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博期间导师离职,然后因为这个原因他被退学了!
近日,某知名高校关于做好2020-2021学年第二学期研究生注册工作通知中有以下内容:
不予注册:根据《**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研究生有以下情形的不予注册:(一)保留入学资格;(二)未通过入学教育测试;(三)保留学籍(休学、服兵役、联合培养);(四)无正当理由欠缴学费;(五)学习年限届满。
2012级及以前入学博士研究生,2015级及以前入学硕士研究生,已超最长修业年限,须做退学处理,不予注册。其余未办理延期毕业的研究生,不予注册。
这意味着,新一轮的硕博研究生清退工作即将启动。我们关注到如下一则裁判文书,讲述的未一名延期毕业博士最终被退学的故事。大家怎么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3行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钦。
委托代理人王云丽。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诉上海交通大学要求撤销对其所作退学决定及退学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丽、耿沛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系上海交通大学硕博连读研究生,2009级硕士生,于2011年转为博士生,博士学号XXXXXXXXXX,2015年9月25日上海交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向杨**发函,主要内容是,“基础医学院教学办公室接到张**师的书面报告,决定不再担任你的导师。根据研究生管理条例,关于你下一步的学业安排,参照研究生手册《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管理实施细则》,目前有以下几种选项:(1)申请结业。(2)申请转导师。如上述两条在你所申请的延期期限(2015年12月底)之前未得到执行,将参照三十三(一)条,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完成学业,做退学处理。请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将你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基础医学院教学办公室苏懿老师处”。同年10月9日,杨**签收,表示未收到张**师书面报告,认为不符合正常程序,不接受此报告书意见。2016年3月7日,上海交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向杨**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兹定于同年3月9日下午14:00在科教楼502会议室,由学院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杨**做一次学业评估,要求杨**以PPT形式做学业进展汇报,准备好科研记录本等科研资料以供备查。同年3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学基础医学院学位分委会召开临时会议,就研究生杨**学籍处理问题讨论,建议对杨**作出退学处理。同年3月21日,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院医学院分院发布《关于研究生杨**学籍处理的通知》。同年6月27日,上海交通大学作出沪交研[2016]64号《上海交通大学关于对黄*等45名研究生作退学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退学决定”),其中就包括杨**。同年6月30日,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院作出(2016)交研退字第312号《关于杨**退学的通知》(以下简称“退学通知”),主要内容为:700医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杨**(XXXXXXXXXX),根据《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沪交研【2015】118号)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同意该生自2016年6月30日起退学,请于两周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如对学校退学决定有异议,在本通知送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学生有权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同年7月15日,上海交通大学发布《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学籍处理公示》。同年8月2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研究生院向杨**现场送达退学决定书。同年9月7日上海交通大学向上海市教委学生处就该校2016年6月30日印发的关于研究生学籍处理的文件上报备案。杨**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交通大学对其作出的退学决定及退学通知,恢复其学籍。
原审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之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应予退学;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应予退学。本案中,杨**作为上海交通大学的学生,理应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方可取得毕业证书。杨**在校期间,连续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未按照学校要求完成学业根据相关规定,上海交通大学对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就读期间因原导师离职,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安排导师,直至2015年3月才办理转导师手续。由于学校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长期没有导师指导,没有科研活动实验场所,以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完成学业。上诉人没有收到过退学决定书。被上诉人在作出退学决定和退学通知前,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仅仅是告知办理退学手续,逾期未办理者,按照自动退学处理。原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参加学校教学活动,但其提供的导师教研室活动记录证据时间有明显涂改,也没有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参加教学活动的时间段。上诉人是因为揭露原导师学术造假被打击报复而被退学。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部分关键证据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辩称:退学决定和退学通知是依据上诉人连续两周没有正常参加教学活动以及学业成绩没有达到学校规定的学业要求这两个事实作出的。对于上诉人连续两周没有正常参加教学活动的认定是基于其导师关于上诉人的情况报告、导师教研室活动记录、实验室相关人员情况说明等。对于上诉人学业成绩没有达到学校规定学业要求是基于上诉人没有完成学业中期评估,也未能如期提交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及论文等。学校曾于2016年3月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学业评估,了解其学业进展情况,但上诉人没有参加。被上诉人在作出退学决定及退学通知前,以邮件方式通知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听取其申辩意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但上诉人只是以邮件的形式陈述了意见,并未到场申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退学处理依据明确、证据充分、程序恰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第二学年(2012-2013年)医学专业基础课、医学教学与医疗实践两门课没有成绩。上海交通大学基础医学院2016年3月7日通知上诉人定于3月9日下午14:00在科教楼502会议室由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其作学业评估,该通知内容通过邮件方式告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在2016年3月9日当天未出席上述学业评估。在此之前,被上诉人通过邮件方式已多次通知上诉人进行学业评估的准备。上诉人得知2016年3月21日公示《关于研究生杨**学籍处理的通知》信息,通过邮件方式和学校进行了联系和辩解。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退学处理前,通过邮件方式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下午14:30在医学院2楼201会议室召开见面沟通会,以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并回复了上诉人之前邮件中的相关问题。但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以邮件的形式说明了自己的意见,当天并未到达现场。退学决定所附对上诉人的处理建议为“未请假离校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对上诉人杨**所作退学处理认定上诉人未请假离校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的事实是否正确,退学处理作出前在程序上是否保障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未请假离校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导师关于上诉人的情况报告、导师教研室活动记录、实验室相关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对于其按规定参加教学活动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的认定,在上诉人第二学年两门课程没有成绩且未作学业中期评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安排对上诉人进行学业评估,但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到场参加,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学业材料,放弃了学业评估机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具有事实依据。在程序上,被上诉人事先公示了《关于研究生杨**学籍处理的通知》信息,通过邮件方式和上诉人进行了联系,并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下午召开见面沟通会,以进一步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上诉人收悉后虽未按时参加沟通会,但以邮件方式陈述了相关意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依照规定给予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作出退学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退学决定及退学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