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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详解银行监管最核心指标资本充足率:同业投资明股实债、质押式回购、委托定投、ABS、逆周期资本

2017-07-03 晓丹、侯美娟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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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创始人孙海波(banklaw88);特约专栏作者 晓丹、专栏作者侯美娟,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文为资本监管问题的节选,更全面银行监管指标和资本监管体系,请关注本公众号以及上海法询金融7月份上线的线上语音系列课程!

前言:商业银行资本的逻辑

目前在银行业严监管的大环境下,资本监管的执行力度和检查力度逐年趋严格。而银监会近期的检查风暴重点之一,正是关注资本计提的规范性。笔者也一直认为,如果银行监管当前的关注点过于纷繁复杂,反而会过于分散具体监管人员的精力和注意力。从监管当局的角度出发,现在的形势下更应该将有限的监管资源,向实质性影响银行风险的领域倾斜。而资本充足率恰是其中的重中之重。

形象地理解资本充足率大致意思是每家银行在做任何一笔资产配置的时候都需要按照一定比例计提资本。

比如一家银行对企业发放10亿的贷款,贷款的风险权重如果75%,那么对应着风险加权资产7.5亿。如果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12%,那么银行需要为这7.5亿风险加权资产计提0.9亿的资本金。这里所谓的0.9亿资本隐含的意思是10亿贷款资产端配置,其资金来源至少有0.9亿来自股东权益、优先股或二级资本债,剩下的9.1亿资金来源可以是吸收存款、同业拆借、发行CD等方式获取。

如果一笔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比如自营投资劣后、不良资产和权益类资产),意味着10亿的资产配置,需要银行计提125亿的资本。

显然银行配置风险权重为1250%的资产极其不划算,现实中也很少见银行会持有此类资产。目前国内中小银行普遍面临较大的资本计提压力,一方面是前期业务扩张非常迅速,另一方面,地方监管当局近年来也加大了对资本的监管力度,《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须逐步执行到位!

国内的商业银行资本计提和国际上的巴III对比,最大的差异在于国内信用风险资本计提基本方法叫权重法,巴塞尔III叫“标准法”;权重法绝大部分内容都是一脉相承自巴塞尔III的“标准法”,但其中有一项核心差异在于国内权重法下不认可评级,国际上标准法下认可评级。

总体而言当下环境下,银行为使资本计提达标,不外乎几条路:统计指标上不规范操作、同业投资掩盖(包括代持)、表外理财扩张、部分代销平台、股东注资、真实放慢业务增长、资产出表(包括ABS)。

其中,部分玩法明显违规,部分做法仍然处于灰色地带。本文将详细分析:


一、资本充足率与资本


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要求,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以及二级资本三个部分。

三类资本的共同特点是,在危机发生时均可用来弥补银行损失,即便是二级资本,也可核销或转化为普通股。

其中,核心一级资本主要系银行实际收到的股权资本及获得的利润,在危机发生时能够无条件的弥补损失。

其他一级资本则是在银行资产负债上表现为权益类科目,享受分红和派息,银行破产时,受偿顺序在普通股之前。在国内商业银行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就只有在交易所或海外发行的优先股。

二级资本则是在银行发生破产或清算时,受偿顺序在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前,在资本新规实施之前发行的次级债因为不具备减记或转股条款,按照当前的规则都已经不符合二级资本债要求,存量次级债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10%。

还有,作为资本工具,监管要求期限不能太短。而且即便原始期限高于5年,但发行之后随着到期日的逐渐临近,在其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中,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按其账面金额的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递减。

根据笔者统计,目前银行间市场共发行的259款二级资本债,全部是千篇一律的减记型,目前为止尚未有一单转股型二级资本债。

  • 2013年7月,天津滨海农商行发行了首笔银监会批准的减记型二级资本工具.

