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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独家全文解读银行代销新规,禁止代销非金融机构产品!

2016-05-15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原创声明 | 评论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网站转载。

监管君近期组织的实战研讨会活动如下:

1《交易所、银行间、私募ABS全体系实战培训班》北京5月21-22号\杭州5月27-28号

2、上海站5月28-28《不良资产处置和清收全流程实战培训班》;

详询刘老师电话/微信18501753685;或杨老师微信:15216899716;

3、《资管跨行业监管政策报告(上下册)》、《资管监管问答360》、《债券监管政策报告》;咨询同事高莉洁微信 15121000778

 


孙海波10点详细解读新规影响                             

1、定义:代理销售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

这就禁止了所有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在商业银行代销,包括小贷公司,互联网非持牌机构产品。这比此前征求意见稿甚至更加严格,其中私募基金很可能都被排除在外;这也需要进一步确认的一点,一旦私募基金被排除在外对整个行业影响非常大。

此前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未经监管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备案的金融产品;这就明确将私募基金以外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产品排除(因为私募基金在证监会授权的基金业协会备案过)。明显将私募基金纳入了代销范围。

目前银行代销私募基金都是在私人银行部,不在柜台,此次新规关于代销范围的约束是否也严格约束私人银行部也有待进一步核实。

关于基金子公司,通知配套的答记者问中明确了代销范围是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证监会的牌照指刚合并的《证券期货经营业务许可证》,其中包含此前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基金管理资格证书》、《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书》、《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证书》、《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等10项许可证统一为《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因此基金子公司产品应该在代销范围。

2、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通过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进行销售。整个代销全流程强化系统控制要求,全面禁止线下交易和手工出单。之前没有强制禁止。

3、严格要求风险匹配原则,及代销的产品风险评级必须等于或低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这个要求基本和银行理财要求一致。但是和其他金融给监管机构要求有冲突地方,比如银行代销基金,证监会并没有严格要求风险评级必须匹配,如果客户主动要求购买不匹配产品也允许。那么在新规之后,银行代销基金也将严格按照风险评级匹配原则来。

4、和2015年5月份征求意见稿比,没有严格区分客户类别,一般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

5、在营业网点销售产品即销售人员资质进行公示;建立代销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并在银行所有销售渠道提供公开查询手段。这项要求基本来自上海银监局2013年关于代销的试点要求。

6、此次代销新规没有强制推行录音录像的规定,目前大部分一线城市的当地银监局已经要求落实录音录像的要求,此次新规没有全国一刀切引入录音录像要求,可能也是考虑到部分地区条件并不成熟。

7、代销和自有理财风险隔离,这个原则在35号文中有所提及;但和此前征求意见稿相比,并没有明确相关细节,比如银行是否可以参与代销产品相关融资安排和交易结构设计,以及介入投资运作过程。

8、分支机构授权:原则上需要总行审核并书面批准,即禁止分支行自行代销(即便总行授权分支行也不能自行代销此类产品)。这点已经在2013年发布的8号文中明确。只是再次强化。

9、没有强制性要求所有代销产品必须面签,这也是考虑到目前互联网销售远程操作的基本现实,但银行理财首次风险评估必须临柜,相对而言,代销已经比较宽松。

10、沿袭之前关于银保产品的规定,禁止非本行员工在营业网点从事代销产品的驻点销售;

附法规原文全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6]24号

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快速发展,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误导销售、未经授权代理销售、私自销售产品以及与合作机构风险责任不清等问题。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代理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本通知所称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代销业务管理,防范代销业务风险。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销有关金融产品的资质要求。

(三)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建立风险隔离制度,确保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在账户、资金和会计核算等方面严格分离。

(五)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本通知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六)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规定,建立健全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销售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等。

(七)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通过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进行销售。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定期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实施技术评估,确保其基础设施和网络系统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和运营服务能力与所开展的代销业务性质和规模相匹配。

(八)商业银行对代销业务实施绩效考核,不得仅考核销售业绩指标,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和内外部检查结果等。

(九)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内控管理、合规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并有效实施代销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和跟踪整改制度。

(十)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代销业务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代销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负责人和销售人员,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同时追究上级管理部门的责任。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建立代销业务客户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诉、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三、合作机构管理

(十二)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

(十三)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销协议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总行授权,并在报总行备案后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总行与合作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销协议的,合作机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总部授权并报总部备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合作机构提供代销产品和产品宣传资料的合规性承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双方在风险承担、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客户信息传递及信息保密、后续服务安排、投诉和应急处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3.双方业务管理系统职责边界和运营服务接口。

4.合作机构有义务配合开展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的接入、投产变更测试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代销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和双方客户交易明细的一致性。

