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十大案例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今天(4月22日)下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普陀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暨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新闻发布会,上海普陀法院副院长王飞梳理总结了近五年来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兼知识产权学院院长许春明教授对近年上海普陀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进行解读。(后文附白皮书及十大案例全文)
近两年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反映知识产权交易日趋活跃
五年来,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924件,随着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与相关创新举措的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日趋活跃,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不断涌现,近两年收案增幅达59.1%。
▲知识产权合同案件收结案数量
涉外案件数量从前三年的2件增至近两年的11件;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涉及美国、英国、韩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案件类型更加丰富,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发展到商标许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多个案件类型;涉外因素更加广泛,从单纯的主体涉外扩大至涉案相关权利来源涉外,反映出涉外商事主体在国内知识产权交易的广度不断拓展。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由于部分特许人盲目扩张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被特许人集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等;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因提供技术服务的公司通过夸大盈利效果,积累起大量客户,后因效果不及预期,引发集体起诉;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某品牌采用“授权+捆绑销售”结算方式进行商标许可使用,后因许可产品盈利空间缩减,部分被许可人拖欠许可费用,引发诉讼达多达数十起。
会上还发布了知识产权合同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不乏涉“班尼路”“卡帝乐鳄鱼”等知名品牌及新类型案件,这些精心筛选的典型案件或引导行业规则,或明晰审判思路,为今后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此外,当天还发布了上海普陀法院近五年审结的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许春明教授在点评中指出,此次发布的十大案例类型覆盖面广,涵盖了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部分刑事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车王”“驴妈妈” “乐高”“葫芦娃”等一批有较高影响力的经营者、商标和作品;法律问题新,体现了新模式、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审判带来的新挑战,体现了普陀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度和精准度;参考价值高,关于“指示性使用”“转换性使用”“在先权利抗辩”等规则界定,对于同类案件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社会效果好,有助于引导企业、行业和社会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力上海“五个中心“建设。
干货:
白皮书及十大案例
0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5-2019年)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要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构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跃、秩序良好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作为连接知识产权与市场交易的必经通道,知识产权合同在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及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区域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日趋活跃、多元、复杂,但当前合同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及参与竞争能力与高质量知识产权交易体系建设要求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呈现多发态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对近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归纳,分析基本情况及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总结相关审判工作经验,并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化解提出合理建议,希望为促进区域知识产权交易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基本特点
(一)收结案情况
近五年来,我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合同案件924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9.4%。从收案趋势来看,2015年到2017年案件数量增速平缓,波动不大。随着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与相关创新举措的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交易活动日趋活跃,民事主体依法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不断涌现,2018年至2019年收案增幅达59.1%(见图一)。
2.案件类型结构变化显著,体现产业政策与司法政策双向影响
从案件类型来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571件,占61.8%;技术合同纠纷163件,占17.6%;著作权合同纠纷106件,占11.5%;商标权合同纠纷70件,占7.6%;其他纠纷14件,占1.5%(见图二)。
从结构变化趋势分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从2015年占46.9%增至2019年的76.9%,委托创作、合作创作等合同纠纷从占2.3%增至8.1%,反映出区域内餐饮服务及文化创意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企业相关经营风险也逐渐暴露。同时,在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的司法政策影响下,商标权、著作权相关侵权纠纷对合同案件起到一定分流作用,相关合同纠纷占比从22.98%降至6.8%(见图三)。
▲图二: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类型分布情况
▲图三: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类型变动情况
3.诉讼标的额快速增长,反映知识产权交易体量不断扩大
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及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提升,诉讼标的总额呈波动上升趋势。其中,前三年案件结案标的总额为1.06亿元,近两年增至1.3亿元(见图四)。
标的额500万元以上案件18件, 1000万元以上案件6件,单案最高标的额达5,000万元,反映出知识产权交易数量增长的同时,交易体量也在不断扩大。
▲图四: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结案标的额情况
4.调撤比例逐年增长,诉讼效率稳步提升
从结案方式上看,判决结案189件,占22.5%;调解、撤诉结案628件,占74.7%。案件调撤率逐年增长,从2015年的48.2%上升到2019年的75.27%,上升了近27个百分点(见图五)。
同时,我院严格规范审判流程,21%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平均审理时间从2015年的127.1天降至2019年的92.5天,审理周期明显缩短,诉讼效率稳步提升。
▲图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结案方式变动情况
5.涉外案件数量增多,反映涉外商事主体交易广度不断拓展
涉外案件数量快速上升,从前三年的2件增至近两年的11件;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涉及美国、英国、韩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案件类型更加丰富,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发展到商标许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多个案件类型;涉外因素更加广泛,从单纯的主体涉外扩大至涉案相关权利来源涉外,反映出涉外商事主体在国内知识产权交易的广度不断拓展。
(二)案件特点
1.案件涵盖主要文化创意领域,体现知识产权交易与新型产业的深度融合
五年来,我院共受理涉影视传媒、动漫游戏、表演艺术、广告创意、服装设计等主要文化创意领域合同案件238件,占25.8%,涉及东方慧谷、中国梦谷等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辐射力的文化创意产业园区。
其中,涉舞台剧演出、影视剧本创作、三维动画设计、服装影像设计、形象宣传片制作等委托创作纠纷36件,涉自媒体平台广告设计、知名动漫形象许可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7件,体现出文创领域知识产权交易广度与深度双维拓展。同时,以游戏直播、网站建设、虚拟现实产品设计等与“互联网+”产业相关案件不断涌现,如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网络游戏直播版权费计算、H5应用设计、VR项目成果交付等争议,反映了知识产权交易活动在文化创意市场的全面参与,与新型产业发生了深度融合。
2.混合型案由案件增多,当事人面临诉讼策略选择困境
随着知识产权交易类型、方式不断丰富,纠纷所涉事实和法律关系也呈现复杂、交叉的特点,造成混合案由多发,主要表现在:
一是知识产权案由与一般民商事案由交织,如在一起代理申报高新企业项目案件中,双方签订了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咨询、财务审计代理等一揽子合同,该起纠纷包含知识产权及民商事多个案由。还有案件中,合同标的带有知识产权元素,但实质争议又属一般民商事纠纷,如商标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以股权作为商标对价,后因未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而引发纠纷;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经营模式名为“授权加盟”,实为“销售代理”。
二是知识产权并列案由交织,如技术合同中包含成果开发和技术转让等多个交易行为,许可使用合同中商标和著作权同步转移,产生并列案由。
三是跨级别管辖案由混合,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根据争议内容是否涉及标的物技术问题,产生了不同级别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由于案由类别认定不明,导致当事人就管辖权提起异议增多。同时,不同案由之间事实认定及举证方式上均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当事人诉讼策略选择上面临一定困境。
3.集中维权案件多发,部分行业市场信用体系及行政监管机制有待完善
由于部分行业经营资源不充足、交易模式不成熟,一旦经营风险暴露,就会产生集中维权现象。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部分特许人盲目扩张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被特许人集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等。如某快递品牌商宣告暂停运营后,我院同时受理相关纠纷48件。
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某网络技术公司通过夸大产品在流量获取及广告分成方面的盈利效果,积累了大量客户,后因效果不及预期,引发32名委托人集体起诉;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某服装品牌采用“授权+捆绑销售”结算方式进行商标许可使用,后因许可产品盈利空间缩减,部分被许可人拖欠许可费用,该品牌公司提起诉讼达73件。
上述情况反映出在产业结构调整期内,部分主体在知识产权交易中存在盲目性,部分行业市场信用体系及配套监管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4.涉案合同专业属性较强,审理难度明显上升
不同于其他的民事合同案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涉及诸多专业知识。如药物类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制药原始图谱及电子数据与药品开发关联性专业判断,游戏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涉及模型制作、2D绘图、3D渲染等工序是否满足合同成果认定标准,这些因素对法官的技术类专业知识提出较高要求。
此外,在剧本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涉及主线创作、分集剧本等完成度判断,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行业背景知识,造成案件审理难度显著上升。
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一)合同主体层面
1.权利人对权属情况及经营资质披露不实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部分特许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磋商阶段隐瞒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经营条件、存在商标瑕疵等与经营资质相关的重要信息,或者“傍品牌”诱骗他人加盟。
如在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特许人谎称其加盟品牌“帕帕珍味”由某知名品牌“帕帕罗蒂”更名而来,诱使被特许人程某订立合同,最终法院认定,该公司隐瞒作为许可方应披露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合同并赔偿程某经济损失。另外,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因著作权自动产生、自愿登记的特性,权利瑕疵不易发现,权利冲突常有发生,如部分转让人未及时披露转让作品为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特殊作品,合同主体不具备转授权权利或者超出授权期限、地域等情形。在商标转让合同中,未披露商标存在在先许可权利或正处于无效宣告阶段等情况,导致受让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进而引发纠纷。
