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女遭遇抢劫,害怕受到伤害而主动提出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
美女在家中遭遇被抢,害怕受到伤害主动提出与对方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4日12时许,因欠债无力偿还,预谋靠抢劫弄钱的李某某来到樊城区中原路某公寓楼,一层一层地寻找合适的目标,无意中发现小爱家房间门开着,里面只有她一人坐在沙发上玩手机,就手持折叠刀闯了进去。关上门,李某某一把抓住小爱的头发,拿刀抵着她要她拿钱出来,小爱惊慌失措,苦苦求饶。因为实在拿不出钱,害怕受到伤害的小爱提出与李二虎发生关系。李某某将小爱带到卧室,与她发生了关系,之后为了防止小爱报警,强迫她喝了白酒,并用丝袜捆住了她的手脚。做完这些后,惦记着钱财的李二虎从小爱的包内搜出银行卡一张,持刀威胁她说出银行卡密码,抢走了她佩戴的金项链,还拿走了小爱手机壳后面的100元现金,仓皇逃走。李某某逃走之后,小爱挣扎着报了警。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5日将李某某抓获,并将被抢的金项链发还给了小爱。因涉嫌犯抢劫罪,2020年9月6日李某某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樊城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持凶器抢劫,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在被害人住处搜寻目标,发现被害人一人在家后闯入,威胁被害人要钱,被害人恐惧,要求被告人不要伤害自己,基于当时处于封闭的环境,双方力量的不对称,被害人又无钱打发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在不敢防抗的情形下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樊城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小爱人民币100元。
来源:楚天快报
胁迫强奸不必当场强制,受胁迫后应邀发生性关系也可以构成强奸罪
刑法分则中有多种具体罪名在进行规定时出现了“胁迫”一词,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在不同的犯罪中“胁迫”具有不同的内容。例如:强奸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理解为“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
同为“胁迫”,在这两种不同犯罪中做出的解释是不同的,抢劫罪中“胁迫”的程度和紧迫性明显强于强奸罪中的“胁迫”。因为,如果像解释抢劫罪中的“胁迫”那样解释强奸罪中的“胁迫”,那么像以揭发隐私相要挟违背妇女意志而实施的强奸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强奸罪,这样就会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得知自己妻子与他人通奸,胁迫他人妻子要求“补偿”,后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发生性关系
案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64号,案例编写人:李子文(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一、案情:
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韩自华得知其妻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遂与其妻商量让被害人杨某某与韩自华发生一次性关系以“补偿”。于是在当日上午,韩自华及其妻喊杨某某到自己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提出若不答应,则要叫人来打陆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来韩家中商量解决办法,韩再次提出:让杨某某陪他发生一次性关系来“补偿”,否则就要找人打陆某某,让其家破人亡。吕某某也从中做杨的工作,且答应此事不让其他人知道,杨某某为了维护家人安全不得不答应其条件。当日下午,韩自华携带镰刀到跳神凹(地名)的地里等候在此施肥的杨某某,将杨某某叫到事先铺好蒿枝的包谷地中发生了性关系。杨某某于次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韩自华辩称:我没有胁迫、强迫,是她来喊我去的,地点也是她定的,她是自行同意的,请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韩自华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案韩自华与杨某某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既没有违背过杨某某的意志,也没有任何强迫其就范的行为。韩自华没有胁迫、强迫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害人对其性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双方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自华在得知其妻与被害人之夫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心怀不满,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争议:韩自华的行为是通奸行为还是强奸犯罪(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理由:通奸行为是指已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一方与另一方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行为有两个特征:一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均有配偶,这是构成通奸的前提;二是性交行为的发生是出于双方自愿,从而也就不违背妇女意志。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犯罪人韩自华与受害人之间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符合通奸行为的两个特征。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强奸罪。理由: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案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对女方有勉强其性交的形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断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的犯罪人韩自华得知其妻吕某某与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遂与吕某某商量让杨某某与韩自华发生一次性关系来作为“补偿”。当日上午,韩自华及吕某某喊杨某某到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提出若不答应,侧要叫人来打陆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来韩家中商量解决办法,在韩自华、吕某某答应此事不让其他人知道的情况下,杨某某答应了韩自华夫妇的要求。下午16时许,杨某某到跳神凹(地名)施肥,让韩自华跟随到地里,两人即在他人的玉米地中发生了性关系。犯罪人韩自华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违背妇女的意志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