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醉酒骑行共享电动车意外身亡,保险赔不赔?

上海高院
2024-08-25


“才喝这点酒,我骑个电动车回去就好了”

不料,骑行途中

却发生令人悲痛的意外……

对此,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在此,法官提醒:

保险只为合法行为“保障”

不为违法行为“买单”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致损的保险理赔案


案情回放


某日深夜,家住外省某地的苏女士(化名)饮酒后扫码骑行一辆共享助力电动车,同时通过网络平台成为保险公司所承保“共享助力车综合险”的被保险人。


苏女士在骑行过程中,与路边临时停放的车辆相撞,倒地后颈椎、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女士驾驶非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


图片源自网络


事故发生后,苏女士的继承人依据“共享助力车综合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苏女士是在醉酒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于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列明的免赔条款范围,故拒绝了苏女士继承人的理赔申请。


双方对于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苏女士的继承人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约支付保险金10万元。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也已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在保险条款中向投保人进行提示,醉酒驾驶致损、致死均属于免责事由;同时,保险公司还向投保人披露了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苏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扫码骑行时对于醉酒驾驶的含义、危害及禁止性规定应当知晓。故,保险公司对于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苏女士因自身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为主要原因导致事故身故,属于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的免责事由


据此,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苏女士继承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季宇凤

杨浦区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二级法官


王嫣然

杨浦区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


保险因具有风险管理和损失补偿等功用而日益普及,保险产品的数量、种类也随之丰富,各类保险理赔纠纷日渐增多。本案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致损情况下认定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合理厘清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准确认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利于规范各方保险主体行为,对社会公众起到引导示范作用。


在此,法官提醒:


一、社会大众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杜绝侥幸心理

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禁止的妨害交通安全行为。因此,社会大众应对该两项禁止性规定严格遵守,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严重危害性保持清晰的认知和高度的重视,切忌因处罚轻重不同或贪图方便、疏忽大意而抱有侥幸心理,放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危险发生


二、投保人应充分理解保险机制,权利不可滥用

在投保前,应首先对保险的功能及目的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和合理的预期,保险系以合法合规、诚实信用为基础成立的合同关系,无法为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提供风险保障,也无法为事先已经产生的情形提供事后补偿。此外,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无强制性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依法行事、合理预期、适当选择。


图片源自网络


三、购买保险前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增强法律意识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购买或知悉保险产品时,应主动查看、认真阅读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内容,特别是有关自身权益、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如无法获取或约定不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人员索取或询问。对于其中加粗、加黑等方式标明或要求签字确认的部分,应在充分理解后作出决定。最大程度保障自身保险权益,避免因听信口头推销或盲目签约造成保费损失、保险目的无法实现等不利后果


四、保险人应积极进行提示说明,保障保险权益

保险人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掌握行业知识和流程标准的专业优势,也往往是保险合同文本的提供方。故保险人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积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涉及保险范围、免责事由等关系到投保人切身利益的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推动保险权益的依法落实和风险保障功能的有效实现。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来源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文字:王嫣然

责任编辑:蒋梦娴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高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