2.权利人重复转让、多头授权
由于目前对权利许可及转让并无强制备案要求,加之在数字时代下知识产权交易日益复杂,合同相对方很难了解其许可、转让情况。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为获取更多授权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重复转让商标。
如在一起案件中,商标转让人因拒不履行转让义务,被受让人诉诸法院后,又立即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其关联公司名下,法院认定,转让人在明知受让人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该转让行为无效。此外,部分案件中,因权利主体发生多次变更,商标许可时间跨度较长,地域范围较广,加之权利人对于自身授权体系管理不严,导致重复授权情况发生。还有部分权利人对授权范围缺乏合理认知,未准确区分“一般许可”与“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之间的界限,出现了排他或独占许可人再行许可等多头授权行为,或者被许可人超出范围转授权,导致其他被许可人权利行使障碍,进而起诉主张解除其他许可合同。
3.合同相对人对履约风险缺乏合理评估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交易标的价值受产品的市场情况及替代技术等因素影响明显,具有较大的波动性,交易主体面临业务流失、经营亏损等多重风险。
如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投资门槛较低,部分被特许人对教育培训等具有一定资质要求的特许行业未进行充分政策分析,对特许品牌价值、行业发展趋势等缺乏合理评估,在考察不够的情况下就草率签订合同,导致经营亏损。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未全面分析市场前景,盲目高价投资热门IP、网络文学剧本等,后因行业政策调整或负面新闻影响,投资标的市场遇冷,进而纷纷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
4.合同相对人对域外法律及政策缺乏差异性认知
在涉外合同案件中,因不同国家权利保护规定存在差别,合同双方对于涉外因素带来的法律、政策差异问题未予充分关注而引发纠纷。
如在电影著作权主体认定上,有的国家允许影片投资方、发行方等成立联合体享有著作权,由其中一方独立署名,统一对外行使权利,在电影权属、合同相对方授权链完整性审查方面,就会存在理解差异。同时,在著作权人的权项范围也存在一定差别,在衍生品开发中也可能因产品种类和范围问题产生纠纷。此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不同国家在专利、核心技术上有着技术壁垒,交易方对技术所在国关于高新技术转让法律及政策规定未做尽职调查,存在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风险。
(二)合同约定层面
1.对成果内容及标准约定不明,存在一方任意解释的风险
近三成的合同案件中,双方争议聚焦于合同成果交付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成果内容及标准约定不明,甚至完全没有约定。如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双方仅约定“技术完整有效”、“确保能使用技术进行生产”等框架性标准,对于具体技术标准通常是“走一步,看一步”,后因细节性功能是否达标而引发纠纷。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对于剧本、宣传片等标的未明确作品最终呈现效果,有的合同中仅以“经委托人认可”这一极其主观的标准代替客观评价,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存在合同相对方任意解释的风险,为日后纠纷埋下了伏笔。
2.对合同变更与履行情况缺乏证据保存意识
合同订立时,双方通常在合同文本中为履行要求的调整预留一定的灵活空间。例如,在影视剧本创作过程中,双方多用邮箱、微信聊天等形式沟通剧本修改内容、交付时间及报酬问题,未通过书面方式及时固定变更过程及结果,但电子证据生成、传输、调取都依赖于一定技术条件,且容易遭到损毁、删改,经办人又不能到庭解释和接受质证,致使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难度进一步增大。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特许人开展实地指导经营时,未留存相关书面或电子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后,被特许人以此主张违约责任,造成对方面临举证难题。
3.对合同结算方式及标准约定不清
由于知识产权系无形资产,合同结算方式大多与标的市场运营效果相关,如一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游戏直播根据“视频内容价值”结算,由于每款直播视频无法精准定价,因此双方在结算基数上产生争议。又如在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对于阶段性报酬与已完成工作量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的约定不明,后因委托方资金链断裂,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已完成工作量价值评估就成为审理中的难题。
而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存在供货退货、付款结算、库存清点等共性问题,如某商标许可合同系列案件中,约定“到货支付”、“分期支付”、“共管账户抵扣”、“返点奖励”等多种结算方式,后又因合同期内许可方进行仓储物流系统升级,导致凭证前后不一,当事人举证繁杂、证据核对难度较大。
三、我院创新审判机制的主要做法
(一)灵活借力外部智力资源,完善技术查明方法
一是充分利用高院司法及技术资源,“点对点”破解技术难题。在一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合议庭委托高院“智库”的技术专家,对原始数据、电子图谱在药品研发过程中的作用提出审查意见,有效协助法庭认定违约责任。
二是选定专家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辅助法官审查技术争议。在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合议庭邀请市计算机协会会员担任陪审员,在审理中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向当事人释明技术事实举证责任,帮助合议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三是探索律师和技术人员“双委托”应诉模式,提高技术事实查明效率。建议当事人在复杂案件中采用“双委托”应诉模式,由技术人员直接参与庭审,阐明技术要点和特征,有力提升审理质量和效率。
(二)对标知产要素市场价值,优化统一裁量标准
树立充分保护知产权利价值的司法理念,在裁量中主动对标知识产权要素的市场价值。我院主动走访互联网、游戏影视行业协会等专业部门,了解不同业态核心知产要素的市场价值,以提升法官裁量标准的科学性和统一性。此外,注重司法保护的全面性,处理违约方下调违约金的要求时,在遵循“填平原则”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守约方丧失市场先机、错过特殊商业节点等情形,严格掌握下调违约金的尺度,以体现尊重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裁判导向。
(三)借力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升级诉讼活动效能
针对部分案件需要当庭演示、现场勘验、远程开庭的情况,我院运用法庭多媒体设备、勘验室、上海移动微法院APP等智能辅助系统,通过电脑投屏方式展示动态证据,借助截屏、录像等手段,对勘验过程全程留痕,努力实现庭审活动可视化。如在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庭采用远程勘验方式,逐项演示前台信息点击与后台数据变化的对应关系,并通过技术手段录制相应视频文件,以准确认定技术成果交付情况。此外,对于当事人确有不便不能参与线下开庭的案件,通过上海移动微法院APP组织在线开庭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
(四)关联案件调判协同推进,促进纠纷整体化解
针对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诉讼主体集中化维权的特点,我院利用庭前会议、书状先行等方式梳理案件争点,探索类案要素式举证引导的方式。如涉及“北极绒”的系列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中,对于多种许可费结算方式,我院引导当事人按照争议要素逐项举证,并组织对账,在庭前完成交换和确认,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较前期缩短一半。
此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双方观望心态较为明显,我院采取诉前集中调解、合并简化庭审程序、典型案例先行判决等举措,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稳定、可预期的案件处理方向,促进矛盾妥善化解。
如涉格林豪泰酒店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因当事人之间合作期限较长,被特许方几经易手,涉案主体关系链复杂。经耐心细致的情理法疏导,被特许方从前期消极应诉至配合协商,案件调撤率达76.9%,特许方得以盘活资源、排除再行授权障碍,部分案件双方还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合作,实现双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五)点面结合辐射司法效果,助力企业防范风险
我院积极开展第一、二届进博会前期对接、驻会法律咨询等工作,就如何更好地理解、应对相关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声明、责任豁免等条款,向相关部门提出可行性建议。
高度重视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企业订立合同方面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助推企业发展和创新。密切关注新业态知识产权纠纷新方向,并加强研判,如召开涉音频分享平台作品归属及传播法律问题研讨会,就音频网站与内容提供方合同授权项约定不明、泛化解读授权范围等问题,邀请专家学者参与探讨,引导业内企业及时纠正对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理解偏差。主动前往辖区内M50、天地软件园等文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举办宣讲会、座谈会,发送案例汇编手册,就企业关注的技术转让、产品合作孵化、保密条款等合同要点提供参考建议。此外,我院还加大实务调研工作力度,参与完成上海高院《涉进口博览会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重点课题;开展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专项调研,形成《涉互联网技术服务合同案件审判探析》调研成果,获评上海高院优秀报批课题,为审判提供理论指导。
四、化解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树立谨慎交易观念,强化风险防范意识
在签订合同前,合同主体应对交易对象及交易标的背景资料进行充分的基础调查,借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商标局网等权威信息检索系统,查询交易对象的企业信用情况、诉讼情况等信息,深入了解交易对象的经营范围、资质、行政许可审批、诉讼纠纷等资信情况,对经营能力较差、存在不良征信记录的企业予以特别关注。同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态、权利边界、权利价值以及可能出现的技术壁垒和诉讼风险等问题进行尽职调查。对于境外知识产权交易,还应了解法律政策差异,识别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为投资者提供有力法律支持。
(二)细化合同关键要素,提升证据固定意识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交易内容、授权范围、交付标准等关键要素,如授权内容是对整个作品还是某个元素,授权性质是独家授权抑或非独家授权,对于版权类合同,还应明确授权开发的衍生品种类及使用地区。除此之外,还应细化成果需求,明确技术成果标准、参数及其质量的判断方式,对于剧本或视频等主观性较强的作品成果,应注明字数、章节、帧数、时间等验收标准,也可预先确定,由中立第三方进行评判,防止因主观标准模糊而产生成果质量认识偏差。此外,对需要反复沟通、磋商或提交阶段性成果的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展、后续磋商、变更情况、交付载体、支付价款、验收方式等情况进行全流程、可视化动态跟踪管理,对于合同履行中时间节点、技术要求及报酬等重要内容的变更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防止在诉讼时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积极回应市场服务需求,进一步升级完善服务清单
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回应知识产权市场主体需求,紧密结合行业发展特点,实现“精准灌溉”服务。
一是完善服务清单,编制知识产权交易指南,并重点提示交易风险点,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提升抗风险能力。
二是针对纠纷多发的文化创意园区,可以设立知识产权专项服务站,配备专业化队伍入驻园区,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交易咨询、风险评估等服务,提升市场主体管理、运用、保护水平。
三是加强与司法机关的交流互动,构建信息沟通交流平台,共享办案资源,重点围绕特许经营、商标许可、委托创作等纠纷高发领域,通过普法宣传、典型案例等形式发布风险预警,引导市场主体审慎选择投资方向,实现法院裁判结果与知识产权监管政策导向的有机衔接。
(四)推进多方联动,实现多维度、多层次纠纷化解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业协会解纷功能,针对业内发生率高、专业性强的特许经营及技术合同纠纷,相关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资源多、业务熟”等优势,最大限度的促进矛盾就地化解,通过行业协会自主调解,实现区域性诉源治理。同时,进一步加强法院与知识产权职能部门之间的合作,邀请市科协、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等机构派驻调解员、专家至法院定点开展委托调解,为交易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维权渠道,加快形成从行业协会自主调解到委托调解,再到法院诉讼的多维度、多层次纠纷化解路径。
附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一 ●
合理行使权利救济措施 超出必要限度责任自担
