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股权被调整,小股东却不知情?法院这样判...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近年来
有关股东权益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在涉及公司重大决策时
召集人未尽到通知义务
导致小股东相关权益受到侵害
那么
股东对公司享有哪些权利呢?
近日
丰泽法院审理一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维护了当事人的股东知情权、决策权
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林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某日,林某从另一股东处得知,甲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的股权进行了调整,林某的股权从20%调整为12%,并已经以股东会决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林某遂以甲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王某等人为第三人,诉至丰泽法院,请求撤销甲公司作出的该份股东会决议。
甲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已于股东会召开前通过EMS邮寄了会议通知,并提供EMS回执单,其中写明林某的地址及电话,并注明“需本人签收”,收件人处中有一人签字,快递员备注为家人代收。
🔺法官通过线上远程视频方式审理案件
庭审中,各方未辨认出收件人处为何人所签,林某表示快递单所载地址及电话均为其本人地址及电话,但否认收到该份快递。其他股东确认未采取其他方式通知林某。
法院审理
丰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未作规定,仅是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且案涉股东会涉及对林某持股比例的调整。股东王某作为召集人,据此负有确保通知到达林某的义务,以保障林某行使其股东权利。而本案中,王某仅以EMS通知林某,且在快递单备注需本人签收,而回执显示由家人签收,以及此前各股东并未以该种方式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未采取电话、微信等其他方式进行确认,对此应认定召集人并未尽到通知义务。而该情形直接导致林某缺席股东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的“轻微瑕疵”。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应予撤销。据此,丰泽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
法官提醒
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应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的召集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保障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小股东若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可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权。除了本案中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小股东还可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追究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等。
法治是营商环境的核心和保障。丰泽法院将依法审理各类涉公司案件,有力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供稿:民二庭
丰泽法院官方微信号&抖音号
长按识别二维码 | 关注我们
● 微信号 : fengzefayuan
● 新浪微博:@丰泽法院
● 抖音号:丰泽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