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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18项目图解银行理财新规征求意稿

2016-08-14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近期重磅监管政策频出,对市场影响非常深远,年初的82号文、58号文以及关于代销的24号文。7月份证监会出台新八条底线,银监会酝酿银行理财新规,基本对整个资产管理行业格局进行重塑,为此监管君希望借此机会在上海和北京开展一次资管监管和创新的研讨会。讨论未来变局和可能影响,同时也邀请其他领域专业大咖一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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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创办人 上海法询金融董事长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其他网站转载,违者必究;

前言:总体银行理财的分类体系


一、穿透的把握

        包括穿透银行理财识别合格投资者、双10%的穿透、配资是否穿透识别为权益类、包括资本计提的底层资产穿透

        这其实是影响最大的一条。而且需要结合最近实施的证监会新八条底线一起来看。

1
从银监会角度看合格投资者

        银行理财资金可以直接进入资本市场的规模不大,主要是高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但现实中如果是银行理财配资,银行多数不会认定为权益类投资。证监会八条底线和理财新规之前,这样的认定也比较合理,但近期的两个重磅新规有几点变化:

        首先银行理财新规的表述更为严谨 ,是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包括收/受益权);

        其次证监会新八条底线严禁劣后或第三方向优先级银行资金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取消预期收益率的宣传及合同文本描述,防止结构化产品类融资化,体现风险共但,利益共享原则;

        结合上述两点来看,显然如果理财新规正式实施,那么很有可能需要穿透结构化产品识别底层资产是否为权益类资产。


2
从证监会角度看合格投资者

        新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合格投资者穿透:“理财产品客户应当同时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特定目的载体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这里其实隐含的意思,可能是银监会要求银行穿透银行理财审查银行理财客户是否符合券商基金资管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如果实施,对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资本市场影响非常大,不论是配资还是高净值客户直接投资资本市场都有影响(因为银监会的高净值客户并不完全符合证监会关于合格私募产品投资者标准)。

        在2014年105号令表述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不需要穿透,但银行理财并没有在协会备案,证监会也没有明确银行理财是否属于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不需要穿透的产品。但现实中很少穿透,主要基于银行理财很难穿透的现状。

        但是如果中债登未来也开始登记银行理财的投资者信息登记,那么技术上穿透银行理财是可以实现的;只是实现这个目标仍然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银行理财客户信息的保密性;二是银监会愿意将此信息分享给证监会方便证监会进行穿透核查,或者至少有一个端口在履行必要授权程序下进行查询。笔者尤其是对二点几乎不可能,所以短期类理财新规中所提及的穿透核查证监会的合格投资标准没有影响。


二、表外业务资本计提

       

 关于表外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本计提的讨论,更多限于学术性的,但如果该讨论付诸实施,那么银行理财投资资本市场面临的资本计提肯定大幅度高于投资标准化化债权以及非标。

        资本计提的一项核心要义是先按照表外向表内转化的概念来拟定一个转化系数,表外业务规模乘以该系数之后得出模拟化的表内风险暴露。在计算表内风险暴露的时候,股票的风险权重要远大于传统信贷资产。这里稍微复杂的地方在于,传统而言银行自营资金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但如果按照资本管理办法市场风险的计算模块看,大致是组合型的资本占用大概是贷款的2倍,如果是股权投资资本计提规则较为复杂,大致是工商企业为400%(被动)或1250%(主动投资)(是贷款资本占用的4倍或12.5倍)、金融企业股权少数股权投资250%。

        总之如果是理财投资权益类资产,在表外业务计提风险资本的情况下,银行肯定面临更高的资本压力。


第三

银行理财准入门槛和基础类综合类分类原则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可以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

前款所称基础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等资产。综合类理财业务是指在基础类业务范围基础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还可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根据本条的约定,如果是基础类理财,只能投资标准化债权(包括银行存款,或债券基金,ABS)。不能投资于非标债权或权益类资产,或者其他另类资管计划。被划入基础类的广大城商行和农商行可以投定制化公募债券基金、委外(当然投资的基础资产需要符合基础类银行理财的标的资产范围),其中债基仍然有可能少量权益类配置,笔者认为不违反这里字面的规定。