——班尼路公司诉天络行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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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等与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尼路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将其进行过著作权登记的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美术作品授权班尼路公司在商品设计开发等领域使用。后班尼路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在香港销售使用了该美术作品的产品。销售期间,案外人HARREN(HONG KONG)LIMITED(以下简称“协泓公司”)发函指称,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商标权利的侵害,要求销售方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收到上述函件后,天络行公司和班尼路公司等协商确定由天络行公司委派律师处理与上述投诉相关的法律事宜并承担费用,如涉案美术作品确有权利瑕疵或无效,班尼路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亦由天络行公司承担。在法律纠纷处理期间,天络行公司一方多次向班尼路公司表示涉案商品无需下架,但班尼路公司以担心名誉受损,避免损失扩大为由,下架了香港地区所有涉案产品并积压于仓库,此外还自行聘请律师并准备材料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后查明,《授权协议》签订时,协泓公司的商标尚未对外公布。在各方就纠纷达成和解后,班尼路公司以天络行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与他人的商标权存在冲突,对其行使权利造成障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络行公司等赔偿货品损失及仓储费247万余元,香港律师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57万余元。天络行公司等则提出对方对自身利益过度保护,人为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络行公司已就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美术作品取得著作权登记,《授权协议》签订时协泓公司商标尚未对外公布,天络行公司无从知晓协泓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一事,故天络行公司签署《授权协议》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授权的行为并无不妥。相关产品在香港销售并引发纠纷后,协议双方已商定由天络行公司负责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并承担费用,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与案外人商标权的冲突并无定论,且天络行公司多次表示产品无需下架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下架产品存放于仓库以及另行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的行为缺乏必要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许可权利行使出现障碍时救济限度判定的典型案例。著作权许可使用是知识产权交易的常见类型,但因著作权自动产生、自愿登记的特性,权利瑕疵不易发现,权利冲突常有发生,而随着全球贸易和文化交流的增多,跨境冲突的风险也在增加。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因权利冲突导致著作权行使出现障碍,被许可人须结合权利内容、紧迫程度、处理进展、可能结果等因素,对救济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断,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因救济措施超出合理限度而扩大损失,否则相关的损失需自行承担。
● 典型案例二 ●
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前双方仍应全面履行原合同义务
——钗头凤影业公司诉安某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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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钗头凤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钗头凤公司”)与安某等签订《网络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安某担任16集网络剧的编剧,并就各集的交付日期、质量验收、付款安排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钗头凤公司向安某支付预付款5万元,安某则向钗头凤公司交付了部分创作内容。此后,因剧集篇幅更改,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对集数和交付安排进行调整。后因安某未按新签合同确定的时间交稿,钗头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安某退还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安某则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钗头凤公司反复要求对剧集长度、基本内容和剧情走向进行调整,构成重大变更,致其无法完成创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络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目的为创作剧本供制作网络剧使用。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变更内容,重新签订合同,则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即使此后钗头凤公司仍不时要求对剧集安排和内容提出调整,但安某并未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另外如安某对剧本走向存疑,也应按照约定与钗头凤公司进行协商,而非自行停止履行。安某未交付完整剧本的行为导致钗头凤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钗头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委托内容变更而引发争议的典型案例。文化市场的发展带动了影视剧(包括网络剧)创作的日趋繁荣,但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案所涉的情形,即前期制作过程中因委托创作剧本引发的纠纷,就是其中的问题之一。考虑到剧本创作的固有规律和文创市场的实际需求,缔约时双方不可能对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完全准确的预期,通常都会在合同文本中为创作要求的调整和创作内容的修改预留一定的灵活空间。对于履约期间可能出现的合同内容变更,当事人需协商一致,并尽量以变更、补充协议或留存书面记录的形式加以固定。在对合同内容和创作要求存疑时,任何一方都不应消极应对或停止履行,而应在严格履行现有约定的同时积极与对方协调沟通,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否则会让自己置于违约的境地,反而要承担违约责任。
● 典型案例三 ●
书面合同欠缺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
——涵大隆公司诉朱家角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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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涵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大隆公司”)注册取得“涵大隆”系列商标,在其实际控制人被羁押期间,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至某投资公司名下(首次转让),后又转至某旅游公司名下(二次转让)。涵大隆公司认为首次转让时,交易双方并未有过任何磋商或达成任何转让协议,转让申请书上转让方的盖章系对方利用其掌握涵大隆公司公章的便利擅自加盖,故请求判令系争商标的两次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次转让的受让方则认为两次转让均合法有效,其中首次转让时手续完备,转让申请书上有涵大隆公司盖章,原始商标注册证亦在受让方处,双方还曾就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地产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对商标事宜也有提及。另,双方均无法提供首次转让时的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需要签订协议并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书。本案中虽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转让协议,但审理中经法院调查,商标局及相关商标代理公司均表示办理转让手续时的确存在转让协议,且当时的申请书上加盖了涵大隆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双方就商标转让达成合意。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受让人擅自加盖涵大隆公司公章的结论,法院结合原始商标注册证由受让方掌握、涉案商标在转让后一直由受让方及相关公司使用、原告未在商标转让公告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在原始期限届满后申请续展、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商标转让事项有所体现以及涉案商标和相关涵大隆酱园地产间存在紧密联系等情况,认定首次商标转让系涵大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涵大隆公司要求确认二次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欠缺书面合同情况下对商标转让意思表示真实性进行判断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商标转让协议是商标转让的必备文件,也是判断双方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但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商标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在完成商标转让手续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仍可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推定确有合同存在。在此前提下,对商标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可以结合争议双方对权利证书持有情况、商标使用情况、商标维护情况、委托代理人情况及其他相关协议作出综合认定。
● 典型案例四 ●
技术服务内容约定不明时应结合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黄某诉中搜上海分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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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某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签订了《“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协议》,约定黄某向中搜公司购买“律师所”关键词,由中搜公司根据关键词制作搜索结果页面,黄某在合同期内可不断丰富完善页面,并与中搜公司共同推广发布广告位,获取流量、广告等分成收益。黄某按约支付款项,合同履行中其认为中搜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产品服务,搜索结果页面实际上为“开放性”页面,可由任意注册用户进行编辑完善,其作为关键词购买方无法对页面内容进行控制,导致其通过吸引广告或流量获利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中搜公司则认为,本案系黄某违约,援引了协议条款“黄某在中搜公司选定的,且评级为三星标准以上关键词搜索结果页上设置搜索广告位,其所获销售收益双方按比例分成”、“黄某应完成50%以上数量的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的生成,并保证质量达到评级三星标准以上,否则视为违约”。据此,中搜公司认为,黄某对“关键词搜索结果页面”产品具有“开放性”特征是明知的,其平台模式就是通过允许第三方参与编辑,提高页面活跃度,增加广告投放机会,并转化为关键词购买方的收益。根据协议,黄某负有持续完善页面的合同义务,现广告收益不理想,是因黄某上述违约行为所致。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技术服务内容的认定。对于搜索结果是否开放,是否由购买方控制这样的重大内容,合同中未见相应条款予以明确。根据当庭勘验情况,任意注册用户无需取得关键词购买方的同意,即可对涉案搜索结果页面进行编辑修改,这在客观上造成黄某无法履行其保证页面质量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黄某需持续完成页面50%以上的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但如果页面可由任意用户自由编辑,不受黄某控制,则在开放模式下,黄某必须与所有网络用户进行“赛跑”。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一方面黄某需要运营推广,鼓励更多网络用户参与,以增加收益可能,另一方面黄某的履约义务还需随开放增量“水涨船高”,且中搜公司亦不能提供数据参照。因此,如果按照中搜公司的解释,黄某的义务就会无限大,黄某显然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认为,中搜公司制作的搜索结果页面不符合合同签订目的,其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中搜公司返还款项。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之下,网络技术产品的创新及关联的商业营利模式层出不穷,以用户共享的模式,激发用户黏性、活跃度,扩张用户基数促收益转化,是流量经济的特征。尽管与网络技术相关的此类合同有着高科技特征,但实现合同目的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该努力围绕合同目的进行合理解释。在具体纠纷中,若出现技术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由技术优势方对产品特性作任意解释,应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和其他条款内容综合判断合同目的,以合理确定技术提供方的合同义务。
● 典型案例五 ●
商标许可方负有监督责任 被许可方负有规范使用义务
