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私募大战信托:私募觉醒、信托沉寂、终极对决
文章作者:王彩琴,授权金融监管研究院发布,欢迎个人转发,未经作者本人授权禁止任何公众号、媒体、第三方网站转载。
第一部:私募大战信托:私募觉醒;
第二部:私募大战信托:信托沉寂;
第三部:私募大战信托:终极对决!
特别说明:由于标题不宜过长,本文小编特用“私募”来指代“契约型私募基金”。
本文系第一部。私募大战信托:私募觉醒。主要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概括、现状、法规、设立基本要求、合格投资者、业务模式等角度入手全面分析契约型私募基金。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
1、私募基金界定
私募基金是即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资产由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本质也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契约型基金即管理人、托管人与委托人作为契约的当事人签订明确其权利义务的合同。
图1:契约性基金基本架构
出资方主体 | 公司型 | 有限合伙型 | 契约型 |
法人资格 | 具备 | 不具备 | 不具备 |
设立登记 | 工商登记 | 工商登记 | TA登记 |
合格投资者人数 | 有限公司1-50 | 2-50 | 1-200 |
基金资产独立性 | 具有独立性 | 具有相对独立性 | 基金法要求基金财产不得与管理人、托管人自有财产混同 |
投资人变动 | 程序繁琐 | 程序较简单 | 简单 |
投资者承担责任 | 以出资金额为限承担 | LP:有限责任 GP:无限责任 | 以委托资金为限承担 |
税收 | 双重税收 | 投资者纳税 | 投资者纳税 |
对外投资 | 以公司型基金名义 | 以合伙企业名义 | 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签署 |
备案程序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和备案 |
2、契约型私募基金现状
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从业人员38.99万人;管理规模在20-50亿元的292家,管理规模在50-100亿元的114家,管理规模100亿元以上的有88家。不同主要业务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规模(截至2015年12月31日)
基金类型 | 基金数量(只) | 认缴规模(亿元) | 实缴规模(亿元) |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 15182 | 17379.77 | 17289.59 |
股权投资基金 | 6806 | 26340.02 | 17270.2 |
创业投资基金 | 1481 | 2675.84 | 2119.51 |
其他 | 1900 | 5699.54 | 4882.15 |
合计 | 25369 | 52095.17 | 41561.45 |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家数(截至2015年12月31日)
管理人类型 | 已登记家数(家) |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 10965 |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 | 11782 |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 1459 |
其他类型管理人 | 799 |
合计 | 25005 |
3、契约型私募基金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一)》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
《关于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若干举措的通知》
《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三)》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五)》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六)》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 》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
《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征求意见稿)》
《关于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 》
《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起草说明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于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相关问题的意见 》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 》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
4、契约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限期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会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告。
(1)基金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报送资料包括:主要投资方向、基金类别、基金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如采取委托管理方式)、托管协议(如设托管)等基金业务协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2)协会公告: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业协会应在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 办结备案手续。
5、合格投资者要求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数。合伙型、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第(1)、(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业务简介
(一)业务模式
1、契约型私募基金按照委托人的数量分为单一契约型私募基金和集合契约型基金。
(1)单一契约型性基金按照委托人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合格投资者的单一契约型基金。
(2)集合契约型基金主要是委托人为2人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多个合格投资者的集合计划,其按照投资范围又可以分为标准化契约型私募基金、非标契约型私募基金;其中非标契约型私募基金较为常见,其根据投资范围又可以有很多分类,如通过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信托公司或银行进行发放委贷、FOF(主要是契约型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产品)、投资于LP(主要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担任LP,由其他投资公司担任GP进行投资)等;按照具体投资标的可以分为权益类、固收类、衍生品类等集合计划;按照是否有结构化设计可以分为分级集合契约型计划和非结构化(普通)的集合契约型计划。
2、契约型私募基金按照管理方式主要分为三种业务模式,主要有主动管理型契约型基金、通道型契约型基金及混合型契约型基金。
(1)主动管理型契约型基金,即由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主动进行管理,这样是发挥“代人理财”之本。
(2)通道型契约型基金,通道类契约型基金业务模式主要分为聘请投资顾问、按照委托人的指令或者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投资;实践中单一契约型私募基金主要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进行投资,也有依靠于投顾的实例,把下达投资指令的权利授权由投资顾问来行使。
(3)混合型契约型基金,此种类型的基金属于创新性业务模式。
(二)投资范围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限制
对私募基金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
四、私募子公司杠杆要求
1、2015年3版“八条底线”
2015年3版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对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限制为10倍。
2015年8月讨论稿中完善了杠杆倍数的表述,其为在初始及存续期间杠杆比例均不得超过10倍;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应包含“分级”字样,并在合同中充分披露分级情况、风险情况、杠杆设置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多级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视同为优先级份额;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在初始和存续期间不得超出下述限制:
(1)权益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3倍(权益类产品是指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
(2)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10倍(固定收益类产品是指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
(3)非标类产品的杠杆倍数不超过10倍(非标类产品指的是投资于未在公开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资产权利的资产比例高于80%)。
(4)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不超过5倍(混合类产品指的是不能归属于上述任何一类的产品)。
2、2015年11月讨论版
2015年11月基金业协会又对杠杆进行了再次讨论,其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倍数做出了如下规制: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反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2)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收益不匹配;
(3) 未对劣后级份额认购者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4)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5)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倍数超出以下限制:
股票类、期货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以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或定向增发为投向的股票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固定收益类、非标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
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6)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括“结构化”字样;
(7)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设置止损线,且出于保障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本金及收益目的进行强行平仓;
(8)债券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超出净资产的140%.
