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个视角 全方位了解银行理财监管的前世、今生与未来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董事长 孙海波 研究员 高莉洁。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其他媒体、微信公众号和网站转载或摘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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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目前,银行资管已经成为国内资产管理市场上规模最大、客户数量最多、影响最广的业务,商业银行也因此成为国内资管市场的运作主体。去年年底(截至2016年末),银行理财的余额到达29.05万亿。和2015年底相比比增长23.63%。根据新华社报道,2017年5月银行理财余额为28.4万亿,环比有所下降。总体而言这是一个合理的回归。
5月份银行理财规模呈现负增长。究其原因大概有三个方面:
1、去杠杆政策效果显现;
2、2016年同业理财增速过快;(2016年全年增长5.55万亿,)
3、2017年4月份,5月份委外理财大量赎回;
图 0-1 . 2004年至2017年5月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余额及增速(万亿元)
市场基本信息:
2016年7月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次新规征求意见稿针对银行理财综合管理、理财资金投资标的的约束以及规范理财业务管理体制方面都有明确的调整。但并不涉及QDII相关内容,理财销售规范仍然以2011年的理财销售管理办法为主。从发展趋势来看,2004年至今银行理财经历了萌芽、快速增长到规范的阶段。
2016年12月8日人行会同中央编办、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成立“统一资产管理产品标准规制”工作小组,起草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 20 50591 20 10575 0 0 5754 0 0:00:08 0:00:01 0:00:07 5753见稿)》,其中针对整个大资管行业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及规则的制定探讨。
2017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 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 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 46号)中对QDII的投资方向、理财空转限制、委外相关穿透要求做了更明确的约束。
此处我们仍以现行有效的法规为基础,参考银行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从十七个维度来了解银行理财业务。
1
银行理财是什么?
法规解释:
2005年2号文中有具体的说明:“第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实际银行理财对银行而言更多扮演一种融资渠道,刚性兑付意味浓厚。
根据投资渠道,又可以将理财业务分为三类:直接投资类、通道类和委外业务。
1、直接投资类:银行在这类业务中的管理职能更加强一点。由银行直接进行投资。而投资标的主要是一些债券和货币工具。一种情况是银行在银行间直接开户交易;另一种情况是银行用理财资金投资券商或者基金资管产品的优先级份额(也叫“配资”)。
2、通道类业务:由于投资标的的限制,银行理财不能直接投资信贷类资产、票据资产、股权资产等。但是目前银行理财可以通过投资信托、券商等来投资这些非标资产。
银行为了规避监管限制,通过信托、券商等通道投向信贷类资产、票据资产、股权资产等。但需要注意区分银信合作和银证合作、银基合作。因为银信合作理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通道类,信托是银监会眼中的好宝宝,是银监会比较偏好的风险隔离工具。从底层资产看,通道类以非标资产(包括股权投资和明股实债投资)为主。统计的时候多数不进行穿透。
3、委外业务:银行委托外部资产管理投资机构进行主动资产管理。这种模式下,银行作为委托方通过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基金专户与管理人进行产品合作。
就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尽管银行委外并不是监管红线,但各银行为了应付银监监管风暴,银行理财委外新增业务几乎停摆,存量也有不少赎回。银行委外可能面临的问题体现在多数没有穿透对底层资产进行全面核算计提资本,或者穿透授信。而穿透按照基础资产进行计提资本和授信是近期考察的重要内容。
当然上述三种类型也可以混和运作,典型参考银行理财资产池。
2
理财业务法律关系
法规解释: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它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使用了“代理”来界定其关系。尽管学术界也有很多争议。一直以来,监管层都致力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隔离机制。
法规解释:
16年《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实施】中首次尝试确立理财资产的破产隔离地位。
“第四条 (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
但是因为《征求意见稿》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实施,而且银监会规章制度层面的表述能否作为真正破产隔离的依据也有争议,这点和证监会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很类似(证券类除外,因为有基金法作为上位法)。
17年2月一行三会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未生效】中再次强调资管产品将回归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3
银行理财产品分类与风险评级
(一)法规依据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
《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1号)
《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关于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7月17日)
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实施】
