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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环保组织一审败诉

2017-01-25 自然之友 自然之友

今天早晨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天,“常州毒地事件”发生后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常隆三企业环境污染案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驳回原告自然之友、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一千八百元,由两原告自然之友、绿发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


由于一审宣判日期临近春节假期,留给环保组织提起上诉的时间只有7个工作日(算上最后一天2月9日当天),但自然之友负责人表示,已经开始着手上诉事宜,并将在与公众利益关系紧密的土壤污染议题上,投入更多的专业力量和行动。



相关地块卫星图像,图片来自网络

一审争议焦点


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法庭激辩长达7小时,争议最大的焦点是,土地已经被国家收储后,污染者是否还要承担修复责任。


三被告辩称,土地已经被常州市新北区土地储备部门收回,当地政府就成为修复的责任主体,三被告不再承担修复责任。


二原告认为土地已经被国家收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污染场地修复的责任主体并没有转移,仍然应该由污染者即三化工企业承担修复的责任。


本案中另一个争议很大的焦点是,在当地政府已经委托第三方制定了该污染场地的风险防控方案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该要求三被告来修复。


原告认为,政府只是制定了风险防控方案,并不是修复方案;即使政府在修复,也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修复责任,此种情况下的修复责任可以体现为由被告来承担修复费用。


关于企业改制未考虑环境修复成本是否影响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土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改制后的企业应该是污染场地修复的责任主体。


一审判决


常州中院认为各方争议有两个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二,两原告请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常州中院认同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


但常州中院认为,两原告关于请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因是:


一、案涉地块于2009年由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协议收储并实际交付。


常州市政府及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即对案涉污染地块实施应急处置,并正在组织开展相应的环境修复。


常州市政府对相关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进行监测的结果表明,案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对外界环境的威胁已经得到初步控制。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第(八)项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责任。”


常州市政府实施的环境应急处置与修复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也符合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在常州市政府正在实施的环境修复的过程中,三被告并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


二、案涉地块因承载化工产品生产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始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土壤污染现状历经长期发展过程。案涉地块上的生产企业亦历经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股权转让,中外合资等复杂变迁。在此期间,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企业环境保护责任逐步严格,防止污染的技术手段逐步发展。案涉地块环境污染数十年来化工生产积累叠加造成,但两原告未提交可以清晰界定三被告与改制前各个阶段生产企业各自应当承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份额以及责任金额的证据。


综上,在案涉地块环境污染损害修复工作已有常州市新北区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后续的环境污染监测、环境修复工作仍然正在实施的情况下,两原告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


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800元,由两原告自然之友、绿发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图:原常隆地块向北不到10公里的新北区春江镇李家村村民徐小根于2016年4月在该村靠近S122省道的一块田地附近挖出的据称为“常隆农药厂”的“臭土”。据央广网2016年4月25日报道《常州“毒土”倾倒农田后牲畜死亡 区环保局介入调查》(链接:http://china.cnr.cn/yaowen/20160425/t20160425_521970414.shtml)。


原告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污染者负担”即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2016年5月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因此,原告代理律师赵光认为,只有在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该由政府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责任主体很明确,就是三个化工企业。


关于在当地政府已经委托第三方制定了该污染场地的风险防控方案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该要求三被告来修复的问题,原告认为,政府只是制定了风险防控方案,并不是修复方案;即使政府在修复,也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修复责任,此种情况下的修复责任可以体现为由被告来承担修复费用。


关于企业改制未考虑环境修复成本是否影响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土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改制后的企业应该是污染场地修复的责任主体。


回顾:常州毒地事件始末


图片来自北青报

2016年

4月

央视新闻等多家媒体报道常州外国语学校环境污染事件,引起社会关注。

自然之友第一时间派志愿者赶赴现场了解情况。

4月20日,自然之友向常州市环保局及其新北分局正式提交了15份信息公开申请。(了解更多:常州!自然之友申请公开多项环境信息

4月29日自然之友正式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案材料。(了解更多:常州,起诉!(公益诉讼在4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加入此案作为共同原告。

2016年

5月

5月16日,本案被受理。

2016年

11月

自然之友和绿发会就常州毒地事件提起第二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在对常隆地块开展修复过程中未按照修复技术方案及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防护措施,导致污染土壤中有机废气的散发,对常隆地块周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了污染且违规倾倒“常隆地块”工程土方对被倾倒地的环境造成了损害,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马万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法庭。

2016年

12月

12月21日本案将在常州中院迎来一审开庭。(了解更多:常州庭审速递 | 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环保社会组织说不!)。

2017年

1月

1月25日,本案在常州中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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