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父亲工亡后试管婴儿索赔抚养费案宣判
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张某(化名)与韩某(化名)登记结婚。2020年4月,韩某与张某到某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在医生建议下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2020年6月,韩某夫妇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形成胚胎2枚。
2020年7月3日,张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对车间标段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时,张某进入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业区域,行车工启动行车,将张某挤压到立柱与行车之间,致张某受伤昏迷,于当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某公司与韩某、张某的父亲、母亲张某母亲签订《工亡事故补偿协议书》,三人共收到工亡补助金84万余元,收到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金40万元。
2020年8月7日,韩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法院判决某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与韩某、张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韩某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2021年3月,某市妇幼保健院为韩某行子宫腔内胚胎移植术。2021年11月,韩某剖宫产下新生儿,取名张晓晓(化名)。
2021年1月7日,韩某、张某父亲、张某母亲起诉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冶集团公司、中汽某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洛阳某建筑安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三门峡陕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中汽某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洛阳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三名职工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该三人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令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万余元,中汽某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洛阳某建筑安装公司各承担10% 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7.6万余元。
张晓晓出生后,韩某作为监护人以其名义起诉侵权责任人(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冶集团公司、中汽某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洛阳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抚养费。三门峡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4月18日进行公开宣判。
争议焦点:
受害人张某死亡时,其与妻子韩某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处于受精胚胎移植前阶段,韩某继续完成胚胎移植后生育的新生儿张晓晓是否具备本案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张晓晓具备本案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判决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张晓晓被扶养人生活费75947.4元;中汽某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赔偿张晓晓被扶养人生活费37973.7元;洛阳某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张晓晓被扶养人生活费37973.7元。
裁判理由
该案宣判后,本报记者就社会关注的张晓晓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问题,采访了该案审判长常晖,他对张晓晓具备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权请求赔偿抚养费。一般认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出生尚未成年的子女,以及应当由受害人扶养,但由于死亡事故的发生未能扶养的遗腹子。本案受害人韩某死亡时,其与妻子张某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处于受精胚胎移植前阶段,张某继续完成胚胎移植后生育的新生儿张晓晓,法院认为,其具备本案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1.受精胚胎移植具有合法性,基于胚胎移植出生的张晓晓与胚胎精子提供者张某具有血缘上、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张某、韩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在某市妇幼保健院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生效判决认定治疗中所形成的胚胎男方精子来自于张某、女方卵子来源于韩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相关病例资料能够证实所移植胚胎系张某夫妇通过体外受精形成的胚胎,所生孩子张晓晓与受害人张某存在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基于自然血亲的认定原则,张晓晓与张某具有父子关系。
2.受精胚胎移植是张某夫妇商定事项,具有确定性,出生的子女利益受损同样应给予权利救济。
受害人张某意外事故发生前,夫妻二人已经在某市妇幼保健院完成体外受精、培育胚胎、冷冻胚胎、签署合同约定胚胎移植等所有行为,在约定的时间移植胚胎是非常明确的,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期盼。2020年7月张某意外死亡,并不能否定胚胎移植的既有的确定性。虽然本案胚胎成为母体中胎儿的时间点与自然受孕胎儿有所不同,但是由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变化,并不改变其已具备“准胎儿”的自然属性。涉案事故的发生,损害了张晓晓出生后接受父亲扶养的权利,张晓晓有权向侵害者要求赔付抚养费损失。
3.准予张晓晓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未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受害人张某死亡前,夫妻二人已达成胚胎移植一致意思表示,在受害人张某死亡时,冷冻胚胎的移植将要产生的抚养义务已经确定。因张某死亡所导致张晓晓抚养费的损失,在当时是可以预见的,准予张晓晓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不会人为加重侵权人责任。
4.准予张晓晓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精神。
父亲遭受事故侵害死亡,对母亲继续移植双方受精胚胎所生子女给予权利救济,是对不同形式孕育的生命给予平等保护的应有之义,是对一个出生即无父爱的孩子的必要的补偿。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往前延伸至胚胎状态,符合儿童利益最大的保护原则。
