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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被税局定性“假自营、真代理”,一定构成骗税吗?

华税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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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律师 

上期视频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外贸企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四种情形,并且我们知道,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假自营、真代理”属于违规的出口模式。那么,外贸企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就一定构成骗税甚至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吗,对这一问题,我们通过本期视频与大家共同探讨。

在外贸领域,出口业务申报退税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满足货物真实出口、负担了进项增值税、企业具有出口退税资质等条件,才能够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且,出口退税的合规业务模式限定在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自营出口、外贸企业代理生产企业出口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三类,如果外贸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实际上是代理他人出口的,即以所谓的“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出口,则会被认定为违规出口业务,为国家所禁止。

国家之所以禁止“假自营、真代理”出口模式,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该种出口模式容易被骗税人员利用,从而将不可退税的货物伪装成可退税的货物,甚至在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制造货物出口的假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具体来说,借助“假自营、真代理”模式,骗税人员可以利用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资质获得申报退税资格,然后,骗税人员以外贸企业作为掩护,特别是以大型外贸企业甚至国有企业为掩护,隐蔽地实施配单、配票、配汇行为,从而骗取国家退税款。所以,“假自营、真代理”就成为了人们眼中的“高危”出口模式,基于防控骗税行为发生的考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文对“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予以了禁止。

当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文件规定,“假自营、真代理”属于违规出口模式在实务中没有争议,但是,外贸企业实施“假自营、真代理”违规操作,是否构成骗税甚至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则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和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对于“假自营、真代理”,应作如下处理:

(1)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2)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假自营、真代理”行为,处理处罚分违规、违法、犯罪三个层次设置,并且具有层层递进关系。通过“一经发现”这一表述,可以确定的是,对于外贸企业的“假自营、真代理”业务,一律要追回已退税款,对于未退税款不再办理,而至于“假自营、真代理”是否要予以外贸企业罚款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则需要根据行为是否属于“骗取出口退税款”、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来确定,这表明,“假自营、真代理”并不直接与骗税或骗税罪相挂钩等同,外贸企业“假自营、真代理”是否构成骗税、骗税罪,需要另行判定。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分别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违法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税出口退税罪。从这两个条文可知,无论是构成行政法上的骗税还是构成刑法上的骗税罪,都需要具备“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等行为要件,并且,从“欺骗”一词的表述可知,骗税的构成还需要主观故意要件。 

据此,我们再次审视“假自营、真代理”模式。

首先,“假自营、真代理”并不完全与骗税行为相关,在生产企业自身资金紧张,借助外贸企业资金完成出口业务,或者生产企业为了获得全额退税款、避免适用免抵退税政策等情况下,都可能借助外贸企业的名义办理出口业务,形成“假自营、真代理”出口模式。此时,“假自营、真代理”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外贸企业自然就不构成骗税;

其次,即便“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下存在骗税活动,也不意味着外贸企业参与实施了骗税行为。“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形成,固然离不开外贸企业与供货企业、外商签订买卖合同、收付货款以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但是,如果外贸企业只是出于赚取代理费这样的简单目的,并不知道货物、外商虚假,不知道接收了虚开发票,那么外贸企业在出口业务中的行为也只是为了履行“代理”义务的正常操作,即便否定代理的合法性,也应当将外贸企业与骗税人员分开看待,不能以骗税人员实施骗税行为就判定外贸企业也实施了骗税行为。

最后,骗税人员精心设计骗局将外贸企业骗入其中,实际上外贸企业是被利用成为了骗税人员的违法犯罪工具。有的外贸企业出于营利、创汇目的,不具有骗税故意,对骗税行为不知情;而有的外贸企业刚刚从事出口业务,缺乏风险判断能力,对税法规定的所谓的自营和代理无法准确分清,此时其从事的业务构成“假自营、真代理”,并且出现了骗税行为,其没有主观故意,不应该将其认定为骗税主体进行处理。

综上,对于“假自营、真代理”是否构成骗税、骗税罪,是一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问题,以存在“假自营、真代理”就直接追究外贸企业的行政违法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严重脱离实际,对外贸企业不公平。

当前,国家对于骗税活动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强,骗税的手段则随之不断升级,在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斗争中,外贸企业有义务提高警惕防范被骗税分子利用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但是,不应对其苛责过多,在发生骗税行为时,应根据外贸企业的过错程度合理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应将其责任扩大化,使其成为骗税活动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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