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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资产出表和ABS重大影响,解读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征求稿

2016-08-08 法询金融 金融监管研究院

监管君近期研究报告和研讨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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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由金融监管研究院创办人孙海波、资深研究员刘崚峻创作并独家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编者按

2016年8月1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修订)(征求意见稿)〉等三项准则意见的函》(财办会[2016]33号),对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等三份会计准则征求意见。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对近期如火如荼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银行资产出表(包括82号文重点规范的不良资产收益权出表)尤为重要,法询金融在此稍作解读。


一、解读修订背景

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一金融资产转移》发布以来,我国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资产转移的常见模式在近年来得到了较快发展。在经济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资产证券化作为激活存量资产、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的重要工具,是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转型发展的重要选择,也是不良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

(一)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在银监会2016428日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之前,一般而言会计出表比监管出表更为严格,即某些情况下尽管资产在银行表内,但有可能并不需要穿透核查此类资产的最终底层资产对特定监管指标的占用,这些监管指标包括资本计提、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拨备、单一贷款集中度和单一授信集中度等。这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直以来最主要的创新动力,即通过“同业投资”和非保本银行理财形式最终持有本行存量或增量信贷资产,虽然最终出表行直接或间接承担了底层资产的风险,但现实中并没有真正体现在监管机构设计的多项监管指标中。尤其在经济下行期,这样的博弈尤为激烈——因为经济下行期,监管机构尤为关注其设计的整个监管指标框架,及时捕捉潜在风险;而微观层面银行由于持续扩展迫于业绩压力更有动力隐藏监管指标。

这样的猫鼠较量在2014年央行联合5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充分体现,监管机构要求同业投资本着“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穿透核查。但这种穿透最多也就体现了“会计出表”和“监管出表”同等对待,即只要会计上没有出表,监管指标就必须穿透核查。现实中这样的穿透非常困难,导致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

82号文的发布则是一个分水岭,82号文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管理制度并向银登中心逐笔报送产品相关信息并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集中登记。对于资本计提,82号文规定:

1、出让方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2、出让方开展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在继续涉入情形下,计算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和拨备覆盖率等指标时,出让方银行应当将继续涉入部分计入不良贷款统计口径;

3、出让方应当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

82号文的这些规定定是首次提出了“会计出表”但监管指标却不能同时获得相应的缓释,通俗来说即“会计准则出表”但不能资本角度“监管出表”。

(二)财政部起草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一金融资产转移》主要规范金融资产转移是否应当终止确认以及终止确认的相关会计处理,能够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将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转销,即金融资产“出表”是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等会计信息使用者关注的重点之一。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资产转移创新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对现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一金融资产转移(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对比征求意见稿和旧规

(一)结构调整

1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从原准测的一章扩充到两章,分为终止确认的一般原则和不同金融资产转移的终止确认。

2、原准则的会计处理只有一章的内容,征求意见稿将其拆分为四章,框架更为清晰,分别为:

(1)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2)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3)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会计处理;

(4)金融资产转移中向转入方提供非现金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二)内容比较

1、一般变动

(1)增加“终止确认”的一般原则(第五条);

(2)增加企业是否保留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即转入方是否具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能力的判断原则(第九条);

(3)金融资产转移若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增加转入方相关的会计处理原则(第十二条);

(4)大幅增加对于金融资产转移“实质”的情形(第十三条);

(5)细化全部终止情形下“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的会计处理(第十四条);

(6)增加继续涉入情形下相关负债的会计处理(第十九条),并对此情况下企业判断是否继续控制被转移资产提供更多指引,对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情况下转入方的会计处理和可能产生的对同一权利或义务的重复确认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2、判断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方法

征求意见稿沿用了现行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中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方法,即主要以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以及是否保留对被转移资产的控制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或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

3、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细节规定

在维持金融资产转移及其终止确认判断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对相关判断标准、过程及会计处理进行了梳理,突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一般原则、金融资产转移的具体情形及其终止确认、金融资产转移是否导致终止确认的三种结果及其会计处理等方面对企业金融资产转移业务进行会计规范。

4、进一步反映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的最新变化对本准则的影响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金融工具的分类和计量进行了调整,从而对本准则产生影响:一是对于分类为以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中的债务工具,在确定资产转移损益时,其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应予转回;二是对于继续涉入情况下金融资产发生重分类时,相关负债的计量需要进行追溯调整。

(三)关于衔接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两种不同类型的过渡方案:

1、已经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企业不作追溯调整;

2、继续涉入的,企业应追溯调整,对其所确认的相关负债进行重新计量。


附:征求意见稿原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包括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和终止确认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或其现金流量)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之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是指将企业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从其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销。

第三条 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个别财务报表基础上应用本准则外,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合并所有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含结构化主体),并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用本准则的规定。

 

第二章 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 金融资产的一部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金融资产部分;除此之外,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金融资产整体。

()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一项利息剥离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的权利,但无权获得该债务工具本金现金流量,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的利息现金流量。

()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与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部分。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全部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权利,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一定比例的部分。