——懒鳄公司与卡帝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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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懒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鳄公司”)与被告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帝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约定卡帝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卡帝乐鳄鱼”商标授权懒鳄公司使用,懒鳄公司使用商标时应提供样品。期间双方还就增加销售渠道、提高许可使用费等达成补充约定。开始时双方合作尚属顺利,对于懒鳄公司有时不提供样品即生产、销售的行为,卡帝乐公司也未追究。后双方合作产生不快,卡帝乐公司向懒鳄公司寄送《终止函》,称因懒鳄公司未预先告知产品详情,未提供样品即径行生产销售,构成违约,故通知其终止授权协议。懒鳄公司则认为,卡帝乐公司因自身业务调整,在未行催告的情况下,恶意解约,《终止函》应属无效。现《授权协议》自然届满,但由于卡帝乐公司以协议提前解除为由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致懒鳄公司库存产品无法销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终止函》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2余万元等。审理中,卡帝乐公司提出,除《终止函》载明的情形外,懒鳄公司还存在未按约定使用授权商标、超范围授权第三方生产等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授权协议中明确了懒鳄公司在生产、销售之前提供样品的义务,但相关事实证明,卡帝乐公司先前就曾经知悉懒鳄公司未提供样品即生产销售的行为,却从未提出异议或给予警告,相反,合同期间还进一步扩大了对懒鳄公司的授权范围,这表明了卡帝乐公司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卡帝乐公司对于被授权方先前不提供样品的行为不予追究,可以被推定为其默许了被授权方的做法。卡帝乐公司如果想要重拾合同中的要求,就应该将这一意愿告知被授权方,要求被授权方改正,而不能突然“板起面孔”,现卡帝乐公司未经催告而径行发出《终止函》,损害了被授权方对于合同的合理期待,有违诚信履约之原则,故法院确认《终止函》无效。关于懒鳄公司库存损失部分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卡帝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致懒鳄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发生库存损失,另一方面懒鳄公司亦存在拆分或变化商标标识形态的使用情况,上述不规范使用商标的情形本身也是违约,导致了回购库存或延展期继续销售的可能性受阻,库存产品的价值受损。法院考虑到卡帝乐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亦负有商品质量监督责任,商标授权协议中有关标识的图样和文字表述存在混乱不一致,卡帝乐公司有权查检许可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但从未提出相关要求,法院认定其对懒鳄公司不当使用商标行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量商标许可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判决确认《终止函》无效,卡帝乐公司赔偿懒鳄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专用权人实现商标价值,以轻资产方式扩张市场占有率的主要方式。作为许可关系的双方均有诚信履约的义务。诚信履约不仅仅体现在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也体现在一方对于违约行为不追究之后,如果想要重新严格要求时,必须提前通知对方,让对方知晓改正。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后,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及商标使用状况,明确具体授权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和标识图样,避免引发歧义。许可人可通过样品提供或抽检方式及时发现问题,被许可人则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规范使用商标标识,不得擅自改变或拆分标识,扩大使用类别,以避免发生合同履行争议。
● 典型案例六 ●
特许人违反披露义务构成欺诈时被特许人有权撤销合同
——程某诉美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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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程某有意加盟“帕帕罗蒂”品牌面包店,遂与自称该品牌中国总代理的美驰(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联络。沟通中,程某明确表达了加盟“帕帕罗蒂”的意愿,美驰公司则向程某展示了带有“帕帕罗蒂”标识的宣传册及网站,并称公司“以前是帕帕罗蒂,现在是帕帕珍味”。在双方签订“帕帕珍味”品牌加盟协议并履行后,美驰公司向程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经营的品牌由“帕帕罗蒂”更名为“帕帕珍味”。此后程某发现“帕帕罗蒂”品牌在市场上仍有存在,且在加盟协议签订前就已由案外人经核准注册为商标。程某认为美驰公司虚构事实,以欺诈的方式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协议,美驰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27万余元。美驰公司则提出在案外人将“帕帕罗蒂”注册为商标前美驰公司确实以“帕帕罗蒂”品牌对外接受过加盟,但程某加盟时,已明确告知品牌为“帕帕珍味”,故不存在欺诈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加盟者对加盟品牌有特定要求且美驰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况下,美驰公司应如实向加盟者告知真实情况。现有证据表明,美驰公司明知“帕帕罗蒂”商标专用权属于案外人,却未明确告知程某自己不持有相关商标,而是作出“以前是帕帕罗蒂,现在是帕帕珍味”这样充满歧义的表述,难免使程某产生“帕帕罗蒂”已经被“帕帕珍味”替代所以无法加盟的误解。另外,美驰公司展示带有“帕帕罗蒂”品牌的宣传册和网站等材料,甚至在程某已经加盟“帕帕珍味”后出具载有更名事项的授权书,进一步印证了其引导程某误认为两个品牌存在承继关系的故意。法院认为,美驰公司隐瞒作为许可方应当披露的真实情况,使程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特许人实施欺诈而撤销合同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模式的本质在于经营资源的许可,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被特许人了解经营资源提供便利,以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地位,让双方充分考虑和自愿协商。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负有披露义务,如隐瞒影响相对人是否决定缔约的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被特许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法律上的欺诈,既包括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让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也包括在明知对方有特定需求时隐瞒真实情况让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本案属后一种情形。
● 典型案例七 ●
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名称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
——仁济公司诉肤康公司等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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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仁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济医疗公司”)获得相关方许可,有权自身使用并允许合作医院或单位使用“仁济”及类似名称。后仁济医疗公司与上海肤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肤康医院”)等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品牌使用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包括授权肤康医院在住所地或指定范围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XX医院”名称,在院内指示牌、墙面、宣传展板等处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名称及注册商标,合作期限五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费为50万元。合同履行的首年,相关行政部门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肤康医院对外挂牌“上海仁济医疗集团”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建议停止。此后肤康医院仍向仁济医疗公司支付了第二、三年的品牌使用费,使用“上海仁济医疗集团”名称至今,但尚欠两年费用。仁济医疗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肤康医院支付未付费用100万元,肤康医院则以“仁济医疗集团”并不实体存在以及品牌授权违反行政法规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另审理中,经与行政部门核实,相关文件要求为,医院门口悬挂牌匾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医疗结构名称相同,如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该名称在显著性(如字体大小、排列)上应弱于核准名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仁济医疗公司已获相关许可,有权进行本案所涉的合作。“仁济医疗集团”虽非具体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但“仁济”作为核心标识,在医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肤康医院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仁济医疗公司有权许可肤康医院使用“仁济医疗集团”这一名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牌匾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名称一致,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由此可见,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使用多个名称,只是对规范使用提出要求,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涉案授权行为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构成要件。综上,法院判令肤康医院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利息,同时驳回了肤康医院的反诉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效力判断的典型案例。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不可分。随着各类新兴商业模式的兴起,企业名称(商号)的许可使用也呈现出日渐活跃的态势。本案的审理充分尊重企业名称(商号)的知识产权属性,在判断许可方对企业名称(商号)拥有合法权利的前提下,着重考察是否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对于促进企业名称(商号)市场价值的发挥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 典型案例八 ●
恶意串通逃避转让义务 查明事实认定行为无效
——天健公司诉美力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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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天健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美力公司将名下4个商标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健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美力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利由天健公司享有。后因美力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天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诉讼程序启动后,美力公司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合同所涉商标转让给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参股的朕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鼎公司”),并由张某同时担任转让双方的联系人。天健公司遂撤回前案诉讼,并以美力公司和朕鼎公司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确认两被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由两被告协助办理将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健公司与美力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对转让条件、转让对价、手续办理等诸多事宜作出约定,且特别明确协议签订后美力公司不得使用涉案商标,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谋求涉案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之任何权利,足见美力公司对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明确知悉。在双方就协议的实际履行产生争议且诉诸法院后,美力公司立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其关联公司朕鼎公司名下,可以判断两被告公司在明知天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了天健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即涉案商标应返还给天健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商标转让方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商标受让方利益的典型案例。商标转让是有效盘活商标资源的重要手段,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因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到商标最终完成变更登记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容易导致合同履行期间的不确定因素增多,恶意串通他人转让合同所涉商标并以此作为借口拒不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就是其中之一。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时,可以立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从知识产权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背景情况、主体关系、交易模式等因素作出判断,以有效遏制通过此种方式逃避商标转让合同义务的做法。
● 典型案例九 ●
被特许人可主张“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的约定无效但如构成单方违约仍将承担不利后果
——项某诉玛蜜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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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项某与上海玛蜜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蜜黛公司”)签订《品牌经营合伙契约书》,约定由玛蜜黛公司授权项某使用momi&toy’s品牌及相应技术开设加盟店,期限三年,项某一次性支付加盟金8万元,保证金3万元。签订半年后,项某以玛蜜黛公司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加盟金和保证金。审理中,玛蜜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己方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加盟金不予返还,故拒绝返款上述款项。经查,合同签订后,玛蜜黛公司已向项某提供产品手册、店铺设计图、培训手册等材料,并对项某及其员工进行过培训。
裁判结果:
该案在审理阶段,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解除《品牌经营合伙契约书》,玛蜜黛公司一次性退还项某合同款4万余元。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费用是指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交纳的费用,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加盟合同文本一般由特许方提供,实践中常会设定“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格式条款,该约定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被特许人可主张其无效。但合同解除时,特许经营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如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时,对市场缺乏必要调研,对经营风险和成本回收周期预估不足,一旦经营状况未如预期,即有试图退出特许经营关系止损的动机。即便因特许经营关系具人合性特征,一般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在特许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特许方将面临较大经济损失。
● 典型案例十 ●
约定据实结算模式时应及时协定项目价值免生争议
——映霸公司诉熊猫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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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映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霸公司”)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签订了《视频内容版权协议》,约定由映霸公司向熊猫公司提供游戏直播视频内容,熊猫公司在自有平台定制映霸公司专属直播间,负责直播间的运营和维护。熊猫公司向映霸支付版权合作费,并享有涉案游戏直播视频的独家网络直播版权及共享点播版权。协议约定,2017年的版权合作费为4000万元,同时还约定“需核算视频内容价值,如映霸公司未提供等值视频内容,熊猫公司可免付不足部分的版权合作费”。合作期内,映霸公司提供了CS、DOTA2、绝地求生等多款游戏的直播视频,熊猫公司已支付版权合作费用2000万元,尚欠2000万元。映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熊猫公司支付欠款。熊猫公司因经营异常,无法提供履约相关证据,并援引上述条款要求映霸公司就视频内容的实际价值作出说明,后在审理中就双方实际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款项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合同中对版权合作费用的价格有两个条款,一个是确定的闭口价,版权合作费为4000万元,一个是“需核算视频内容价值”的据实结算条款。根据映霸公司提供的视频节目统计表、直播间节目播出截图、熊猫公司后台统计视频录屏及双方对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熊猫公司提供了多款游戏的直播视频。审理中还查明,根据双方以往合作习惯,双方在年度初对直播计划有所预判,映霸公司提供的视频价值一般不会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4000万元,由于每款直播视频无法精准定价,故双方实际上就是按合同约定总价进行结算,熊猫公司在审理中对此亦不再持异议,故法院判决,熊猫公司应支付映霸公司版权合作费用2000万元。
典型意义:
游戏直播间是视频内容方和平台方合作的热门模式。涉案的CS、DOTA2、绝地求生游戏直播热度很高,熊猫直播间也一度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该案中,熊猫公司自认了实际结算方式,且根据双方以往的结算惯例,未有大的争议。实践中,在协议中约定一个确定的价格——闭口价,再根据实际履行内容进行结算的情形非常多见。如严格遵照合同履行,合同当事方应及时就视频价值等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约定估值标准,并就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如实际履行时已按闭口价方式结算,亦可选择变更合同条款加以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02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 十大案例一 ●
对比广告足以引人误解的构成虚假宣传
——车王诉“瓜子”二手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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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车王公司系一家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公司,在全国设有30余家实体店。其主要经营模式为传统模式,即规模化购入二手车,翻新后出售给消费者。被告车好多公司同为二手车经营公司,其通过“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等平台,在经营活动中高频次使用“没有中间商赚差价”、“比车商多卖XX元”等宣传用语,引起较大社会关注。车王公司认为,车好多公司将其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平台与包括车王公司在内的经营者进行片面的对比宣传,“无差价”、“多卖XX元”等宣传用语并无事实依据,易造成误导,使消费者相信在瓜子平台上可以实现“车主多卖钱,买家少花钱”的双赢局面,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二手车交易渠道的判断和选择,贬损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传统车商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与声誉,导致原告流失了大量二手车车源和顾客群体,构成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6.8万元。被告车好多公司则认为,其从事的是二手车经纪服务,作为平台方,仅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交易后按照比例收取服务费,该模式与原告模式不同,故“没有中间商赚差价”是对其自身商业模式的客观描述;“多卖XX元”亦来源于相关大数据分析,不属于虚假宣传,且相关宣传并未指向车王公司,亦未对车王公司造成损失,故损害赔偿等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具体而言,首先,判定对比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分析该对比广告本身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以及其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的秩序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虚假宣传并不以被侵权人受到直接损害为构成要件,泛主体有权提起诉讼;但对于损害赔偿的认定,仍应以其是否遭受直接损失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提供二手车居间服务,广告语“没有中间商赚差价”基本符合其商业模式,不属于虚假陈述。对于一个商业主体而言,其在进行宣传推广时必然会趋向于选择最能体现其商业模式、产品、服务最大优势的表述方式,法律并未要求其在与其他商业主体进行对比宣传时,必须全面展示自己商业模式、产品、服务的所有优缺点,并与他方逐一进行比较说明。只要该宣传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未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即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苛责性。汽车不同于生活中一般的低值易耗品,相关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必然会对交易条件、交易平台、交易对象、交易安全施以更全面、更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也不会将“没有中间商赚差价”误解为瓜子平台系提供免费服务。故上述宣传用语尚未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不构成虚假宣传。而广告语“比车商多卖XX元”,逐车精确到数字,被告却无法提供相关数据的来源,在宣传时亦未标明系采取比较同时段、同类型二手车交易数据的方式,基于二手车一车一价的特性,可能使消费者误解系同一辆二手车在不同平台的询价结果,构成虚假宣传。基于此,车王公司作为泛主体具备诉讼资格,得以就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请。但对于其损害赔偿的主张,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该虚假宣传行为受到直接损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令车好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比车商多卖XX元”宣传用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车王公司合理费用6.8万元,驳回车王公司的其他诉请。
专家点评:
本案系一起涉及知名对比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该判决通过多维度且细致深入的分析对比,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主体所具有的广义性特征,确认了泛主体在虚假宣传诉讼中作为原告的适格性。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引人误解”之虚假宣传行为的判定标准,判决准确适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将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尚未达到引人误解程度的广告宣传行为排除在虚假宣传行为之外。此外,该判决还对损害后果与虚假宣传行为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予以梳理,明确损害后果虽非虚假宣传行为构成要件但影响损害赔偿责任之承担。整篇文书事实查明客观详实、论证理由充分严谨、逻辑推理清晰严密、适用法律全面准确,不但为广告行业的有序竞争进行了积极的司法指引,也对今后虚假宣传类案纠纷的司法裁判起到了典型的示范作用,充分展现了上海法院知产法官对此类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专业水准。
(点评人:王静,三级高级法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
● 十大案例二●
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需结合各方因素综合判定
——“凤姐设局”烟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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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旦宅先生系中国画大师,其绘制的“金陵十二钗”系列画作影响巨大。上世纪八十年代,南京卷烟厂曾向社会征集“金陵十二钗”烟标设计,后因中标设计涉嫌抄袭周汝昌先生诗作而引发诉讼,由于该中标设计还涉嫌抄袭刘旦宅先生画作,因此机缘,刘旦宅先生与南京卷烟厂达成意向,将其“金陵十二钗”画作作“烟标”使用,其中一幅为《凤姐设局》。刘旦宅先生去世后,原告王微粼等作为继承人,有权就侵犯刘旦宅先生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发现,南京卷烟厂改制为被告江苏中烟公司,其在香烟的所有包装,包括一包烟、一条烟、一箱烟的包装上均有使用《凤姐设局》画作。原告认为,虽当年就画作作“烟标”使用达成协议,但“烟标”仅指一包烟的烟盒包装,被告擅自扩大画作使用范围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则认为,相关授权许可并非仅限于烟盒上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要结合双方合意、一般公众认知、合同订立过程及签订目的等因素综合判定。参考适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原、被告对于刘旦宅先生曾与南京卷烟厂就涉案画作有过许可使用合意并无异议,但就许可使用范围却各执一词。法院从南京卷烟厂发布的《征稿启示》入手,结合征稿初衷、中标稿件、题诗纷争、双方合意、单个人物画作与各式包装的匹配程度、一般公众对烟标的认知理解、十二钗人物组合时的常见排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刘旦宅先生所表述的“烟标”仅指向烟盒包装,故被告将涉案画作用于一条烟和一箱烟的包装,超出了刘旦宅先生许可使用的范围,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专家点评:
由于知识产权意识不够、历史遗留问题等多方面原因,造成一些知识产权诉讼经常要回到历史深处,探求当时各方真意。本案看似一桩著作权许可引发的侵权诉讼,但拨开历史的迷雾,可以发现本案之前还有“旧案”——在20世纪80年代有人剽窃了刘旦宅先生的“金陵十二钗”画作(其中一幅为《凤姐设局》),提供给南京卷烟厂作为烟标,事后经过一番波折,南京卷烟厂在1988年与刘旦宅先生达成和解,但双方当时未就画作在烟草制品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导致现在“旧案”复燃、“旧伤”复发,不仅令人感叹,也对今日方兴正艾的文化创意产业敲响了警钟。
当前,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引领经济发展的新亮点,成为驱动转型发展的新引擎。创意设计与产业发展相结合,以独特的品牌、品质和品位,彰显产品的差异化,赋予产品以附加值。文化创意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提升原创的设计能力,也需要引进外部的设计成果,这其中必然牵涉到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风险管理及许可交易。本案表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要注意和加强知识产权的合规管理,包括在产品设计环节注意排查知识产权权属风险和侵权风险,在许可交易过程中注意签署严密的知识产权合同,防止类似的风险再次发生,甚至演化为一个持久的历史遗留问题。
(点评人:袁真富,副教授、博士,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 十大案例三●
