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博士答辩前夜自杀身亡,北大应该承担责任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新生与北京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17)京01民终32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生,男,1954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行,男,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京大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根本法律宗旨。北京大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维护李×1学术自由合法权益方面履行过任何义务,没有制定维护研究生学术自由的相关校规,也没有任何规范来规定理科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亦缺乏教师在学术过程中,哪些行为有可能侵犯到研究生的合法权益及应如何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的相关规范。研究生不应当受到学术之外的任何压力,而李×1正是因为没有规范的指引才陷入思想痛苦之中,而且李×1的实验预案被毫无理由地抛弃,李×1受到种种思想上的痛苦最后导致其自杀。因此,北京大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大学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存在责任。李新生说我们没有保护学术自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新生的上诉请求。
李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大学消除影响,恢复李×1受到事实损害的名誉,书面澄清没有履行维护李×1学术自由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造成其深陷道德绝境的事实;2.判决北京大学就其掩盖事实,拒绝承担责任等无理行为向我书面赔礼道歉;3.判决北京大学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元;4.诉讼费由北京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生系李×1之父。李×1系北京大学学生。2008年10月,李×1提交了硕博连读申请,2009年9月,李×1以博士生身份入学,攻读生理学系基础心理学方向,指导老师是李×2。2011年,李×1的博士论文开题报告一致通过。2013年6月10日,博士论文答辩当天凌晨,李×1自杀身亡。之前,李×1留下书面遗言:“对不起。我全搞砸了。我违背了所有人的期待,是个没有用的废人。妈妈,爸爸,对不起,对不起。李老师,对不起。茜,实验室的大家,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对不起。我这样懦弱的人,没有存在的价值。”
诉讼中,李新生陈述,李×1自杀原因不是担心论文不能通过,而是出于对老师的部分观点内容不能写进去、影响老师总体规划的内疚,故在遗言里说把一切搞砸了。李新生认为,李×1自杀的悲剧是由于北京大学在李×1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没有履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而造成的,遗言恰恰反映出构成李×1面临的道德绝境的两条道德底线:一条是不能辜负有恩于自身成长者们的期待,甚至反而对他们的利益形成实际伤害;另一条是不能说谎,以至将与自己真实学术见解完全相反的观念写入博士论文。前者对应遗言前十六句,后者对应遗言最后一句。对此北京大学持有异议。
对于北京大学在李×1的自杀死亡的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在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材料。对有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李新生提交的证据中,1.李新生陈述,证明北大没有履行维护李×1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北京大学认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在法庭上自己意见的提出。法院认为,该陈述系李新生在诉讼中的个人观点,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李×1遗言。证明证据1的观点。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李×1轻生过程中北大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也无法证明李新生所述北京大学侵害了李×1学术自由的情况;法院认为,该遗言为真实证据,反映了李×1死亡前的心理状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北京大学有任何过错行为。3.2011年6月23日李×1博士论文开题报告审核表,选题报告评定结果通过。李新生用以证明当时关于李×1的学术学习,两位老师有激烈的学术冲突,李×1不知道怎么做,说明李×1产生心理困境是从开题报告审核开始的。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北京大学侵犯了李×1学术自由,反而证明了该行为是李×1自己的行为而且通过多位博士考核员审核。该证据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1的博士选题通过审核,并未显示李×1面对学术冲突的事实。4.李×1博士论文开题报告评审会记录,会议记录最后方方老师,罗*教师提出了下一步发展的建议。北京大学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记录亦未反映李新生所主张的学术冲突的事实。5.李×1SCI论文及译文。北京大学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论文恰恰体现了是李×1自己撰写并发表的文章,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从该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李新生所主张的学术冲突的事实。6.李×1于2013年6月完成的博士论文。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论文与李新生的主张观点尚缺乏直接关联;7,李×1于2006年9月14日的推荐自荐邮件,信中李×1表示想保研到心理系李×2教师名下。北京大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8.李×1博士论文的匿名评审。该评阅书认可李×1论文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标准,同意组织答辩,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北京大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开题是北京大学按照相关程序,综合了评审组所有老师意见进行的,而非李×2和吴老师两个老师。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了李×1博士论文的相关情况。9.李新生向北京大学提出的理科研究生培养教育机制改革建议。北京大学认为和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因该证据系李新生的建议,故不构成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作用。10.李新生与北京大学代表魏巍老师的谈话录音。11.李新生与王恩哥校长代表张庆东的谈话录音,证明北京大学不提供配合监督的做法,李新生等家属去主动进行沟通,北京大学拒绝。北京大学对于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李新生提到的北京大学侵害了李×1的合法权益,反而证明北京大学积极与李×1母亲进行沟通,并没有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法院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北京大学与李新生进行回复沟通的过程。
