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张泽众:关联交易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概念辨析
关联交易是由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谓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的其他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该案由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重合的地方,应注意区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两种案由都存在股东、董监高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区别就在于上述人员是否利用了关联关系对公司造成损害。如果该等关联方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并非利用关联交易的形式,则不属于该案由。
二、法律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联交易的认定条件
(一)交易主体
被认定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首先要满足主体的要求,即造成公司损害的主体应当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此之外不构成关联交易主体。
(二)交易动机
一般情况下,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能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但实际上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或者减少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即关联交易主体存在谋取利益并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因素。
(三)交易行为
首先,需存在关联关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其次,需存在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等。
(四)损害结果
需存在损害结果。只有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公司或相关权利人才能要求关联交易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而是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
四、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
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若满足上述条件,就不会被认定因关联交易而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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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泽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善于处理公司诉讼、合同纠纷、金融与银行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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