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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600万!三菱化学诉烟台希尔德专利侵权案判决书

IPRlearn 2019-04-29

2015年1月23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诉希尔德公司侵害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和本公司共有的红色荧光粉中国专利(中国专利第ZL200480040967.7号,第ZL200710199440.4号以及第ZL201110066517.7号,以下简称“本专利”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在中国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荧光粉产品等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共2100万(注:每件专利标700万)。


2018年10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希尔德公司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向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赔偿合计600万元人民币。(注:每个专利判赔200万)


附123:三份判决书

1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

ZL200710199440.4号


2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0号

ZL201110066517.7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金杜千代田区丸之内1-1-1。

法定代表人:石琢博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倪守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尧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与被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ZL20048004096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所有荧光粉,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设备;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是世界领先的综合化学企业,拥有红色荧光粉领域的核心技术。原告在该领域的相关发明已在日本获得“文部科学大臣发明奖(2012年)”、日本发明协会的“发明实施功绩奖(2012年)”、日本化学工业协会的“第44届日化协技术奖环境技术奖”等奖项,填补了业界的技术空白,在同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在中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获得了该领域的基础专利。根据原告的发明所制备的荧光粉,具有更高的化学稳定性、能够产生发射波长更长的橙色或红色光,有效弥补了现有LED由于红色成分不足而导致的白光偏蓝的缺陷,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这种荧光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已成为原告的主营业务之一,也是原告重要的收入来源。ZL200480040967.7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为原告拥有的上述基础专利之一,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专用权。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5日,公告授权日为2011年5月1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发明专利共有6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0请求保护一种荧光粉,权利要求1、32为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荧光体,其包含无机化合物,该无机化合物具有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的组成,其中M元素是选自Mn、Ce、Pr、Nd、Sm、Eu、Tb、Dy.Ho、Er、Tm和Yb的一种或两种元素,A元素是选自Mg、Ca、Sr和Ba的一种或两种元素,D元素是选自Si、Ge、Sn、Ti、Zr和H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E元素是选自B、Al、Ga、In、Sc、Y、La、Gd和Lu的一种或两种元素,以及X元素是选自0、N和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并且所述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I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权利要求32“一种荧光体,其由权利要求1-31中任一项的包含所述无机化合物的荧光体以及其他结晶相或非晶相的混合物组成,以及所述混合物中前者的比例是20重量%或更多。”权利要求2-31、33-40为从属权利要求,对一些优选的技术方案要求进一步的保护。


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希尔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电子显示器件、元器件材料等。其长期生产销售红色氮化物荧光粉系列产品,包括但不限于SSDR660,SSDR655,SSDR620,SSDR615,SSDR630,SSDR625等牌号。上述产品成分相同,仅由于配料比例不同而导致发出的红色荧光颜色深浅略有差异。2014年12月,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希尔德公司营业场所内对希尔德公司生产的SSDR625、SSDR630荧光粉进行了公证购买。原告对SSDR625、SSDR630荧光粉进行分析对比后确认,上述两牌号的荧光粉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原告代理人发现希尔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牌号为SSDR630,SSDR660,SSDR655,SSDR620,SSDR615的系列荧光粉。


三、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规模巨大,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现有证据可充分证实,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活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网站自认荧光粉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由于荧光粉主要有红、黄、绿3个系列,其销售额相对平均,所以涉案红色的氮化物荧光粉年销售金额应当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荧光粉行业类似制药行业,研发过程需要长期大量经济投入以及无数次实验,研发成本占总成本的极大比例。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避免了研发成本,在竞争中获得了巨大优势,严重挤占了原告的商业空间,使原告研发投入难以获得正常回报。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我方生产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根据我方提供的无效宣传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相应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其可能会被修改,因而该案的专利保护范围待定,现有的专利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评判该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我方盈利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新性、关联性,也不是专利法中所述的可以参考的证据,法院应不予考虑。四、原告提供的维权成本不能有效证明其就是为了起诉我方而支付的费用,因为原告起诉了很多家公司。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综合查明如下: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ZLZL200480040967.7“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发明人广崎尚登、上田恭太、山元明,专利权人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独立行政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2014年12月17日,独立行政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出具了一份《放弃诉权和请求权申请书》,表明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在原告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涉嫌侵权的民事主体,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时,放弃全部诉权和请求权,并承诺此决定不可撤销。