其杠杆倍数计算公式为: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从基金业协会的多次讨论可以看出其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趋向是越来越严格,契约型私募基金如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当然要遵守规定。
(五)其他重要内容
1、契约型基金转让
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通过监管许可的平台进行份额转让。
2、契约型私募基金投顾要求
私募基金可以聘请投资顾问,实践中对投资顾问的要求并无强制性规定,各个公司只是在内部风控方面进行要求,相对于信托业务来说,投顾要求相对较宽。但基金业协会拟推出《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严格规范投顾权利义务,保护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3、契约型私募基金信批要求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还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
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此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私募大战信托:信托沉寂。主要从信托的概括、现状、法规、设立基本要求、合格投资者、业务模式规则等角度入手全面信托。
一、信托
1、概括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2、现状
2015年是信托持续发展的一年,监管趋向更加严格,对信托统计来看,证券投资信托占比较大,如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2009-9-3)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3-1)(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3-25)
信托产品登记公示与信托信息披露试行方案(2006-5-20)(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监管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通知)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5-1-18)
《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2年2月下旬,银监会已正式下文禁止票据信托业务。根据这份名为《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
《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会令2010年第343号】(2010-11-12)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2010-2-11)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2006-7-22》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2008-10-28)
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业务中与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3-1)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2009-3-18)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2003)121号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2004-8-30)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8-6-25)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2011-6-27)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9-2-2)
关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专用证券账户有关事项风险提示的通知(2009-8-18)
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的公告(2008-12-10)
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1-16)
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2013-3-25)
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2011-1-13)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2009-12-14)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2010-12-10)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2008-12-4)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12-23)
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2009-1-10)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3-12)
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2007-7-19)
银监会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0号】(2013-4-9)
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9-4-14)
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07-7-3)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2010-6-7)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6-06-26)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2007-7-3)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6-12-28)
二、信托计划要求
(一)设立信托计划的基本条件
1、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2、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3、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4、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5、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6、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7、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合格投资者要求
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三、业务简介
(一)业务模式
1、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
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
2、信贷类资金信托业务
信贷类资金信托业务需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风险水平与资本要求相匹配的原则,强化信贷类业务的风险资本约束。
3、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
即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4、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
即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5、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即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6、银信理财合作
即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7、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即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
8、私募管理人业务
截止2015年12月31日,38家信托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信托公司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主要开展业务模式如下:
(1)单一信托模式
本模式于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单一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样,信托公司作为其约定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履行其权利义务。
(2)集合信托模式
本模式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对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一样,在此主要介绍一下结构化集合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作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同时购买劣后级份额称成为劣后级投资者(一般认购比例较小)。
(3)LP信托模式
本模式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计划作为LP参与有限合伙投资模式一样。
(4)顾问信托模式
本模式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计划中聘请投资顾问模式一样。
实践中还存在信政合作业务等模式,在此不赘述。
(二)业务规则简介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三)净资本、风险资本约束
(1)净资本。
即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固有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其他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以满足抵御各项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
