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出台——网络食品安全的开始
在互联网+的时代,人们的现实生活逐渐在网络世界中找到了投影:互联网用车、互联网医疗、互联网教育,还有,事关你我饮食安全的互联网食品。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已经适应了在各种第三方或商家自营的网络应用上点餐、购买生鲜、婴幼儿乳粉等食品的现代生活,庞大的消费群体与扩张的运营商相互刺激,互联网食品行业发展迅猛。
一、网络食品安全现状堪忧,监管盲区较多
2016年的315晚会上,某大型网络外卖平台遭到曝光,被指在其网站上线的很多商家并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卫生条件恶劣。消息一出,舆论哗然。该平台主要负责人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约谈,并立案调查。同时对该平台2015年11月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处以12万元的罚款。
外卖店家卫生条件不达标,生鲜水果等商家也常常因为提供不甚新鲜的产品遭到消费者的投诉。食品安全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作为线下食品在网络世界的投影,网络食品的安全理应受到有力监管。网络食品交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第三方平台的信息发布和线下经营实体的卫生管理,线上线下结算、第三方配送等问题都是监管盲区所在;此外,由于网络食品经营的虚拟性和跨区域性,食品安全监管的管辖、案件调查、处罚执行等问题变得更加棘手。
二、监管办法应运而生
2016年7月14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京召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闻发布会,该《办法》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全球首个《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针对网络食品安全监管难题逐一击破,亮点颇多:
1.详细规定了相关主体的网络食品安全义务
《办法》适用的主体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平台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相应的食药监管部门备案,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并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平台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内的各种资质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应当建立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负有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内容的义务。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食品经营。针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食品交易中特殊的网络信息发布,《办法》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必须一致;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须一致;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等。
2.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及管辖有据可依
网络食品交易发生于虚拟世界,同时因为互联网的便捷高效使网络食品交易的跨地域性更加突出,随之而来的是监管的缺位或冲突。
《办法》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的上述特点,规定了相应的管辖原则及各级食药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平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平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药监管部门管辖, 平台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药监管部门管辖;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则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药监管部门管辖。若出现多个部门均有权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药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除了以上一般性规定,《办法》还特别规定了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药监管部门管辖。这一规定很好地适应网络食品交易跨地域性的特点,便于消费者在异地购买使用网络食品后发生纠纷时就近向监管部门求助。
3.“神秘买家”助力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药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进入当事人网络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查阅、复制、调取相关合同、票据、技术监测等资料,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其中抽样检验的监管手段被形象地叫做“神秘买家”。《办法》第二十五条详细规定了神秘买家在购买及抽检环节中的操作程序和取证措施。
神秘买家既是消费者,也是监管者。抽样检查的监管手段可以随时警示平台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义务,主动避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2016年7月1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随机发布了抽检通告(2016年第107号),7个不合格食品中,有5个被查不合格食品在网上销售。这一举动可以说就是《办法》规定的“神秘买家”制度的提前演练。
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抽查后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通过平台购买食品的,平台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4.详细规定责任约谈及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平台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特定情形时,县级以上食药监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情形:(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等情形(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四章针对平台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尽到《办法》中规定的的各项食品安全义务的情形规定了详尽的处罚措施。《办法》转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平台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义务时,县级以上地方食药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办法》还特别规定了平台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未按要求建立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或未公开该制度时,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平台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致人死亡或严重人身伤害、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等严重后果时,相关部门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体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维护网络食品安全的开始
网络食品交易行业迅猛发展,监管措施亟待到位。《办法》针对不同主体的交易行为和风险程度,规定了不同的网络食品安全义务,体现了监管力度和风险大小相适应的原则。整体来说,《办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管力度要更大一些。在网络食品交易关系中,平台既是服务者,也是管理者。平台虽不直接参与网络食品的生产或经营,但其作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展示、销售食品的平台,理应担负起保证所展示信息真实及审核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资质和记录经营情况等义务。平台作为网络食品交易法律关系中社会影响力较大的一方主体,所面向的消费群体最为广泛,加重平台的审查义务,可以有效促使平台严格审核所提供信息,促使网络食品交易信息公开、可信。
网络食品交易中消费者往往并不直接与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接触,消费者的的知情权可能无法有效行使。《办法》强化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及其自身的信息公开义务,可以有力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网络食品交易的透明性。
网络食品交易栖身于互联网,交易的所有环节均在虚拟环境下完成。这种特殊的交易环境对网络食品交易的技术支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办法》中要求平台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但具体的技术参数要求还需要细化。另外由于第三方配送服务的使用,配送环节发生的问题也可能影响网络食品的安全,相关主体的责任划分有待进一步明确。
网络食品交易所涉主体较多,多重法律关系交叠,《办法》的出台是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开始,然而也只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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