诉讼期间,被告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656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为此主要提交了三份公证书:


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292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占军在该公证处场所内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对相关网页进行实时截屏、打印。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域名为www.ytshiel.com)上许诺销售了“氮化物红粉”(型号包括SSDR625、SSDR630在内共有五种型号),在“公司简介”栏中载明“未来三年,…,公司初步计划在“十二五”计划前完成上市周期三个年度的财务指标,产值过亿,产品销售额占据国内首位,成为国内最具规模的LED显示和封装的直接供应商和协力厂”,在“联系我们”栏留有被告深圳办事处王先生的手机号码即133××××5750。


2、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2925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十时十五分,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占军使用号码为136××××8027的手机拨打号码为133××××5750的电话,与被告的相关人员通话,以上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摄像机进行拍摄,并将录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光盘内容显示了肖占军向被告深圳办事处王先生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洽谈购买事宜的过程。


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442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4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仃一起来到深圳市××××号卫检大厦,杨振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联系了自称是被告驻深圳办事处的大区经理栾吉政,随后来到该大厦的1106室购买了荧光粉(产品型号:SSDR625)、(产品型号:SSDR630)各三瓶,购买后当场取得名片、宣传手册、收据(NO:0042047)、送货单(NO:0039589)以及上述两款产品的包装袋和分析检测报告,购买结束后对该公司门口及该大厦门口进行了摄像。随后来到深圳红桂大酒店1720号房间,分别打开上述两款产品的包装袋,由公证人员对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六瓶产品分别包装后进行封存并拍照。上述过程所拍照片和影像由公证人员刻录入光盘。


经当庭拆封,在产品包装瓶标贴上有被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以及产品的型号SSDR630、SSDR625。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本身亦无异议。另,该次公证事项取得的被告宣传手册中“氮化物红粉”栏列明了包括型号SSDR630、SSDR625在内共有15种型号。


另查,在原告提交的高工LED产业研究院出具的《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中载明,被告的氮化物红偻的主要型号为包括SSDR625、SSDR630在内的五种?。在原告提交的高工LED产业研究院出具的《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中载明,被告的氮化物红偻的主要型号为包括SSDR625、SSDR630在内的五种。


又查,就涉案两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同时还提起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200号的诉讼,另两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与本案相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8号、200号案件所涉专利系201号案件所涉专利的分案申请。