  • 2014年二级资本工具发行规模为3448.5亿元。

  • 2015年因二级资本工具互持情况严重,风险总体还是存在于银行体系内,银监会开始严格管理二级资本债的发行,加之优先股发行限制的放开,上市银行开始通过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而不是选择二级资本债,导致2015年二级资本债的发行规模为2689.64亿元,缩小750亿元。

  • 2016年债券市场共发行商业银行二级资本债,同比增长70%以上;发行金额合计2572亿元。

  • 2017年上半年共发行1776亿。其中,中小银行的发行积极性很高,主要因为中小银行基本为非上市银行,中小银行当前资产扩张速度更快,资本压力相对更高。

二级资本发行的期限绝大多数都在10年,而且都是5+5模式(第五年某赋予发行人提前赎回权)比较普遍;极少数是7年(5+2,业绩第五年某赋予发行人提前赎回权)。

根据以上三种资本类型,又可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划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与资本充足率((总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要求,分别为5%,6%和8%,外加缓冲资本为2.5%的要求。

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当前来看较高,银监会发布的2017年一季度末监管指标数据显示,商业银行(不含外国银行分行)加权平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10.79%;加权平均一级资本充足率为11.28%;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3.26%。


二、资本充足率与风险加权资产


资本充足率由分子(资本)除以分母(风险加权资产)所得,在大致介绍资本的组成后(银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考虑更多的区分要素),现在介绍分母的组成及相关影响因素。

按照当前监管要求,分母的风险加权资产分为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其中,在国内,尤其对中小银行而言,最核心的就是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主要是因为:

1.国内银行不能交易股票;

2.除大型银行和外资行外,外汇资产占比也很低;

3.债券投资大部分也是放在银行账户持有到期或可供出售。

这样一来,市场风险资本占比几乎可以忽略。


1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是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资产及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产进行计量,计量的方法可选取权重法与内评法。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公式为

风险暴露×风险权重

风险暴露由资产余额减去相应减值准备得出,风险权重由监管当局提供。

内评法下,计量加权风险资产需银行自行建模计算风险参数,并将风险参数带入资本协议规定的公式,计算得出风险加权资产。本文主要以介绍权重法为主。


2市场风险加权资产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是针对因市场价格变动自身价值会受影响的风险资产进行计量。

计算市场风险加权资产,首先要计量市场风险资本,其计量范围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等四大类别的市场风险,并在市场风险资本计量的基础上乘以12.5得出市场风险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计量市场风险资本的方法有标准法内部模型法

标准法依据监管机构给定的产品种类、期限分类及相关权重进行资本计量。


3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4央行的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


(1)何为逆周期资本及其和银监会资本充足率差异

央行自2016年开始将此前合意贷款规模控制全面升级,转而设计了一整天宏观体系框架MPA。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指标即“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

实际上,大部分银行严重不达标,都是其中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不达标导致的 。这其中,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直接和广义信贷规模挂钩。大致逻辑是:


广义信贷增长幅度和央行逆周期资本呈线性关系,只要广义信贷增幅大幅度超过当年GDP和CPI加总值,就会面临较高的逆周期资本要求。而逆周期资本加上8%基本要求,加上系统重要性资本充足率要求,等于央行对银行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总水平。


(2)为何说央行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不达标,无法通过补充资本来达标

多数中小银行央行的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不达标,主要就是因为广义信贷增速太快。因为只要当地最大城商行广义信贷增速超过30%,意味着最终的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可能要达到25%以上,资本充足率可能要25%的水平绝对不可能。

其实央行的这样计算逻辑,基本上将使“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徒有“资本充足率”的名义,和一般意义上的风险为本的精确计量公式完全脱钩。

首先,不论资本充足率怎么计算,至少需要和存量风险资产挂钩。但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和资产的构成没有关系,无论投资的是高风险贷款,还是不良资产,还是央票国债,其实都一样。

其次,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不看存量资产,只看增速。这一逻辑其实和合意贷款规模测算也是一脉相承,但和资本充足率的基本含义违背。因为存量的总规模才是风险所在,增长速度有多块并不决定银行的实际风险。

