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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来看浙江法院实操——

浙江天平 2021-07-11

2021年1月1日

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正式施行

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时代



1月4日是民法典实施后的首个工作日

截至目前浙江已有一批案例适用民法典进行办理

一起来看实操




公交刹车致摔伤

乘客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案件详情


2019年10月16日,王某乘坐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93路公交车,从高铁嘉兴南站前往公交禾兴北路场。当车辆行至禾兴路西马桥附近时,由于司机突然刹车,王某在车内摔倒受伤。后王某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医治。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与该车突然刹车系直接因果关系。


王某认为,自己与嘉兴市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使自己受伤,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之后,因沟通未果,王某以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85467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方面表示,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抵扣,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搭乘被告运营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最终确定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67146.85元。

虽然该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46.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26.15元。法官介绍,法院依据此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责任,旨在通过公正裁判彰显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司机重大过失致搭便车者受伤

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余姚市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 案件详情


2019年11月,李某驾车从海宁出发,前往舟山干活,车中还搭乘了一同前往的张某、王某等人。当天下午3点20分许,车辆行驶在杭州湾环线,李某自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第一车道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李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向了正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陈某。


本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陈某当场死亡,搭乘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者张某多处肋骨骨折,李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李某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自身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王某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等认定。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张某于是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无偿搭乘机动车与有偿搭乘机动车的根本区别在于,无偿搭乘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无偿搭乘引起的纠纷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在审判实务的个案处理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当减轻无偿搭乘情况下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施惠人责任,这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出于对助人为乐、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民法典将无偿搭乘他人的驾驶者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


不过,民法典也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外情形。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承担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虽无偿乘坐了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1月5日,余姚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20余万元。



立案受理民法典实施后的

首例名誉权纠纷案件


长兴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案件详情


原告高某诉称,2020年10月上旬,长兴某茶馆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长兴某协会的高某是个骗子,租我的房子不给钱”和“骗子租房不给钱怎么会有这样的人渣”等多个诽谤、诋毁原告名誉的小视频,引发上万次的播放,多人点赞,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的严重后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长兴某茶馆停止对其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月4日,长兴法院受理此案。



法官说法

首先,民法典对包含名誉权的人格权单设一编,与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和继承各编并立,并将“名誉权和荣誉权”单设一章,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格权及名誉权制度的高度重视。


其次,还对名誉权进行了系统性立法,不仅新增对“名誉”的解释,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同时详细规定了新闻报道、文学、艺术作品、信用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与例外。


民法典将名誉权的含义具体化,名誉权受民法典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也警示大家,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言论不可任性,社交参与者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有度地发表言论、信息。


除此以外,民法典还扩大了对名誉权保护的期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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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平  整理发布

来源:南湖法院、余姚法院、长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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