()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与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部分。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权利,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部分。

企业发生满足本条()()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且存在一个以上的转入方的,只要企业转移的份额与金融资产全部现金流量或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即可,不要求每个转入方均持有成比例的份额。

第五条 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

()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第三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及其终止确认

第六条 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其他方;

()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将收取的该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企业只有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提供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利率计收利息的,满足本条件。

2、转让合同规定禁止企业出售或抵押该金融资产,除非将其作为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义务的保证。

3、企业有义务将代表最终收款方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及时划转给最终收款方,且无重大延误。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在收款日和最终收款方要求的划转日之间的短暂结算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将此类投资的收益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满足本条件。

第七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导致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应当评估其在多大程度上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分别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即除本条()()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企业未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2、企业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

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被转移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风险的程度。

第八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金额及其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承担的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现值变动的风险没有因转移而发生显著变化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所有损失进行全额补偿,或者出售一项金融资产但约定以固定价格或者售价加上出借人回报的价格回购。

企业承担的金融资产未来净现金流量现值变动的风险与金融资产的未来净现金流量现值的全部变动风险相比不再重要的,表明该企业已经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如无条件出售金融资产,或者出售金融资产且仅保留以其在回购时的公允价值进行回购的选择权。

企业通常不需要通过计算即可判断其是否转移或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经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根据转入方是否具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而确定。转入方能够单方面将被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转入方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从而表明企业未保留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在其他情形下,表明企业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

在判断转入方是否具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时,企业考虑的关键应当是转入方实际上能够采取的行动。被转移金融资产不存在市场或转入方不能单方面自由地处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通常表明转入方不具有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

转入方不可能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本身并不意味着企业(转出方)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但因存在看跌期权或担保而限制转入方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除外。如存在看跌期权或担保且很有价值,导致转入方实际上不能在不附加类似期权或其他限制条件的情形下

将该被转移金融资产出售给第三方,从而限制了转入方出售被转移金融资产的能力,转入方将持有被转移金融资产以获取看跌期权或担保付款的,在这种情形下,企业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条 企业认定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的,除企业在新的交易中重新获得被转移金融资产外,不应当在未来期间再次确认该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 按照金融资产转移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程度,如果同时确认衍生工具和被转移金融资产或转移产生的负债会导致对同一权利或义务的重复确认,则企业与转移有关的合同权利或义务不应当作为衍生工具进行单独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金融资产转移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程度,转入方不应当将被转移金融资产全部或部分确认为自己的资产。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所支付的现金或其他对价,同时确认一项应收转出方的款项。企业(转出方)将以固定金额重新控制整个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关于摊余成本计量规定的情况下,转入方可以将其应收款项以摊余成本计量。

第十三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企业转移了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应当终止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常见情形有:

1、企业无条件出售金融资产。

2、企业出售金融资产,同时约定按回购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回购。

3、企业出售金融资产,同时与买入方签订看跌期权合同(即买入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企业),且根据合同条款判断,该看跌期权为一项重大价外期权(即期权合约的条款设计,使得金融资产的买方极小可能会到期行权)。

()企业保留了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应当继续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常见情形有:

1、企业出售金融资产并与转入方签订回购协议,协议规定企业将回购原被转移金融资产或者将予回购的金融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

2、企业进行融出证券或证券出借。

3、企业出售金融资产并附有将市场风险敞口转回给企业的总回报互换。

4、企业出售短期应收款项或信贷资产,并且全额补偿转入方可能因被转移金融资产发生的信用损失。

5、企业出售金融资产,同时与买入方签订看跌期权合同(即买入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企业),且根据合同条款判断,该看跌期权为一项重大价内期权(即期权合约的条款设计,使得金融资产的买方很可能会到期行权)。

()企业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的常见情形有:

1、企业转移金融资产,并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企业只保留了被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

2、企业转移金融资产并附有既非深度价内也非深度价外的看涨期权或看跌期权,导致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保留了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四章 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转移整体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被转移金融资产在终止确认日的账面价值;

()因转移金融资产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债务工具情形)之和。企业保留了向该金融资产提供相关收费服务的权利(包括收取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划转给指定的资金保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如果企业将收取的费用预计足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应当将该服务权利作为继续确认部分确认为一项服务资产,并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该服务资产的金额。如果将收取的费用预计不足以补偿企业所提供服务的,则应当将由此形成的服务义务确认一项服务负债,并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确认的上述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应当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因金融资产转移导致整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同时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或服务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确认该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或服务负债,并以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和服务负债后的净额应当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且该被转移部分整体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转移前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继续确认部分(在此种情形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继续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终止确认部分在终止确认日的账面价值;

()终止确认部分收到的对价,与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债务工具情形)之和。对价包括获得的所有新资产减去承担的所有新负债后的金额。

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部分和继续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将转移前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继续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继续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企业出售过与继续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继续确认部分存在其他市场交易的,最近实际交易价格可作为其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

()继续确认部分没有报价或者最近没有市场交易的,其公允价值的最佳估计为转移前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差额。

 