现实中,银行也绝无可能因为央行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不达标去补充资本。基本原理很简单:资本补充的成本非常高,而且资本补充需要基于一个长远的规划。而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主要和高度不稳定的增速挂钩,不是和存量资产挂钩,而增速指标相对不稳定,波动非常大;但资本一旦补充,无法随意削减。

最后,广义信贷增速指标所要求的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和银监会资本充足率,往往相差非常大,动辄要求银行需要达到30%以上的水平。这是一个几乎不可能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或股东增资就能完成的天文数字。

所以综合上面的内容,笔者一直认为,央行的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实际上和资本没有实质性关系,实际上就是在控制广义信贷增速而已


三、部分创新业务资本计提探讨


1同业投资项目的穿透和资本计提


银监会的2014年发布的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指出:

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从银监会给出的定义可知,同业投资业务的标的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一部分为特定目的载体。

127号文规定:同业买入返售下的资产必须为标准化资产,以往的同业非标资产将放入新科目“同业投资”来处理,投资非标资产也将由“应收款项类投资”而转入“同业投资”科目,且两者均须根据基础资产而不是交易对手来进行拨备和资本的计提。以上措施是为限制银行通过同业非标业务进行资本套利。

为真实反映业务的信用风险情况,准确计提资本,银监会发文要求金融机构自身发行理财产品和持有其他机构(含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公司等)发行的理财产品或理财项目按照下表进行填报(资本计提)。具体如下:


发行

持有

保本理财

按投资标的风险权重填报

按交易对手的风险权重填报

非保本理财

不填                 

按最终投向的风险权重填报

持有他行非保本理财产品的情形,一般而言,需要根据该产品的最终投向计入到相应的项目中。

比如,A银行持有B银行发行的30亿元的非保本理财产品,在该产品中,10亿元投向1年期的商业银行债券,20亿元投向一般企业贷款,则在“对我国商业银行债权——原始期限三个月以上(风险权重25%)”中计入10亿元,在“对一般企(事)业的债权(风险权重100%)”中计入20亿元;如果无法明确理财产品准确的资金投向,则按最终投向中最高的风险权重计入“其他表内资产(风险权重100%)”中。


2国内权重法资本计提规则没有考虑信用评级

巴塞尔委员会允许银行在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可从两类方法中选一种,即标准法和内评法。

银监会允许银行在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使用权重法和内评法。此部分将信用风险的标准法和权重法进行对比介绍。

通过以上两个表格可知,我国的权重法在涉及到国内债权的时候,未采用外部评级,自主决定采用相关风险权重;针对境外债权,若是主权债权,采用该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评级对应的风险权重,若是非主权债权,则采用该债权所在国家和地区评级相对应低一档次的风险权重,而非该债权自身的权重,且非主权债权的最低权重25%起,而非20%。


也即在国际上标准法下,工商企业贷款只要评级在AA-以上就可以按照20%风险权重计提资本,但是在国内银监会权重法下一般贷款并不认可评级的作用,只是按照是否为商业银行进行简单划分,如果是商业银行风险权重比较低按照20%和25%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但如果是工商企业或者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都统一按照100%风险权重,即便是信用级别非常高的国企(如中石油、中移动、上汽、茅台)或优秀民企,或者是类似中国人寿、中国人保这样的大型保险公司也一律按照100%风险权重。但是只要是银行,即便是再小的农商行城商行也是按照20%和25%来计算风险权重。

这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做法,主要是银监会并不信任国内的评级公司评级结果,只能用这种简单粗暴的方式来进行计算风险权重。基本思路还是继承了巴塞尔一的思想,也为后续很多资本监管问题的困局埋下了伏笔。


