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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QDII业务八要素全解析

2016-08-08 法询金融 金融监管研究院
监管君近期研究报告和研讨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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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金融监管研究院资深研究员刘崚峻创作并独家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编者按  

自中国加入IMF以后,经常项目已经全面放开,但资本项目的管制相对还是较为严格。为配合法询金融将于近期举办的外汇培训,理解外汇管理的核心,我们计划推出一系列关于外汇、跨境人民币相关的科普系列文章供读者参考。今天推出系列之二一—QDII业务八要素全解析。

在资本项目不能自由流动的前提下,QDII这一跨境投资产品作为可行的替代方案,加之近期人民币贬值预期,因而受到投资者的追捧。QDII是什么?有哪些资格准入?可以投资什么产品?可以投资多少金额?个人可以参与QDII投资吗?以上种种疑问,本文为您一一解答。

此外,法询金融出品的《人民币跨境十通道总结》获得广泛好评,如需要阅读全文,也请联系助理微信1360032839。

一、QDII的释义及相关背景介绍


QDII,即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最“古老”的一种跨境投资品种,也是中国资本项目没有开发情况下的一个过渡性质产品。其特点在于将资质赋予金融机构,个人如果希望投资海外必须通过境内金融机构(目前主要是银行及公募基金居多)向海外投资。境内金融机构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的额度内进行业务拓展。具体的投资产品准入由会受到银监会(如果是银行QDII)或证监会(如果是券商或基金公司)的监管。

在投资范围上QDII可以和境内其他类型理财形成一个非常不错的补充。因为境内银行理财无法直接投资权益类产品,由于海外市场衍生品和大宗商品市场深度相对更好,QDII投资权益类投资,以及嵌入衍生产品追踪海外市场的品种也相对丰富,以及海外高收益债券市场也较为成熟(部分是因为境内政策限制,只能绕道海外发行高成本债券,比如境内房地产公司)。而通过和海外RQFII机构的合作,可以有如前面所提及的杠杆操作。

目前在资本项目总体逐步开放的背景下,代客境外理财在外管局审批相对比较宽松,金融机构按照实际产品发行计划向外管局申请;目前QDII额度计算方式只按照资金流入流出差额计算额度占用情况。比如流出1亿美金,但1年后全部亏损,则这1亿美金永久占用QDII额度,因为不可能再回流了。具体事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资本市场处负责。

QDII一直以来其实都是外币为主的投资品种,如果投资者持有人民币,需要首先到银行购汇。但2013年外管局发布的QDII新规中《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中首次允许人民币在QDII项下直接跨境。但该人民币跨境的规定没有央行的参与,几家参与的银行在尝试人民币QDII时候面临比较尴尬的监管环境和态度。

鉴于此,央行2014年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正式推出央行版本的RQDII,《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允许取得QDII资质的金融机构自主发行RQDII产品,且不受外管局额度限制,只需要报备一个发行额。这也符合人民银行货政二司推广人民币境外使用的思路。且投资标的人民银行也没有做任何限制(但是否仍然需要受到发行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身对应的监管机构关于QDII投资方向约束,有待进一步探讨)。目前而言实际业务开展仍然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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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格准入
(一)银行QDII

1、许可审批机构:中国银监会

2、资格准入条件: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需要强调的是,实际上现在已经没有“外汇指定银行”的概念,根据外管局201412月发布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具备结售汇业务资质的银行即可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二)证券、基金QDII


1、许可审批机构:中国证监会

2、资格准入条件: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准入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并且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投资顾问(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资格准入条件:

(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三)保险QDII


1、许可审批机构:中国保监会

2、资格准入条件: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规定,保险机构境外投资需要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来完成;委托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境内受托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中国境外依法设立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托管人(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对于委托人、境内外受托人、托管人的资格做出了明确限定,资质条件涉及内部管理制度、法人治理结构、风险控制机制、投资管理团队等方面。

