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22年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莉霞
2022年10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3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第九条修改为:“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盟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旗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编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承编任务的;
“(二)未经评审验收,擅自出版的;
“(三)地方志稿经验收后,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评审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修改为“本级或者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均修改为“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修改为“本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应当列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以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
“(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和重要部位;
“(十二)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值机值班、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安全保密等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三)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系统图像存储时间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原始图像信息的存储时间应当在三十日以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
“(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三)破坏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泄露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秘密;
“(五)非法提供、使用、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
“(六)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权限和范围;
“(七)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调取图像信息的;
“(二)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原始记录的;
“(三)非法提供、使用、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权限和范围的。”
删去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均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三、将《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民族团结进步主题广播电视节目的创作生产,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站的,应当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依法报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台应当增加自办节目和民族团结进步主题节目。”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四十七条。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办法》(2017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2016—2020年)》(2017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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