超出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乐高”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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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乐高集团是源于丹麦的全球知名玩具公司,仅在上海一地就有十几家经合法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原告系乐高集团旗下的公司,在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拥有 “LEGO”、“乐高”等注册商标,同时也是lego.com和lego.com.cn域名的所有者。原告发现被告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被告运营www.legosh.com作为其提供服务的官方网站,除在域名名称中直接使用“lego上海(sh)”外,还在网站的页面设计、宣传、文章中大量使用涉案乐高商标。除此以外,被告还在宣传中自称其为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采用乐高教育独特的装饰装修风格和教学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主张“乐高活动中心”构成知名产品特有名称,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已获得第三方授权可以销售乐高品牌玩具,由于乐高玩具属益智类玩具,其设立的乐高活动中心,实为提供产品售后配套指导服务,其对乐高商标的使用未超出授权范围,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判定需要考虑使用者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使用结果等多重因素。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构成商标侵权。判断被告所获授权范围与实际行为的边界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中,被告不仅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乐高标识,还在员工服饰、宣传册、网站等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显然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必需使用的范围。综合判断被告的使用意图和使用方式,其行为超越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保护边界。且被告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附加其他标识来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由此认定被告在店铺装修、官方网站等处的乐高标识使用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并认定备案主体为被告的涉案域名构成对原告“LEGO”商标的侵权。同时被告的域名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与原告并无授权关系的情况下,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对原告要求认定“乐高活动中心”构成知名产品特有名称的诉请,因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原告不能享有实体法上的两个独立请求权,且原告在本案中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采用专门法即商标法予以保护,故驳回该诉请。综上,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www.legosh.com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案情虽不很复杂,但涉及法律问题却较繁复,一审判决因之提纲挈领,条分缕析,作出了对号入座,恰如其分的裁判。一审判决书列明了本案争议的四大焦点,其中尤其三方面的裁判可圈可点。
一是对所称“指示性使用”范围的依法界分,即童汇公司获得乐高品牌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普通再授权之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童汇公司在店招、员工服饰、宣传册、网站等处滥用乐高公司商标标识,又未附加区别商业标识,该乐高商标使用行为已超普通销售再授权之“指示性使用”界限,看来童汇公司想藉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乐高品牌专卖店或直销商。一审判决遂依法认定童汇公司超“指示性使用”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对所称“域名侵权”行为的依法认定。根据乐高公司相应的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而“童汇公司域名构成对乐高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童汇公司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该域名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等四大要件的分析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童汇公司注册与使用相关域名的行为侵犯了乐高公司相应的注册商标权。
三是依法不认定“乐高活动中心”为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原告的乐高品牌已在华获准了相关领域的注册商标,还要不要保护带乐高标识的“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其实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权这一已经类型化的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旨在维护市场公共秩序的构架下,通过制裁那些侵害未注册之知名商业标识权益的行为给予补充保护。一审判决遂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保护,而非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而驳回了乐高公司关于认定“乐高活动中心”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诉讼请求。“乐高品牌典型案,庖丁解牛精华判。疑难问题勇克坚,依法析理善分辨。”
(点评人:陶鑫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
● 十大案例四●
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需以多重条件为前提
——“驴妈妈”诉伊莎贝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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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景域公司成立于2007年,其经营的旅游服务网站“驴妈妈旅游网”,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于2010年起自主开发设计“驴妈妈”手机客户端软件,并取得“驴妈妈”iPhone客户端软件的著作权。2013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506137号“”商标,核准范围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2014年,“驴妈妈”被推荐为上海名牌。被告伊莎贝拉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从事纺织品、服装鞋帽等商品的线下及网上销售, 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276092号“驴妈妈”商标,核准范围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但未实际使用该商标。自2010年起,原告在苹果应用商店推出提供旅游相关产品及服务的应用程序,在程序图标中使用了“双头驴”,内容介绍中出现“驴妈妈旅游”、“自在游天下,就找驴妈妈”等宣传文字。2015年9月,被告向苹果应用商店投诉称,原告在其应用程序中使用“驴妈妈”标识,侵犯其商标权,要求予以下架处理,后被告一直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并未将“驴妈妈”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恶意抢注商标后对原告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投诉,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在第11276092号商标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辩称,在涉案应用程序上线之前,被告已取得第11276092号商标权,原告改变其注册商标的结构与方式,在与被告商标相同的类别上使用同被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造成公众混淆,侵犯被告的商标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中对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可知,确认不侵权纠纷的受理条件,不仅要符合民诉法关于普通民事纠纷的起诉条件,还具备特定的前提,即:原告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由于不启动争议解决程序致使争议法律关系状态不明;该不明法律状态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原告“驴妈妈”APP因被告投诉被苹果公司下架,此后被告仅通过电子邮件和原告协商商标转让一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使原告陷入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因此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条件。
其次,关于原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虽然本案中,原告的APP应用程序与被告商标在类别上构成类似,且原告使用的“驴妈妈”字样与被告商标构成近似,但在公众混淆可能性方面,本院审查了原告对“驴妈妈”字样的使用方式、APP的受众、市场知名度、品牌发展情况和主观状态等因素,结合原告在先权利使用情况及被告的商标使用情况,认为原告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对被告商标的侵害。据此,判决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商标权。
专家点评:
在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中,知识产权并不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权利,而更是一种可以广泛运用的竞争工具和法律筹码。一些权利人基于竞争或获利的目的,不时以知识产权为武器攻击竞争对手或合法经营者,其重要表现就是发送侵权警告或提出侵权指控,从而让对方处于利益不安定的状态,危及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应运而生,允许被控侵权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消除对自己的危险状态或不安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有类似于侵权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争议解决纠纷程序,是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事实前提。本案中,被告向苹果应用商店投诉原告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对原告的应用程序予以下架处理,且一直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满足了“原告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事实前提,因为该投诉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必然使原告的利益受到影响。本案进一步廓清了确认不侵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并结合APP受众、品牌发展情况和主观状态等因素,否定了原告与被告商标之间的混淆可能性,从而消除了原告利益的不安定状态,有利于维护企业经营的正当权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点评人:袁真富,副教授、博士,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 十大案例五●
转换性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美影厂诉新影年代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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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美影厂系“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相关动画片创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享有盛誉。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由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出品。电影海报中突出部分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美术形象,包括“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身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参加升旗仪式等情景;黑白电视机等家电用品;缝纫机等日用品;铅笔盒等文教用品;铁皮青蛙等玩具。其中“葫芦娃”、“黑猫警长”分别居于男女主角的左右两侧。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原告认为,该海报未经其许可,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葫芦娃”、“黑猫警长”属于80后一代集体记忆,和其他具特定年代感的美术要素结合,均是为了说明电影主人公年龄特点,且在海报中使用比例较小,属合理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适当引用”是构成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它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和海报背景中的其他美术要素,皆属80后成长记忆中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景,这些元素相组合后确具较强的时代带入感,在电影海报中引用涉案美术作品不是单纯再现其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八十年代的时代年龄特征,该种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从其占整个海报比例来看,系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并未突出显示,仅为辅助、从属地位,属于适度引用;电影海报的使用方式不至于吸引对涉案两个美术作品有特定需求的受众,从而放弃对涉案作品的选择使用,因此该使用方式不会产生替代性作用,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常使用;本案中的海报创作属特殊情况,不具有普遍性,随着电影播映期的消逝,该电影海报的影响也会逐步减小,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方式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美影厂诉新影年代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被告在电影海报中将“葫芦娃”、“黑猫警长”与其他反映80年代少年儿童成长经历的道具共同作为背景使用,属于对美术作品的复制。该未经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能否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合理引用”,但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无法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清晰的回答。
对此,法院借鉴了美国版权判例所创设的“转换性使用”,也就是考虑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并非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法院指出,涉案电影海报中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是“80后”群体闪亮的童年记忆,年代特征的结合度较高,与其他作为背景的道具皆属80后成长记忆中具有代表性的元素,具有较强的时代带入感,其使用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同时,两个动漫形象在海报中处于辅助、配角、从属的背景地位,所占面积很小,属于适度的引用。因此,法院认定对涉案动漫形象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实际上是认定“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在电影海报中功能与目的发生了转换,不是吸引受众欣赏其动漫造型,而是生动地展示电影中主角的年龄特征和时代背景,再加之其很小的尺寸和比例,具有较强的转换性。本案对“转换性使用”的借鉴和结合具体案情的合理应用,为“适当引用”的判断带来了新的思路,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点评人: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十大案例六●