三、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荧光体,其包含无机化合物,该无机化合物具有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的组成,其中M元素是选自Mn、Ce、Pr、Nd、Sm、Eu、Tb、Dy.Ho、Er、Tm和Yb的一种或两种元素,A元素是选自Mg、Ca、Sr和Ba的一种或两种元素,D元素是选自Si、Ge、Sn、Ti、Zr和H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E元素是选自B、Al、Ga、In、Sc、Y、La、Gd和Lu的一种或两种元素,以及X元素是选自0、N和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并且所述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I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内容为“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中无机化合物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以及M元素是选自Mn、Ce、Pr、Nd、Sm、Eu、Tb、Dy、Ho、Er、Tm和Yb的一种或两种元素,A元素是选自Mg、Ca、Sr和Ba的一种或两种元素,D元素是选自Si、Ge、Sn、Ti、Zr和H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E元素是选自B、Al、Ga、In、Sc、Y、La、Gd和Lu的一种或两种元素,以及X元素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其中参数a、c、d和e满足以下所有条件:0.00001≤a≤0.1.(i),0.5≤c≤4.(ii),0.5≤d≤8.(iii),0.8×(2/3+4/3×c+d)≤e.(iv),和e≤1.2×(2/3+4/3×c+d).(v)。”。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内容为“权利要求2的荧光体,其中所述参数c和d满足0.5≤c≤1.8和0.5≤d≤1.8的条件”。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内容为“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在M元素中包含Eu、在A元素中包含Ca、在D元素中包含Si、在E元素中包含Al、以及在X元素中包含N”。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内容为“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荧光体,其在A元素中包含Sr”。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内容为“权利要求12的荧光体,其中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经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制造的产品型号为SSDR630、SSDR625的红色LED荧光粉具有的元素及其具体含量、晶体结构以及发射光波长的峰值范围,然后根据检测结果判断所述样品是否具有涉案发明专利中权利要求1、3、4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5月5日,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北京国威[2017]知司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确定了鉴定专家组成员,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2日、2017年3月28日分别委托北京化工大学高分子材料测试中心、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先进材料与结构分析实验室对LED荧光粉SSDR625的样品(以下简称“样品1”)、SSDR630的样品(以下简称“样品2”)的元素及其具体含量、晶体结构等进行检测,并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8日及2017年4月17日收到相关检测单位的相应测试分析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鉴定专家在研究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先后于2016年6月9日、2016年7月15日、及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8日召开了司法鉴定讨论会,就委托鉴定事项、被鉴定技术内容、鉴定思路、检测结果等进行了充分讨论、分析,并取得了一致意见,经修改审核定稿后出具了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通过将红色LED荧光粉样品SSDR625和SSDR630的检测结果与专利ZL200480040967.7的权利要求1-3、5、12、14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比较得出,SSDR625样品和SSDR630样品具有与专利ZL200480040967.7的权利要求1-3、5、12、14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以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被诉技术方案的比对意见如下: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Y1:一种荧光体,其包含无机化合物;Y2:所述无机化合物的组成至少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的组成;Y3:M元素是选自Mn、Ce、Pr、Nd、Sm、Eu、Tb、Dy、Ho、Er、Tm和Yb的一种或两种元素,A元素是选自Mg、Ca、Sr和Ba的一种或两种元素,D元素是选自Si、Ge、Sn、Ti、Zr和H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E元素是选自B、Al、Ga、In、Sc、Y、La、Gd和Lu的一种或两种元素,以及X元素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Y4:所述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


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4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5:无机化合物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以及M元素是选自Mn、Ce、Pr、Nd、Sm、Eu、Tb、Dy、Ho、Er、Tm和Yb的一种或两种元素,A元素是选自Mg、Ca、Sr和Ba的一种或两种元素,D元素是选自Si、Ge、Sn、Ti、Zr和H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以及X元素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Y6:参数a、c、d和e满足以下所有条件:0.00001≤a≤0.1.(i),0.5≤c≤4.(ii),0.5≤d≤8.(iii),0.8×(2/3+4/3×c+d)≤e(iv),和e≤1.2×(2/3+4/3×c+d).(v)。

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6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7:所述参数c和d满足0.5≤c≤1.8和0.5≤d≤1.8的条件。


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4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8:在M元素中包含Eu、在A元素中包含Ca、在D元素中包含Si、在E元素中包含Al,以及在X元素中包含N。


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4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9:在A元素中包含Sr。


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6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9:在A元素中包含Sr。


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7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9:在A元素中包含Sr。


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4、Y8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9:在A元素中包含Sr。


权利要求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4、Y9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10: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权利要求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6、Y9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10: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权利要求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7、Y9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10: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权利要求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除包括技术特征Y1-Y4、y8、Y9外,还包括附加技术特征Y10:包含在所述无机化合物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对附件2(北京化工大学高分子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1、2做的有机元素氮和氧含量测试比对分析报告,附件2-1;北京化工大学高分子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1、2做的荧光光谱测试比对,附件2-2)、附件3(两份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中心编号为WT2016B01N03449的检验报告,即SSDR625-样品1的检验报告,附件3-1;中心编号为WT2016B01N03448的检验报告,即SSDR630-样品2的检验报告,附件3-2)、附件4(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先进材料与结构分析实验室对SSDR625-样品1进行粉末X射线结构分析的检测报告,附件4-1;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先进材料与结构分析实验室对SSDR630-样品2进行粉末X射线结构分析的检测报告,附件4-2)的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可知,SSDR625样品、SSDR630样品具有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3、5、12、14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应的特征:


(一)Z1:一种荧光粉(固体粉末),其包含无机化合物(附件2,、3、4)。


(二)Z2:所述无机化合物具有包含M元素、A元素、D元素、E元素、和X元素的组成(附件2、3)。


(三)Z3:


样品1包括Ca(钙)2.32%、Eu(铕)0.65%、Fe(铁)<0.01%、K(钾)<0.01%、Mg(镁)<0.01%、Na(钠)0.36%、Ti(钛)<0.01%、Al(铝)14.89%、Sr(锶)32.76%、Si(硅)14.97%、N(氮)22.91%、O(氧)1.124%;


样品2包括Ca(钙)3.76%、Eu(铕)0.64%、Fe(铁)<0.01%、K(钾)<0.01%、Mg(镁)0.014%、Na(钠)0.39%、Ti(钛)<0.01%、Al(铝)16.19%、Sr(锶)29.29%、Si(硅)15.31%、N(氮)22.83%、O(氧)0.681%,它们都包括元素Eu(铕)、Ca(钙)、Sr(锶)、Si(硅)、Al(铝)、O(氧)、N(氮)以及Mg(镁)和Ti(钛);


因此,样品1,2中至少包括Eu(M元素),Ca、Sr(A元素),Si、Ti(D元素)、Al(E元素),以及O、N(X元素)(附件2、3)。


(四)Z4:


1.样品1,2为正交晶系(附件4-1,P1;附件4-2,P1),ZL200480040967.7中的CaAlSiN3为斜方晶系(涉案专利说明书[0153]段,第1行),斜方晶系即为正交晶系;


2.样品1、2空间群是Cmc21(附件4-1,P1;附件4-2,P1),ZL200480040967.7中的CaAlSiN3结晶相属于Cmc21(涉案专利说明书[0154]段,第1-2行);


3.样品1的点阵常数(即,晶格常数)为:a9.7995(3)?、b5.7431(2)?、c5.14790(14)?(附件4-1,P1),样品2的点阵常数(即,晶格常数)为:a9.8014(3)?、b5.73566(18)?、c5.14452(15)?(附件4-2,P1),ZL200480040967.7中的CaAlSiN3结晶相具有a=9.8007(4)?、b=5.6497(2)?、c=5.0627(2)?的晶格常数(附件1-1,说明书[0153]段,第1-2行),样品1,2与涉专利中的点阵常数(即,晶格常数)差别小于2%;


4.样品1、2的原子位置与ZL200480040967.7中的CaAlSiN3的原子位置一一对应,在样品1、2中含Sr(锶),Sr替换了晶体中的部分Ca(钙)原子,Sr原子与Ca原子占据在相同位置(Sr和Ca同属于第二主族(ⅡA)元素,二者的电子结构和化学性质均相似),所以,样品1、2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


(五)Z5:样品1、2包括元素MADEX,其可以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M元素为Eu(铕),A元素为Ca(钙)、Sr(锶),D元素为Si(硅)、Ti(钛),E元素为Al(铝),X元素为O(氧)、N(氮)(附件2、3)。


(六)Z6:按照ZL200480040967.7(附件1)说明书[0147]–[0151]段对a、c、d、e的说明,分别对样品1.2的参数a、c、d以及e的计算如下:

样品1:根据附件2和附件3的检测结果,可计算得出:a=0.009,在式(i)0.00001≤a≤0.1的范围内;c=1.199,在式(ii)0.5≤c≤4的范围内;d=1.240,在式(iii)0.5≤d≤8的范围内;e=3.839;0.8×(2/3+4/3×c+d)=2.805<e(3.839),符合式(iv);1.2×(2/3+4/3×c+d)=4.207>e(3.839),符合式(v)。

样品2:根据附件2和附件3的检测结果,可计算得出:a=0.009,在式(i)0.00001≤a≤0.1的范围内;c=1.231,在式(ii)0.5≤c≤1.8的范围内;d=1.35,在式(iii)0.5≤d≤1.8的范围内;e=3.767;0.8×(2/3+4/3×c+d)=2.926<e(3.839),符合式(iv);1.2×(2/3+4/3×c+d)=4.39>3.839,符合式(v)。

所以,参数(v)。


(七)Z7:所述参数c和d中,0.5≤c≤1.8和0.5≤d≤1.8。


(八)Z8:在样品1,2中M元素中包含Eu、A元素包含Ca、D元素包含Si、E元素包含A1、以及X元素包含N。


(九)Z9:在样品1,2中A元素中包含Sr。


(十)Z10:

样品1:根据附件2和附件3的检测结果,可计算得出:(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0.132)。

样品2:根据附件2和附件3的检测结果,可计算得出:(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0.22。

所以,包含在样品1和样品2中的Ca和Sr的原子数均满足0.02≤(Ca原子数)/{(Ca原子数)+(Sr原子数)}<1。


原告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对其请求保护的相关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以及两者之间的比对意见与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对其请求保护的相关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不持异议,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以及两者之间的比对意见与结论,提出质疑意见如下:1、鉴定机构委托的三家研究单位,其中的北京化工大学高分子材料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与结构分析科学实验室,只是大学或者是研究单位的下属机构,并没有CNAS的检测资质权威认可,不属于法定的检测机构,其测试分析报告不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2、在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一个化学分析能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a+b=1,而a+b=1是涉案专利的重要一环。在鉴定材料中也只是指出a=0.009,那么相对于b的摩尔数,应该是更大,更应该能够测试出,但是在几份报告中均没有测试出b的摩尔数,认为不能够将专利和测试报告结合起来,而应该是将专利和测试报告分别来确定是否为a+b=1。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技术方案缺少原告请求保护的相关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Y4中的“a+b=1”之限定,不构成侵权。3、《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4-1中记载了SSDR625样品的精修分子式,《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4-2中记载了SSDR630样品的精修分子式,由于上述两个附件中Sr和Ca的数值的和已经为1,而且附件3-1和附件3-2中都记载了样品中还含有一定量的M元素Eu。因此,认为两个样品的a+b应当是a+b>1。而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特征为a+b=1。故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4、根据元素测试的结果可知,所有项目的元素的结果之和并未达到100%,认为构成不严谨。5、检测报告的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有大量的钠,在这个晶体结构中,钠离子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因为晶体结构中不仅仅是通过XRD衍射来决定的,还与其具体组分有关系,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里有很多的钠,所以在组分上是和专利有不同的,是一个新型的化合物。


四、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


原告主张以其在2013年度、2014年度期间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予以计算赔偿金额,具体意见如下:认为在这个行业中红粉量是固定的,所以被告的销售量意味着原告销售量的相应减少,进而对应着原告的损失。


(一)、根据被告红粉月销量计算:根据《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所记载的被告所有的荧光粉的月销售量、红色荧光粉所占的比例、原告红色荧光粉的销售价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原告2013年(根据《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计算)的损失。1.3吨(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7页)*12(一年12个月)*1000(销量变为kg)*1000(销量变为g)*4%(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6页)*140元(三菱化学2013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65页)/克*30%(2013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2620.8万元。


(2)根据《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原告2014年的损失。1.8吨(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4页)*12*1000*1000*9%(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4页)*100元/克(三菱化学2014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61页)*30%(2014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5,832万元。


(二)、根据被告红粉占全国红粉销量的比例计算:根据《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所记载的被告占中国红色荧光粉总销量、被告占中国市场总销量的比例、原告红色荧光粉的销售价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具体为:


(1)原告2013年(根据《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计算)的损失。4.3吨(2013年中国红粉市场销量,报告的第24页)*1000(销量变为kg)*1000(销量变为g)*14%(被告占中国市场总销量的比例,报告的第26页图21右图)*140元/克(三菱化学2013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65页)*30%(2013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2,528.4万元。


(2)根据《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原告2014年的损失。10.5吨(2014年中国红粉市场销量,报告的第22页)*1000(销量变为kg)*1000(销量变为g)*19%(被告占中国市场总销量的比例,报告的第25页图21右图)*100元/克(三菱化学2014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61页)*30%(2014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5985万元。


原告还提供了按被告的获利计算方式的赔偿金额予以佐证:


(一)、根据被告红粉月销量计算:根据《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所记载的被告所有的荧光粉的月销售量、红色荧光粉所占的比例、被告红色荧光粉的销售价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可以计算出被告的获利,具体为:


(1)根据《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被告2013年的获利。1.3吨(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7页)*12(一年12个月)*1000(销量变为kg)*1000(销量变为g)*4%(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6页)*50元(被告2013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57页)/克*30%(2013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936万元。