17年2月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未正式发布】
(二)细化产品分类
《办法》的颁布时间与16年《征求意见稿》、《内审稿》出现的时间相隔了十几年。在这段时间里随着市场的变化,理财产品的结构和分类也出现了比较大的变化。16年《征求意见稿》和《内审稿》在《办法》的基础上,根据目前的理财产品现状,对其重新做出了分类。上面的表格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16年《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未正式发布】(下称《内审稿》)整理所得。
1、10年前《办法》以是否保证收益为出发点将理财产品分为: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10年后《征求意见稿》中以是否保本为出发点将理财产品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2、14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下称:14年《征求意见稿》)曾提出过,按收益表现方式将产品划分为:非估值型理财产品和估值型理财产品。16年《征求意见稿》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改进,将产品划分为:净值型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型理财产品和其他收益表现方式理财产品。
3、14年《征求意见稿》提出将理财产品分为:项目融资类理财和股权投资类理财;但是16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再设置这类的产品。
4、按存续期内是否开放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和开放式理财。是16年《征求意见稿》新增加的。
5、16年《征求意见稿》在《办法》的基础上对结构化理财产品的定义进行了细化,本金部分不局限于存款,包括国债等高流动性安全性高的基础资产。投资衍生品包括部分本金和预期收益。
6、14年《征求意见稿》曾引入分级产品的概念,16年《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禁止分级产品的发行。
7、银行理财产品在《内审稿》【未生效】中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被分成私募银行理财和公募银行理财。
银行向社会公众通过公开的方式发行的理财产品称为公募银行理财。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高净值客户以非公开的方式发行的理财产品成为私募银行理财。
这里关于公募和私募的划分标准并不以200人为限制。同时,公募银行理财的投资范围不受明显限制(仍然可以投资非标资产)。
由于目前《内审稿》并没有未正式实施,所以这种分类方式仅作为未来监管意向参考。
(三)产品的风险评级
2011年银监会曾下发《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第5号),要求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以体现风险等级。
产品风险评级中只是简单要求一些指标:
(1)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2)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3)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4)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尽管银监会要求客户风险评估要和产品的评级严格对应,但是由于实际中评级参数的设计是由每家银行自行把握,自由度仍然比较高。因此在实际业务中的指导意义并不强。
4
理财产品客户类别及合格投资者穿透
法规依据:
2011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
文件中的风险匹配就要求银行向客户销售其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的理财产品。目前,银行通过“投资经验”和“起售金额”两个维度来判断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主要是为了防止高风险产品向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错误销售,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为监管盲区发生系统性危机,说白了穿透主要是为了金融消费者信息透明,同时也是为了监管信息透明。同时,监管层也通过穿透识别最终风险收益承担者,防止风险承担和资产类别错配。
(一)理财产品客户的分类(除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客户)
根据投资者自身差异,进行层级划分这是成熟市场通行做法。国内银行理财的客户划分大致为普通个人客户、高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机构客户。
客户的分类依据为产品的起售金额和客户的收入(或财产证明)。这里QDII不需要纳入35号文关于三类客户的监管范畴。(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4-1 理财产品客户类别及定义
图4-1.2013年至2016年不同投资者类型的理财产品资金余额变化(单位:万亿)
另外,还需根据“投资经验”将客户分为:有投资经验和无投资经验客户。
此外,《内审稿》【未生效】将银行理财分为公募银行理财和私募银行理财,一旦规定生效,公募银行理财作为公募产品和目前的做法没有变化,仍然可以公开宣传和推介。私募理财产品将不能进行公开宣传,不能同时针对合格投资者和非合格投资者进行发售(同时对两类投资者进行发售的产品按照公募产品处理)。
这里关于私募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就有明确的规定,需是高净值个人客户或机构投资者。
(二)代客境外理财-合格投资者
这里指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即QDII业务。银监会曾经在2006-2007年的两年间连续下发3部QDII相关的法规(银监办发[2007]197号、银监办发[2007]114号、银监办发[2006]164号)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门槛限制,在投资范围、杠杆约束、合格投资者要求等方面也做出了全面的规范。
针对代客境外理财合格投资者做出以下要求:
①单一客户起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②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
