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股东出资期限,须各股东一致同意吗?
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改革,赋予股东在认缴出资上有一定自由。在出资期限上,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的长短,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亦仅在具有正当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才可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但一般而言,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能随意修改。如需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应由各股东协商一致。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期限系各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应适用股东一致决规则,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修改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约定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结合案情审查、法律规定及法理分析,最终确认股东会决议中涉及修改出资期限部分的内容无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刊载,并入选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姚某与A(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紧迫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
公司法 / 修改出资期限 / 资本多数决 / 无效
案例撰写人
杨怡鸣、李超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A(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形成章程,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某出资700万元、姚某出资150万元、蓝某、何某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某、章某、蓝某、何某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四人登记成为A公司股东。
2018年10月30日,A公司向姚某发送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A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章某、蓝某、何某,占总股数85%,姚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
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
1. 选举何某为公司监事,免除姚某的公司监事职务;
2. 通过章程修正案;
3. 姚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且在A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
4.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某履行出资义务。章某、蓝某、何某合计持有A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A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章某、蓝某、何某作为A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
姚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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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转而将确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赋予股东。公司资本制度实现了由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转变。股东不仅可以自主决定认缴出资的金额,还可以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实践中,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引发较大争议。理论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等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可见,司法实务中,对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采取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折中说。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能否通过公司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主要涉及的问题包括:
1.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2. 本案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一、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
“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视作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而这一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期限到来之前,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享有不偿付债务的权利,以及这一权利所能带来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并且主张‘期限利益’是强行法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即便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一般也限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等。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此,资本认缴制下赋予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即形同虚设。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
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从性质上讲,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意志,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由股东会决议一般以过半数决或多数决通过即可。然而,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问题原则上并不属于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畴。公司各股东如需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则应对此达成新的一致合意。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二、本案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一般而言,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的劳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劳动者主张未届出资认缴期的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偿付该劳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判例精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该司法实践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亦相符,劳动债权在公司资产无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并无差别,故该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然而,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系公司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对于公司或其股东是否可以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或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问题,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公司如遇生产经营重大困难或影响公司存亡而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各股东提前出资。但是公司需举证其对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并符合相应的形式要求,如履行通知或催告义务等。各股东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或公司章程亦可对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明确予以规定。该种情形与本案直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出资期限并限制股东权利的做法,有所不同,应予区别。而对于各股东之间要求修改出资期限的问题,一般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综上,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是否应当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的纠纷,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如前所述,因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关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所以应当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能简单以资本多数决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故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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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杨怡鸣、李超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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