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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自查!详细解读银监会“三违反”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哪些违规行为?

2017-04-09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导读


根据财新报道,银监会于3月28日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要点》,整个银行业进行自查,各级监管进行抽查,自查报告6月12日上报,整改和问责报告11月30日上报。笔者就其中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的自查内容进行详细分析解读,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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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

1

是否违规与名单外金融机构、非持牌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是否未经总行审批违规代理代销产品募集资金进行投资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关于交易对手的名单制管理的要求最初出现在140文中,即银行开展的同业投融资业务应纳入同业专营部门管理,且交易对手应实行名单制管理。买入返售业务是127号文和140号文明确规定的同业融资业务的一种,应采用名单制管理。


【140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由法人总部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203号文】第二点监管要求第(一)项: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落实同业专营和治理要求,严格按照业务权限、交易对手准入清单和同业授信额度开展同业票据业务。在第一点风险提示中第(一)项也提及未对同业票据交易对手实行名单制管理的问题。


【银监发[2016]24号】禁止银行代销非持牌金融机构发售的产品,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销协议的,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总行授权,并在报总行备案后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从全国性文件来看,银监会正式下发的法规并没有禁止银行和非持牌金融机构合作,所以这里的自查表述的意思应该是和名单外的非持牌金融机构合作属于违规业务,但只要有明确的名单准入和管理制度,并不违规。


2

同业投资和理财投资非标资产是否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对底层基础资产的投前调查是否尽职,投后管理是否到位,资金是否违规投向房地产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同业投资和非标银行理财投资比照自营贷款管理,需要和集中统一授信区别开来;


(1)同业投资需要严格按照自营进行集中统一授信;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要求穿透特定目的载体,对应至最终债务人。127号文关于同业投资项下的特定目的载体定义,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所以按照42号文此类投资只要承担了相应的信用风险就需要穿透至最终债务人并纳入集中统一授信。尽管特定目的载体不包括私募基金,但笔者认为如果银行自营资金投资了私募基金,更需要穿透看底层资产的信用风险。


但笔者认为至少ABS和保本银行理财不需要穿透至最终债务人进行统一授信。还有对于委托给特定目的载体底层进行债券投资,银行对最终债券的授信最多也只能做表面的批量授信模式(事前体现在委外的合同条款里),因为单独授信的思路实际操作无法进行。


从1104报表填报来看,银行购买保本理财产品计入存放同业,无需穿透理财最后的底层资产。


从报表层面,尽管银监会即设计了《G31投资业务情况表》,希望通过统计来监测银行的投资项目,并按照穿透原则了解各类投资产品最终投向的业务类型和行业归属。但该表的数据治理一直令人堪忧,一是在于填报人员对琳琅满目的银行投资品种不够熟悉,对各类金融产品不知如何归类;二是在于对SPV和底层金融产品混淆不清,SPV项下的投资与《G14_II最大十家金融机构同业融出情况表》不能满足软校验关系;三是在于难以准确识别多层嵌套后资管产品的底层资产比例,也导致G4B-1权重难以确定。


相关详细填报规则解读参见本公众号今天另一篇文章《自营投资与同业投资》。


(2)目前银监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将表外理财纳入和表内集中统一授信。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资产管理业务,授信流程统一(并不是授信额度统一)并不奇怪,银行理财产品进行投资运作时候如果需要走授信流程(主要是非标债权投资),由发行人银行提供授信和风控支持并不奇怪。


银监会《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要求“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但提供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所承担风险的实质情况,在表外业务、授信集中度、流动性风险等报表中如实反映。”只是要求承担风险的表外非标理财需要统一算授信集中度,但现实中不会有银行主动承认自己的表外非标理财管理人实质承担了风险。


银监会2013年8号文《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要求“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银监会2016年10月发布的4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也没有明确要求将表外理财纳入集中统一授信范围。

所以综合监管规则来看,对于表外理财,银监会只要求比照表内信贷流程进行风险管理,但并不合并计算15%授信集中度。


(3)银行理财比照自营贷款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2016年11月份银监会在其资产文件里首次提及银行比照自营贷款强化资金流向管理的自查要求。在此之前银行理财投资房地产的约束几乎一片空白,只有:理财资金不得流向于政府融资平台、“两高一剩”企业、“铁公基”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限制性行业和领域。后来铁公基投向已经放开,但对两高一剩、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限制并没有放松。住宅开发项目一直没有任何限制。


但目前银监会执行口径一旦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意味着:

  • 参考银行信贷资金,银行理财资金不得用于缴付土地竞买保证金、定金及后续土地出让价款;

  •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20%,其他项目25%。显然笔者理解银行理财或自营信贷资金如果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融资属于违规;

  • 银行理财资金用于向土地储备中心融资;今年2月份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明确规定:各地不得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从上图可以看出土地储备贷款属于房地产开发贷款一种。因此银行理财资金不能用于土地储备中心融资;

  • 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参与首付贷,典型的违规行为;

  • 银行理财或其他资管资金参与房地产尾款应收款融资相对比较模糊,因为此类融资模式表明上绑定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者的信用,但实际资金流向多数被房地产企业用于下一轮项目开发的资本金甚至土地保证金等,笔者当前环境下也属于禁止类型;