3同存+解除同存+委托投资


  1. 如果银行A直接投资底层资产,应当按照底层资产的性质计提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2. 如果银行A委托银行B投资底层资产,属于同业投资业务,根据127号文的要求,银行A也应当按照底层资产的性质计提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3. 银行A委托银行B进行委托投资,银行A应当将投资资金交付给银行B,如果在交付资金的阶段稍作文章,以同业存款+解除同业存款+委托投资的形式交付资金,实质上,银行A为同业投资,仍承担基础资产的实质风险,应当按照127号文对基础资产计提风险资本,但是如果银行A将解除同业存款合同及委投投资的协议作为抽屉协议,从表面上看,银行A为存出同业存款,如果银行B为商业银行,银行A仅需按照资本管理办法计提20%或25%的风险加权资产,银行A通过上述违规方式减少风险资本计提;对于银行B,此业务为代理业务,不计提风险资产。

本交易结构违规明显,虽然基础资产的风险仍留在银行,但是银行未计提风险资产。


4同业投资+差额补足/远期回购+存单质押


  1. 如果银行A直接投资底层资产,应当按照底层资产的性质计提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2. 如果银行B直接投资或者通过SPV投资底层资产,银行A向银行B提供远期回购或者差额补足义务,银行A及银行B均违反了127号文开展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提供或接受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规定,且银行A应当按照底层资产的性质计提风险资本,银行B应当按照银行A的性质计提风险资本;

  3. 在第2点的模式上稍作变通,银行A向银行B存出同业存款,并开具存单,银行A以存单为远期回购或差额补足义务向银行B提供存单质押担保。

    实质上,银行A提供远期回购/差额补足+存单质押,仍承担基础资产的实质风险,应当对基础资产计提风险资本,但是如果银行A将远期回购/差额补足合同作为抽屉协议,从表面上看,银行A为存出同业存款,如果银行B为商业银行,银行A仅需按照资本管理办法计提20%或25%的风险加权资产,银行A通过上述违规方式减少风险资本计提;对于银行B,为同业投资业务,应当根据127号文的要求,按照底层资产的性质计提风险资本,但是银行A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缓释风险,一般存单均为银行A在银行B开立,银行B适用0%的风险权重。

本交易结构违规明显,虽然基础资产的风险仍留在银行,但是银行未对基础资产计提风险资本。


5非挂牌ABS


1.对于在银行间市场及交易所发行的ABS(以下称“挂牌ABS”),依据分别为《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及《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等制度,可以依据资本管理办法附件9的规定认定发起人是否可以出表,投资人对于信用评级高于AA- 就可以适用20%风险权重; 但是非挂牌ABS的资本计提问题争议非常大,根源在于我国的资本监管制度在2012年出现了跨越式的进步,2012年《资本管理办法》出台,附件9是ABS资本计提的纲领,但附件9完全翻译自巴塞尔III,与我国现状并不完全契合,在附件9推行的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模糊区域,笔者认为主要体现为两点:

一是基础资产的适用范围,银监会资产证券化制度始于2005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之后《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监管逻辑一脉相承,在2012年监管层尚无法预计SPV投资会大规模兴起,以SPV为基础资产的ABS并未进入监管视野,时至今日银监会也未曾出台涵盖所有基础资产类型的ABS管理办法,但根源于巴III的附件9理念明显超前于我国现状,其中ABS基础资产并非局限于信贷资产的范围,因此在监管理念尚未充分磨合的态势下,以SPV投资为基础资产的ABS资本计提是否适用于附件9是业界广为争论的问题。

二是交易场所的使用范围。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层面的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特指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和交易的产品,亦即俗称的“公募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近年来兴起的,发起银行将资产收益权做成财产权信托,由关联方投资的模式,亦即俗称的“私募资产证券化业务”(笔者更倾向于用“非挂牌ABS”),其资本计提存在一定的争议,在非挂牌模式下,原本应承担破产隔离作用的信托计划往往仅为通道,原始资产是否转出通常取决于会计事务所测算的风险报酬转出率,而由于非挂牌模式下发起银行主导痕迹较重,在测算环节通常存在一定的寻租行为,发起银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风险报酬转出率的测算结果。笔者曾经遇到一例,商业银行将本行SPV投资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化产品,在场外由本行自营资金投资证券化产品优先级,在无法准确判断银行是否对资产仍有控制权的情况下,居然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9,根据评级降低优先级投资的资本计提比例,通过投资接投资、左手倒右手,大幅拉低资本计提,此间逻辑稍显荒唐。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资本计量规则》已经列入银监会补短板的范畴,研判监管趋势,笔者认为基础资产适用范围很大可能涵盖信贷资产、SPV资产,根据127号文、42号文精神,通过SPV投资的结构化融资业务在授信、资本计提甚至五级分类方面与信贷资产已无明显区别,在证券化方面理应一视同仁。较难解决的是非挂牌ABS的资本计提问题,其核心不外汇两个方面,一是非挂牌ABS首先能否被认可为“ABS”还是说只是结构化资管产品份额及其收/受益权;二是银监会能否认可非挂牌ABS评级。


