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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麻方亮: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初探

2017-04-07 麻方亮 德衡律师集团
麻方亮

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利润分配应当是股东的天然权利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国家政策实施,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龙头的各类市场主体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股东的第一要务即是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经营的要求完成出资,同时其第一权利应当是根据自己的实际出资而享受到相应的利润分配,两者应当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任何股东的出资都是以一定的可观且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回报为前提的,否则,股东完全没有出资的法理依据。


二、现行公司法背景下股东请求利润分配之诉的窘境


目前我们国家现行的公司法没有对于股东利润分配之诉的直接规定,只有间接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但是在已经生效的判例上,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做出裁判,案号为(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案件当事人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上述最高院的判例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效利润分配决议作为了股东请求的前置程序条件。除了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裁判之外,部分法院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还颁布了司法指导意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那除了这一条规定之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在请求进行利润分配时还应当遵从什么条件呢?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资格上,必须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在章程中备案的显名股东。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仅能在名义股东获取分红后凭借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或者隐名股东可以先行发起一个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待股东资格确认完毕后再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


2、在出资上,必须是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行观点认为出资是股东获取股东资格的最初始条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无法享有股东权利。因而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时需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其股东权益就应当受到公司的合理限制。在未尽自身出资义务被公司合理限制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分配利润,诉请将不会被支持。


3、在利润上,必须有可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即公司在准备分配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剩余部分方可进行分配。


4、在程序上,必须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效利润分配决议。除了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以及部分法院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颁布的司法指导意见,在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中,也提到了这个问题。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三、如何完善股东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专门在第三部分规定“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说明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案件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但仍然要求提出利润分配请求的股东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除非能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高管存在欺诈导致公司不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股东会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利润分配方案,那么这种请求权案件争议应该已经很小,因为这时股东对于利润的请求其实已经成为一种债权,早已超越期待权的范畴。所以,基本上存在的问题是股东会在不做出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要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高管存在欺诈导致公司不分配也是很难的,没有明确的操作性。什么情况属于滥用权利、什么情况属于欺诈且导致了利润的不分配,都需要立法者高明的立法技术及以后司法者的灵活运用。


2、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必然不能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笔者认为并不尽然。目前公司的设立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外,大部分都可以实行认缴资本制,很多公司的认缴期限都在几十年或者上百年,由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那么在注册资本未实收之前,股东就无法进行利润分配吗?显然是不现实的。或者说这本来就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如果说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未完成出资,但一致同意利润分配且分配完毕,司法机关对此并不做干涉。但如果只有部分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要求利润分配,其他股东以此进行答辩,司法机关也应该采纳答辩意见,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不能请求进行利润分配。


3、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定要注意投资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以及章程的重要性,关于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一定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做出有效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也就是对于利润分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任意性规则,可以由股东之间自由约定,所以笔者建议股东一定要珍惜公司法给公司自治的权利,谨慎签署投资协议和章程,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律师进行制定。


4、如果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但对于利润分配之前无明确约定,公司股东会也未做出利润分配的有效决议,而股东因为利润分配请求起诉到法院的,其应当尽量搜集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其他存在欺诈的情形方面的证据,对于要求股东会召开及做出决议的会议纪要、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要重点掌握,以此形成证据链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四、结语

股东关于利润分配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从公司法及后续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上不难看出,法律对于利润分配原则上不做强制规定。但是这却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大股东滥用话语权或者表决权导致小股东不能享受利润分配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一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又似乎没有解决方案。如何既维护公司对于利润分配的自治,又能妥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实这就是考验到立法者立法技术及司法者司法水平的一个平衡问题,问题的解决需要所有法律职业工作者的一致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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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麻方亮,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专业研究生。麻律师从事律师工作近七年时间,对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都有较深的理解能力和运用能力。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股权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与知识产权等,对公司法、合同法、投融资法律、艺术品投资、影视版权及游戏娱乐等方面法律法规有深入研究,曾先后担任青岛港、平安保险等大型企业集团的专职法律顾问,办理过近千起民事、经济案件,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目前麻方亮律师担任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顺诚文化传媒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为客户提供公司治理、合同风险审查、股权设计及股东纠纷、知识产权及劳动争议解决等多项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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