还有需要特别注意,基础类的投资标的未必包括交易所挂牌份额转让的非标转标,以及银登中心转让的标。所以这两个渠道的非标转标有可能唯一用途就是符合4%和35%的要求。

一个细节是交易所ABS没有被列入基础类的投资范围,显然对交易所ABS的风险认同较低。

        但从量上看,目前开展银行理财的400多家银行中,符合综合类仍然占多数,而且从量上看,因为大行发行量占主导,所以95%以上的发行量的银行仍然会被划入综合类。所以基础类和综合类的划分尽管会遇到中小银行强烈反对,但即便最终实施未必对资本市场有很大影响。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理财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资本净额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与所开展的理财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六)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及时、准确地报送理财产品信息,无重大错报、漏报、瞒报等行为;

(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最近 3 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严格银行理财的准入门槛,此前银行理财并没有明确的资格准入。

银行理财的开办目前只需要到当地监管局提前沟通,在人员制度和系统方面做好准备,符合2013年8号文关于三独立和三张报表的要求,符合2014年35号文关于风险隔离的栅栏原则;然后派专人学习中债登的产品登记制度,逐个理财产品全生命周期中债登登记变更,耗费数月。所以并不存在监管准入制度,只是地方监管沟通的过程。

本次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综合类理财的准入门槛,监管评级良好;50亿净资本,中债登银行理财登记及时准确。

1、城商行、农商行和外资银行仍然有很大一部分达不到50亿净资本的要求。

2、监管评级良好没有明确定义,根据银监会的评级体系是分为1、2、3、4、5、6级,每级再细分为A、B、C三个档次。多数银行的监管评级集中在2-3级。目前农村金融监管机构投资非标和资管计划也是和监管评级挂钩,是要求在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也就是最低不能低于2C的监管评级)。这里没有明确定义“良好”的含义。

3、中债登理财登记及时准确这条看起来没有什么影响,但凡是做过银行理财登记的同仁们一定有所体会,因为内部沟通理解差异,或者其他各种原因,银行理财登记的问题总会出现,尤其是银行理财刚上线不久的银行。

4、本条没有明确如果此前已经满足第16条新规的银行,如果在后续开办银行理财期间,监管评级被下降或出现重大银行理财登记错报漏报事项,银监会如何处理?对于达不到要求的银行如何整改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是存续产品存续到期,不得新增规模,新发产品只能按照基础类投资范围进行?如果这样对于开放式的存续产品如何处理,是否不允许新增客户和新增规模双重约束?这些问题都没有给出答案。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这条规定对于新进入的银行显然是一个非常大的障碍。如果是新规颁布之前就已经发行银行理财,即便不足三年,按照字面理解,只要符合本规定第16条的要求就可以从事综合类银行理财规定。但如果是新进入者,即便满足第16条新规要求,也需要等3年才能开办综合类理财,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四

银行理财作为表外业务是否应该计提资本

银行表外理财目前无需消耗任何资本金,这是和券商基金资管以及信托计划最大差异之一。但是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资管包括未来基金子公司都需要消耗净资本。主要出发点还是监管层认为金融持牌机构发行资管产品并不能保证100%风险隔离,这种情况下一旦因为销售误导或者信息披露瑕疵导致产品兑付危机,金融机构很可能还是要为亏损买单。如果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没有一定的资本金保障可能触发金融风险。

表外业务计提资本,大致逻辑是通过表外转表内的转换系数,可以详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比如信用卡未使用额度转换系数为20%,那么如果银行给客户的未使用额度累计100亿,那么转换为表内资产20亿,意味着需要按照20亿的风险暴露计算RWA风险加权资产);

当然资本计提规则肯定是一个技术活,过于简单粗暴可能引发激烈反弹;如何对表外理财进行细分,需要多方考虑:

1)需要重点考虑表外转表内的转换系数如何设定。如果类比集合信托,融资类信托业务房地产类融资3%,其他类1.5%;那么对应着底层资产为信贷类的银行理财可比CCF(表外转表内系数)大约是15%-30%(因为按照资本充足率10%,转表内后10%风险权重计算,15%的转表内系数意味着消耗资本为15%*10%*100%=1.5%);

2)还需要考虑监管评级差异因素,因为毕竟表外业务尤其银行理财业务的转表和银行的合规意识高度相关。

3)是否需要区分机构理财、私人银行客户理财和普通个人理财?从刚性兑付角度,普通个人理财面临的潜在风险由表外转表内的可能性肯定最高,私人银行客户次之,机构理财如果是表外理财面临的风险向银行表内传递概率最低。

4)考虑完转换系数之后,还需要考虑转到表内之后的风险暴露不同类别如何计提资本,是严格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则还是有一些特别考虑。

当然这是非常重磅的一项措施,这里仅仅作为笔者理论探讨,并不意味着真正实施或征求意见稿内容。

第五

QDII和结构性理财单独分类

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挂钩衍生工具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应当与衍生产品交易部分相分离,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本行理财业务经营范围;衍生产品交易部分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关于结构化理财如何划分的问题,笔者认为结构性产品新规是单列,在区分基础类和综合类理财之后紧接着介绍结构性产品特征。至于结构性理财衍生品部分还是要参考《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衍生产品资质的规定,只要具备普通类衍生产品资质就可以从事一些代客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显然也包括银行结构性理财嵌入的衍生产品。

当然如果是TRS这种大部分本金质押出去,风险完全和权益类或非标类底层资产挂钩的,明显有规避基础类理财投资范围的嫌疑,另当别论。

去除此前“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内部转移价格、变相补贴等方式实现理财产品收益,不得通过结构性理财产品变相承诺保证收益。”的表述,弱化了结构化理财高息揽存的问题,因为工具此前“有条件”的解释,结构化产品嵌入的衍生产品显然就是一个“条件”从而并不涉及高息揽储的问题。 

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关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QDII相关规则没有变化,不受目前基础类和综合类影响,而且也不受双10%约束。很多定制化的QDII产品单一集中度非常高,穿透票据来看甚至100%资金投资一个标的证券。 

第六

非标理财通道仅限于信托、放开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

第三十九条(特定目的载体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特定目的载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二)理财产品客户应当同时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特定目的载体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三)基础资产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本行理财产品投资范围;

(四)所投资的特定目的载体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符合银监会关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除外;

(五)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相关特定目的载体的资金募集通道;

(六)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特定目的载体及其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和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效仿规范同业业务的127号文,引入“特定目的载体”。同时非标理财只能对接信托,不能再嵌套其他通道。这条市场高度关注,但笔者认为有合理性。 

1、首先,从监管角度,对“通道”肯定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态度,但银监会鼓励信托作为“风险隔离”的工具。什么是“通道”,什么是“风险隔离”有时候很难界定,但大致可以从2009年2010年银监会关于银信合作文件中可以看出,所谓风险隔离,就是银行理财嵌套的信托计划必须承担风险审查责任,债权需要信托承担主要风险审核责任,如果是信贷资产转让,原先的合同文本需要转让信托保管,实现风险完整转移。

至少从银监会角度,信托这个“风险隔离工具”更加容易监管。银行理财如果嵌套券商基金资管,银监会穿透的难度剧增。

2、目前银行理财非标资产走券商基金通道主要是定向资管和专户或子公司,集合本来就无法对接非标资产;禁止银行通过券商基金资管对接非标有一定合理性,从现实看券商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人对非标的管理能力一定大幅度弱于信托,很难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因此强制信托作为风险隔离工具也是基于这样的现实状况诉求。

3、需要注意这里的特定目的载体没有区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还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以一刀切禁止了非标类银行理财嵌套券商基金期货资管。

4、非标银行理财被禁止嵌套证券期货类资管(包括私募基金)之后,如果完全改道为信托计划,则面临诸多“银信合作”监管规定的限制,信托肯定是最大赢家,但也没有大家想象得那么乐观此外法规未提及私募基金这一通道。 