(2)根据《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被告2014年的获利。1.8吨(所有的荧光粉月平均销量,报告的第54页)*12*1000*1000*9%(红粉销量占比,报告的第54页)*28元/克(被告2014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54页)*30%(2014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1,632.96万元。


(二)、根据被告红粉占全国红粉销量的比例计算:根据《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所记载的中国红色荧光粉总销量、被告占中国红色荧光粉销量的比例、被告红色荧光粉的销售价格、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可以计算出被告的获利,具体为:


(1)根据《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被告2013年的获利。4.3吨(2013年中国红粉市场销量,报告的第24页)*1000(销量变为kg)*1000(销量变为kg)*14%(被告占中国市场销量的比例,报告的第26页图21右图)*50元/克(被告2013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57页)*30%(2013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903万元。


(2)根据《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被告2014年的获利。10.5吨(2014年中国红粉市场销量,报告的第22页)*1000(销量变为kg)*1000(销量变为g)*19%(被告占中国市场销量的比例,报告的第25页图21右图)*28元/克(被告2014年红粉均价,报告的第54页)*30%(2014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1,675.8万元。


(三)、根据被告占全国红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根据《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所记载的中国红色荧光粉总销额、被告占中国红色荧光粉销额的比例、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可以计算出被告的获利,具体为:


(1)根据《2014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被告2013年的获利.3.9亿元(2013年中国红粉市场总销售额,报告的第23页)*8%(被告占中国市场总销额的比例,报告的第26页图21左图)*30%(2013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936万元。


(2)根据《2015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可以计算出被告2014年的获利。4.5亿元(2014年中国红粉市场总销售额,报告的第22页)*13%(红粉销售额的比例,报告的第25页图21左图)*30%(2014年荧光粉行业毛利率,报告的第6页)人民币1,75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不同的计算方式,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基本一致,均高达人民币八千多万元。按照不同的计算方式,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基本一致,均高达人民币二千五百多万元。


被告则认为,2013年整个中国市场的红粉销售量是4.3吨,2014年是10.5吨,这是多家公司共同努力销售的结果,而不是原告在一开始就有的固定的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因此,不能将被告的销售量就确认为原告的损失量,用这种计算方法是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是指原告固定单的减少,并且在固定单的减少非被告一方所造成才能作为原告的减少量。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够以此种方式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另查,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市场的LED红色荧光粉的市场竞争格局大体如下:按销售额计,前五名(包括原告与被告在内)分别占比36%(原告)、19%、12%、8%、8%(被告),其他占17%,按销售量计,前五名(包括原告与被告在内)分别占比23%(原告)、19%、14%(被告)、14%、12%,其他占18%。该报告还显示原告的红色荧光粉的价格约为被告近三倍,市场份额前五中有两家与被告的价格较为接近,有一家与原告的价格较为接近。在原告提交的《2015年中国LED荧光粉行业调研报告》显示,中国市场的LED红色荧光粉的市场竞争格局大体如下:按销售额计,前五名(包括原告与被告在内)分别占比22%(原告)、13%、13%、13%(被告)、10%,其他占29%,按销售量计,前五名(包括原告与被告在内)分别占比19%、19%(被告)、14%、11%、10%(原告),其他占27%。该报告还显示原告的红色荧光粉的价格约为被告近三倍,市场份额前五中有三家与被告的价格较为接近。