关于评级

根据资本管理办法附件9的规定,适用20%的风险权重评级机构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长期信用评级在AA-以上;

2)外部信用评级必须由经过银监会认可的合格外部评级机构做出,以下情况例外:合格的信用评级、流程、方法、假设和评级用关键要素应该无选择地公之于众,并且完全免费。

但是目前而言,银监会未认可过任何一家外部评级机构,而且评级机构完全免费,并将上述信息公之于众也不具备现实性。

因此,不论对于挂牌ABS,还是非挂牌ABS,如果适用20%的风险权重,在评级机构层面均不符合资本管理办法附件9的要求,即便是挂牌ABS优先级可以适用20%风险权重的前提下,监管也没有办法以此为由认定非挂牌ABS优先级不得适用20%的风险权重。


非挂牌ABS的劣后处理

如果银行以自营资金对接劣后级,按照资本管理办法附件9需要按照1250%风险权重计提资本;如果银行以同业投资方式对接劣后级,根据127号文,按照基准资产性质,也需按照1250%风险权重计提风险资本,银行得不偿失。

因此,不论挂牌ABS还是非挂牌ABS,一般都以表外理财对接劣后级。

但是,劣后能做多大,优先就能做多大,希望能够培育出一个劣后市场,如果仍由银行自己投,会像102号文堵死理财资金对接信贷资产一样堵死理财资金对接ABS劣后级。


6同业投资+明股实债

根据127号文要求,同业投资通过加通道进行股权投资但同时带有融资方或第三方的回购或差额补足义务作为风险保障措施,资本层面穿透计提是绝无争议的,所依据的制度条款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第十二条。

这意味着:商业银行自营资金主动投资权益类资产,无论是否嵌套,无论嵌套几层,均应严格参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计提1250%风险资产。

当然另一种争议性的观点认为,明股实债如果参照2013年银监发8号文对“非标债权”的定义,其中包括“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那么自营通过通道投资明股实债也可以参照8号文定义从而认定为“非标”。目前多数银行而言也都是参照这样的处理方法和思路,笔者并不认同。主要一句在于,资本计提仅依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及其附件1-17,以及后续的一些专门补充文件比如《资本监管政策问答》等;和底层资产是否为非标债权没有任何关系。

在银行对回购方进行严格尽职调查和授信基础上,回购虽然可以从风险控制角度,起到很强的风控效果,但很遗憾国内的资本计提规则《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 中的合格风险缓释工具非常狭窄,仅仅包括风险权重为零的现金、存单、保证金、国债、央票和政策性金融债质押,保证担保仅认可商业银行、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政策性银行的担保。作为一般的工商企业的回购或差额补足即便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资产,风险和普通贷款相差无几,但资本规则并不支持。

显然这一做法给人感觉过于谨慎,并不能体现资本计提风险为本的基本要求。这主要是源自于国内资本计提规则权重法不认可评级有一定渊源。正是由于当年翻译巴塞尔资本框架时候不认可评级,从而以权重法体现中国特色,所以在风险缓释工具选择上变得非常少。在巴塞尔三(包括巴塞尔二)体系下,只要是高信用评级的机构给低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担保,都可以适应替代法来降低风险资本占用。但这种替代法在国内的资本框架并没有。笔者反而呼吁监管层能尽快考虑修改国内的风险缓释的规则,更多考虑一些合格的风险缓释工具。