委托人资格准入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九)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十)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境内受托人资格准入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九)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十)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境外受托人资格准入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十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二)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三)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十四)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托管人资格准入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信托QDII


1、许可审批机构:中国银监会

2、资格准入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不同机构申报QDII业务资格的流程
(一)银行QDII(银监会申报流程)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证券、基金QDII(证监会申报流程)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保险QDII(保监会申报流程)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四)信托QDII(银监会申报流程)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的申请(外汇局申报流程)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

(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一)、(三)、(四)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四、投资范围及禁止类事项
(一)银行QDII


1、投资范围

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可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应当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A级以上评级;

(二)确保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调整后的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1)直接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发行直接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由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调整为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

(2)投资于境外基金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应按照审慎原则和风险分散化原则,投资组合中尽量包含不同地域、资产类别和投资风格的境外基金,避免投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类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

(3)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2、禁止类事项

(一)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和实物商品。

(二)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三)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杠杆放大交易,包括以放大交易为目的借入现金,利用融资购买证券,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以及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运用掉期、远期等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应仅限于规避风险目的,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二)证券、基金QDII


1、投资范围

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前款第1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附件5)的境外银行。

此外,根据证监会20108月发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境外证券投资定向下称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条》,QDII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限于在已与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际或地区证监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不包括私募基金,不包括未与我国证监会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基金产品。但是根据深圳前海QDIE试点政策,QDIE可以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以及对冲基金、不动产及实物资产。

2、投资比例

由于篇幅限制,此处略,欲了解详情请咨询购买法询金融出品的《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梳理报告》,微信联系1360032839。

3、禁止类事项

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2)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三)保险QDII


1、投资范围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由于篇幅限制,此处略,欲了解详情请咨询购买法询金融出品的《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梳理报告》,微信联系1360032839。

2、投资比例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3、禁止类事项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四)信托QDII


1、投资范围

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上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一)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所批准或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二)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以下简称股票等投资产品),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

2、在任何时点上,投资于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三)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2、投资比例

上述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需符合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一)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0%。

(二)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

(三)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见附件1)。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该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20%。

4、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禁止类事项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和工具,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五、额度审批及额度使用情况


外汇局于20138月发布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所谓净汇出额度,是指QDII机构在QDII项下所有汇出资金减去汇入资金的差额,汇入资金包括收益部分,所有理论上如果金融机构管理的QDII一直处亏损状态,客户赎回后,由于汇回的资金少于当初汇出的资金,将导致额度不断收缩;反之,如果金融机构管理的QDII收益超过100%,那么客户赎回后,汇入资金是当初汇出的2倍,这样该机构的QDII额度会自动翻倍。

因此,之前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提及的购汇额度概念已经失效。

截止2016629日,外管局审批QDII额度共计899.93亿美元,其中,银行类合计138.40亿美元,证券类合计375.50亿美元,保险类合计308.53亿美元,信托类合计77.50亿美元。额度分配方法为按机构分配额度,单个项目退出后额度可释放用于其他项目。

其他相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资金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出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


外汇管理的核心在于结售汇,而结售汇有各种各样的额度限制,随着资本项目的逐渐放开,许多额度限制也在放开,欲了解各种外汇管理中的额度限制,可报名参加法询金融组织的“跨境投融资外汇交易及案例研讨会(深圳站),联系杨老师微信15216899716


六、托管和账户管理
(一)外管局相关规定

1、账户管理

应委托境内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选择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及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托管人可为合格投资者每只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合格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合格投资者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进行投资的,可为其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和清算账户。

合格投资者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的,可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账户。

2、汇兑管理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

涉及购汇及境内外汇划转的,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

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可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回。

合格投资者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转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法规规定不予结汇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汇及划转手续。


(二)银行QDII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托管业务资格。

1、获得了基金托管、企业社会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保险公司股票托管等托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自然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托管资格,不需另行申请。

不具备上述各项托管业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自然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资格,也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单独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