又查,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1223元、样品购买费人民币18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购买行业调查报告费用人民币3万元、调查费用人民币41822元、律师费人民币604060.72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705105.72元,原告主张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平均分摊。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480040967.7号“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发明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3、5、12、14。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相关技术方案所作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以及比对意见,被告方持有五点异议。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部分检测机构的CNAS实验室资质问题,首先,本案的鉴定性质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涉案鉴定机构持有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载明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故其显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涉案的鉴定专家组成员亦均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鉴定机构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违法情形。涉案鉴定机构依其专业资质,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具体技术检测,并无不当。其次,北京化工大学高分子材料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与结构分析科学实验室系第三方的独立检测机构,在相应的技术检测领域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两家机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从而可能影响相关检测数据的可信度。故被告该项质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a+b=1”问题,首先,从相关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看,只在条件(i)限定了a的数值范围,其上并未直列明b的数值范围,而是以“a+b=1”来予以限定,换言之,在上述限定之下,得到a的数值,也可得到相应的b的数值。其次,关于“a+b=1”的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第0140段明确表明,“所述组成由组成式表示。组成式是构成该物质的原子数之比,以及由任意数与a、b、c、d和e相乘(multiplying)得到的物质也具有相同组成。因此,在本发明中,对于通过对a、b、c、d和e再计算而得到的物质确定下列条件以使a+b=1”。结合权利要求中表述的式下的五个条件所涉参数为a、c、d和e的表述,可以明确,其是通过限定四个参数的五个条件从而计得a+b=1。《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根据附件2、3的检测结果,可计算得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参数a、c、d和e符合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五个条件。最后,被告仅表明对鉴定结论中的a、b、c、d和e值和计算依据的质疑,而未能明确以何种具体的计算依据与技术理由予以反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该项质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与此限定相关的该技术特征来自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亦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附加该项限定,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后,既已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4与附件3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在对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Z5进行分解时,引用的是附件2、附件3(系针对元素种类及其含量所作的技术检测),而附件4则是用于测定物质的晶体结构(相关的技术特征为Y4),系对样品进行X射线衍射测试,对所得到的衍射数据,使用Rietveld方法对结果进行精修,从而得到有关晶体的数据(晶格、晶格常数、原子位标等),其上所载明的精修分子式系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晶体结构是否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Y4所限定的“CaAlSiN3结晶相”的晶体结构相同,附件4所载的晶体结构的判断方法并非附件3所载的判断待测物质元素实际含量的方法,二者的技术领域与检测手段并不相同,因此,被告该项质疑,系使用待测物质的晶体结构测试数据予以主张待测物质中a、b、c、d、e值即元素含量,没有相应的技术依据予以支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测量元素的结果之和未达到100%的质疑,本院认为,测量元素的含量数值,难免会受到待测物质的损失、测量数值有效位数的选取、杂质等因素的影响,且,涉案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所测元素的性质,委托了两家不同的检测机构分别进行测试,两家检测机构对于不同元素采用不同的设备进行测试,各种设备的测量特性以及测量计算基准也会对元素含量数值产生影响。在存在如此之多的影响因素的情况之下,所测得的元素的总量之和并非恰巧的100%,本为常态,被告之质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纳元素的问题,经查,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系采用了开放式撰写方式,纳元素并不属于涉案权利要求所限定的M、A、D、E和X元素中的任意一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纳元素会对涉案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组成元素、晶体结构、发光性能产生何种具体的影响。因此,被告该项质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拥有合法资质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就其所提之诸项质疑,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12、14的保护范围之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告主张以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经查,原告提交的行业调研报告显示,红色荧光份的主要竞争者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家,且原告的产品售价明显高于被告三倍左右,行业前五的多数与原告价格相近,由此可见,在存在多个案外竞争对手且双方价格差距极大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将被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全部归于自己名下,并未将存在多家竞争对手的因素以及价格对市场份额的影响因素考虑在内,理由显然并不充分,此其一;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的红色荧光粉,除了被控侵权的两个型号之外,还存在多个其他型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型号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所有型号的红色荧光粉份额均归于自已名下,理由亦不充分,此其二。因此,原告关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逻辑并不周延,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难以确定。至于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鉴于被告的红色荧光粉,除涉案的两个型号之外,还存在多个其他型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型号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难以确定。在本案中,亦无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应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被告的红色荧光粉,除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两个型号外,还存在多个其他型号,但是,基于被告的红色荧光粉的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即使考虑了市场竞争因素以及价格因素对市场份额的影响,亦足以认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大大超过了法定的一百万元上限。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包括制造在内,被告销售包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红色荧光粉金额特别巨大和相关的市场竞争因素、产品价格因素,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还同时侵犯原告的其他两项专利的情况,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之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诉讼请求,以及对于被告使用侵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ZL20048004096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4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40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13333元(三案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4万元,在本案中予以分摊人民币1133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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