第五章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保留了被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而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继续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第十八条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所涉及的金融资产与所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应当分别确认和计量,不得相互抵销。在后续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或利得)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费用(或损失),两者之间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章 对被转移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被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的计量应当充分反映企业所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负债进行计量:

()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被转移金融资产,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被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或加上企业保留的权利或义务的摊余成本;

()对于按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转移金融资产,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被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或加上企业保留的权利或义务按独立基础计量时的公允价值。

被转移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二十条 企业通过对被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是提供担保收到的对价)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在后续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随担保义务的履行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或签出一项看跌期权(或两者兼有,即上下期权)使被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被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初始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期权行权的,应当在行权时,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或签出一项看跌期权(或两者兼有,即上下期权)使被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1、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2、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企业因签出一项看跌期权形成的义务使被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该期权行权价格两者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该期权的行权价格与时间价值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和签出一项看跌期权(即上下限期权)使被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被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1、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2、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采用基于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现金结算期权或类似条款的形式继续涉入的,其继续涉入程度的会计处理方式与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以非现金结算期权形式继续涉入的会计处理方法相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而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所产生的相关收入(或利得),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继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其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仅限于金融资产一部分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转移日因继续涉入而继续确认部分和不再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在两者之间分配金融资产的原账面金额,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分配至不再确认部分的账面金额(以转移日计量的为准)

()不再确认部分所收到的对价。

 

第七章 金融资产转移中向转入方提供非现金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的,企业(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企业(转出方)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分类,并单独列示。

()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

()除企业(转出方)因违约丧失赎回担保物权利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

企业(转出方)因违约丧失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保物;转入方应当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计量。转入方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物的义务。

 

第八章 衔接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本准则施行日已经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企业不作追溯调整。

对于在本准则施行日企业仍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追溯调整,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其所确认的相关负债进行重新计量,并将相关影响按照与金融资产一致的方式在本准则施行日进行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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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风采

讲师A:上海法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创办人,“金融监管研究院”微信号(原微信号“金融监管”)创办人,也是公众号原创文章主要创作者。长期从事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专注跨境、银行理财、债券市场、资管等监管政策研究。曾先后就职于德意志银行(中国)和星展银行(中国)。

个人专注:专注金融监管政策研究,服务于中小金融机构。原微信号“金融监管”原创文章100多篇。近期陆续推出《230部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报告详解》、《最全金融牌照和业务资质监管规则汇总》;《银行间债券市场最全政策报告》;《外汇法规分类梳理报告》;《自贸区监管政策汇总和解读》;将在本月推出《资管跨行业监管政策报告》,覆盖信托、银行理财、私募基金、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和子公司、保险资管等;

讲师B: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博士,中国财政学会投融资专业委员会委员,现就职于某城商行北京投行与同业中心。曾就职于中国民族证券投资银行总部,有丰富的 IPO、并购重组、债券、非标及资产证券化理论和实操经验。曾带领团队完成数百亿资产证券化项目,模式涉及存量、增量、公募、私募等,基础资产涉及按揭、对公贷款、非标等。主导券商投资银行和银行投资银行多个项目,并长期研究财政投融资体制,对货币和财税体制有深刻理解。

讲师C(上海站):国浩律师集团合伙人,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硕士和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国际商法法学硕士。邹菁律师现任上海岱美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和康达新材(002669)的独立董事,上海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律专家库成员,上海交大高级金融学院的业界导师。业界授课上百次,深受学员喜爱。邹菁律师为ALB《亚洲商务律师》2015年度客户首选中国20律师之一,钱伯斯律师榜单推荐的受业界认可的投资基金律师之一。

讲师D(北京站):先后任职于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投行部,现任某银行北京分行投行部负责人,业务领域涵盖境内外资本市场的股权及债权融资业务,跨境投融资业务,擅长交易架构设计,项目经验丰富。


课程架构

第一讲 大资管监管和创新案例分享

一、大资管法规业务监管文件核心要点解析

二、理财业务新规及其现行监管的总体框架

三、2016年其他影响资管行业重要规则梳理

 

第二讲 当前背景下银行理财和同业详解

四、关于资管跨行业穿透的探讨

五、非标的由来及非标转标模式探讨

六、同业127文和140号文一年半回顾

七、信贷资产转让及82号文

八、 MPA宏观审慎监管

 

第三讲 中小银行资产产业发展基金实务与新形势下转型创新

一、产业发展基金操作实务与案例

二、产业基金+资产证券化

三、中小银行面临困境及最新文件解读

四、中小银行转型方向及当前业务发展思路


第四讲 私募新规及新八条底线给基金管理人的挑战(上海站)

一、私募基金监管体系概览

二、《募集行为办法》正式实施后的自查要点

三、7.15之后,基金合同该如何修改

四、新八条底线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影响

 

第四讲  中小商业银行投行业务的创新模式与转型探索(北京站)

一、中小商业银行发展投行业务的必要性

二、商业银行的并购业务

三、商业银行的股权融资业务


点击“阅读原文”获得银行投行业务转型和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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