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离婚时,购买的人身保险单怎么分?这个案例为你答疑解惑!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保障意识的增强
越来越多人选择给自己和配偶
购买人身保险
那么如果夫妻要离婚时
以其中一方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单
应当如何分割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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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周某育有一女小A,陈某育有一子小B,均已成年。
2021年8月,周某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陈某离婚,并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一半(暂定)80万元归周某所有,陈某将以周某作为被保险人所投保单的投保人、受益人均变更为周某。
法院查明,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截至2021年10月26日,陈某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情况如下:一、被保险人为周某的保单共6份;二、被保险人为陈某的保单共31份;三、被保险人为小A的保单共2份。上述保单中,被保险人为周某的保单受益人均为陈某;被保险人为陈某的保单受益人均为小B;被保险人为小A的保单受益人为小A的配偶或者法定继承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陈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有效。现周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陈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案涉保单的处理:一、陈某婚前投保,婚后未缴纳保费的保险单属于陈某个人财产,无须进行分割;二、陈某婚前投保,且在婚后继续缴纳保费的保险单,婚后缴纳的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出资,故婚前缴纳的保险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属于陈某个人财产,无须分割;婚后缴纳的保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及所得的保单红利、生存金应认定为周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应就该部分共同财产支付周某一半作为补偿款;三、陈某以周某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单,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现双方一致同意陈某协助周某将投保人变更为周某,由周某继续投保,故周某应当支付该类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生存金的一半给陈某作为补偿款。鉴于上述保单的受益人现为陈某,陈某还应协助周某变更保单的受益人;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陈某的保险单,陈某选择离婚时继续投保,故陈某应当支付该类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周某;五、陈某以案外人小A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单,因该部分保单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涉及案外人,双方当事人亦未主张分割,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陈某应协助周某将被保险人为周某的6份保险单投保人变更为周某,及协助周某变更上述保单的受益人,并应就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生存金支付周某补偿款19万余元。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夫妻一方投保的人身保险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应根据是否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陈某婚前投保、在婚后继续缴纳保费的保险单,婚后缴纳的保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及所得的保单红利、生存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婚后以周某或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生存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保单的缴费数额与现金价值存在差额,周某主张以缴纳的保险费来进行分割。然而,在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后,保险费已经转化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行为无法成为分割对象,分割标的应当是保险合同即“保单”,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分割的并非保费,而是现金价值。
供稿: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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