5、代销仍然是可行的替代方案,因为银行仍然可以代销券商基金的资管产品。

一些疑问:非标债权资产如何定义,如果银行理财嵌套的券商基金期货资管部分投资于非标债权,部分是标准化资产或权益类如何界定

需要注意这里的讨论应该只触及非标债权,而不会延伸到权益类资产,或者标准化债权资产。交易所债券和权益类投资银行理财或者无法开户或者没有管理经验,仍然需要依赖于券商资管。 

第七


放开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

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动,但市场似乎很少关注;或许是因为监管非常隐晦,只是含蓄表达了这一重大变化。首先在第三十九条里面定义了特定目的载体,其中包括银行,然后明确银行理财可以投资于(非标除外)特定目的载体。

这一项禁止性规定自2011年王华庆书记讲话以来一直执行较为严格。此次放开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但非标类银行理财除外。如果放开银行理财之间的嵌套,那么很多大行尤其是股份制银行的机遇会更多一些,作为一个平台为其他中小银行提供通道或者投资管理服务。

非标理财肯定无法嵌套,其他资管产品的嵌套肯定需要穿透看底层资产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

高度强化托管!

第四十五条(托管机构定义和第三方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包括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商业银行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

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这是笔者一直呼吁的重大突破,此前通过对比银行理财和私募基金以及信托计划,最大的一个差异在于银行理财发行人可以为本行的理财做托管。即便他行托管的个人银行理财,也基本走形式上的流程,很难实现单个产品逐个产品托管和资金流向审查。

本次新规实现了:

1)强制要求第三方托管,即银行理财发行人不能托管本行理财

2)对托管行资质进一步进行了单列,除已经获得公募基金托管资质的27家银行外,可以单独向银监会申请托管资质。这是对托管行条件的实质性放松。因为此前个人银行理财只能是由具备公募基金托管资质的银行托管。

3)托管人职责严格界定:

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

4)对净值型产品托管提出更高要求。

5)对部分银行理财直接银监会指定托管行托管。

从上述几点要求看,监管已经把托管上升到很高的层次来看了。和此前8号文呢、35号文只是一笔带过完全不同,此次非常详细规定了托管行资质和职责。对未来银行理财穿透、资金流向监控、防止资金池混用都有很大帮助。

但此次托管规则也有几点值得商榷。

1)但是这次新规没有区分个人银行理财和机构理财,也就是机构理财也被纳入第三方存管的范畴。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改动。因为对于机构理财而言,尤其是具有现金管理性质的机构理财(包括现金宝类似的流动性管理工具T+1或者T+7)如何实现第三方托管是一个难题。

2)接着上面对机构理财第三方托管的疑问,再看表内理财的第三方托管的问题,表内理财顾名思义,募集端属于银行负债,资产端属于银行资产;如果第三方托管之后,对理财发行银行而言最大的问题是无法实现资金池运作。这里一提及资金池,很多人认为是违规,其实不然;对银行而言,其自营天然就是一个大资金池。既然是表内理财,那么募集端当然和其他存款一起混合使用;资产当然和其他资产混同配置。所谓一一对应也只是虚拟账户对应而已和表外理财有实质性差异。

其实在2009年理财65号文的时候,银监会首次提及个人银行理财托管,最终监管和银行的妥协方案也是结构性理财不需要托管(其他表内理财尚不清楚)。

3)银监会放松了理财托管行资质要求之后,是否允许相互托管,如果不允许如何识别和界定仍然是一大难题。

第九

双10%集中度限制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资产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 10%;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 10%。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完全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和2014年的征求意见稿一致,但和当前的理财规定比有非常大的变动,这里主要是效仿公募基金的做法。但银行理财未必都是类似公募基金的形态,对于私人银行客户的定制化理财此次新规没有给予豁免项,也就是不区分是机构理财、个人银行理财、高净值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理财。适用统一的单一集中度要求

