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重磅政策解读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意愿结汇推广至全国

2016-06-16 刘崚峻、王晓欣 金融监管研究院

 提示点击上方"金融监管研究院"↑免费订阅本刊

原创声明 | 金融监管研究院资深研究院刘崚峻、法询金融专栏作者王晓欣创作并独家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监管君近期组织的实战研讨会如下:

【F020】跨境资本项目外汇交易培训及案例分析【6.25-26|上海】

详询刘老师电话/微信18501753685;杨老师微信15216899716;具体报名信息和研讨会纲要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2016年6月15日,外汇局下发《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统一了外汇资本金结汇和外债资金结汇两者原本割裂的规定,企业可自由选择外汇收入结汇以及结汇时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规定趋于一致。


1、关于外债资金结汇和资本金结汇

      首先简要梳理一下资本项下资金结汇政策的脉络,外管对于资本项下的资金汇入一般可分为直接投资(股权)项下的资本金和债权项下的外债。笔者认为,因外债资金汇入到期后需要归还境外,有可能会出现投机资金的空转而未对实体经济做出贡献,监管层面更欢迎资本金的投入,希望能够通过吸引外资支持本地经济的发展。因此监管层面对于外债资金的使用和资本金的使用上有着不同的要求,外债使用主要遵循《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而资本金的结汇使用主要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在全口径的132号文出台之前,只有外商投资企业能够在“投注差”范围内借入外债,中资企业即使向外管局申请到了额度,其借入的外债也不能结汇,因为外债管理办法规定了“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对于外债的用途也有着诸多限制,“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而资本金结汇则没有以上的限制,可见外管对外债使用的要求要高于资本金,通过对外债的对象、额度、用途等多方面加以约束。

支付结汇制——意愿结汇制。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改革首先也是从资本金开始,因2014年开始,人民币中止了单边升值阶段,或许是出于“逆周期”调控目的,监管部门首先在上海自贸区内开放了资本金意愿结汇,随后又在2015年6月份将资本金意愿结汇推广到了全国。支付结汇与意愿结汇制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只有在满足“实需支付”的前提下,在提供真实性材料后进行结汇并同步支付至交易对手;而后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对于汇率走势的判断,先行将外汇资金结汇至人民币待支付账户,该结汇动作时无需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而由人民币待支付账户对外支付时再提供合同、发票等材料。在人民币升值阶段,意愿结汇能够帮助企业提前结汇,规避汇率风险。

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

2015.04.10: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2016.01.22: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银发[2016] 18号):试点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

2016.04.29: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总结:在外汇资本金结汇方面,2015年的19号文全面放开外资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在2016年的18号文中,四个自贸区的中资企业可实行外汇资本金的意愿结汇;而最新的132号文中,此项政策对国内企业全面放开。

外债资金结汇

2013.04.28: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2015.12.16: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汇发[2015]145号):区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2015.12.18:关于印发《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汇发[2015]162号):区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2015.12.21:关于印发《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汇发[2015]167号):区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2015.12.23:关于印发《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汇[2015] 189号):区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2016.04.26: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总结:由以上的法规脉络,我们看到先是在2013年允许外资企业的外债资金结汇;随后将中资企业的外债资金意愿结汇推广到四个自贸区。2016年4月外汇局的新规首次提出了“统一中、外资企业外债结汇管理政策”,而6月15日下发的16号文,可认为是针对4月新规的细则,将中资企业的外债资本结汇推广到全国。16号文统一了外汇资本金结汇和外债资金结汇两者原本割裂的规定,企业可自由选择外汇收入结汇以及结汇时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规定趋于一致。


2、“支付结汇制”和“意愿结汇制”

  此处首先要强调一点,法规明确在将内资企业、外资企业,自贸区、全国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规定统一之时,企业仍然可以在现行的两种制度“支付结汇制”和“意愿结汇制”中二选一。

此外,我们注意到之前的外债资金结汇并没有100%的比例要求。此前在《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中明确“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此次《通知》统一了外汇收入结汇政策并给予所有项目100%的最高上限,对外债资金结汇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3、关于“结汇待支付账户”

      关于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和支出范围,我们与之前的旧规做了一个简单的对比,见下表:


4、负面清单管理

      虽然在正文中没有提及,在外汇局同天发布的政策解读里明确本《通知》对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实施统一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并大幅缩减相关负面清单。我们认为,只要是本《通知》禁止事项以外的用途,是企业营业范围内或项目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并且符合国内的法律法规的,就可以正常使用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


5、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如果是以备用金结汇的,则结汇时不需要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汇发[2015]13号文要求备用金结汇每笔不超过5万美元,每月累计不超过10万美元,而汇发[2015]19号文,取消了每笔不超5万美元的限制。此次16号文进一步将每月备用金结汇额度提升至了20万美元,也算是继续加大“扩流入”的力度,方便资本项目资金使用。

总结应提交《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的几种情形:

1、结汇后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

2、结汇后不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而直接办理对外支付

3、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

4、直接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办理对外付汇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使用的审核要求


法规原文(附外汇局政策解读)

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 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境内原币划转及其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境内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五、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境内机构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结汇和支付时,均应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见附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境内机构不需要向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境内机构申请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支付(包括结汇后不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而是直接办理对外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或直接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办理对外付汇)时,应如实向银行提供与资金用途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4]18号文件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三)对于境内机构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其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境内机构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

对于境内机构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项目收入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实性证明材料。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六、进一步强化外汇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一)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

(二)对于违反本通知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依法暂停其资本项下结售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境内机构可依法暂停其办理意愿结汇资格或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业务或取消业务管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等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6月9日

 

附件: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略)

 

改革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 进一步便利跨境投融资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全面实施外债资金意愿结汇管理,企业可自由选择外债资金结汇时机。二是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三是明确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对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实施统一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并大幅缩减相关负面清单。四是进一步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明确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义务。五是外汇局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进一步强化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活动介绍:跨境资本项目外汇交易培训及案例分析研讨会

1)第一日(6.25日),我们有十年欧美一流国际银行法律合规经验,律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主讲:个人财产转移及保险、FDI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ODI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PV)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境内外关联企业间的融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对外担保、 QFII、RQFII、QDII、RQDII、境外上市与股权激励、央企跨境衍生品、国有企业跨境套期保值;


2)第二日(6.26日)我们邀请了资深外汇管理专家,十二年一线外汇监管从业经验精炼分享;

主讲:外汇管理的形式逻辑、跨境担保政策:演进、内涵及实战、跨国公司外汇资金池:立法框架、政策意图及实战要素


报名方式?

刘老师:18501753685;杨老师:15216899716;监管君微信bankkaw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