(十六)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合作机构的系统接入或托管实施统一管理,制定分类技术规范和接口标准,实施技术与安全评估,并在本行与合作机构的网络和信息系统之间保持风险隔离。

(十七)商业银行的股东、由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或者商业银行所在集团其他金融机构等关联方为代销业务合作机构的,商业银行对其在合作机构管理和代销产品准入等方面的要求应当不低于其他合作机构。

四、代销产品准入管理

(十八)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承担代销产品的审批职责,并以书面形式对分支机构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审批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总行授权,并在报总行备案后代行代销产品审批职责。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对拟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不得仅以合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

(二十)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

(二十一)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未经合作机构确认合规或者未列入总行合作机构审批名单的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五、销售管理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确定代销业务的销售渠道。通过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在专门区域销售,销售专区应当具有明显标识。

(二十三)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提供查询代销产品信息的渠道,建立代销产品分类目录,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发行机构、合格投资者范围等信息,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

(二十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合作机构提供的实物或电子形式的代销产品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全面、客观地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二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二十六)商业银行应当告知客户代销业务流程和收费标准,代销产品的发行机构、产品属性、主要风险和风险评级情况,以及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信息。

(二十七)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

(二十八)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对销售人员及其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并在营业网点公示。

(二十九)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代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岗位资格,遵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和商业银行制定的销售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并充分了解所代销产品的属性和风险特征。

(三十)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为销售人员持续提供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的要求。代销新产品的,需开展销售前培训;未接受培训或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该类产品。

(三十一)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

(三十二)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与代销业务有关的各种文档(含录音录像文件),如实记载向客户推介、销售产品的情况。文档保存年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在银行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三十三)商业银行从事代销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在营业区域内存放未经审批的非本行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

2.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

3.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4.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客户签署代销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客户进行代销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客户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客户持有代销产品。

5.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6.给予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代销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7.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十四)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独立的团队或机构对营业网点的代销业务进行抽样回访。

(三十五)商业银行不得允许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六、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

(三十六)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代销产品投资运作情况、风险状况和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等信息。

(三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与合作机构共享客户信息的,应当事先以醒目方式征得客户书面同意或者通过电子方式确认,并要求合作机构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

七、监督管理

(三十八)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向银监会报送代销业务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销业务发展规划和基本情况、主要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运行情况等。遇有突发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十九)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开展代销业务的,银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十)商业银行代销政府债券和实物贵金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代销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银监会于近日印发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发布《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代销业务)发展较快,代销产品种类逐步增多,规模不断扩大,部分商业银行在代销业务中出现了误导销售、未经授权代销、私自销售产品以及与合作机构风险责任不清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销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代销业务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深入研究,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在已经出台的商业银行代销保险、基金、信托计划等规范性文件基础上,制定了规范各类代销业务的《通知》。

二、《通知》对商业银行代销产品的范围有何规定?

答:《通知》规定,除政府债券和实物贵金属之外,商业银行只能代销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关于商业银行代销产品的范围,银监会与证监会和保监会已进行了充分沟通。当前,金融牌照具体为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及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同时,为给未来市场发展预留空间,《通知》规定“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通知》如何规范商业银行对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和代销产品的管理?

答:在合作机构管理方面,商业银行应当由总行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审批和退出制度。原则上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应与合作机构建立定期对账机制,并由总行对合作机构的系统接入或托管实施统一管理,在本行与合作机构的网络和信息系统之间保持风险隔离。 

代销产品准入管理方面,商业银行应对拟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原则上应由商业银行总行对代销产品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对分支机构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商业银行应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代销未经合作机构确认合规或未列入合作机构审批名单的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通知》印发前,商业银行已经销售但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代销产品,应在产品到期或兑付后结清,不得继续销售。

四、《通知》对代销产品销售有什么规定?

答:针对商业银行代销业务的投诉问题,《通知》强化了对代销产品销售环节的监管要求。一是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代销产品;二是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要求商业银行告知客户代销产品的发行机构和产品属性等信息,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不得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三是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不得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不得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等,不得允许非本行人员在银行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另外,《通知》要求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录音录像文件等代销业务文档,文档保存年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通知》在防范销售人员私自销售产品方面有什么规定?

答:为防止销售人员私自销售产品,《通知》做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加强员工行为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对销售人员及其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并在营业网点公示;二是实行专区销售,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在专门区域销售,销售专区应当具有明显标识;三是要求商业银行在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提供查询代销产品信息的渠道;四是禁止商业银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在营业区域内存放未经审批的非本行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等。

六、《通知》在代销业务的投诉处理方面有什么规定?

答:《通知》要求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在代销协议中约定双方在投诉和应急处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会同合作机构建立代销业务客户投诉和应急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以促进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根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密切配合,做好投诉受理和处理等相关工作,妥善解决投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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