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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麻方亮:关于清算组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探讨

2017-12-04 麻方亮 德衡律师集团
麻方亮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学》中所作的解释,公司清算是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制度。在公司的清算程序中,债权债务的处理则是最为关键的一环,事实上很多公司也正是因为债权债务问题(更多是债务问题)才引起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按照导致原因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强制清算和自行清算。前者由法院作为主导,后者则更多的依赖于清算组或股东的自发行为。因为上述引发原因的不同,也导致了在对待债权债务的处理上出现很多的分歧。强制清算多因债权人或股东诉至法院,所以债权人一般情况下能第一时间了解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情况,清算组成员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相对比较弱化。而自行清算多因为股东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发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清算组能否忠实勤勉地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则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


特别是伴随着目前公司解散程序原来越简化,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推出了简易注销的操作办法,对于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要求将会更高。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解散完毕后已经很长时间,债权人起诉时才发现被告不但人去楼空,甚至法律上的主体身份也已经消灭。因此,在简化解散程序的同时,如何严格规范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是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列举


1993年的《公司法》对于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有较为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2013年新修正的公司法已经删除了对于公告次数的要求。1995年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则从公告和通知的时限、次数和内容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1996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专门在普通清算一章中对于通知和公告的程序、公告的媒体等级做出了规定。尽管上述法律法规已经废止或者被修正,但也给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目前关于清算组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规定上,主要是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对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履行程度进行判定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即通知应当以函件或数据电文的方式送达到债权人,且必须是全体债权人,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对于未知债权人,则是应当根据公司营业范围在全国和公司登记注册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1、如何定义已知债权人


对于“已知”的概念,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从理论角度分析,“已知”应当包含与公司之前已经订立过书面合同或者已经以被告身份进入诉讼程序。只要有书面合同能够查明或者被诉案件已经立案且送达成功(即使未作出生效判决),即应当被列为已知债权人。对上述债权人,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或者诉讼中原告的地址进行书面送达的义务,方可认为已经依法履行了规定的通知义务,除非清算组可以证明债权人无法通知。反之,债权人则可以此理由要求对清算组对于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提到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案例的裁判要旨即为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如果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义务的,且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何定义未知债权人


对于“未知”的概念,应做严格的狭义解释,仅限于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尚不可知的债权人,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受害人、产品质量纠纷的受害人等不特定的债权人。因为即使进行公告的途径为全国和公司登记注册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如青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青岛日报》或《财经日报》),但在互联网媒体迅猛发展的今天,纸媒的阅读量已经大不如前,债权人也很难依据一份报纸来获取目标公司可能进行清算注销的信息。在部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开始试验在企业信息网上公布清算组备案的信息,这是很好的趋势,但目前公布的范围并不完全,且公布是否及时、能否全国范围内普遍施行仍是未得到解决的问题。


(二)对于债权人损失的理解


1、损失的举证及计算


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处的损失如何举证和计算?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即由清算组举证不存在过错或者过错不足以认定为未履行相应义务,因为此处的损失已经因为公司主体的消灭而无法向公司主张。在计算标准上,一般应等同于债权本身的数额,即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是导致债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的直接原因,除非清算组提出相反的证据。


2、清算组成员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


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在对外承担责任上,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防止债务清偿时的互相扯皮。待对外清偿完毕后,清算组成员内部可以再根据自身之前的权利义务约定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三)通知和公告内容是否详尽合理的判定


对于通知和公告的具体内容,公司法未进行直接规定,但一般应当包含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方法和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内容,对于其中重要事项的缺失应当认为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关于债权的申报接收地点,一般应以公司注册地为宜,不应设置在与公司业务毫无关联的地点。以笔者经办的一起案例为例,拟清算企业位于山东青岛,主要业务也位于青岛,但清算组却将债权的申报接收地点定在了昆明,这其实就是通知和公告内容不合理的表现。接到通知后,很多数额较少的债权人因为费用原因,不断提出反对的异议,最终将会议地点变更为青岛。


四、结语


与股东属于公司内部不同,公司债权人属于外部人员,在信息获取上天然具有滞后性,故在对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判定上应该更加严格谨慎。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公报案例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公司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已经有了一定的司法考量,其实可以借鉴到本文提出的关于清算组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判定上。当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尚无统一意见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一方,更应当强化对于债权管理的认识。特别是在重要的且有争议风险的合同管理方面,不要单纯地认为合同管理只是合同条款的起草或修改,应当树立签订背景调查、文本起草、条款修改、履行跟踪、归档等全流程的合同管理意识,以妥善避免出现合同对方已清算注销但债权尚未处理完毕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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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麻方亮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设计、股权纠纷及商事争议解决等,对公司法、合同法、投融资法律等方面法律法规有深入研究,办理过近千起民事、经济案件,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港、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德国联合新能源、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悦学会教育工场、顺诚文化传媒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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