大家谈
本案宣判后,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专家学者、人大代表、资深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他们从不同角度谈了对法院判决的感受和体会。
试管婴儿的体外胚胎包含人的生命尊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确认通过人工生殖技术产生的体外胚胎包含人的生命尊严,予以法律保护,是特别值得赞赏的创新判决。
我认为,这个判决最重要的价值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了未出生的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权利,确认胎儿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对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民事权利能力等,未作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正是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并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引发的问题是,妻子在丈夫发生事故死亡后,继续完成胚胎移植将胚胎培育成人,该子女能否视为死者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而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享有与胎儿一样的法律地位。
诚然,胎儿的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得到《民法典》的确认,同样,在当代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尽管体外胚胎还不能认为就是胎儿,但是,只要移植到体内,就会成为胎儿,就享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对这个问题,立法没有解决,理论研究也存在欠缺,国内的司法实践更没有可以依循的裁判规则。
面对这样的问题,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将体外胚胎认定为准胎儿,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确认体外胚胎虽然还不是人,也还不是胎儿,但是,其包含的生命尊严,却预示着会成为胎儿,具有成为人的潜质。这样,就认可其为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其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作出的判决,就是创新性的判决,具有保护人的生命尊严的理论和实践的创新价值。
该判决就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而言,一方面认定其在伦理上,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能够发展成为人,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应给予充分尊重和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根据案件的实际,认为夫妻二人一致意思表示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并已完成体外受精、培育胚胎、冷冻胚胎、签署合同约定胚胎移植等所有行为,虽然其成为母体中胎儿的时间点与自然受孕胎儿有所不同,但这个不同恰恰是人工生殖技术进步带来的结果,而非当事人自己所能决定。准予特定条件下体外胚胎享有胎儿权利,体现了司法者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生命尊严保护的积极思考,填补了法律规定、司法裁判以及理论研究上的空白。
第二,《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胎儿受到保护的民事利益,一是继承,二是赠与,当然也包括“等”。这个“等”里最重要的,就是要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而这一条文恰恰就没有把这一层含义写出来,成为立法的遗憾。本案的判决在确认体外胚胎的权益保护准用该规定,就把“等”字中包含的这个内容用判决揭示出来。这个意义不仅在确认胎儿的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范围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上的认定上,也具有重要价值。胎儿在孕育期间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损害,在其出生后,当然应当依法保护。
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能否认定为死者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难得出结论。人伦者,人之伦常;情理者,市民社会之常情和一般道理。本案判决认为,“对妻子继续完成受精胚胎移植所生子女给予权利救济,是对妻子努力实现丈夫遗愿行为的褒扬和保障,是对一个出生即无父爱的孩子的必要的也是极其有限的补偿,更是对不同形式孕育的生命给予平等保护的应有之义”。这一判决理由充满了对人伦、情理的尊重,体现了民法的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体现了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充满了人情的温度。
坚持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所长、研究员 姚建龙
该案是一起涉及冷冻胚胎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前沿问题,也是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件。本案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未移植冷冻胚胎已具备“准胎儿”的自然属性并准予其享有胎儿权利的认定与解释实则秉持了一种实质解释立场,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不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即怀孕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或同时的遗腹子,同样也适用于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案件中处于受精胚胎移植前阶段的冷冻胚胎。
该案的判决是对坚持国法天理人情相统一的新时代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生动诠释,既符合法律精神,又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情怀与温度,充分彰显了法院的责任与担当。
本案积极回应社会热点问题,精准归纳争议焦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并对此后同类案件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侵权行为发生时未移植冷冻胚胎出生后抚养费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
遵循立法精神 兼顾各方利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薛宁兰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为生命的初始阶段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还明确了未出生的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收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权利。但《民法典》对人类胚胎的法律属性、享有何种权利,并没有明确。如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本案,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和主观能动性,遵循立法精神,兼顾各方利益。