净资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风险扣除项
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不同资产的特点和风险状况,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系数对资产项目进行风险调整。信托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类资产合并计算,按照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1)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的类别和流动性特点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调整。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其他理财产品的,应当根据承担的风险相应进行风险调整。
2)股权投资应当根据股权的类别和流动性特点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3)贷款等债权类资产应当根据到期日的长短和可回收情况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分类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扣除比例进行调整。
(注:对于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在计算风险资本时应按照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2)风险资本
风险资本,即信托公司按照一定标准计算并配置给某项业务用于应对潜在风险的资本。
风险资本计算公式为:风险资本=固有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注:对于TOT(信托之信托)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除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外,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等相关要求予以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行理财资金成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视为银信合作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信托公司对资金来自非关联方但用于关联方的单一信托业务应按照规定的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附加资本。
(四)不同业务的投资范围
1、银信合作业务
信托公司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遵守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合同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
2、股指期货业务
(1)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2)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3、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五)投资限制
1、投资范围限制
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受让业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资金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贷款。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托财产转委托给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证券投资,不得利用信托方式为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证券投资类的融资;
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关联人的除外;
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不得挪用信托收益;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所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2、杠杆限制
信托公司以结构化方式设计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其优先和劣后受益权配比比例不得高于3:1。
四、不同业务模式的投顾标准
遵守的基本原则是: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没有事前约定不得聘请投顾,投顾有严格的要求,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一)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
1、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2、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
5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
6、无不良从业记录;
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看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4、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6、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投资信托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4、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6、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其他重点内容
(一)信批要求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1、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
2、至少每30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
3、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二)信托计划转让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形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收益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收益权,受让人享有原转让人的信托收益权。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2号)第1条规定:“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受让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成为新的受益人,享有信托法上关于受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但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在未取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也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
(三)拟调整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杠杆
据《证券日报》记者获悉,3月18日,银监会向各银监局下发《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下称“《意见》”),其中部分地方银监局已将《意见》下发至辖区内信托公司,并开始研究。这是监管层又一次针对信托风险控制提出更加系统的监管意见。
为了提高信托公司风险抵补能力,监管一直强调推动行业加强拨备和资本管理,《意见》不仅要求信托公司根据资产质量足额计提拨备,而且对于表外业务以及向表内风险传递的信托业务计提预计负债。
私募大战信托:终极对决。在阅读了第一部:私募觉醒及第二部:信托沉寂之后,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及信托有了充分的了解,本文主要从契约型私募基金与信托不同层次的比较、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优劣及信托的优劣触发进行深度解析。
一、信托与契约型私募基金比较
共同点:其都是资产管理行业下不可缺少的工具,其本质上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不同点:
契约型私募 | 信托计划 | |
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登记) | 信托公司 |
合格投资者人数 | 200人以内 | 50以内 |
监管 | 证监会 | 银监会 |
投资方范围 | 不得直接贷款 不得作为abs的管理人 可非上市公司股东登记(操作困难) | 可直接贷款 可abs 可非上市公司股东登记 不得进行票据投资 |
投顾标准 | 暂未明确,仅有协会事后监督 | 不同业务不同要求,比较严格 |
信批要求 | 年度、临时报告 | 要求较为严格,每周、每30日、随时 |
二、信托具有的优势及劣势
1、优势
(1)可直接放委贷
(2)可设立信贷资产证券化
2、劣势
(1)人数限制:信托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
(2)投资范围有限
三、契约型基金优势及劣势
1、优势
(1)人数优势:投资者人数可以为1-200人。
(2)投资范围广
(3)无双重税负
因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是纳税主体。因此只需在收益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免于双重征税。而有限合伙企业也不被视为纳税主体,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公司制企业本身为纳税主体(25%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
(4)设立、变更程序简单
设立阶段:仅需要事后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程序,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或变更等。因此设立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省去繁琐的工商登记注册程序。
