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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衣能否作为美术作品保护?『附判决书』

IPRlearn 2019-04-29

文/源

中国司法案例网

裁判要点:

服装成衣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独创性方面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涉案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


附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郭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健,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陶晓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家希,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禾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涉案图案缺乏独创性,之禾公司亦未提供涉案图案的创作完成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案为作品不当;

2、之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案系其职务作品,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

3、公证程序非法,如公证过程未进行外部环境清洁检测、未进行系统环境的标准时间校准、同时运行有不相关程序、购买产品未处于公证处监管下等,公证事项不应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4、一审法院优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认定赔偿金额不当;

5、一审法院宣判没有依法提前三日送达开庭宣判传票。


被上诉人之禾公司辩称:

1、涉案图案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作品;

2、之禾公司已提供了设计说明、劳动合同等系列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

3、公证行为系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具有客观真实性;

4、一审判赔金额系综合考虑销售记录等因素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之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之禾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之禾公司著作权行为;

3、判令苏州戎美公司赔偿之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上海戎美公司对上述苏州戎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赔偿之禾公司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1元,共计45,301元;

6、判令天猫公司对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天猫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因涉案商品已下架,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之禾公司主张作品的权属情况


2011年6月,案外人上海之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LAURACHRISTINESHIRREFF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5月,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面料设计师,合同期限为5年。2014年9月,上海之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甲方)、LAURACHRISTINESHIRREFF(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隶属于丙方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和甲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鉴于,甲方与丙方因经营发展需要,拟对集团内甲方相关人员的劳动关系变更,现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劳动合同》主体由甲、乙双方变更为乙、丙双方,即由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乙、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丙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甲方尚未履行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乙方承诺继续切实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关于乙方的全部义务。二、甲、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和丙方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同月,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LAURACHRISTINESHIRREFF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面料设计师,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期间,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LAURACHRISTINESHIRREFF(乙方)签订《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构思、创作所完成的与乙方工作有关的作品以及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时,若存在正在创作的作品,且该创作借助了甲方的资源,则该等作品创作完成后均被视为职务作品。双方确认并同意,职务作品以及与职务作品相关的任何分析、研究、注释、摘要、备忘录或其他文件的所有权以及全部专利、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同意放弃对于职务作品的除署名权外的其他任何知识产权(含相应的申请权)。


之禾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服装饰品、针纺织品、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的销售,企业管理,服装设计,自有设备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5年1月,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之禾公司(乙方)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其上载明,“鉴于:1.甲方为乙方的母公司。2.根据甲方与其员工签署的《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所有甲方设计师设计作品的版权属甲方所有(以下简称“职务作品版权”)。为方便集团经营管理需要,特就版权转让事宜约定如下:1.双方同意,自即日起至终止日,甲方的所有职务作品的版权(署名权除外)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以就该职务作品的版权(署名权除外)做任何处置。2.甲方保证该职务作品的版权不存在任何争议。3.本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之日为终止日。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截至本案诉讼,双方未签署终止协议。