此前正式实施的集中度只局限于2009年65号文的规定,投资于信贷类资产,余额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10%;单个资管计划不得投资超过70%以上在非标上,预留30%在高流动性资产。此次新规实施废止了上述对于非标类资产的投资比例限制,换成证券类的单一集中度。

这项限制对资本市场影响核心要看怎么理解“间接”,笔者认为银行的配资或者叫投资券商基金资管优先级很有可能纳入到“间接”范畴。

银行理财以配资形式参与资本市场,因为证监会八条底线新规本身就已经受到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杠杆率大幅度下降,以及禁止保本保收益宣传以及合同约定等。这里的单一集中度如果穿透执行进一步限制了银行理财资金嵌套的资管计划参与定增或类似宝能增持万科的资管计划。此外对于债券投资,银行理财直接对接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也会比较困难,肯定破单一集中度。


第十 关于140%杠杆率的理解

第三十六条(杠杆控制)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 140%。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和2014年的征求意见稿一致,这里的融资杠杆规定和券商基金的私募新规也一致,即最多可以以资管产品的名义融资40% 产品净值,而且这是一个动态监测调整的过程。一旦有融资,虽然初始融资杠杆不超过140%,但如果投资标的的估值发生变动,导致净资产发生下跌,很有可能会导致被动融资杠杆超标。 

关于银行理财的融资杠杆率140%(总资产/净资产)问题,我觉得市场上仍然有误解成份,以为这个是对银行理财的杠杆融资有帮助,是一个突破。其实银行理财如果真的想融资做杠杆,需要突破35号文的约束,而35号文并没有被新规废止。主要是以理财产品身份融资必然遇到障碍,如果理财需要融资目前看只有在银行间独立开户做回购,除此之外的其他杠杆行为必然是通过管理人先行融资再背对背转给理财产品,但这里一定涉及到管理人的信用做担保了。

但是银行理财委外在受托管理人那里加杠杆从目前看不受约束。

第十一

关于理财投资范围市场的误读

银行理财禁止性事项的政策没有实质性变化,比如个人银行理财不能投资权益类资产,不能投资本行信贷类资产,不能投资与不良资产受益权,但权益类资产高净值和私人银行客户例外。这些都是以前2009年65号文的要求,2009年113号文的要求以及后来2016年82号文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禁止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及其受(收)益权,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了普通个人银行理财商业银行理财不能嵌套混合类或股票类证券投资基金,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权益类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结合前面第十五条的约束,如果是基础类银行理财资质,即便是高净值客户或私人银行客户也不能发行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银行理财。

本条规定多数继承自2009年的65号文(本文81条将其废止); 

第三十五条(限制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

第十二

风险准备金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风险准备金第三方存管,但没有禁止相互存管。大体上和信托计划的保障基金有点类似,但不完全一样,这里是按照管理费收入的比例进行计提,不是按照理财发行规模。而且银行理财作为纯通道不多见,管理费收入比较高,笔者认为多数银行会很快达到1%银行理财余额的计提上限。

关于计提风险准备金约定也没有考虑表内外理财的风险特征差异,比如一律要求所有预期收益率类型的理财计提管理费收入的50%作为风险准备金。但表内理财总体而言操作风险、银行因违规承担的损失等比较小,多数表内理财都属于预期收益率型,反而以更高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似乎并不合理。

其实这主要是效仿信托保障基金,以及网贷机构风险准备金的模式。笔者认为其实券商基金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同样可以借鉴的模式。但有一些注意点。

第十三

银行的主动选择

1)在征求意见稿发出到正式实施这段时间,尚未申请开展银行理财但具备综合类银行理财资质的银行或许会加紧申请发行银行理财,否则一旦新规实施即便符合新规综合类理财资质,也需要先做三年的基础类,3年后才能发综合类。

2)对于存量的部分银行,加快向开放式银行理财转型也是一个思路。

3)选择对敲合作伙伴,不多说

第十四

银行理财破产隔离地位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和第五条

首先这是银监会将银行理财定位为类基金的重要尝试之一,集合后面关于托管的强化,一起来看;这里是概念定位,后面托管新规是实现破产隔离的抓手。

对于银行理财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一直颇具争议,多数认同委托代理的关系,但这样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因为2005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表述,而是通过排除法推论委托代理总体更加贴切。