  • 不得对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 如果真正严格实施上述规则,仍然需要考虑穿透问题,因为银行理财或其他资管可以通过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摘牌或委托贷款等间接形式实现流向房地产领域;只是实际穿透难度较高,因为此类交易场所不属于一行三会直接监管范畴。此前银监会前主席的讲话中曾禁止银行资金和非持牌金融机构合作,但并没有明确文件支持。

  • 对于房地产领域相关的债券或ABS能否投资?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允许这样的产品发售,那么银行自营或理财就可以投资,不受上述相关政策约束。但在当前政策收紧的情况下,交易所ABS(尤其是房贷尾款ABS)和房地产企业公司债发行都会大幅度收紧;


3

同业投资和理财投资业务是否接受和提供第三方担保及“兜底”承诺,违规签订“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这是127号文最基本的内容要素,禁止同业投资的三方买入返售以及两方买返。两方买返只局限于票据和标准化资产的回购业务(注意不一定是债权,只是对银行而言局限于债权,因为无法直接在交易所场内做股票回购)。三方买返不能提供信用担保。因此市场上比较多出现一些存单质押担保,非信用担保,笔者认为也存在一些问题,这里不再详述。


 “阴阳合同”或抽屉协议等为非保本理财提供保本承诺;这里典型的做法是银行自营资金购买他行理财,从理财发行人角度看属于非保本理财,中债登也是如此登记,从而不需要纳入发行人表内核算。但是从理财购买方银行看,因为拿到了理财发行人的抽屉担保协议从而也无需对底层资产进行表内核算(资本充足率,单一集中度,拨备计提等)。这里典型的一个代持协议,此前笔者一般认为理财发行人的违规责任更大一些。从本次核查看,双方违规都比较明确,如何发现此类抽屉协议并不容易,此前银监会的排查中曾经要求保函接受行核实交易对手是否得到上级机构授权和批准,是否存在交易对手方个人违规借用机构名义进行担保的行为;可谓是切中要害。因为对于提供担保方而言,一般都是暗函,排查相对困难。但对于接受担保的金融机构,则需要在任何外审或内审情况下将但保函拿出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


此外部分接受担保函的机构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比如陆金所,这种情况下排查的难度就比较大,无法从接受担保方入手。


4

是否严格执行风险隔离制度,是否通过发放自营贷款承接存在偿还风险的同业投资和理财投资业务;


同业投资项下的资产出现风险事件,一般的解决方案不外乎通过自营贷款承接进行平移,将原先的同业投资转化为表内贷款;或者一开始做通道业务的时候就约定原状返还条款。但如果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底层资产为权益类资产或有回购义务,原状返还存在一定障碍。权益类资产因为银行无法直接登记为股东无法操作,如果有回购或其他增信措施,原状返还容易导致其增信措施失效。银行为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通过发放自营贷款对接有偿还风险的同业投资业务或者设立新的特定目的载体续借,其实在特定情况下属于合理的风险防范步骤。


5

本行信贷资金是否违规为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这是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的核心内容。现实中关于如何理解“信贷资金”仍然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银行内部自营资金没有必要区分信贷资金还是非信贷资金,这是银监会立法技术的问题。笔者的理解就是禁止银行自营资金为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尤其提供融资这一条现实中仍然相当普遍。


在银监会2016点最新发布的G06报表中,列举了银行理财同业拆入的负债形式:[2.1.1 同业拆入]是指理财产品从境内外金融机构拆入及借入的款项。但现实中如果银行理财通过下面两种方式借入资金很容易违反35号文要求:

(1)银行理财自身直接加融资杠杆其实并不多见,其中“同业拆入”其实大多数都是通过理财发行人的自营从同业拆入,再背对背交易借给理财资金。此类交易其实隐含了自营资金为理财资金提供了信用支持。

(2)另一种思路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尤其是开放式理财资产池,在筹建初期项目资产和客户资金募集多数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是项目资产已经入池,但客户资金尚未到位,那么则需要发行人自营资金短期对接(过桥),形成自营资金投资本行理财产品的情形。

如果银行自营资金借助通道给本行理财提供短期资金融资,关键看是否穿透执行,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是单一类通道仍然需要穿透看是否违反上述条款。如果是借助集合类则防穿透效果更加明显一些。


6

是否违规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对接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解读:

(1)、《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很显然这里是禁止银行理财沦为银行自营融资的工具,如果银行理财资金可以投资本行的信贷类资产,则意味着银行可以简单将自身存款转化为理财募集资金,将自身资产转化为表外资产,但此举的风险隔离较差,一旦资产质量出现问题,理财投资人很难接受。


但遗憾的是银监会并没有将上述禁止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投资发行银行自身信贷资产的规定做进一步扩展,所以后续很多人认为可以通过其他通道比如券商资管、基金专户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笔者认为这样做也实质违反了银监会的精神,也希望地方监管局可以强化这个领域的执行口径。笔者认为全面禁止任何方式银行理财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ABS优先级值得探讨),是风险隔离的最基本要求,否则很容易模糊信用中介(银行自营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的界限。后来2016年82号文基本也是这个思路。