(三)关于银行理财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目前,没有明确的法规要求,银行理财作为投资者投资其他资管产品时,需要穿透识别银行理财本身认定的合格投资者或者投资者人数。
但是,当银行理财产品投资券商资管产品、投资一对一基金专项资管时证监对银行理财的合格投资者还是有一些限制的。
证监会针对其认可的合格投资者有明确的文件说明,只有证监会认可的合格投资者才可以不用穿透其合格投资者及投资者人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十三条。银行理财不在证监会认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内。理论上来讲是需要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及投资者的人数。但是由于银行理财归银监会管,而券商资管产品、基金专项资管计划等归证监会管,因此证监会想穿透核查银行理财的合格投资者及投资者人数有一定的难度。
法规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此外,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自从2015年8月份开始,中证登需要券商、基金一对一资管计划在开户时候,如果资管计划委托人为银行,需要提供银行自有资金证明,这就限制了银行理财资金直接嵌套一层资管计划中证登开户。但中证登只是为了执行其对银行理财需要在中证登开户的规定。这一规定和穿透银行理财合格投资者并没有关系。
目前针对银行理财合格投资者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同时,可以认为未来银行理财合格投资者应该也不受到200人的限制。本次《内审稿》【未生效】,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银行理财做出了公募理财和私募理财的区分。
但由于银行的渠道优势和庞大客户群,通常也都是超过200人,所以最终允许私募银行理财的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这样就在银监会和证监会之间找到一条妥协的方案。
虽然目前银监对合格投资者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是,就16年《征求意见》稿看来,未来极可能对底层的合格投资者及人数做出明确的规范。
法规依据:
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未生效】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合格投资者穿透:“理财产品客户应当同时满足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特定目的载体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根据16年《征求意见稿》可以推测,未来针对理财产品进行穿透可以做出两点突破。
首先,统一监管层之间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标准。银监会中关于高净值客户的标准和证监会中关于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就不一样。
其次,技术上可以做出突破。例如:银行理财未来也在中债登进行投资者信息登记。这样在技术上就可以实现银行理财的穿透识别。
预计也会遇到几点阻碍:一方面银行理财客户的信息是需要保密的;另一方面银监会是否愿意将这些信息分享给证监会以方便证监会进行穿透核查也是一个问题。
5
理财产品的销售推介
法规依据:
2011年银监会5号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目前银监会的法规允许银行理财在互联网进行宣传(但《内审稿》【未生效】中提出了按照募集方式将资管产品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该稿件虽未生效但也代表了监管层的监管意向,一旦生效会对私募理财产品的宣传产生影响,即私募产品不能公开对外宣传)。宣传内容包括:
预期收益率的宣传
过往业绩的引用
产品宣传的时间:产品的宣传和销售都需要放在完成报备的10个工作日以后。普通个人银行理财在销售前10个工作日就需要登记报备。报备材料中需要明确销售的时间。在这个时间点之前是不能对外进行销售的。
公开宣传的尺度:首先带有明确产品编号或者具体收益的理财产品是不能在广播电视媒体上进行宣传的。因此,大银行只能在电视平台宣传自身的财富管理能力或者理财产品系列。但相比券商资管和私募基金,银行理财在宣传上最大优势可以在互联网渠道公开宣传。
私人银行定制产品:银行理财的私人银行客户宣传没有过多限制,主要是银行内部通过公开渠道或客户经理对客户进行筛选。
但是,《内审稿》【未生效】中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成了公募理财和私募理财两种。
本次《内审稿》通过是否对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来区分资管产品的公募和私募性质。关于公募理财和私募理财的理念一旦生效,私募银行理财将不能公开宣传。
目前部分高净值客户的理财宣传销售方式可能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由于目前部分针对高净值客户的产品也用了公开宣传的途径,例如群发短信邮件、本行互联网渠道、APP等推广方式,同时部分银行在LED和柜面也会宣传高净值客户的理财。目前由于《内审稿》并未正式生效,针对私募理财,这些宣传方式在未来是否会被禁止还未可知。
针对本行网银客户的推广渠道,笔者认为可以被认定为“非公开”。相信公募和私募的募集分类方式一旦落实,未来两种理财产品的宣传方式会有一点变化。
6
代理销售问题
(一)银行代销其他机构资管产品:
根据2016年5月《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代销委托人必须是三会发放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
这就禁止了所有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在商业银行代销,包括小贷公司,互联网非持牌机构产品。
为了隔离银行体系和非持牌金融机构的风险。根据规定,持有牌照的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发的私募产品仍然可以代销,但没有基金公司牌照、仅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产品将不能代销。被禁止代销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无银监会、证监会或保监会“三会”发放牌照的机构,包括第三方理财机构、地方交易所等机构的产品。第二类是属于“三会”监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这些产品也不可以代销。
(二)银行代销其他银行的产品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有两点:
1、商业银行可以代销其他银行的产品;
2、理财产品之间不能嵌套;
(三)其他机构代销理财产品
目前的口径是非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都不能代销银行理财,但并没有明确的监管规则作为依据,所以市场上仍然有少数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
最新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银行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但该法规并没有实施。
7
理财产品报备和登记
首先,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的第五章非常明确,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并明确了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季度、年度等频率将反映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其次,新发行的理财产品需要通过理财系统进行报告和登记。【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http://www.chinawealth.com.cn)】
理财报备和登记系统的沿革:
2006年10月,银监会发布《关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2007年正式运行的通知》(银监发[2006]75号),提出“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
2009年在“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银行理财模块新加《G06理财业务统计表》
2010年在“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银行理财模块新加《S6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统计表》。
G06主要通过资产和负债反映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整体经营情况,S61主要反映理财产品的经营和风险情况。
2013年6月,全国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正式启用。
在系统顺利完成试运行的任务后的两年间,银监会又陆续发布一系列配套法规。这些法规从产品申报、发行、存续和终止均作出了详尽的要求。
相较于G06和S61表格,理财信息登记系统是一个动态的、实时的监测系统。因为这一系统的发行,G06表格做了相应的调整而S61表格已被取消。
2016年8月份,银监会单独成立了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专门从事理财登记工作,同时未来也会拓展银行理财托管业务。
已有多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频频出现“飞单”现象,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网点擅自销售未经商业银行纳入销售渠道的金融产品,给投资者带来损失。而“飞单”现象实际上正是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存在缺陷,启用理财产品电子登记系统,有利于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控与规范管理。所有理财产品进行电子登记后,万一客户与银行起了纠纷,那么维权也有依据可查。
8
理财产品托管
(一)目前并没有要求银行理财账户进行第三方托管。
1、银监发[2009]65号文:个人银行理财需要具备公募基金托管资质的银行托管(结构性理财除外),但托管执行不到位多是走形式而已。
2、银监发[2011]91号文:为每个理财计划建立托管的明细账;没有要求第三方托管。
3、银监发[2014]35号文:对每只理财产品开立托管账户,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没有要求第三方托管。
目前监管机构未出台相关政策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进行规范,因此托管人为理财产品开立资金托管账户的形式和名称没有统一标准,无法确保理财产品单独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将理财产品财产和自身财产、不同理财产品之间的财产严格区分开,保证理财产品财产的独立性。
(二)未来银行理财账户或将要求第三方托管。
首先,16年《征求意见稿》【未生效】中明确要求银行理财执行第三方托管。一旦落实并严格执行第三方托管,将强化托管行职责。有助于银监会核查底层资产,以便于阻碍部分理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同时,《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未生效】提出银行理财以募集方式区分公募银行理财和私募银行理财。参考证券法,银行发行的公募理财,也应该参照公募基金实行强制托管。
当然,第三方独立托管可能会降低部分银行理财运行效率。
目前银行理财托管行资质要求是具备公募基金托管资格作为前提条件。但实际并未专门银行理财设置托管银行的条件、对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银行的额外条件、机构的职责做出过相关规定等。未来新版本理财投资运作规则很可能会提出更高要求并明确,对托管行提出更高要求非常关键。
1、托管银行的条件
1)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中针对托管银行条件有:
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8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的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具有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确保理财产品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2)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银行条件有:
A 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B 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审计等业务的人员不少于30人,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具备3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0人。
