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裁判规则梳理(26条)
强奸罪的裁判规则
整理:郑夏(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问题]强奸后未阻止他人继续强奸不构成轮奸
[来源]判决书案号:一审:(2017)浙0303刑初174号;二审:(2017)浙03刑终827号
在被告人董庆奸淫被害人的过程中,柯美兵只是在旁边看到,并未提供任何帮助,董庆也不知道柯美兵已经醒来,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在柯美兵准备奸淫被害人时,董庆有制止的言行,对于董庆来说,其并不负有有效阻止柯美兵奸淫行为的义务。即使按照片面共犯理论,在第一次强奸过程中,柯美兵未实施帮助行为,仅目睹强奸行为的发生,在第二次强奸过程中,董庆也没有实施帮助的行为,相反还有阻止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单独构成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轮奸。
【来源】案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64号
本案的犯罪人韩自华得知其妻吕某某与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遂与吕某某商量让杨某某与韩自华发生一次性关系来作为“补偿”。当日上午,韩自华及吕某某喊杨某某到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提出若不答应,侧要叫人来打陆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来韩家中商量解决办法,在韩自华、吕某某答应此事不让其他人知道的情况下,杨某某答应了韩自华夫妇的要求。下午16时许,杨某某到跳神凹(地名)施肥,让韩自华跟随到地里,两人即在他人的玉米地中发生了性关系。犯罪人韩自华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违背妇女的意志构成强奸罪。
【来源】(2012)靖刑初字第53号
法庭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是否”醉酒”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而”醉酒”是一种精神状态,具有环境的特定性和状态的特殊性,因此需要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受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均表明,在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志不清醒,迷迷糊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行为。而被害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表示,与被告人饮酒后自己神志不清,对于在被告人家中发生的事情记忆呈片段性,并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表示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意愿。可见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呈现了酒后反应迟缓,判断能力减弱,神志不清,记忆模糊的醉酒状态,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用被害人平日的酒量做出案发时其清醒自愿的推定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被害人醉酒状态,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将其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京、津两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我们认为上述区别是适当的,可供论定罪名时参考;但在研究量刑轻重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程度,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
关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先被害人有无反抗行为并非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也有所不同,故被害人的反抗形式也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称“吴某不愿意、推了我胸口、踹了我一脚、朝电话喊救命”,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吴某在电话里大喊救我”及相关报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这与构成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却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甲,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 王卫明强奸案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如何认定(强奸)共同犯罪的中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犯罪中止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放弃了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
由于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利用,形成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经着手,单个的共同犯罪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的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中止犯,也不能免除其对共同犯罪结果的责任。
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0号:李尧强奸案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
本案中,虽然另一参与轮奸人,因不满14周岁,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二人之间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尧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尧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轮奸情节本身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
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子出于共同的奸淫认识,在同一段时间内,先后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它解决的仅是对行为人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轮奸行为,就应当对其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反之,如行为人未实施轮奸行为,则不具有该加重处罚情形。至于轮奸中各行为人是否奸淫得逞的具体情形,包括均得逞、因意志以外原因均未得逞或者一人以上得逞、一人以上未得逞的,则属于强奸罪既遂或未遂所要解决的问题。
这是因为,首先,所谓未遂,仅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而已,轮奸并非独立一罪,只是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因此,轮奸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认为轮奸也有既未遂的观点,是把认定轮奸这一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与认定强奸罪既未遂形态相混淆了,是不可取的。其次,如根据轮奸也有既未遂的观点,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奸淫得逞、一人以上奸淫未得逞的情形,是对全案以轮奸未遂定,还是仅对奸淫未得逞的个人以轮奸未遂定,势必难以作出合理的回答。如果说全案应定轮奸未遂罪,那么,无疑会轻纵已奸淫既遂的其他轮奸人;反之,如果说仅对奸淫未遂的被告人定轮奸未遂罪,而对其他被告人仍以轮奸既遂定,那么,轮奸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势必难以自圆其说。
我们认为,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其次,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
被告人董洪元与被告人滕开林事前有关于滕开林强奸王某的共同预谋,且其行为均在预谋范围之内。滕开林告诉董洪元,儿媳王某同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自己多次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均遭拒绝,但是“只要是外人,都肯发生性关系”,并唆使董洪元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董洪元遂答应去试试看。这时滕开林又讲自己到时去现场捉奸,然后迫使王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
...董洪元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王某的意志,但是其通奸行为是后来强奸行为的铺垫,为滕开林随后的强奸行为创造了方便条件,成了滕开林强奸被害人王某的借口。从整体来看,董洪元先期通奸行为为滕开林后期强奸行为提供了帮助,董洪元与滕开林在共同预谋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滕开林迫使王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是强奸罪的实行犯,而董洪元是强奸犯罪的帮助犯。
强迫他人性交、猥亵供其观看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85号: 谭荣财、罗进东强奸、抢劫、盗窃案行为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强奸、猥亵妇女的行为,但其强迫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其属于间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
一般情况下,强奸罪或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为满足性欲、追求性刺激,均亲自直接实施强奸或猥亵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不必直接实施实行行为,而让其他人代为实施强奸或猥亵行为,亦能达到宣泄性欲,或者追求其他目的的效果,如打击报复、羞辱被害人等。这种情况下,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其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其虽然没有亲自直接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但行为人本人仍然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当按照实行正犯来处理。