(2)、《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上述规定首次对银行理财资金不得直接和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其实是第1点113号文的补充,可是遗憾,由于82号文全文都在讲信贷资产收益权,反而把“信贷资产”遗漏。所以从明文规定看,仍然没有禁止银行理财通过信托之外的其他通道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


(3)、2016年7月份的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了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


(4)、2017年2月份流传出来的一行三会资管业务指导意见(内审稿),进一步禁止了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


7

理财资金是否违规用于本行自营业务

这里主要包括理财资金和自营发生拆借、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归还贷款、理财资金和自营资金池混用等问题。


理财资金用于归还表内贷款是典型的表内转表外的一种方式,通过增量表外业务比如理财来消除表内信贷资产规模,或者为不良贷款展期时间换空间的做法。从现行法规体系看,并没有太多关于这一点的表述,但用理财资金偿还表内贷款实质上违反了《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关于理财资金不能用于自营业务,理财和信贷业务相分离的原则。


此外具体的法规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检查情况的通报》(银监办发[2013]241号),也提及过表内贷款与理财投资互偿的违规问题:“为确保非标资产到期按时偿付,个别银行采取发放表内贷款予以偿付的方式,扩大银行风险敞口;反之,也存在将理财资金用于偿还融资人他行到期贷款的问题”;


8

同业业务治理体系是否完善,是否有效落实专营部门制,授权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信息系统能否提供有效支撑。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点评:

同业业务专营是银监办发[2014]140号文确立的内容,此前2014年底做过一次全面的自查和抽查。核心是同业业务集中统一授信,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法人总部统一名单管理。除结算性同业存款外全部同业业务专营部门经营,代客和自营业务在系统、人员、制度方面保持独立性。对不能通过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电子化交易的同业业务,专营部门要对交易对手、金额、期限、定价、合同进行逐笔审批,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对外签署合同,专营部门未负责集中进行会计处理并全权承担风险责任。同业业务损益归属总行专营部门,不能留存分支机构账面。


其实笔者对其中部分内容并不能理解,有些细节也一直存在争议。但显然此次核查,同业专营只是简单提及,或许不需要如此细致去看。


9

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是否完善,是否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部门,归口管理是否到位。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点评:

理财事业部制的改革正式法规依据是《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主要是想通过一个独立核算,独立考核的事业部来做到理财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隔离。且规定理财事业部制度应该具备特征:

(一)在授权范围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在经营管理上有较强的自主性;

(二)有单独明晰的风险识别、计量、分类、评估、缓释和条线管理制度体系;

(三)拥有一定的人、财、物资源支配权,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自主配置资源;

(四)拥有一定的人员聘用权,建立相对独立的人员考核机制及激励机制。


但笔者并不看好理财事业部制实施的效果,起到的隔离作用有限,多数是形式合规而已。现实中因为理财业务整个流程高度依赖银行发行人,销售过程中依赖发行人信用,开放式产品运作更是可能依赖发行人潜在流动性支持。所以独立第三方托管或许是比理财事业部制更好的一个风险隔离手段。当然最好的方式仍然是子公司,只是银行如果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且从事超过200人的募集行为,就会导致和证监会产生一些冲突,所以到目前为止银行设立资管子公司的申请都没有获得批准.


10

最后,对于同业投资项下资产是否穿透严格进行资本计提在此次整治自查文件中并没有提及

这也是笔者此前讨论非常多的话题。也是地方监管局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非常难把握的地方。银行自营资金投资各类特定目的载体,如果是平层是否要穿透看底层资产,如果是结构化产品优先级是否需要穿透底层资产,如果自营资金嵌套资管计划后再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形式/假股真债形式投资底层资产,在穿透层面都有一些争议;包括穿透后上述形式的资本计提及其风险缓释问题。


对于投资结构化产品优先级,在证监会新八条底线之后,笔者认为穿透的概念大幅增加,因为证监会严禁结构换产品设计中对优先级的任何兜底或收益率表述、罚息、业绩提前计提等。优先级份额的固定收益特征逐渐丧失。


此前银监会曾内部讨论过《关于加强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资本监管的通知》,明确:

商业银行投资于特定目的载体按照穿透原则适用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其中基础资产为工商企业股权、不良资产或劣后级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其他类别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应遵守《资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商业银行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基础资产组合无法清晰划分的,应使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的资产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外加表外非标银行理财按照20%比例转换为表内进行资本计提。


但是因为上述新的措施影响太大,银监会一直非常谨慎没有正式发布。目前在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底层资产资本计提层面各地执行口径差异较大,穿透力度也差异非常明显


本文涉及的相关法规列表

1.《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2.《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 [2007] 54号);

3.《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 [2013] 8号);

4.《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 [2014] 35号);

5.《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 [2014] 127号);

6.《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 140号);

7.《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 [2009] 113号);

8.《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 [2010] 102号);

9.《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 [2016] 82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 [2014] 57号);

11.《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 [2015] 203号);

12.《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 [2016] 44号);

13.《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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