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炒信”的全方位法律解读
“刷单炒信”,是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通过刷单方式炒作商家信用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禁止的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它分为“正向刷单炒信”和“反向刷单炒信”。“正向刷单炒信”是指商家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刷单购买自己的商品并给予好评,以此提升商品销量和商家信誉。“反向刷单炒信”是指商家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刷单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导致电商平台认为其通过刷单炒信进行不正当竞争而给予其信用降级、搜索降级等处罚的行为。
伴随着电商的兴起,“刷单炒信”的非法产业链也在不断壮大。商家为了在残酷的电商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滥用平台的评价机制,雇佣水军刷单提升自己的信誉和市场竞争力或者雇佣水军刷单刷评打击竞争对手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刷单炒信”甚至成为一种兼职方式在微博、朋友圈、QQ群里进行传播招聘,还有不法分子借着招聘兼职人员进行刷单的幌子实施诈骗活动。为了对“刷单炒信”有更清晰的认识,本文将分别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刑事犯罪等角度对“刷单炒信”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为了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更好地行使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等权利,即将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禁止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行政处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十六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 请求撤销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欺诈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消费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欺诈方应当赔偿消费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三倍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明确禁止平台内的商家进行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违反《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的行为。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就规定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对商家就虚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套现、刷单)、编造用户评价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的,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将被处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商家的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的、发现商家违法违规行为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商家的处罚措施未进行公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消费者因为商家“刷单炒信”购买商品和服务而遭受损失的可否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知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法律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但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要举证证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容易,这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实际很难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通过对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及《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也明令禁止经营者以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等形式提升商业信誉。
此外针对专门提供“刷单炒信”的不法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作了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对于“反向刷单炒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行政处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刷单炒信”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组织虚假交易,为他人“刷单炒信”,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反向刷单炒信”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记入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可以要求“刷单炒信”的经营者赔偿损害,还可以要求提供“刷单炒信”的非法经营者赔偿损害。2016年阿里巴巴起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公司“刷单炒信”的行为,认为影响其平台的商誉和市场竞争力。2017年法院认为简世公司组织破刷单炒信的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并扰乱了电商平台的经营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简世公示赔偿阿里巴巴经济损失20.2万元。
为自己“刷单炒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提供“刷单炒信”的不法经营者涉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7年余杭法院宣判了全国“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创建平台、组织会员刷单炒信,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在商业竞争中取得优势,自己或者雇佣他人到其它经营者“刷单炒信”,造成其他经营者被平台搜索降权处罚等的“反向刷单炒信”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6年南京法院审结了一起“反向刷单炒信”案,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频繁刷单,导致淘宝网通过大数据识别认为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其搜索降权的处罚,被告客观上通过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了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法律对“刷单炒信”行为作了明令禁止,但仍有许多不完备的地方,特别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实践中,违法商家若位于外地、入不敷出或者逃匿,消费者很难进行权利救济,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就变得更为重要。但法律对电商平台的责任规定很松泛。《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有检查监控义务,《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商平台对平台内商家进行处罚应进行公示,但并没有规定平台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电商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中因为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连带责任又很难责成。这一切只能求助于实践和时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不过于苛责电商平台之间找到平衡。
作者: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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