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全解读P2P存管指引变动条款

2017-02-24 享法 享法JoyLegal

2017年2月23日,银监会官网正式对外公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存管指引》)。和2016年8月15日向各家银行下发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存管指引》做了不少修改。本期小辫就按法条顺序为您详细解读一下《存管指引》在《征求意见稿》的各项变化。

存管人资格限定为商业银行

较《征求意见稿》,《存管指引》第二条将定义中的存管人范围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修改为“商业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金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存管指引》将存管人定义为“商业银行”,缩小了范围,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非银行业金融机均等排除出了存管人的行列。

担保人专项资金加入存管范围

较《征求意见稿》,《存管指引》第三条将进行投融资活动的主体及资金由“借款人和出借人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修改为“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将担保人及相关资金纳入资金监管范围中,有利于监控借款过程中各方资金流动,落实了对担保人担保能力的有效控制及监管。

各层资金账户关系捋顺

《存管指引》第六条明确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定义,“委托人在存管人处开立的资金存管汇总账户,包括为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等在资金存管汇总账户下所开立的子账户。”对比原《征求意见稿》可知,该定义实质上也明确了P2P业务中各主体在存管银行所持有的账户的从属关系。


《征求意见稿》中对资金账户的描述体现在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其中,第十条规定银行应根据资金性质和用途为P2P平台、出借人、借款人及其他网络业务参与方设立独立的资金账户,该条款中,银行被要求为P2P平台及其用户建立独立的账户;而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为P2P平台开立资金存管汇总账户和P2P平台自有资金账户,为P2P平台客户在资金存管汇总账户之下分别单独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可见,上述两条并未捋顺P2P平台账户与P2P平台客户账户之间的关系。


《存管指引》第六条中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定义则明确梳理了各账户之间的关系,即P2P平台在存管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为“资金存管汇总账户”,P2P平台客户则应在前述总账户项下开立相应的“子账户”。


资金存管不作为P2P其他资质申请先决条件

《存管指引》第八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


此条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第一次明确指出了P2P平台开展存管业务的前置条件,即(1)完成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完成金融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3)获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这项规定也将解决现有个别平台应为没有和银行建立存管合作而无法申报值电信业务许可的尴尬。


严格规范P2P平台职责

较《征求意见稿》规定,《存管指引》第九条对P2P平台的职责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定,加入了更多金融业务的规范运营要求,主要变化包括:


(1)     新增要求P2P平台应当披露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各参与方的信息,明确了对经营情况的披露仅限于借款人经营情况(而非P2P平台);


(2)     新增要求P2P平台妥善保管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为自借贷合同到期后5年以上;


(3)     新增要求P2P平台应组织对客户资金存管账户的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


(4)     新增要求P2P平台应履行并配合存管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开展P2P平台资金存管业务无需银行备案

《存管指引》第十条不再要求存管银行必须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备案,而仅要求存管银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征求意见稿发出备案要求后,银监会一直未出具明确的备案准则,也一度造成银行以及从业者希望开展P2P存管合作业务的阻碍。新规定扫清了障碍,简化了政府监管要求。


较《征求意见稿》,《存管指引》第十条在细节处进行了相关调整,包括:将结算服务类型由“跨行资金清算支付”调整为“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不再要求存管银行建立稽核监控制度,并将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条件”的提出者规范表述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而不仅限于银监会。


银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系统要求

细节方面,《存管指引》第十一条对存管银行的账户体系明确为“资金存管清算和明细记录的账务体系”;鉴于资金账户的定义中已经明确定义P2P平台账户及客户账户,因此本条也删除了对资金账户的“隔离性”、“从属性”等的描述;对接P2P平台系统的数据接口的查询功能删除了仅面向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的限制;同时,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条件”的提出者也规范表述为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而不仅限于银监会。


《存管指引》第十条也不再要求由存管银行“自主开发”相关技术系统,这意味着相关技术系统可以外包给第三方,大大提高了存管业务的开发效率。

但是,《存管指引》第十一条不再要求存管银行对从技术层面对“客户身份”进行验证,而仅对客户资金即业务授权指令的真实性进行认证,且相关校验认证功能已不再包括“开户”,这也进一步说明客户身份的真实性验证渠道已经不通过存管银行的技术手段实现。具体如何确认、通过何种渠道验证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目前我们尚未看到具体规定。