2015年2月16日、5月26日,设计师LAURA先后出具《设计说明》两份,第一份载明,“作品名称:仙人掌满地印花,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2月4日,创作说明:此印花作品灵感来源于大自然的仙人掌植物,不同层次的绿色与黄色图案印在本白色或者深蓝色的底布上,足够点亮一个夏天的活力。表达了作者对大自然的热爱与向往……”;第二份载明,“作品名称:摩洛哥地砖图案,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5月13日,创作说明:作品以沙漠绿洲摩洛哥为主题,以传统的摩洛哥地砖为素材思路,采用古朴的拓板技术设计图样,图案的构成为经典的满地构成,配合传统的摩洛哥蓝白色彩呈现出浓郁的异域风情与对传统手工文化的传承发扬……”。一审审理中,之禾公司陈述,其主张的《仙人掌》美术作品,系以13个不同的小仙人掌排列组合而成一个整体作品,分为白底和深蓝色底两种,其中的元素有的是有角的深蓝、浅蓝、草绿色的仙人掌;有的是类似于仙人球的仙人掌,球体是蓝色的,仙人球的角上有草绿色小花,球体上有竖的条纹;有的仙人球类似于树叶,为草绿色;还有不同仙人球向上堆积的仙人掌,是深蓝色和浅蓝色。之禾公司主张的《摩洛哥》美术作品,则以单个元素作为一个作品,中间类似于神怪的脸,脸的四周系线状物的串联,由黑白两色组成。为此,之禾公司提供了上述作品的设计底稿(电子文件),文件中显示,《仙人掌》创建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摩洛哥》创建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对此,之禾公司表示仍按照《设计说明》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主张权利。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在ICICLE之禾成衣发布会上展示的成衣使用的图案与上述《仙人掌》、《摩洛哥》一致。另,之禾公司当庭提交使用上述《仙人掌》图案的服装5件(深蓝色底2件、白色底3件),使用《摩洛哥》图案的服装2件。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16年7月12日,之禾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妮一同到该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该处公证人员按照李华妮的指引在该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新建WORD文档、启动浏览器、输入网址、打开网页、进行浏览、下单购买了连衣裙2件并支付801元、对所见页面截屏保存至文档后一并打印操作。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中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将录制生成得到的文件及上述保存的网页页面内容一并刻录制成光盘。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109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输入并打开的页面网址为www.tmall.com,登录后进入一家名称为“戎美”天猫网店,掌柜:RUMERE旗舰店,其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3日,之禾公司再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妮一同到达上海市大田路XXX号“可的”便利店,李华妮在该处取得一包物品,其将上述物品启封并对包装内的一张《商品发货单》和两件衣服拍摄照片,然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后交申请人收执。在上述过程中,李华妮对上述地点方位及取得的物品的状况等拍摄照片十一张。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106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现场状况和所取得的物品状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2016)沪东证经字第1106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2件服装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1.产品名称:仙人掌印花连衣裙,制造商: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常熟市世贸商务中心广场A栋29层。该连衣裙为长袖丝绸质感,底色为深蓝色,采用多个仙人掌印花图案,上述仙人掌图案及其排列组合方式与之禾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仙人掌》一致。2.产品名称:中袖芝麻点提花连衣裙,制造商: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常熟市世贸商务中心广场A栋29层。该连衣裙为黑白两色,采用多个菱形图案组合,以四个菱形为一组,上下菱形图案一致,左右菱形图案一致,菱形图案中间类似于神怪的脸,脸的四周系线状物的串联,上述图案除线条的粗细、长短、组合、部分反色处理有细微差别,与之禾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摩洛哥》基本一致。


三、其他相关情况


苏州戎美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郭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服装、服装辅料、箱包、皮革制品、纺织面料、针纺织品等的销售。


上海戎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郭健,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产品设计,服装服饰、鞋帽、皮革制品、床上用品、工艺品、玩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及原料的销售。


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张勇,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含文化信息服务;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等。2014年2月25日,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向天猫公司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业务种类: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4日,网站名称:聚划算、天猫,网站域名:juhuasuan.com、tmall.com。天猫网(tmall.com)由天猫公司运营,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平台包括淘宝网、天猫、一淘网、聚划算等),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根据天猫网中的天猫规则,商家需公示或披露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对商家出售假冒商品及涉案不当使用他人著作权等权利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本案中,之禾公司主张为维权共支出合理费用45,301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1元。


一审审理中,针对上海戎美公司关于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之禾公司主张可以参考公证书显示的月销量,另提供了一份网页截屏,对此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天猫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真实的销售情况。天猫公司亦提供了一份销售记录电子清单,对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表示该份销售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其中的部分数据与本案无关;而之禾公司则认为该份销售记录尚不能完整地反映上海戎美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对于该份销售记录,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与之禾公司的统计结果亦不一致。另外,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亦提供了一组销售记录,其陈述该销售记录包含其经营的一家淘宝店、一家天猫店,涵盖了涉案商品的上架、下架时间内完整的交易记录,但其未统计具体的交易金额,且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供。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之禾公司未提异议,并要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依据该销售记录判决赔偿金额或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作品《仙人掌》、《摩洛哥》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若上述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则之禾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利;

