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法专文|个人信息保护之出境安全评估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4月11日发布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随着国民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日渐觉醒和重视,个人信息保护也成了网络运营者(乃至各行各业)工作中的重中之重。那么,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又将对网络运营者带来哪些影响呢?各位看官,请随小辫儿一起来学习下吧。
适用范围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网络运营者[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2]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其他个人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的安全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换言之,不论您是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是其他个人/组织,只要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且您因业务需要向位于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提供在前述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您就应当进行安全评估。而此前《网络安全法》仅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可见,本次征求意见稿扩大了安全评估工作的适用范围。
主管部门
国家信息部门 :统筹协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工作,指导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 :负责本行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数据出境安全检查。
安全评估内容
征求意见稿规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必要性;
(二)涉及个人信息情况,包括个人信息的数量、范围、类型、敏感程度,以及个人信息主体是否同意其个人信息出境等;
(三)涉及重要数据情况,包括重要数据的数量、范围、类型及其敏感程度等;
(四)数据接收方的安全保护措施、能力和水平,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网络安全环境等;
(五)数据出境及再转移后被泄露、毁损、篡改、滥用等风险;
(六)数据出境及出境数据汇聚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利益带来的风险;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重要事项。
即:如果您需要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的,则对内您须评估前述数据出境的必要性、数量、范围、类型和敏感度,如果是个人信息出境的,还需征得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对外您须评估数据接收方对该等数据安全保护的能力、数据出境后的安全性和可能带来的风险。
安全评估怎么做?
✔自行组织
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在数据出境前,自行组织对数据出境进行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且应根据业务发展和网络运营情况,每年对数据出境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及时将评估情况报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其他个人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的安全评估工作参照征求意见稿规定执行。
✔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
征求意见稿规定,出境数据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网络运营者应报请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
(一)含有或累计含有50万人以上的个人信息;
(二)数据量超过1000GB;
(三)包含核设施、化学生物、国防军工、人口健康等领域数据,大型工程活动、海洋环境以及敏感地理信息数据等;
(四)包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系统漏洞、安全防护等网络安全信息;
(五)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六)其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评估。
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应当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安全评估情况,并报国家网信部门。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组织评估。
✔重新评估
征求意见稿规定,当数据接收方出现变更,数据出境目的、范围、数量、类型等发生较大变化,数据接收方或出境数据发生重大安全事件时,应及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个人信息数据出境须征得本人/监护人同意
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信息出境,应向个人信息主体说明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内容、接收方及接收方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并经其同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出境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与传统个人信息保护原则相同,征求意见稿依然要求个人信息数据的收集者负有明确告知个人信息所有人或其监护人个人信息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义务且应征得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后方能将该等个人信息数据出境。
禁止出境的数据
征求意见稿规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数据不得出境:
(一)个人信息出境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可能侵害个人利益;
(二)数据出境给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国防等安全带来风险,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其他经国家网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等有关部门认定不能出境的。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个人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收集的个人金融信息应在中国境内进行存储及处理。其中,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而银行业金融机构则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个人金融信息,但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此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该等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综上,您在涉及数据出境业务时,应注意:1)未经个人信息主体(本人/监护人)同意,个人信息数据不得出境;2)可能侵害个人利益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境;3)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不得出境;3)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的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出境;4)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不得出境;5)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不得出境;6)其他经国家网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等有关部门认定不能出境的数据,不得将其出境。
[1]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2]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三款至第四款: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重要数据,是指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数据,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重要数据识别指南。
附件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遵循公正、客观、有效的原则,保障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促进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 个人信息出境,应向个人信息主体说明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内容、接收方及接收方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并经其同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出境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工作,指导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第六条 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数据出境安全检查。
第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在数据出境前,自行组织对数据出境进行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八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必要性;
(二)涉及个人信息情况,包括个人信息的数量、范围、类型、敏感程度,以及个人信息主体是否同意其个人信息出境等;
(三)涉及重要数据情况,包括重要数据的数量、范围、类型及其敏感程度等;
(四)数据接收方的安全保护措施、能力和水平,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网络安全环境等;
(五)数据出境及再转移后被泄露、毁损、篡改、滥用等风险;
(六)数据出境及出境数据汇聚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利益带来的风险;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出境数据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网络运营者应报请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
(一)含有或累计含有50万人以上的个人信息;
(二)数据量超过1000GB;
(三)包含核设施、化学生物、国防军工、人口健康等领域数据,大型工程活动、海洋环境以及敏感地理信息数据等;
(四)包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系统漏洞、安全防护等网络安全信息;
(五)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六)其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评估。
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组织评估。
第十条 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应当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及时向网络运营者反馈安全评估情况,并报国家网信部门。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数据不得出境:
(一)个人信息出境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可能侵害个人利益;
(二)数据出境给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国防等安全带来风险,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其他经国家网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等有关部门认定不能出境的。
第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根据业务发展和网络运营情况,每年对数据出境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及时将评估情况报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
当数据接收方出现变更,数据出境目的、范围、数量、类型等发生较大变化,数据接收方或出境数据发生重大安全事件时,应及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国家网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关于数据出境的协议,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个人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的安全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数据出境,是指网络运营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提供给位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重要数据,是指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数据,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重要数据识别指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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