存管银行职责更加严格

《存管指引》的第十二条规定的亮点在于拓展了存管银行不得外包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的业务范围,强调了存管银行对P2P平台专用账户的安全保管责任,由“不得委托网贷机构和第三方机构代开出借人和借款人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规范扩充描述为“不应外包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进行资金账户开立、交易信息处理、交易密码验证等操作”。这项规定再次体现了政府堵截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P2P存管业务的决心,强调了银行对于可能涉及到的全方位核心资金以及交易监管以及运营必须独立完成。


值得一提的是,《存管指引》本条规定还新增了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保护的条款,要求“存管人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细节方面,《存管指引》在第十三条中扩大了存管业务的适用流程,加入了对“发标”环节的适用。“发标”环节在实践中可能涉及了相关保证金的使用,因此实质上也拓宽了存管银行对P2P业务线中资金的监管范畴。


一对一存管业务模式的确认

《存管指引》新增第十四条重磅条款,明令禁止多头存管模式,“委托人(P2P网贷平台)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指定唯一一家存管人(存管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P2P管理法规要求借入人遵守同一平台借款上限 (即个人20万,法人100万),从监管角度,一家P2P平台只能选择一家银行进行存管,将有利于监管部门掌控平台资金流向,对平台的行为进行更为准确的监督。


存管合同法定条款增加反洗钱职责

较《征求意见稿》,《存管指引》第十五条不再要求《存管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包含P2P平台投资项目关键信息的记录,并将存管银行不负责项目风险、平台虚假标的、伪造数据风险等具体风险提示删除,实质上则是将该等风险作为免责条款规定在《存管指引》第二十二条中,即“存管人(存管银行)不对网络借贷资金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证或承诺,不承担资金运用风险,出借人须自行承担网络借贷投资责任和风险。”


同时,《存管合同》必备条款新增反洗钱职责,《存管指引》第十五条删除了银行需将资金保管及使用情况在官方进行公开披露的条款。


资金对账方式微调

《存管指引》新增资金对账工作由P2P平台与存管银行共同完成条款,并进一步对对账内容进行了规范,删除了需要进行“分分资产对账”的要求。

资金存管报告成为约定义务

《存管指引》第十八条将存管银行提供资金存管报告由法定义务弱化成为了约定义务。根据《存管指引》的要求,存管银行应当按照其与P2P网贷平台的合同约定向P2P网贷平台及合同约定对象提供资金存管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P2P平台的交易规模、借贷余额、存管余额、借款人及出借人数量等。相较于《征求意见稿》,逾期率、不良率、客户数量、平均借款期限及借款成本不再属于存管报告的必备内容。

清算工作必须通知金融监管部门

较《征求意见稿》,《存管指引》第十九条要求存管银行在暂停或终止存管业务时必须制订完善的业务清算处置方案,并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也加入到清算处置工作中来。同时,《存管指引》本条有关“相关清算处置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及与委托人(P2P平台)的合同约定办理”的规定实际上表明了监管机构同意存管银行与P2P平台将清算条款作为非必备条款进行自主约定的态度。

存管银行的免责条款

交易信息真实性免责:《存管指引》第二十条为原《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修订条款,主要目的在于强调P2P平台对相关交易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存管银行不承担有关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审核责任。有利于减少银行的顾虑,促进银行与P2P平台的合作。


担保免责:《存管指引》第二十二条强调了存管银行不对网络借贷交易以及其他相关行为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该规定从法规层面对投资人(出借人)予以风险警示,有利于投资者进行风险判断和投资者教育。


监管处罚增加多部门协调机制

《存管指引》第二十四条除了保留原《征求意见稿》对监管机构的描述之外,更明确了出现其他机构违法违规从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时,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处置和协调机制。

以下为您附的法条全文

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信息报告等职责的业务。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保管的,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委托人,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存管人,是指为网络借贷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是指委托人在存管人处开立的资金存管汇总账户,包括为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等在资金存管汇总账户下所开立的子账户。


第七条 网络借贷业务有关当事机构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获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


第九条 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委托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网络借贷平台技术系统的持续开发及安全运营;

(二)组织实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基本信息、借贷项目信息、借款人基本信息及经营情况、各参与方信息等应向存管人充分披露的信息;

(三)每日与存管人进行账务核对,确保系统数据的准确性;

(四)妥善保管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相关纸质或电子介质信息应当自借贷合同到期后保存5年以上;