本案是国内继人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保护丧偶妻子辅助生育权案等“温情”判决之后,人民法院在解决人类生殖技术所涉法律纠纷方面的又一有益探索。
其价值在于:其一、判决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连贯性、不可分割性特征出发,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体现了裁判思维的整体性和能动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自然受孕主要区别是受孕时间和过程不同,若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各阶段割裂来看,很难与自然受孕进行对应,因此应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各阶段视为一体。判决书认定夫妻双方生育的意思表示统摄辅助生殖技术始终,由此得出男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始于夫妻二人完成系列合同签署和胚胎冷冻之时的结论,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具有前瞻性,对类似案件裁判具有借鉴价值。其二、判决保持了谦抑性和平衡性。判决并未直接对人类胚胎进行定性,亦未从一般意义上对人类胚胎享有何种权利进行判断,而是将胎儿权利延伸到胚胎状态,将之限定在具体个案之中,限定在“具有合法性、确定性”的基础之上。这不仅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预留了空间。
法院以积极开放的心态回应科技发展和时代需求
□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生导师 杜启顺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核心焦点应当是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而受孕的胚胎是否享有在其孕育成为活体后请求侵权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我认为,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而受孕的胚胎享有在其孕育成为活体后请求侵权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虽然《民法典》对于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而受孕的胚胎的权利并无直接规定。但只要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育子女的意愿,通过合法的医疗手段,经过完整的孕育过程生育出的子女,其后续的被抚养至成年的过程与其他自然孕育的孩童并无不同。因此,借助辅助生殖技术受孕的胎儿与自然受孕的胎儿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逻辑,既然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在涉及胎儿出生后请求侵权人支付抚养费等更为重要的生存利益保护的,则更应当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就本案而言,张某韩某夫妇的人工胚胎通过合法的医疗手段进行胚胎移植,经过完整的孕育过程,已生出子女张晓晓,张晓晓后续被抚养至成年的过程与其他自然孕育的孩童并无不同。正是由于其父亲张某的意外死亡,导致其母亲要承担全部的抚养责任,令张晓晓原本应当享有更好的被抚养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赋予张晓晓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是公平正当的。因此,应当比照自然受孕的胎儿赋予张晓晓向侵权人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门峡市中院就本案的判决充分反映了该法院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科技发展和时代需求,创新科学地适用法律,从而让该判决不仅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也尊重了人伦和情理,充分彰显了三门峡市中院司法为民的情怀。
儿童利益最大化
□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付丽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但是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则规定了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该法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属于因工伤导致的人身损害纠纷,赔偿项目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继续完成胚胎移植后孕育出生的新生儿,是否具备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社会是持续运动的,但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社会变化,正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我国《民法典》对胚胎的法律属性及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这就需要裁判者从立法目的,社会导向、法律精神多方面考虑做出裁决。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从1990年成为公约缔约国,到2020年正式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等原则明确写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该案判决,遵照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往前延伸至胚胎状态,准予张晓晓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符合儿童利益最大的保护原则。
这个案例是对儿童权益保护的经典个案,将会影响家事审判实务改革再到立法完善层面不断进步。
有温度的判决
□省人大代表 张琳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要依法赔偿受害人生前扶养子女的抚养费,这是公众所熟知的法律常识。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确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在人的保护上拓展至出生前的胎儿时期。由此,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发生在受害人子女处于胎儿时期,待胎儿出生后,可依法主张侵权人给付抚养费。随着生物科技的迅猛发展,试管婴儿技术被成功应用在辅助生育领域,本案引起争议的根本原因是法律上对试管婴儿下胚胎的保护还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张晓晓还处于体外胚胎阶段,现有法律规定难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但是法院不能因为法律的空白,就不判决。怎么解决新问题,体现了法院的智慧和担当。此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将胚胎放在整个生命发展的全过程去考察,认为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此案从“顺天意、存人伦、敬法律”三方面综合考虑,力求融合“法”、“情”、“理”,这也充分说明了法院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此判决书是一份有担当、有温度、有智慧的判决。
喜欢就戳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