三、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的行为是否还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若侵权成立,则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之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仙人掌》,系以13个不同的小仙人掌排列组合而成一个整体作品,分为白底和深蓝色底两种,其中的元素有的是有角的深蓝、浅蓝、草绿色的仙人掌;有的是类似于仙人球的仙人掌,球体是蓝色的,仙人球的角上有草绿色小花,球体上有竖的条纹;有的仙人球类似于树叶,为草绿色;还有不同仙人球向上堆积的仙人掌,是深蓝色和浅蓝色,每个要素是对自然物体的抽象艺术处理,进行了错落有致的排列以及色彩的不同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作品《摩洛哥》,则以单个元素作为一个作品,中间类似于神怪的脸,脸的四周系线状物的串联,由黑白两色组成,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之禾公司提供的设计底稿、设计说明、成衣实物、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书、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版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设计师LAURACHRISTINESHIRREFF分别于2015年2月、5月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仙人掌》、《摩洛哥》,其原系上海之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后又与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完成的所有职务作品,包括涉案作品《仙人掌》、《摩洛哥》在内,已通过合同约定由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而其本人放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任何知识产权。2015年1月,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与之禾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即日起至终止日,其公司所有职务作品的版权(署名权除外)全部转让给之禾公司,之禾公司可以就该职务作品的版权(署名权除外)做任何处置。综上,之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仙人掌》、《摩洛哥》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利。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天猫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过相反证据,故对于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将被控侵权的“仙人掌印花连衣裙”与涉案作品《仙人掌》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深蓝色为底色,多个仙人掌的印花图案,且单个仙人掌的形状、色彩均一致,13个仙人掌的排列组合方式亦一致;将被控侵权的“中袖芝麻点提花连衣裙”与涉案作品《摩洛哥》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黑白两色,以单个元素作比对,两者图案均系类似于神怪的脸,脸的四周系线状物的串联,除了线条的粗细、长短、组合、部分反色处理有细微差别,两者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之禾公司于2015年7月公开发布了涉案作品《仙人掌》、《摩洛哥》,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同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亦未提出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过之禾公司的授权,故认定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之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中苏州戎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之禾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上海戎美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之禾公司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辩称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均系自行设计,且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之禾公司,但其提供的作品手稿、打样指示书均无法证实其作品完成时间,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之禾公司对涉案作品《仙人掌》、《摩洛哥》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各方均提供了一定的数据材料,其中对于之禾公司主张可以参考公证书显示的月销量以及网页截屏,其他各方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真实的销售情况;而对于天猫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之禾公司认为尚不能完整地反映上海戎美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亦未对该份销售记录明确表示认可,故对于上述材料,均不予采纳。对于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系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法庭,且其当庭陈述该销售记录包含其经营的一家淘宝店、一家天猫店,涵盖了涉案商品的上架、下架时间内完整的交易记录,应当认定为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的自认,其虽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供具体的统计金额,但之禾公司的统计方式亦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将参考该组销售记录,酌情予以考虑。鉴于之禾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上海戎美公司和苏州戎美公司的规模、侵权时间、方式、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支出,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加以确定,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就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上海戎美公司发布在其天猫店铺中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之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故本案中天猫公司无需就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还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之禾公司主张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既构成著作权侵权,又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主张系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竞合。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根据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关系对涉案侵权行为作出评价,侵权行为已被停止,之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亦获得赔偿,故本案中不再对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价或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之禾公司《仙人掌》、《摩洛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苏州戎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之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上海戎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之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四、对之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系由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LAURACHRISTINESHIRREFF签订于2014年6月7日。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涉案图案是否构成作品,之禾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

二、涉案公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图案是否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之禾公司主张保护的是《仙人掌》和《摩洛哥》两个图案,一审判决已对两个图案作充分描述,该两图案均系电脑绘制图案,其中《仙人掌》图案中各仙人掌的形状、颜色各异,排列上也错落有致,具有独创性;《摩洛哥》图案构图设计较为复杂,图案、颜色均具有较大特色,具有独创性。之禾公司一审中亦提交了上述两图案的电子设计稿,图案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应当认定为作品。

-

关于之禾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之禾公司提交的护照、外国人就业证、劳动合同可以证明LAURACHRISTINESHIRREFF先后与上海之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LAURACHRISTINESHIRREFF签订的《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LAURACHRISTINESHIRREFF在任职期间创作所完成的与工作有关的作品被视为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属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此后,根据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之禾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职务作品的版权转让给之禾公司。对于涉案两作品,之禾公司提交的设计说明、设计稿电子文档可以证明LAURACHRISTINESHIRREFF系该作品的设计人,根据《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和《版权转让协议》,之禾公司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本院也注意到,《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6月7日,确早于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LAURACHRISTINESHIRREFF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因本案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均在2015年,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与LAURACHRISTINESHIRREFF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述时间的差异并不影响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协议》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上海之禾时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就其享有的著作权进行转让,上诉人主张LAURACHRISTINESHIRREFF应在《版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公证。本院注意到,涉案公证事项系公证人员根据之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指引在公证处保全证据取证室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的操作,上诉人仅以公证过程使用了未加检测的外部浏览器、未进行系统环境的标准时间校准、同时运行有QQ等不相关程序否定公证事项真实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货公证,亦是由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之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至收货地收取未拆封物品启封拍照,再重新密封,上诉人以购买产品未处于公证处监管下否认公证事项真实性,亦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规模、侵权时间、方式、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考虑的因素较为全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本院也注意到,对于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鉴于系当事人之自认,一审法院将此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该销售记录为主要依据得出草率之侵权和赔偿金额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提前三日送达开庭宣判传票,该上诉理由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而需要撤销原判的事由。


综上所述,苏州戎美公司、上海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凤玉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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