3)托管内容及职责
A 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B 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C 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等情况;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分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予以纠正;
D 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告银监会,并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
关于银行理财的标的资产
(一)法规依据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发[2011]5号)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参考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穿透登记工作的通知》(理财中心发[2017]14号)
(二)关于银行理财的投资标的内容整理如下:(除QDII)
根据风险匹配的原则,银行理财业务中银行针对针对一般个人只能销售投资货币市场(如同业存单,Shibor,NCD、非标等)和固定收益类(包括低风险信贷类)的产品;针对高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机构客户可以销售投资于权益类等的产品。另外,QDII不需要纳入35号文关于三类客户的监管范畴。
底层资产\客户类别 | 普通个人理财 | 私人银行理财、高净值客户理财 | 机构客户 |
货币及债券型基金 | √ | √ | √ |
权益类或混合类证券投资基金 | X | √ | √ |
股票或非上市股权 | X | √ | √ |
不良资产及其受(收)益权 | X | X | √ |
非标债权资产(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股权性融资) | √ | √ | √ |
本行或他行银行理财 | X | X | X |
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 | X | X | X |
信托计划 | X(执行不到位) | √ | √ |
券商、基金资管(劣后级) | 灰色地带,但严谨来看违反监管精神 | √ | √ |
信托计划、券商、基金资管(优先级) | √(新八条底线之后可能穿透看底层资产) | √ | √ |
信托计划、券商、基金资管(平层) | 穿透看底层资产 | 穿透看底层资产 | √ |
1、16年《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中关于理财资金投资权益类资产的限制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明确根据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分为基础类理财业务和综合类理财业务。基础类理财只能投资标准化债权,不能投资于非标债权或权益类资产,或者其他另类资管计划。其次,对从事综合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也进行了条件限制。
2、《内审稿》【未生效】中将认可的资管产品投资标的明确列出。
根据《内审稿》【未生效】中认可的资管产品的投资标的包括:1、固定收益类资产。2、非标准化债券类资产。3、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4、未上市股权。5、具备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投资金融衍生品。6、具备代客境外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投资境外资产。
3、严禁银行理财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领域
2016年10月份开始银监会严格加强房地产监管,其中重点强调“理财比照自营贷款”,穿透审查资金流向是否符合房地产的监管规定。
2016年10月21日银监的2016年三季度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会上明确,严禁银行理财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领域。同年11月4日在《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放地上相关业务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中也明确要加强银行理财投资非标的比例,加强房地产领域理财资金的监管。
(三)QDII的投向
前面说到银监会在当时特殊的历史环境下实施对DQII业务的投向实施了严格的约束。目前,理财销售规范仍以2011年理财销售管理办法为主:
股权集中度风险 | • 单一集中度5%和50% |
债券评级 | • 投资级以上(20%) |
杠杆 | • 不得进行杠杆放大,包括借入现金 |
禁止性规定 | • 不动产(不包括) • MBS • 贵金属 • 对冲基金 • 实物商品及其衍生品 • 非上市股权(包括OTC市场) • 投资国内房地产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新增】 |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 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 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 46号)中关于违反或规避并表管理规定,银行需要自查“是否通过购买QDII产品等投资国内房地产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自此,这个灰色地带被明确,QDII不得购买境内房企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理财关于底层资产的穿透
为了防止高风险产品向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错误销售,同时防止金融机构通过结构设计规避监管。因此,需要对资管产品的底层资产进行穿透。
关于穿透,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中有明确规定,要求向上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向下穿透识别基础资产风险。
本章具体讨论投资标的穿透,识别基础资产风险(即最终投向)。从银行理财业务的角度出发,针对底层资产的穿透这里分为:非标目的的穿透和其他目的穿透。
1.非标穿透
针对非标债权理财,需要穿透到最后一层非标债权资产来进行相应的监管指标核算。
