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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起诉“职业吃货”第一案胜诉,职业索赔行为将受规制

享法 享法互联网JoyLegal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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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淘宝起诉“职业吃货”第一案胜诉,职业索赔行为将受规制

2. 虎牙诉斗鱼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斗鱼商业诋毁,虎牙胜诉

3. 2019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当选



淘宝起诉“职业吃货”第一案胜诉,

职业索赔行为将受规制


周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淘宝账号后开始疯狂下单,一个多月时间购物633笔,紧接着又发起624笔仅退款申请(申请仅退款不退货),不仅留下了商品,还成功退款3万多元。

这种异常的举动引起了淘宝卖家和淘宝网的注意,周某被认定为是一名“职业吃货”,这是一种变换了手法的职业索赔人。

淘宝网近期起诉了一批“职业吃货”,每案索赔1元钱。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周某的恶意退款行为明显不符合常人的购物习惯,损害了平台正常运营秩序,判决周某赔偿淘宝网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


享说

(一)淘宝的“假冒商品仅退款不退货”规则

淘宝于2019年5月6日发布的《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卖家出售假冒商品,买家基于生活消费所需购买的,交易支持退款。”经笔者实际试用,在淘宝下单后选择退款时点击“仅退款”,在退款原因中包含“假冒品牌”这一选项,也就是说根据淘宝规则,消费者是可以因为买到假冒产品而留下货物同时要求卖家退款的。

(二)杭州互联网法院:周某行为滥用平台会员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2019年8月19日更新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第2.2条规定,淘宝用户除须遵守《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外,还受到淘宝平台规则的制约,而《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第五十五的假冒商品仅退款不退货的规定的前提是买家基于生活消费所需。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证据所反映的具体数据足以说明,被告周某发起的仅退款申请明显不符合常人的购物习惯,且退款理由重复单一。其行为足以界定为滥用淘宝网平台会员权利,损害诚信合法经营的淘宝网卖家声誉,干扰了淘宝网的正常运营秩序。让淘宝网为处置被告的不实投诉多支出了人流物力资源,给淘宝网造成了实际损失。还直接破坏了淘宝网及全社会所共同提倡,并致力建设、维护的诚信、公平、健康的购物生态环境。被告周某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遵纪守法原则。

鉴此,法院判决被告周某赔偿淘宝网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据了解,此案是淘宝网起诉恶意退款系列案件中,法院作出的首例判决。

(三)国家新规:“为职业索赔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但2019年互联网法律大会发布的行业观察报告指出,实践中披着消费者的外衣进行的“职业索赔”影响到商家、平台、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等多方,破坏了市场营商环境,侵占了消费者正当维权的司法执法资源。

为此,2019年12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该项规定意味着,以“打假”等名义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将受到规制。《办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规定既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定义的规定,又关闭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所谓职业索赔人的投诉之门,还能减轻监管部门的负担。”中国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邱宝昌认为,这是《办法》的一大亮点。


虎牙诉斗鱼不正当竞争案:

法院认定斗鱼商业诋毁,虎牙胜诉


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由微博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互联网直播平台斗鱼直播被判向虎牙直播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元。

基本案情:2018年6月27日,暨南大学传播大数据实验室发布《网络“黑公关”研究报告》,报告中斗鱼指称其遭受网络黑公关攻击的幕后推手为虎牙,虎牙随即向暨南大学投诉,暨南大学接到投诉后对报告进行了更正,将“指称的幕后推手”一栏由“虎牙”改为“不明”,并发布了澄清公告。2018年8月3日,斗鱼仍然引用未经暨南大学确认的《研究报告》非正式版本,并将报告中的表一第三行内容用红色方框进行标注后作为微博截图,后续转发的自媒体文章,主要针对暨南大学发布的《研究报告》中“表1”内容的修改事件进行评论,文章中多处使用指向性非常明显的分析和评论,直指虎牙公司为“黑公关的幕后推手”,同时@虎牙直播。同时,斗鱼还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类似指向性明显的文章。虎牙认为斗鱼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享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其成立应满足以下要件:首先,争议主体之间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次,经营者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再次,该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具体到本案,法院综合上述要件对斗鱼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了认定:

(一)  虎牙与斗鱼存在竞争关系

庭审中虎牙与斗鱼已共同确认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是国内网络直播领域最主要的两家竞争对手,法院对此共同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  斗鱼公司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斗鱼公司通过转发文章等形式间接表达自己的观点,即认为虎牙公司为“黑公关的幕后推手”,同时@虎牙直播,对暨南大学研究报告的更正内容提出质疑,同时要求虎牙作出解释。但斗鱼公司未能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证明虎牙公司为“黑公关的幕后推手”的证据,故法院认定斗鱼公司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三)  斗鱼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损害了虎牙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并未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成立应以造成实质性损害为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为,只要被控侵权行为存在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能性,即可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本案中,斗鱼公司与虎牙公司作为中国国内网络直播领域最主要的两家竞争对手,在网络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斗鱼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上发布上述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基于其自身的影响力以及与虎牙公司之间的激烈竞争关系,必然会对虎牙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的影响,极有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虎牙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产生质疑甚至是贬损性的评价。从涉案微博的分享、评论、点赞数量可以看出获取该微博内容的人数众多,从涉案相关微博文章的评论区的内容亦可看出,斗鱼公司发布的被控侵权信息已造成相关公众对虎牙公司的负面评价。因此,法院认定,斗鱼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会损害虎牙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同时,对于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界限。法院认为,经营者对于其他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的评论,应当秉持审慎、客观、真实的原则。若经营者有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公允的评价,通常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则该行为不会构成商业诋毁;反之,若经营者并无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仅凭猜测行对其他经营者进行非客观负面的评价,特别是对具有较大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种评论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足以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损害,该行为应认定属于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认定斗鱼公司商业诋毁行为成立,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法支持了虎牙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当选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该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判决书在2019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奖。该案件原告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淘宝公司”),被告为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景公司”)。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开发、运营的涉案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是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并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等衍生数据,其呈现方式是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主要功能是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系统的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

而被告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直接采用了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将原告的数据产品“移花接木”作为自身数据兜售传播,并从中获利。

2018年8月16日,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美景公司立即停止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使用(包括提供他人使用)、泄露“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以及涉案网站上的相关宣传行为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2018年12月18日,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享说

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的一审判决书,本案有主要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是否正当?

根据《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应根据信息的不同类型,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网络产品、服务收集、使用用户非个人信息,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网络产品、服务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根据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属于《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己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

经审查,淘宝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涉案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淘宝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故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二、淘宝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单个网上行为痕迹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此尚无独立的财产权可言。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但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数据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是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显著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三、美景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据产品能为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已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美景公司自行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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