关于风险缓释的更多探讨,可以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7银行股票质押式回购(同业投资+股票质押式回购)


对于银行理财投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已经被认定为非标债权资产,由于目前非保理财投资属表外业务,不计提风险资本,因此以下仅探讨银行自营资金投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情形。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指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进行质押并回购的标的必须是“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挂牌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由于只能由券商、券商或其子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作为资金融出方,所以银行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必须通过投资资管计划进行(同业投资)。

银行同业投资业务,按照127号文的要求,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基础资产的性质计提资本,需确定真正的借款人(资金融入方)的违约概率(内评法)或风险权重(权重法),而不是对券商进行违约概率或风险权重的认定;也就是需要看回购方的风险情况。

但是由于股票质押式回购存在质押物,对于质押物是否可以起到风险缓释作用,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1

在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初级内部评价法下


资本管理办法附件6的表格2及表格3分别将“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及可转换债券”当做合格抵押物,并对在认可交易所挂牌的其他股票、可转换债券”采用25%的折扣系数。因此,在初级内评法下,质押股票可以作为风险缓释工具。

2

在权重法下


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及可转换债券等不属于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规定的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不能有效缓释风险。


四、可能的同业投资和表外业务资本计提的讨论

注意本部分内容纯粹理论探讨,并没有正式发布的法规依据。

2016银监会曾经讨论过《关于加强非信贷资产和表外业务资本监管的通知》大体表面一个监管思路,主要针对非信贷业务,银行同业投资穿透后底层资产的资本计提问题。也就是各家银行的应收款类投资会计科目对应的资产需要强化穿透。当然银监会如何穿透,其执行力仍然有待观察。

更受市场关注的是表外业务的资本计提,包括四类:委托投资、非保本理财、委托贷款、代理销售;

其中非保本理财应该指表外理财,而且仅仅包括非标表外理财和股权类的表外理财,具体表外理财分为三类:

  • 非标银行理财:表外转表内系数20%

  • 股权类银行理财:表外转表内系数50%

  • 标准化债权或者股票类银行理财:无需计提资本


2表外银行理财的资本计提细节举例

仍然以表外业务为例:

非标银行理财:表外转表内系数20%,转到表内后按照100%风险权重计算RWA

股权类银行理财:表外转表内系数50%,转到表内后按照100%风险权重计算RWA

所谓表外转表内的转换系数,可以详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比如信用卡未使用额度转换系数为20%,那么如果银行给客户的未使用额度累计100亿,那么转换为表内资产20亿,意味着需要按照20亿的风险暴露计算RWA风险加权资产);这个系数笔者认为大致反应了一个表外转表内的概率。


3同业业务尤其是同业投资强化穿透,识别底层资产

监管对同业拆借、存放同业、同业代付、质押式回购、资产转让等非信贷资产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表外业务进一步细化了风险权重。

按照风险与资本匹配的原则,商业银行投资于特定目的载体,按照穿透原则适用基础资产的风险权重(127号表述为实质重于形式,这里直接表述为一律穿透识别计算RWA)。

基础资产为工商企业股权、不良资产或劣后级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基础资产组合无法清晰划分的,应使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的资产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其中基础资产组合无法清晰划分的,应使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的资产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这里并不是说无法穿透就按照1250%的风险权重,而是无法穿透(或无法区分不同资产的比例)的情况下,按照该资产组合里已知的风险权重最高的那一笔资产进行计提。

其中关于同业投资穿透后的资本计提的讨论内容,也是当前部分地方银监局按照审慎原则事实上已经执行的内容。


4表外业务资本计提和目前巴三资本计提框架对比

对表外业务资本计提,银监会最主要的考虑是潜在的流动性支持,所以主要指标是参考流动性便利的资本计提要求。

巴塞尔中对流动性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分为三种:20%、50%和100%。其中,满足特定条件,久期在一年及以下的合格流动性便利使用20%的CCF;久期在一年以上的使用50%的CCF;若流动性便利的外部评级被用来作为该工具的风险权重,则要使用100%的CCF。