本案被告人谭荣财、罗进东为追求精神刺激,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利用蒙某某作为犯罪工具,强迫蒙某某与瞿某某先后发生性交行为和猥亵行为供其观看,其虽然没有亲自实施强奸、猥亵瞿某某的行为,但其强迫蒙某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实际是将无犯罪意图的蒙某某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了其本人意欲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二人应当按实行正犯来处理。
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58号: 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被告人刘海平与刘正波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践中对其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言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共谋轮奸,一人得逞,未得逞的人是否构成强奸既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90号: 张甲、张乙强奸案(一)共同轮奸犯罪案件中,其中某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
我们认为,轮奸系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二名以上行为人只要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各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是否得逞,并不影响对各行为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张甲和张乙二人达成强奸被害人杨某的通谋,并对被害人杨某轮流实施强奸行为,虽然张乙的行为未得逞,但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具有轮奸情节的认定。
(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强奸行为已得逞,未得逞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强奸犯罪既遂
轮奸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本身只有构成与不构成的问题,而不涉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停止形态问题。根据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基本原理,只要共同行为人中有一人的犯罪行为得逞,各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部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当然,如果共同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均未得逞,则应当认定所有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为未遂。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92号: 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李佳提出其意欲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时,苑建民等人表示同意,并把其他两位被害人叫离,为李佳强奸许某提供方便。从这个角度而言,苑建民等人对李佳实施强奸行为在主观上明知且达成合意。然而,李佳此时并不知道苑建民、王连军之后会对许某实施强奸,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其间没有与苑建民、王连军就分别实施强奸许某的行为进行意思沟通。苑建民、王连军的强奸故意是李佳离开现场后形成的,其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李佳并不知情。因此,李佳没有与他人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仅需对自己实施的强奸行为负责。
为抢劫、强奸同一被害人,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逃离过程中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14号: 刘某抢劫、强奸案在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通常会引起被害人的反抗或者逃离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唐某作为一名女性,独自面对身体素质远强于自己的刘某,在刘某不停地穿插对其实施一系列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其跳楼逃离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我们认为,唐某在刘某已将房门反锁的情况下为躲避侵害只有跳楼逃跑一条途径。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刘某的暴力侵害行为与唐某的介入行为(跳楼逃离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由此造成的被害人重伤后果与刘某的暴力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刘某的暴力行为能够合乎规律地引发唐某的跳楼逃跑行为,唐某的跳楼逃离行为未中断刘某的暴力行为与唐某重伤后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应当对唐某逃离过程中造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是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还是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4号:韦风强奸、故意杀人案以犯罪构成标准来认定罪数形态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也是实务界的通行做法。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基于这一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韦风的行为具备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奸淫幼女案件中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8号:何某强奸案(二)与不满 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
(三)与已满 12周岁不满 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件中,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根据《性侵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际年龄已满 12周岁不满 14周岁的被害人,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该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 “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 12周岁不满 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 14周岁。例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 12周岁不满 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 “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如何定性;以及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后给付金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79号:卓智成等强奸案(一)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视为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
(三)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事后给付中间人金钱财物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间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根据《性侵意见》关于“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既然以强奸罪论处。
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
(一)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当把握的原则和要素。
在适用《性侵意见》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其一,行为人一般应当处于已满 14周岁不满 16周岁的年龄阶段。其二,行为人应当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三,综合考察,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性侵意见》的相关表述虽是“偶尔”发生性关系,但主要是为了与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实践中并不能简单以次数论。也就是说,发生性关系的次数是判断行为情节是否轻微的其中一项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决定性因素是行为人是否是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是,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二)对奸淫幼女案件适用缓刑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对于奸淫幼女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应当把握如下两点:其一,成年犯罪分子强奸幼女,包括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和基于幼女自愿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特殊情形例外。如对于动中止强奸行为,地位、作用明显较小的从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二,关于未成年犯罪分子奸淫幼女案件是否适用缓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均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等性侵害儿童犯罪,属于刑法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甚至有的还需要加重处罚。因此,这里就存在从宽与从严情节并存时如何把握量刑尺度的问题。对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案件,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冲动、好奇心强、易受外界不良影响,同时也相对易教育、改造等特点,从严的幅度要明显有别于成年被告人,能够从宽处罚的要依法从宽。因此,奸淫幼女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是否构成轮奸以及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83号:李明明强奸案