投资人变更阶段:
1)投资人依据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
2)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份额转让方式来实现退出参与,但受让人业需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可以作为股东进行登记
根据2015年10月16日,新三板发布《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明确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
且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股份可以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具体操作要点如下:
1)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
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
二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
三是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
四是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
2)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3)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6)退出方式多样化
退出方式较为灵活,主要有三种方式:
其一、契约型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涉及正常的退出流程,比如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开放申赎的设计,同时还可以设计违约退出条款;
其二、委托人可以通过监管规定的平台进行契约型基金的份额转让,这样也可以实现退出,完善流动性机制;
其三、契约型私募基金不需要进行注册登记。
(7)投资范围宽泛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因此,“法无规定皆自由”即可以理解为契约式基金的投资范围为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自由协商确定。
2、劣势
(1)投资不可以直接放委贷
(2)不可以直接设立ABS
(3)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存在问题解析
根据中基协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其问援引如下:
两年以来,在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私募基金行业的各种问题和风险也不断凸显,不容忽视。这些问题对私募基金行业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及私募行业的长远发展和全局利益。
一是滥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甚至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官方网站及公开场合多次强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
但有些机构利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纸质证书或电子证明,故意夸大歪曲宣传,误导投资者以达到非法自我增信目的。有的“挂羊头卖狗肉”,借此从事P2P、民间借贷、担保等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有的借私募基金之名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还有的倒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身份,非法代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严重悖离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统计监测、行业自律管理的制度设计初衷。
二是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
目前,已登记但尚未备案基金的机构数量占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69%,其中部分机构长期未实质性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甚至根本没有展业意愿;有些机构不具备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的基本设施和条件;有些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健全的内控制度;有些从业人员自律意识不强,不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是有些机构法律意识淡薄、合规意识缺乏,没有按规定持续履行私募基金信息报告义务。
尽管机构在申请时已书面承诺其登记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按要求持续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但为数不少的机构存在不如实填报信息,不如实登记多地注册的多个关联机构或分支机构,未按要求更新报送信息的情况,甚至长期“失联”。
四是违法违规经营运作。
有些机构公开推介私募基金,承诺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有些机构不能勤勉尽责,因投资失败而“跑路”;更有甚者,借私募基金名义搞非法集资,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
从上可以看出契约性私募基金同样也存在的相同问题,重点筛选了如下问题,并进行解析处理。
(一)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业绩报酬的问题。
三月份注定是私募基金的“多事之春”,昔日明星基金经理陈扬帆创立猛犸资产后,其发行“光辉岁月”产品,在封闭期内进行多次计提业绩报酬事件掀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业绩报酬存在的问题。小编听到这个消息时,非常义愤填膺,小编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封闭期内提取业绩报酬是否合理
2、未履行信批义务
此处小编仅列明其存在问题,具体的文章小编近期会以一篇正文形式发布,尽情期待。
(二)关于契约型基金的风险隔离问题
风险隔离主要包括资产混同风险、破产隔离风险等。
1、资产混同风险
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与管理人固有资产混同的风险,这也是实践中存在的重大风险。现存部门规章规定: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相互独立,但契约型基金是新事物,旧法对新事物效力如何?有权机关(包括司法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契约型基金的财产是否属于独立财产、能否与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相互独立还没有确定结论,基金的财产可能被认为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混同。
2、管理人破产时破产风险隔离
由于存在上述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与管理人固有资产混同的风险,那么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破产时,其破产风险可能波及私募基金资产,此时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资产不属于管理人及托管人的破产资产。
(三)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税收问题
虽然根据2015年10月16日,新三板发布《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明确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
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工商登记不认可。那么就存在大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股东,且在工商部门登记。那么项目运作过程中的收益等都是直接分配给管理人,再由管理人进行内部分配给投资者的形式处理,这过程中就存在收益被认定为管理人的收入而征收税,面对这种情况监管部门也在寻去解决办法。
(四) 关于契约型基金关联交易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担任多个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时,此时会存在管理人是否会“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基金”的情形,由于私募基金本身的“私”性使得未必能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此种情况需要在设计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时书面约定,是否可以有关联交易,其实可以放开关联交易,只要合法合规公平的关联交易不禁止,特殊情况下说明理由且管理人同意可以开展关联交易。
同时也需要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完善相关的关联交易制度,在发生关联交易情形时需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管是向监管机构还是想委托人都要立即履行信息披露,这样才能防范利益输送,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外签约或做股东等时存在混淆的问题
如果对外登记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股东,那么此种情况下从形式上来讲私募管理人为股东,不利于外界的辨识,此种情况的解决办法为,可以在相关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文件中注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XXX基金,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全部归集与XXX基金,必要情况面可以授权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行使。
文章作者:王彩琴,未经授权禁止任何公众号、媒体、第三方网站转发。
更多好文分享、交流,请长按左侧二维码,关注“陆家嘴实验田”。另外可长按右侧二维码,填写个人“姓名+职务”向后台申请加入“好文分享微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