根据巴塞尔协议的规定,“特定条件的要求相对比较苛刻,包括:使用流动性便利时,其金额必须限制在潜在风险暴露清算时可能被全额偿还的金额;不能用来补偿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当其他增信措施都耗尽时该流动性便利亦不能继续使用;以及债权持有人不能将偿还流动性便利列为次级。

相对而言,银监会的规定更为直接:

  • 向交易对手提供显性或隐性担保;从事委贷、委托投资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提供资金或直接、间接提供担保使用;从事其他表外业务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使用100%的CCF;

  • 发行非保本理财产品,投资非标使用20%的CCF;

  • 发行非保本理财产品,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使用50%的CCF。


五、关于风险缓释


1存单质押的风险缓释作用

《资本办法》附件2明确了:银行存单为合格质物。

1.对于接受存单质押的资金融出方银行而言,存单质押业务的风险权重为0或者适用存单开具行的风险权重(20%或25%)。现实中,银行一般仅接受自身开具的存单质押,适用0%的风险权重。

存单质押资产业务即资金融入方以存单质押向资金融出方进行融资的行为。存单质押业务是资金融出方的资产业务,该业务的风险缓释品为存单,当存单作为质押品时,需考虑存单的发行人进行风险权重的认定,若存单发行人为资金融出方,则该存单的风险权重为0%,若存单发行人为非资金融出方,则该存单作为风险缓释品,其风险权重应采用该存单发行行的风险权重。

具体要求可参考《资本监管政策问答》:

根据合格抵质押的认定要求,合格现金抵质押(或由贷款行发行的定期存单或其他类似工具)应限于贷款行的现金存款或签署了保管协议的现金存款;然而,若贷款行的储蓄存款、定期存单或其他类似工具,在未签署保管协议的情况下由第三方银行以公开或者无条件不可撤消的方式抵押给贷款行,则贷款行对该抵押所覆盖的风险暴露(在对币种错配进行必要的折扣系数处理后)将采用第三方银行的风险权重。

此外,由第三方银行发行的定期存单也将采用第三方银行的风险权重。


2.对于提供存单质押的出质人而言,如果存单质押的出质人为银行,出质人应当适用100%的风险权重。

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规定,等同于贷款的表外授信业务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承兑汇票、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及融资性保函等。

因此,银行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应当属于一般负债担保,为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但是接受存单质押的银行如果仅仅因为有了同业的第三方银行的定期存单,就不对底层资产进行风险尽职调查,就会违反当前三套利监管检查文件精神,不承担任何风险成为纯资金通道。尤其考虑到出质人银行自身的资本计提很可能存在问题,这种模式笔者认为普遍存在监管套利问题。

此外笔者接触到的比较多的保险公司在银行协议存款质押,大概两种情形:一是为关联方在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第二种是为银行给保险公司代持资产提供担保。从资本计提层面来说虽然根据前面分析没有问题,但根据《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将银行存款用于向他人提供质押融资、担保、委托贷款。如果为自身融资的,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所以前面提及的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质押不符合保监会监管要求,从而银行的资本层面风险缓释不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


2具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或类似理财产品质押的风险缓释作用


在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初级内部评价法下

虽然,资本管理办法附件6的表格2及表格3分别将“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或类似理财产品”当做合格抵押物,并采用10%的折扣系数,《资本监管政策问答》指出该“类似理财产品”仅指符合附件六合格抵质押品认定要求且商业银行能够控制其风险的保本型理财产品,而且必须含有发行商业银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

但是,资本管理办法附件6同时要求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应符合:抵质押品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目前,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均未规定保单或理财产品可以作为质押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保单及理财产品质押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因此,目前,在我国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或类似理财产品不是合格质押品。 

在权重法下

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或类似理财产品质押不属于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规定的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不能有效缓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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