2013年银监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正式引入“非标”概念,对非标产品进行弹性总量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月不高于35%的银行理财总量和4%银行资产的上限。
2014年3月份银监下发《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明确非标债权银行理财需要穿透底层资产来核算核算银监发[2013]8号文的监管指标。
相应要求如下:
1)非标资产信用风险按照银监发[2013]8号文的要求进行穿透;
2)保本型理财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穿透核查底层资产后,比照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计提风险资产、拨备和资本充足率。
3)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需要在银行的表外业务、授信集中度、流动性风险等报表中体现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底层资产的风险。
此外,中债登也于16年初调整了理财产品登记要素表,强调资产管理计划类别,私募基金、代客境外理财、券商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保险资管计划等都需要填写底层资产。
2.银行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体现的穿透原则
一旦16年《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未生效】正式实施或将穿透识别底层资产是否为权益类资产。首先,根据本章第二节归纳内容可知,三类客户中仅高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机构客户可以投资于权益类等。
其次,当银行理财以配资的形式投资基金或券商资管产品的优先级时,虽然不被认定为权益类投资。但是16年《征求意见稿》【未生效】中明确表述“银行理财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包括收/受益权)”证监会新八条底线文件中也严禁劣后或第三方向优先级银行资金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取消预期收益率的宣传及合同文本描述,防止结构化产品类融资化。
根据两部规定(16年《征求意见稿》【未生效】),一旦理财新规正式实施,未来可能会穿透识别银行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是否为权益类资产。
3.理财新规中关于集中度的限制
法规依据:
16年《征求意见稿》【未生效】中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1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10%。”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新规正式发布,未来同样需要识别底层资产持有的份额是都满足集中度的要求。
4.关于QDII的投资标的穿透问题
目前QDII对于投资标的种种限制,大致有债券投资评级、权益类投资比例、杠杆运用、地产相关、贵金属等。
首先QDII的底层资产要符合5%和50%的单一股权集中度的原则
其次QDII投资的海外债券评级需要在投资级以上
不得加杠杆,也不得借入资金
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投资不动产(不包括);不得投资MBS;不得投资贵金属;不得投资;不得投资对冲基金;不得投资;不得投资实物商品及其衍生品;不得投资;非上市股权(包括OTC市场);不得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新增】。
但是,如果银行QDII通过投资结构性票据(只要票据发行人信用评级为A或以上),那么底层资产则可以突破种种监管限制。当然具体仍然需要当地银监局的审核,部分地方监管对QDII风险和结构的把握相对更严。
5、银行理财投资结构化分级产品在底层资产方向上的穿透
分级产品在信托和券商基金资管中应用比较广泛。证监会新八条底线出台后严厉禁止劣后或第三方向优先级银行资金提供其他增信措施。因此银行理财作为投资人是否需要进一步穿透识别,在银行理财的规定里暂时没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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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理财非标的思考
(一)“非标”与监管环境
1、银监会关于非标定义
针对“非标”,银监会和证监会的定义有所不同,银监会的“非标”针对银行理财和信托,证监会定义的范围是场外产品。
严格来说银监会只对理财基础资产按照非标债权和不是非标债权进行划分。
事实上非标债权的资产是非常宽泛的概念,属于不属于非标债权资产的未必是标准化债权,比如大宗商品、配资业务、未上市公司股权都不是非标债权,但也不是标准化债权。
此外非标的具体划分范围到现在都没有统一标准。例如:底层资产穿透遵循什么标准。
即使是银监发[2013]8号文中的定义也过于笼统。实际业务中还是以各地银监局的要求为准。部分地方局对非标业务是逐笔报批的。
以下是银监会关于非标的法规:
热点问题探讨
(1)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纳入非标;2016年底开始,银监会在8号文的基础上还将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论场内还是场外)列入非标资产的范畴。
(2)理财投资同业借款也应该按照非标进行认定;
根据127号文《关于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同业借款其实仅局限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并没有明确特定目的载体借款给金融机构是否属于“同业借款”。由于银行理财不具备直接放款资质。但从银行理财的风险隔离角度,笔者认为银行理财同样不能直接投资同业借款。
笔者认为同业借款属于非标(符合8号文中关于非标的定义),从交易场所、流动性还是从估值角度都属于非标范畴。此外,券商信用兜底的收益凭证或者两融收益权转让已经明确被纳入非标范畴,这种业务也和同业借款类似。
2、信托非标的定义及其差异
信托非标资金池:
银监会2014年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针对信托的非标定义:“信托公司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指信托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银行间市场以外没有公开市价、流动性较差的金融产品和工具,从而导致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能一一对应、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期限不匹配(短期资金长期运用,期限错配)的业务”