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2、具备以下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申请代客理财业务托管资格: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3、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商业银行应尽量选择不同法人作为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应选择同一法人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


(三)证券、基金QDII


1、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2、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1)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3)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4)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5)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6)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3、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四)保险QDII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由于篇幅限制,此处略,欲了解详情请咨询购买法询金融出品的《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梳理报告》,微信联系1360032839。

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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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五)信托QDII


1、托管

(1)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

(2)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3)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4)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2、账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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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提过,外汇管理的核心在于结售汇,而承载结售汇的核心在于账户。外汇局正是通过不同的账户,包括结算账户、外债专户、资本金账户、境外放款专户和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等等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管。欲了解各种账户及其用途,可报名参加法询金融组织的“跨境投融资外汇交易及案例研讨会(深圳站),联系杨老师微信15216899716。


七、投资者适当性
(一)银行QDII


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二)证券、基金QDII


没有法规明确说明针对证券、基金QDII的投资者门槛,我们可以参考境内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相关规定: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另外,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


(三)保险QDII


不适用,保险资金不涉及个人投资者,是委托人以其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到境外投资。


(四)信托QDII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八、信息披露及监管
(一)银行QDII


1、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2、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3、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4、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5、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1)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2)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3)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4)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6、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1)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2)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3)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证券、基金QDII


1、基金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1)可同时采用中、英文,并以中文为准。

(2)可以人民币、美元等主要外汇币种计算并披露净值及相关信息。涉及币种之间转换的,应当披露汇率数据来源,并保持一致性。如果出现改变,应当予以披露并说明改变的理由。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报告期末最后一个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3)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管理规模、主要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主要负责人员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取得的从业资格和专业职称介绍等。

(4)基金运作期间如遇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员变动,境内机构投资者认为该事件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5)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公告境外托管人相关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托管资产规模、信用等级等。

(6)基金如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拟投资的衍生品种及其基本特性、拟采取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及采取的方式、频率。

(7)基金如投资境外基金的,应当披露基金与境外基金之间的费率安排。

(8)基金如参与证券借贷、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9)基金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对投资境外市场可能产生的下列风险进行披露:海外市场风险、政府管制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衍生品风险、操作风险、会计核算风险、税务风险、交易结算风险、法律风险、金融模型风险、证券借贷/正回购/逆回购风险、小市值/新兴市场/高科技公司股票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初级产品风险、大宗交易风险等。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上风险的定义、特征、可能发生的后果。

(10)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代理投票的方针、程序、文档保管进行披露。

(11)基金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

(12)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汇入明细情况。

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月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入、结购汇、资产分布及占比等信息。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三)保险QD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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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QD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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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2]汇业发字第15号)(已失效)

银行

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06号)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

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

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证券、基金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6号)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22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8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3号)

保险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

信托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7]27号)

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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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风采



讲师A:资深外汇管理专家,十二年一线外汇监管从业经验。曾任职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经常项目处、资本项目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际部、人民银行总行囯际司、人民银行驻美州(纽约)代表处。在职期间系外管总局对外担保改革、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资本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组核心成员,精通跨境資金的通道设计,为多家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跨境交易咨询。

讲师B:十年欧美一流国际银行法律合规经验,律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专注于跨境并购、金融衍生品、人民币国际化业务,具有丰富的一线实践经验,对中国金融监管有深入研究。




课程架构



第一讲(讲师A

一、外汇管理的形式逻辑

二、跨境担保政策:演进、内涵及实战

三、特殊目的公司(SPV)外汇政策:演变、调整及管理创新

四、跨国公司外汇资金池:立法框架、政策意图及实战要素

第二讲(讲师B

一、个人财产转移及保险

二、FDI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三、ODI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四、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PV)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

五、境内外关联企业间的融资

六、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

七、对外担保

八、 QFIIRQFIIQDIIRQDII

九、境外上市与股权激励

十、央企跨境衍生品、国有企业跨境套期保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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