在先权利抗辩的审查标准
——涉维多利亚秘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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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庆鹏公司经批准获得“Secret char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该商标授权原告斯科塞斯公司进行品牌管理和维护。原告发现被告吉诗美公司在上海来福士商场销售来源于被告万事达公司进口的标有“SECRET CHARM”标识的“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化妆品。原告认为,两被告进口、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SECRET CHARM”标识与涉案商标“Secret charm”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构成商标相同,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诉请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了在先权利的正当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混淆、合法来源等多方面的抗辩意见。针对在先权利抗辩,两被告认为,涉案化妆品的生产商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Victoria's Secret Stores Brand Management, Inc.,以下简称维密公司)对于包含“SECRET CHARM”在内的产品包装美术设计享有在先的著作权,系对在先合法权利的正当使用,并未侵犯“Secret charm”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先权利的认定需要考虑是否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是否具有正当性。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仅是对申请注册商标所提的要求,也赋予了在先权利人的抗辩权。商标法虽未对“在先权利”的种类予以界定,但从法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应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等。本案两被告提出的“在先权利”抗辩实质上就是对于包含“SECRET CHARM”在内的产品包装美术设计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抗辩。由于中美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维密公司作为一家在美国创设的企业,其所创作的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根据他院已生效判决,维密公司创作使用在先,庆鹏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在后。因此两被告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涉案产品只在维密专卖店内进行销售,产品上完整使用了维密公司拥有著作权的“Secret Charm产品包装设计”美术作品,且清晰标注了主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维密公司的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具有正当性。此外,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01至2016年间大量申请注册包括“维多密码”、“Victoria's code”等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与维密公司系列品牌相同或近似。原告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亦难谓善意。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处理原则,两被告的在先权利抗辩成立,其进口、销售维密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包装的商品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Secret char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大量商标申请人,其使用他人具有在先权利的作品、外观设计、姓名、商号、知名名称包装装潢等进行商标注册,并以注册商标向在先权利人主张商标专用权。为规制这一类商标抢注行为,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申请审查、异议和无效(撤销)等行政确权程序中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9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32条),2019年修改商标法增加规定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4条)。这些规定的确能从商标注册申请的源头上遏制商标抢注行为,但对以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提起的侵权诉讼,被告能否主张在先权利抗辩,商标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商标法中仅作出了正当使用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显然,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不仅在申请行为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在使用行为上也同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规制。
本案就是一件典型的与在先著作权冲突的注册商标侵权诉讼案。首先,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仅是对申请注册商标所提的要求,也赋予了在先权利人的抗辩权”,明确了在先权利抗辩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其次,法院明确了在先权利抗辩的司法审查考量因素,包括在先权利基础的合法性、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的正当性以及注册商标申请的主观状态。本案对在先权利抗辩的适用及其考量因素的明确,对于规制商标权利冲突,特别是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具有较大司法政策价值,对在先权利抗辩的司法认定与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点评人:许春明,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兼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 十大案例七●
被授权人超出授权出版发行构成侵犯复制权、发行权
——叶肇鑫与湖南音像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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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叶肇鑫经长期构思创作完成以“细说昆曲”为主题的昆曲艺术讲解纪录片《昆曲百种 大师说戏》。后又以该纪录片为蓝本,改编五辑配套图书《说戏》。原告以自费出版的方式,与被告浦睿公司签订《出版协议》,约定由浦睿公司负责《说戏》图书的出版和发行等工作,并约定图书上需标注“岳麓书社”字样。后通过全球预定模式,浦睿公司委托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共计1300余套。之后,原告在湖南音像出版社淘宝店中购得一套简版《说戏》,该套产品封面处多了“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标识,署名的出版社少了“岳麓书社”。原告认为,湖南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超出原限定发行数量,擅自再版、发行《戏说》产品,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浦睿公司作为原告出版发行事务的受托人,系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需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从涉案作品的署名及合同履行相关情况来看,原告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通过授权链委托被告进行出版发行事宜,行使复制权、发行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浦睿公司的约定,原告系自费出版,有权限定涉案图书数量,实际发行采用预购方式。尽管合同设定有期限,期间未以书面方式明确发行总数,且在结算中使用了阶段性财务决算的表述,具一定模糊性。但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行指南、日程表安排等,已表明发行数量以预购截止为准;且双方已通过决算纪要的形式,就发行销售全部完毕,并无库存进行了明确,可以认定原告以预购截止的方式限定了出版发行的图书数量。出版单位超出合同授权范围擅自出版发行的,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明知被告浦睿公司仅为转授权人,却未对著作权人与转授权人间的权利约定尽审慎注意义务,仍超越合同授权权限,自行加印并再版发行涉案图书,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浦睿公司在转授权后,实际全面参与预购发行、版权基金申报等工作,其未对湖南音像出版社是否按约履行合同进行合理的、基本的提示和督促,作为利益共享方与湖南音像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据此,认定浦睿公司、湖南音像出版社构成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
专家点评:
在“叶肇鑫诉湖南音像出版社等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履行图书出版合同时,是否超数量发行存在争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合同虽然约定可以限定发行总量,但并未实际确定数量,而原告指称被告超量发行的时间,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这就需要结合考虑缔约目的、交易习惯、合同其他条款的表述及履行方式,对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这对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本案中,原告系自费出版,自费出版的作者一般不拿稿费或只有固定的稿费,出版者增加印量也不会按码洋比例给作者增加稿费,因此自费出版的作者往往只要求印刷、发行约定的数量,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作者有利的解释。同时,涉案作品是以“按需定制”的方式发行的,即有多少人订购就印刷发行多少套,根据订购数量发行完毕后就不再印刷;而且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双方就已经进行了决算,形成了纪要,其中明确说明之前按需印刷的作品已经全部发行销售完毕,并无库存,财务决算的结论至此也全部完成。法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认定印刷发行的数量应当限定为“按需定制”形成的数量,出版者擅自加印超出了出版合同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范围,构成侵权。这一对合同的解释合理合法,值得赞许。
(点评人: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十大案例八●
知识产权诉讼赔偿认定中证据披露及妨碍举证规则的适用
——“蜀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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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云蟾公司系“蜀门”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主要包括游戏,其将商标使用在其自行开发和营运的游戏上,该款游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正值将该款游戏移植入手游端并大力宣传之际,发现被告贪玩公司开始运营一款名为“绝世蜀门”的手游,并在多个平台发布宣传信息及提供下载通道。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1000万元。被告则认为,“绝世蜀门”只是作为游戏名称使用,并未发挥识别游戏来源的商标作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被告的游戏收入情况,但调取的支付宝、微信后台收入数据无法直接对应涉案游戏。考虑到被告同时运营多款游戏,法院经释明后要求被告就涉案游戏的收入进行举证。但被告仅提供若干非涉案游戏的收入证据,认为已完全覆盖调取的收入数据,据此证明涉案游戏并未实际获利。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游戏名称本身具有个性化特征,可与开发商、运营商等形成对应联系,其实质是将游戏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从而实现游戏名称权益商标权化。这种方式在文创领域较为常见,如将游戏、小说等名称注册为商标。在两者趋同的情形下,被控侵权标识“绝世蜀门”、“蜀门传奇”、“蜀门情缘”的使用实质上发挥了区分游戏来源的商标性功能。原告恰值将其享有美誉的“蜀门”客户端游戏移植入手游端的宣传之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易致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原告通过调取支付宝、微信后台收入数据的方式就被告游戏获利情况进行举证,但由于被告公司实际运营多款游戏,后台数据无法直接对应涉案游戏。经释明,被告在理应掌握游戏收入数据的情况下,未提供涉案游戏收入证据,取而代之的是通过提供其他游戏的收入数据以反向证明涉案游戏无实际收入或收入极低,但相关数据已大大超过支付宝及微信平台的调取数据。法院有理由相信,这些数据即便真实,其来源也并不限于支付宝及微信支付渠道,因此难以认定已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作出不利推定。在具体适用时,仍结合游戏知名度、侵权时间段、盈利周期、商标贡献度、多款游戏收入混合等因素,未全额支持权利人主张,但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顶格判赔300万元。
专家点评:
“举证难、赔偿低”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难题,影响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的激励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为破解这一难题,近年来,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不断完善,立法上表现为完善举证规则、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增加惩罚性赔偿等,司法上表现为加大适用举证释明、证据出示令等,上海市高院还在司法政策上确立“有利于权利保护”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权利人对主张赔偿数额的举证困难。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以实际损失、侵权所得或许可费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但这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尤其是在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权利人难于取得证据,无法举证侵权所得。即使是法定赔偿,也需要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因此,在司法中适用证据披露及妨碍举证规则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本案中,在原告初步举证被告收入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进行举证释明,要求被告提供涉案游戏收入证据,因被告理应掌握游戏收入数据而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作出不利推定。法院并未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全额支持赔偿数额,在对被告作出不利推定的前提下,结合游戏知名度、侵权时间段、盈利周期、商标贡献度、多款游戏收入混合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顶格判赔。本案中,法院既合理适用证据披露及妨碍举证规则,又结合侵权行为情节顶格适用法定赔偿,为司法中破解“举证难、赔偿低”难题,合理判定赔偿数额,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对于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借鉴意义。
(点评人:许春明,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兼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 十大案例九●
商城管理人对内部销假行为明知且作用巨大的构成主犯
——李某某、万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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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系韩城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负责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下称“淘宝城”)经营管理期间,明知“淘宝城”内商铺售假活动高发且多次被查处并判决,仍利用其在“淘宝城”的控制地位,长期提供场所,放纵、容留商户售假。为规避工商检查,其不再采取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而按内部记录以个人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方式收取费用,并授意向“黄牛”收取大厅花车高额租金,对不交钱的黄牛予以驱赶。另,其向商铺经营者收取推广费524万余元,对外支付导游费388万余元,专门吸引外国团队入“淘宝城”消费,并在“淘宝城”商场广播,通知商户有公安、工商检查。此外,李某某指使杜某某为其“淘宝城”2楼9号店铺雇佣营业员及联系店铺装修事宜。杜按李某某指示,联系万某某对该店铺进行装修,并安排营业员进行销售。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淘宝城”内多家店铺销假,先后为多家店铺装修用于藏匿及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暗格。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明知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售金额巨大,其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万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装修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二者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对销售部分的商品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辩称,其虽知道很多店铺售假,但已尽管理责任,增收扩大经营费是为了提高商铺经营成本让其不再售假;扩大经营费虽在其个人银行卡内,但卡由他人保管,后期已准备转型,并向工商局递交转型报告;关于2楼9号店铺,其不认可为自己经营,称系租给杜某某,不知杜售假。万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店铺查获的假冒商品是从暗格内查出的,不能对被告人指控犯罪。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帮助行为在正犯行为中作用巨大的,构成主犯。非以公司名义及决议做出犯罪行为,且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韩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韩城公司违法的财务管理、记账方式及店铺出租、市场经营等管理模式起决定性作用,对“淘宝城”内售假活动主观明知。李某某利用其控制地位,为商户提供租赁场所,容留商铺售假,放任商铺藏匿假货,并向商铺预先提供消息以逃避查处,对“淘宝城”内售假频发、装修藏匿、“黄牛”拉客、导游带团的不良业态有直接责任。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待售金额巨大,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及帮助,构成共犯,应对 “淘宝城”内店铺售假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李某某明知商铺存在售假情况,向店铺收取扩大经营费,变相从商铺售假行为中牟利,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其犯罪行为既非单位决议,亦非为单位谋取利益,属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另,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自行经营店铺予以销售,待售金额巨大,该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装修帮助用于藏匿假冒商品、逃避查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专家点评:
上海最大的“仿冒名牌商品集散地、侵犯注册商标重灾区”一度有“前有襄阳路,后有淘宝城”之称。此案发生于已取缔了襄阳路仿冒市场之后;发生在地处静安区上海最繁华之南京西路上的“淘宝城”。犯罪人李某某是“淘宝城”商城经营管理者韩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权力,非法操纵管理着“淘宝城”商城之商业模式、经营规则、店铺租赁、财务运作包括记账方式等实际运行。其在“淘宝城”内容留商铺售假,放任商铺藏匿假货,向商铺通风报信以逃避查处,从而直接引发“淘宝城”内售假频发、装修藏匿、“黄牛”拉客、导游带团等不良业态与犯罪行为。譬如其曾向入驻“淘宝城”内各店铺收取所谓的“推广费”524万元,进而将其中388万元转发给诸多来上海的外国旅游团体之导游,诱导导游带领外国游客来“淘宝城”购买仿冒名牌商品。此外,案发前李某某已开始亲自经营“淘宝城”2楼9号店铺销售假冒名牌眼镜;并指使万某某为其进行了专门为藏匿假货的店铺装修。
本案经指定管辖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本案主要焦点与审判特色在于:
第一,李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既非单位决议,亦非为单位谋取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属于其个人犯罪。
第二,李某某滥用落入其手中的“淘宝城”实际管理权力,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仿冒名牌商品的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及帮助,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共犯并且是主犯。
第三、2楼9号店案发前李某某已开始亲自经营“淘宝城”2楼9号店铺销售假冒名牌眼镜,构成直接商标侵权犯罪。第四,为李某某与其他“淘宝城”店铺进行专门藏匿假货装修工程的万某某,为商标侵权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及帮助,也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共犯但是从犯。“假冒老巢淘宝城,架桥铺路李某人,犯罪共犯系主犯,依法审判当严惩”。
(点评人:陶鑫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
● 十大案例十●
非替代关系产品市场下可将侵权人获利认定为犯罪金额
——于某某、万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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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害单位恩某某公司经关联方授权,获得涉案汽车天窗相关技术信息用于生产经营,并采取的相应的保密措施。经鉴定,上述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恩某某公司担任产品工程师,参与天窗项目工作,曾接触上述技术信息。2014年3月其离职后入职被告单位万某公司,负责全景天窗的研发工作。期间,于某某借从境外个人处购买天窗技术图纸之名,违反与恩某某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万某公司提供了带有恩某某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技术信息资料,用于产品研发。万某公司在应知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未予以谨慎审查,即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用于相关汽车天窗产品的研发及生产销售。于某某、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还以共同研发人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经鉴定,万某公司部分汽车天窗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及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销售上述相关天窗产品净利润为1298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被告单位万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贾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异议。万某公司及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犯罪金额时应考虑技术信息贡献度和占比,进行相应折算。审理期间,万某公司、贾某某与恩某某公司就侵犯商业秘密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778.8万元,并获恩某某公司谅解。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就涉案技术的查新范围和鉴定方法合理,涉案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具备价值性、实用性的特征,且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于某某接触涉案技术秘密,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万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万某公司虽有向案外人购买图纸之名,但获取来源为竞争对手的前员工,实际交易状态中合同签订、付款方式等均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商业秘密载体包含竞争对手商业标识,可认定其应知于某某的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及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单位将权利人商业秘密申请了相关专利,致使商业秘密沦为公众知悉的信息而丧失秘密性,势必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但因涉案技术秘密本身具有技术迭代升级的特性,较难准确评估其自身价值,因此采取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角度评价犯罪数额,更具客观性、合理性。考虑到该案的商业场景,未有证据显示万某公司的客户与权利人的客户具有重合交叉关系,汽车天窗产品的供应市场亦非权利人独占,因此认定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产品未形成非此即彼的直接替代关系,故采取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式更为客观。该案中,被告单位在非法使用技术秘密之前,并不具有生产相应天窗产品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该技术秘密构成体现天窗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处于产品核心地位。审计鉴定并非指向整车,而是已剥离出天窗部分净利润,作为整体天窗成品,仅作整体销售,并不会脱离关键部件而拆分并单独销售玻璃、封条、线束等零部件。经鉴定侵权天窗产品已覆盖全部机械组技术秘点,因此以侵权天窗产品整体净利润1200余万元计算犯罪数额,不再考虑贡献度及占比而进行比例折算。
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万某公司罚金四百万元;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专家点评:
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价值主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与原公司的保密协议,虚构从境外人员处购买技术图纸的名义,向被告单位万某公司出售原公司技术秘密图纸并非法获利,侵犯商业秘密的直接故意十分明显;而被告单位万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贾某某明知于某某曾在权利人公司任职,且所购买的技术资料带有权利人公司标识及项目代号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用于产品研发,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本案裁判表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为今后处理同类法律问题提供了现实案例的支撑。
二是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一般参照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损失计算方法予以认定,遵循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秘密被公开时研发成本等方法依序适用。本案因权利人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替代品,侵权人销售一定数量产品未必代表权利人必然销售同等数量产品,且产品的销售并不代表着秘密的公开,故以侵权人获利计算更为妥当。而涉案技术秘点构成了侵权产品利润的主要来源,故以其产品销售净利润作为获利依据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同类案件审理时的参考。
(点评人:唐震,三级高级法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