(一)同案犯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
认定具体强奸犯罪中是否有轮奸情节,提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包括: (1)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它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即均有共同实施强奸的故意,不但本人有强妊的故意,还应知道自己与他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2)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行同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均对同一对象实施了强奸,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是有联系的,或相互补充、或相互协助,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故意支配着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了共同犯罪故意。本案中,李明明、楚海洋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但主观上和客观上不符合轮奸的要件。1.李和楚主观上未有强奸孙某的共同故意... 2.李明明和楚海洋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轮奸的时空要件。
强奸双性人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版
【作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梅贤明 张太洲 李炳南
案情:刘某既有男性生殖器官,也有女性生殖器官,成长中长期以女性身份生活。成人后有明显的女性第一性征,未进行户籍登记。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打电话约前几天通过QQ聊天认识的 “女孩”刘某一起吃烧烤,刘某与其男朋友石某某共赴约。饭后石某某先离开,刘某走时,二被告人尾随刘某至一公厕时,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轮流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在DNA 的AMEL基因座检测为X/Y即男性。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既遂。虽然刘某的DNA的AMEL基因为男性,但其无论生理特征还是社会性别均指向女性。...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渠道。刑法学上妇女的核心概念与生物学上的妇女的核心概念存在交叉关系。通常情况下,生物学上的妇女就为刑法学上的妇女。刑法上所认定的妇女是以生物学上的女性为基准,但更多的是因为女性所处的社会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特地设置相应刑法规范来保护女性。本案中刘某虽然DNA检测鉴定报告DNA的 AMEL基因座表现为X/Y,但刘某明显具有女性生理特征,且社会关系一直为女性社会关系,因此不能仅仅因为DNA的 AMEL基因座为X/Y而否认其女性生理特征以及女性社会关系。因此在刑法上,认定刘某的性别为女性更加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与认定
人民法院报
【作者】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强奸罪无论既遂还是未遂,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则都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其犯罪构成都是主观强奸故意和客观强奸行为的统一。
而强制猥亵妇女罪,主观上一般具有追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有时也具有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但绝对不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甚至也有奸淫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是上述主客观要件和特征的统一。区分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应该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必定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在猥亵过程中或者猥亵后,也可能要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绝对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就会罢休,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版
【作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柳华颖
【摘要】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考察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全面分析两者的关系,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发生后妇女的态度。在田野实施抢劫前,马某与田野只是有过一面之缘的司机与乘客,实质上是陌生人,不具备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感基础;
在田野实施抢劫后,二人则成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田野冬夜在事先精心选择的偏僻路段,于狭小封闭的汽车里持刀抢劫,必然在心理上给马某造成极大的恐惧,形成精神强制。虽然田野在马某交出财物后已将刀收起,但二人仍共处车内,田野有随时持刀危害马某生命的可能;
因案发地点偏僻,周围没有可以求救的居民和行人,即使身单力薄的马某逃到车外,身强力壮的田野也足以将其制服,马某依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所以田野的抢劫行为及其人身危险性,在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继续对马某发挥着精神强制的作用。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角度看,当被害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以顺从的表现迅速和行为人建立情感纽带,符合其最大利益,这也是受暴力控制或威胁的受害人的一种普遍心理反应。
马某主动提出并自愿与田野发生性关系,目的就是以顺从与田野建立情感纽带,避免其剥夺自己生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被迫选择,绝非自愿,发生性关系后马某伺机从车内逃走也说明了这一点。
在此情况下,田野对自己先前抢劫行为造成马某不敢反抗处境的利用,应评价为强奸罪中的手段行为。
以裸照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
人民司法案例版
【作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胜
【摘要】 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女方的裸照相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妇女意志的胁迫行为,应认定为存在强奸故意。在认定强奸罪着手的问题上,应坚持形式的着手说与实质的着手说相结合,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胁迫等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对被害人的性权利造成了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在存在恋爱关系的场合,以裸照威胁企图发生性关系但未得逞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一般的恋爱纠纷,还是属于强制猥亵妇女,抑或属于强奸未遂?对此,应从被告人是否存在强奸目的以及强奸罪着手的认定等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强奸目的的认定。...由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思想上极不成熟,担心一旦其裸照泄露,将再无脸面面对家人跟同学,不得已而未与段华伟完全断开关系,因而此时所谓的恋爱关系已然是畸形的,恋爱关系存续并不符合谭某的意志。而且在被害人再三要求做了断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以裸照相威胁,声称要发生一次性关系才删除照片,解除双方关系。对于此种行为,完全可认为属违背妇女意志的胁迫行为,且达到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因而,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强奸的故意。
二、关于强奸着手的认定。...被告人将被害人控制在车内,实施强制摸乳房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强奸的着手?对此,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也即,对强奸妇女而言,暴力、胁迫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在强奸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便可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了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若不是有人路过,以及被害人已向同学发出求救信号等事由,被告人的行为极有可能得逞。因而,可认定被告人已实施了强奸罪的着手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
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共犯
人民司法案例版
【作者】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乔治 於建
摘要: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被告人顾处宝介绍被告人时建成与被害人陈某某认识,并让被告人时建成把被害人陈某某带回家作“老婆”的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强奸被害人陈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告人时建成与痴呆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顾处宝的介绍行为对被告人时建成的强奸行为起到了关键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被告人顾处宝的行为,被害人陈某某就不会被强奸,所以如对被告人顾处宝不处罚,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