其实任何资管的监管当局当然希望能够名正言顺地确立信托关系,早在证监会起草ABS规则的时候,征求意见稿也曾经写过信托关系和破产隔离,但最终正式稿予以删除,只保留和本次理财新规第四条类似的表述。

这是对银行理财一直以来法律关系定位和风险隔离不到位的重大纠正。但和基金法以及信托法确立的破产隔离显然在法律地位上稍微差异。这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并不具备信托关系所确立的权利义务,银监会这里只是以行政规章地位确立资产独立性。

对银行理财而言类似保本理财和结构性理财产品如何实现破产隔离笔者仍然有疑问。因为此类理财就是一个表内理财,募集端在银行内部也是按照存款负债处理,一旦发行人遇到破产清算,其显然也属于一般债权人。 

第十五

银行理财仍然可以保本宣传、可以宣称预期收益率、开放式产品并没有太多约束

第十一条(净值型、预期收益型和其他收益型产品)按照收益表现方式的不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存续期内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的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时披露预期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区间的理财产品。其他收益型理财产品是指在发行和存续期内不向投资者披露预期收益率、预期收益率区间或者产品单位份额净值,在产品终止时计算并向投资者披露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尤其需要注意这里的“预期收益率区间”的规定,即便不是规定的预期收益率宣传,只是列举收益区间同样被纳入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此前2014年征求意见稿对比,这次版本新增了“其他收益变现方式理财”。

在2014年底的征求意见稿,非标资金池要求纳入表内核算,比本次新规要求更严格,也是2014年版本最具争议性内容,最终也一直没有正式实施。此次新规只要求预期收益率型的银行理财(不区分标准还是非标)在后面计提风险准备金的时候按照管理费收入的50%比例计提。 

第十二条(封闭式和开放式产品)按照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不得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内,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申购、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可以有确定到期日期,也可以无确定到期日期。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和14年征求意见稿没有差异,非标资产的开放式银行理财成为目前银行逃避资金池规定主要做法。而且开放式理财从字面意思来看不用担心期限不匹配的问题,因为产品期限足够长一定长于资产本身的期限,开放式理财核心是流动性管理的问题。后面会详细阐述。

第十六

为何禁止银行理财分级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发行分级产品)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发行分级产品,这条其实影响并不是很大,因为银行自身发行分级产品并不多,少数城商行发行也被银监会在5月份叫停。因为银行理财自身分级影响不大,所以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银行理财主要是投资于其他资管计划的分级产品比较流行。本法规似乎并没限制银行理财嵌套其他资管计划的劣后级,当然目前其他资管计划的分级产品杠杆率也严格受限制。

对于为何银行理财倾向于禁止分级产品发售,笔者在今年5月12日“金融监管研究院”发布过详细分析,大概思路可以参见笔者制作的培训资料:


第十七

银行理财产品开放式和流动性:


新规对开放式产品流动性并没有做任何新的约束。

第十八

理财委外投资:

目前的法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八、 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三条 (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并切实履行自身的投资管理职责。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提前10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监会

第四十九条 (强制托管要求)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由银监会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委托理财投资合作机构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九

其他注意事项:


1、此次法规并没有废止整合过去30部监管文件,只是废止了过往理财相关的10部法规而已,和2014年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是避开了QDII的相关规则,也就是所有QDII银行理财没有纳入此次新规范围,所以废止的范围并没有那么广泛。多数银行理财的监管规则仍然有效。

2、需要注意银行委外业务中,银行理财的委外同样受本次新规约束。但银行自营资金的委外不受理财规定限制。相信银监会也会对自营委外的风险以及资本计提另行出台规范文件,规范市场发展。

3、关于销售端,并没有变化,实质上都一样,银行本来就可以相互销售对方理财,目前窗口指导内容也本来就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包括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代销理财。所以没有实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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