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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醉驾肇事,保险公司赔不赔?

李艳 云南法制报 2021-08-02

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涉嫌危险驾驶罪,驾驶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触犯法律“红线”,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

案情

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

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张某逃逸后次日自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2017年6月6日,被告张某与受害人李某的父母及妻子李某某、邓某、普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外,额外赔偿李某18.1万元。

 

被告张某按照协议约定赔付后,李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0月24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在张某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7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某、邓某、普某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62.36万余元。

 

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41万余元,其余由张某赔偿。

 

2017年11月24日,受害人的父亲李某某因病去世,邓某、普某婆媳均为聋哑人,靠低保为生,于是向法院递交了《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

 

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条款规定了醉驾免赔事宜,张某醉驾后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张某称,自己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能赔付的应尽量赔付。审理中,张某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提供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且该保险单上没有被告张某的签字

审理

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

法院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张某提供保险单时,未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附带相应的保险条款,未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张某注意的免责提示,也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告知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已收到载有免责条款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张某没有收到免责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日前,五华区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作出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共计41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昆明中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无法证明已提示 免责条款无效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司佐洋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或醉驾,保险公司不赔”是许多车主在购买车险时,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上注明的免责条款,但这并不表明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种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自己的责任,可能是无效的。

 

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为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张某注意的免责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告知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已经收到载有免责条款的商业保险合同。

 

而在法庭上,被告张某称其并没有收到免责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因此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和醉驾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律师提醒,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虽然是一种约束,但更多的是一种保护。遵从法律的规定行事,必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奉劝所有的驾驶人都不要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更不要逃逸,要对自己的家庭负责,更要对受害人及其家人负责。”司佐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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