北京大学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北京大学已尽到了相关义务。1.李×2证明在李×1答辩的前一天,他让包括李×1在内的三位同学预讲一次,当时李×1比较疲劳;李×2和另外两位同学都劝她早点休息;李×1的母亲也来到了办公室。李×2给其母亲打过电话,一是预答辩通过了,二是希望李×1好好休息。2.孔××证明,在6月9日下午,孔××和另外两位同学,包括李×1,一起在2319办公室进行答辩练习,三人都正常完成了练习过程。3.高××证明,看到李×1答辩前的一个月比较焦虑,但是与其他时候相比并没有更焦虑。在答辩前三天没有见到过她。学术观点存在差异是一个学术组中很常见的现象。4.电子邮件截屏,是李×1给一位负责优秀论文奖的教师发邮件的截图,说明李×1对自己的论文是认可的,有信心的。李新生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到北京大学的任何有效作为,包括邮件截图,没有证明北京大学是否尽到了义务。对于北京大学提交的四份证据,因李新生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院确认为真实,能够反映出李×1在博士论文答辩前夕的状况,可以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新生提出侵权纠纷诉讼。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侵权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李新生主张李×1面临道德绝境,而北京大学没有履行维护其合法权益,致使李×1自杀身亡。但从李新生提供的十一份证据之中,并没有体现李×1面临老师之间学术观点冲突,而陷入无法选择的道德困境之中。相反,上述证据显示李×1的博士论文顺利通过选题审核,到完成初稿、通过匿名评审,以及进行了答辩前练习准备工作的过程。李×1的遗言中,向大家表示歉意,表示自己“违背了所有人的期待”,但并未说明具体原因。李新生在其陈述中,阐述了其观点是通过对李×1的日常交流片断了解到李×1不能辜负对老师的知遇之恩以及学术观点不同在博士论文撰写时面临的困境,而北京大学没有在制度上订立规则,从而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对此法院认为,分析推论不能证明存在事实;且李×1作为在校博士生,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存在李新生所分析的困境,也应当能够妥善处理与老师学术观点的分歧,而不应完全依赖学校的制度规则去调节。北京大学作为一所高等院校,一百年来以其推行的“思想自由、兼容并包”的办学理念而闻名,倡导学生个性的自由发展、学术的创新,学生对老师或学校的观点有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与指导老师研究、撰写自己的博士论文。科学、民主的学术氛围与教学理念不需要由学校制定相应规则来推行;如李×1遇到学术阻碍或难以完成博士学业,亦可以向学校提出诉求寻求解决。但现亦无证据证明李×1向北京大学主张过遭遇到任何学术上的困境。故李新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大学在李×1的死亡后果中有任何过错行为,或者有任何消极行为,导致李×1选择自杀身亡的法律后果,故李新生现要求北京大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新生向北京大学提交了理科博士生人才培养教改若干建议,虽然是作为证据提交,但能够看出是李新生从该事件中进行了深刻的思考,对学校的今后发展以及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深切的、中肯的建议,目的是避免再发生类似悲剧。北京大学亦应重视李新生提出的建议,在今后的教育中加强对学生心理的检测与跟踪,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新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李新生提交《再次请求法院协助调查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内容与北京大学在李×1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及其因果关系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大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李×1的自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新生上诉主张李×1的老师随意抛弃学生的实验预案,李×1在老师之间存在不同学术观点时面临无法处理的困境,而由于北京大学的管理漏洞,缺乏维护学生学术自由合法权益的相关规范,造成其深陷道德绝境,最终导致李×1自杀身亡。李新生认为北京大学还存在掩盖事实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1的博士论文顺利通过选题审核,完成初稿、通过匿名评审,并进行了答辩前的练习准备工作。本案中,从李新生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李×1面临老师之间学术观点冲突,也无法体现李×1陷入了无法选择、无法应对的困境。在学术研究中,老师之间存在不同的见解属于正常现象,正是因为存在不同的观点才能推进学术研究的创新和发展。老师也有选择实验预案的权利。学术之路是艰辛、漫长的,其中荆棘密布,思辨的过程也必定极其痛苦,但这也正是学术研究的魅力所在。在学术研究过程中不仅需要自身的努力,还需要与其他研究者的沟通和交流,李×1作为在校博士生,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面临压力时,完全可以与老师进行沟通,或者向学校说明相关情况,借助各种途径解决自身面临的问题,解开思想上的困惑,而不是选择以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李新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大学未尽到维护李×1学术自由合法权益的义务,造成其深陷道德绝境的事实及北京大学存在掩盖事实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大学侵犯了李×1的学术自由或北京大学在李×1的死亡后果中有任何过错行为,也未证明北京大学损害了李×1的名誉,故李新生现要求北京大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新生在对该事件进行的深刻思考的基础上,对学校今后的发展以及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深切的、中肯的建议,其目的是帮助学校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北京大学亦应重视李新生提出的建议,在今后的教育中加强对学生心理的检测与跟踪,鼓励老师增强与学生的沟通和交流,在强化学生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同时,帮助学生完善心理防线的构筑。
综上所述,李新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新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婧
书记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