银监会紧接着发布的《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设定清理原则:1、必须尽快推进清理工作,不许拖延,更不许新开展此类业务;2、不搞“一刀切”,而要各家信托公司依据自身实际,“因地制宜、因司制宜”;3、不搞“齐步走”,而要各家公司遵循规律,循序渐进,不设统一时间表,不设标准路线图。
虽然执行细则设定了清理原则,但是之前开展非标资金池的信托公司不断展期,规模一直没有收缩。
因此,银监会于今年4月份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加大非标资金池信托排查清理力度,摸清底数,督促信托公司积极推进存量非标资金池清理,严禁新设非标资金池,按月报送非标资金池信托清理计划执行情况,直至达标为止。
3、农村金融机构
法规依据:
农村金融部2016年7月发布的《关于强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点业务合规监管和流动性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农金[2016] 13号)明确:
一、切实加强投资业务监管。督促辖内机构坚持投资适当性原则,对资管计划、非保本理财等应收款项类投资业务严格实施资质管理,原则上监管评级二级(不含)以下机构不得以自有资金、同业资金或募集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严格禁止不具备投资资质机构以通道方式变相投资非标资产,坚决杜绝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为他行非标投资充当通道。
1)农村金融机构非标债权资产的投资占比限制。
银监会合作部发布的215号文,对农村金融机构投非标做了核心限制(非标债权资产投资占比=信托、资产管理类产品等非标债权资产余额/各项资产总额)。
2)监管评级二级以下(含)的农村金融机构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投资非标资产。
《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合[2014]11号):以自有或同业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原则上应满足监管评级在二级(含)以上且资产规模在200亿(含)以上,业务规模不得超过本行同业负债30%。此外理财资金投资非标也要监管评级达到二级或以上。
现实情况中农村金融机构能的监管评级能达到二级以上的比较少,大多数只能通过非保本银行理财通道间接投资于其他券商、基金、信托资管计划,或投资于其他非标资产。
但从穿透原则来看该种做法仍是违规的。这边主要看两个点:①底层资产是否为非标;②农金机构监管评级是否在二级以上。总之,监管评级二级以下的农金机构通过非保理财这个通道来间接投资非标的方式是违规的。
4、银登中心和非标转非非标
法规依据: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
82号文中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
银登中心可以非标转标这个说法不够准确。根据银监会82号文,需要在银登中心登记并转让才能不计入非标。
银登中心可以不纳入非标的几个支持:
“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2013年6月份成立的)。该系统中有一张“底层资产类别及定义”表,表中“1.5.1 信贷资产流转项目”同“1.6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 ”明确区分。也就是只要纳入1.5.1就可以不算非标了。
在银登中心模式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通过银登中心的“银行业信贷资产业务集中登记系统”进行投资,底层资产便可直接登入“1.5.1 信贷资产流转项目”,从而不计入非标资产。
在最新版本的G06报表中也将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单独列示,从而确认不纳入非标的监管口径。
具体讨论文章可以参考笔者此前的文章《干货丨详解非标及非标转标模式》
5、银行理财的非标准入
目前商业银行开展银行理财并无标准准入流程,因此开展非标也无资质一说。只是开展业务前统一参加理财登记系统的培训,以及需要和当地银监局的准入处/科做好事前沟通及通过系统报备。
如严格按监管动向实施,目前开展银行理财的近500家银行多数能通过,但监管评级较低的农商行和城商行,仍可能被剥夺投资非标的资格。具体应该在即将发布的理财新规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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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多层嵌套,未来资管大势所趋
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即理财产品间嵌套。此前这一领域的监管规则一直比较模糊。唯一有效的明文规定是2011年《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另一款理财产品来进行监管套利,变相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上述表述有一些争议。部分银行理解为:只要不变相进行监管套利,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所以,一直以来市场上嵌套比较普遍。从实际资管业务需求的角度看,大的理财资产池在配置过程中因为流动性或收益的需要有时候配置一些其他行的理财产品也看起来比较合理。
只要底层资产不属于非标,就可以进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市场上也确实已经出现了很多银行允许理财产品之间嵌套的案例。
但是总体上结合近期一行三会的指导意见(内审稿)以及近期本次银监会文件“三套利”和“四不当”自查文件明确,笔者认为对于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的全面禁止,是没有悬念的。
2017年2月份的大资管新规进一步禁止了所有资产管理计划之间的嵌套。仅仅允许以FOF或委外的名义做一层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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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流动性和集中度限制
监管部门最关心的问题其实还是安全问题,不管是限制银行表外投融资业务的规模还是设置理财产品的集中度、流动性都是围绕“安全”来进行的。很遗憾目前银行理财和公募基金比,在集中度和流动性管理层面仍然有很大欠缺,尤其监管层面几乎一片空白。