(五)组织对客户资金存管账户的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

(六)履行并配合存管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合同(以下简称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存管人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明确负责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管理与运营的一级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障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二)具有自主管理、自主运营且安全高效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业务管理、运营操作、风险监控的相关制度;

(四)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为客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存管人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系统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善规范的资金存管清算和明细记录的账务体系,能够根据资金性质和用途为委托人、委托人的客户(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等)进行明细登记,实现有效的资金管理和登记;

(二)具备完整的业务管理和交易校验功能,存管人应在充值、提现、缴费等资金清算环节设置交易密码或其他有效的指令验证方式,通过履行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义务对客户资金及业务授权指令的真实性进行认证,防止委托人非法挪用客户资金;

(三)具备对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系统的数据接口,能够完整记录网络借贷客户信息、交易信息及其他关键信息,并具备提供账户资金信息查询的功能;

(四)系统具备安全高效稳定运行的能力,能够支撑对应业务量下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各类峰值操作;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存管人对申请接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设置相应的业务审查标准,为委托人提供资金存管服务;

(二)为委托人开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等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分别开立子账户,确保客户网络借贷资金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安全保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存管合同约定,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发出的指令或业务授权指令,办理网络借贷资金的清算支付;

(四)记录资金在各交易方、各类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

(五)每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交易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存管合同约定,定期提供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报告;

(七)妥善保管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相关的交易数据、账户信息、资金流水、存管报告等包括纸质或电子介质在内的相关数据信息和业务档案,相关资料应当自借贷合同到期后保存5年以上;

(八)存管人应对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履行安全保管责任,不应外包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进行资金账户开立、交易信息处理、交易密码验证等操作;

(九)存管人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存管人与委托人根据网络借贷交易模式约定资金运作流程,即资金在不同交易模式下的汇划方式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不同模式下的发标、投标、流标、撤标、项目结束等环节。


第十四条 委托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指定唯一一家存管人作为资金存管机构。


第十五条 存管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客户开户、充值、投资、缴费、提现及还款等环节资金清算及信息交互的约定;

(五)网络借贷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

(六)网络借贷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信息披露;

(七)存管服务费及费用支付方式;

(八)存管合同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风险提示;

(十)反洗钱职责;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委托人和存管人应共同制定供双方业务系统

遵守的接口规范,并在上线前组织系统联网和灾备应急测试,及时安排系统优化升级,确保数据传输安全、顺畅。


第十七条 资金对账工作由委托人和存管人双方共同完

成,每日日终交易结束后,存管人根据委托人发送的日终清算数据,进行账务核对,对资金明细流水、资金余额数据进行分分资金对账、总分资金对账,确保双方账务一致。


第十八条 存管人应按照存管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和合同约定的对象提供资金存管报告,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保管及使用情况,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委托人的交易规模、借贷余额、存管余额、借款人及出借人数量等。


第十九条 委托人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制定完善的业务清算处置方案,并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存管人,存管人应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委托人或清算处置小组等相关方完成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资金的清算处置工作,相关清算处置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及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委托人需向存管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数据及有关法律文件,包括并不限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当事人信息、交易指令、借贷信息、收费服务信息、借贷合同等。存管人不承担借款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审核责任,不对网络借贷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因委托人故意欺诈、伪造数据或数据发生错误导致的业务风险和损失,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中,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委托人不得用“存管人”做营销宣传。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担任网络借贷资金的存管人,不应被视为对网络借贷交易以及其他相关行为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存管人不对网络借贷资金本金及收益予以保证或承诺,不承担资金运用风险,出借人须自行承担网络借贷投资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三条 存管人应根据存管金额、期限、服务内容等因素,与委托人平等协商确定存管服务费,不得以开展存管业务为由开展捆绑销售及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商业银行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当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他机构违法违规从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对其进行业务定性,按照监管职责分工移交相应的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开展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的委托人和存管人,在业务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本指引要求情形的,应在本指引公布后进行整改,整改期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整改的,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让我们为您保驾护航

我们的官方微信:享法JoyLegal

我们的新浪微博:享法Joy-Legal

我们的联系电话:010-81050766

我们的电子邮箱:info@joy-legal.com


长按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


如果您需要咨询任何互联网法律或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或是对我们有任何的意见或建议,欢迎您与我们联系。

【注】所刊图片来自互联网,若您是图片的权利人,请与我们取得联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