(一)集中度
正式实施的集中度只局限于2009年65号文的规定,投资于信贷类资产,余额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10%;单个资管计划不得投资超过70%以上在非标上,预留30%在高流动性资产。
16年《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中针对集中度做了调整:1、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10%;2、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10%。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以及完全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二)流动性
不过这一规定在16年《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中被废止
征求意见稿禁止期限错配也是完全跟随银监会银行对理财投向进行披露的要求,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做一对一的投资,即每一期理财产品均有明确可辨的资产投向,但很多银行达不到这个要求,如果投向一笔资产是三年期(多数非标资产运作期限更长),而且部分资产兑息区间是半年或者一年,可能实际发行的理财产品就只有五个月期限,那五个月后理财产品到期怎么办?通常银行不会提前兑付,因为资产还没产生收益,可能就采取理财续发的形式来滚动投资或者采取转仓交易卖给另一个理财产品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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杠杆和结构化分级
与之前的内容一样,监管部门对杠杆的限制与对分级产品的限制仍是出于安全问题的考虑。尤其是防范高杠杆和可能的资金池运作,一方面是防止资金通过分级加杠杆流入股市而增加风险;另一方面,市场上各家银行发行的仅有的分级产品多为净值型,越来越向基金的方向靠拢,容易产生监管漏洞。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40%”。这里140%是融资杠杆,结构化分级产品指结构化杠杆,有一定类似地方,但不完全一样。
融资杠杆
是指整个资管计划融资,并以资管计划的资产为担保;而结构化分级产品的杠杆指劣后承担的杠杆风险,对优先级而言没有“杠杆风险”,反而比平层产品获得更多的保护,因为有劣后作为安全垫保障。
除正式银行间开户的银行理财可以通过回购加杠杆,其他银行理财如果需要加杠杆仍然需要通过管理人融资,涉嫌违反35号文要求,因为都涉及银行信用。
关于银行理财自身分级发行结构化产品市场不多见,但仍然有部分银行发行过此类产品。近期银监会对此类产品非常谨慎,几乎是完全禁止的。
分级产品
一行三会持有不同的态度。人行认为分级产品的设计可以满足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的差异化的投资需求。但,正如《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银监部分认为根据国际惯例,应该对资管产品进行优先劣后分级进行禁止。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内审稿)》(下称《内审稿》)【未生效】中看来,证监会允许资管产品结构化,银行理财作为资管产品的一种,其结构化也是被允许的。只是证监会针对结构化产品做出了一个杠杆率的限制。而保监会认为应该就结构化杠杆比例的设置进行进一步科学性和可靠性的测试和研究。
从目前的情况看来,现实情况是,银行理财很少通过结构化优先劣后加杠杆,同时,就现实情况看来结构化产品是禁止的。从结构化产品的风险特征看,笔者也认为银行理财最不适合做结构化安排,主要是银行理财目前在信息披露和风险隔离方面相对较弱,且投资标的中,很多也不属于容易获得公允估值的资产(如非标),管理人也很难通过清仓底层资产的方式,为优先提供风险保障;如果设计为结构化产品,容易出现劣后对优先的风险保障严重不足,实际上有为劣后利益输送嫌疑。
较之于基金产品,银行分级理财资金的投向和分级的计算对于投资者来说仍是不透明的。如果分级理财不能做到基金那样申购、赎回、交割以及资金的第三方托管,在优先资金存在投资期较短而滚动发行的情况,意味着存在资金池运作的风险。同时,在分级计算和投向不透明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不同资金收益的暗箱操作,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分级运作不合理也会让投资者承担更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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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的风险计提和资本处理
理论上只要严格销售规范和信息披露,任何金融和非金融服务机构都可以按照各自的监管规则(或无监管规则)开展业务;业务门槛、惩戒机制是企业公平竞争的起点,是金融监管的普世准则;在遵守规则的基础上鼓励业务和产品创新是发展的灵魂。而资本要求是个很好的业务门槛。
资本要求是商业银行目前面临的压力最大的监管指标。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对银行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了切实的反应风险,银监会就给银行设置了相应的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率和流动性等。
银行表外理财因为属于纯表外业务,无需资本支撑。但是根据8号文的监管规定,如果资金池非标业务无法纠正,仍然需要拿回表内处理,并为其计提相应的风险资本。
从目前大资管行业横向对比来看,信托、券商、基金公司均已引入风险资本指标的概念。未来银行理财需要计提一定比例资本笔者认为是大势所趋,不论是从整个资管的规则相对统一性还是从规范约束银行理财无序扩张角度都是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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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问题(向投资者)
法规依据: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中银监会就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银监会将实施处罚。
目前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要求银行将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总行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充分披露(私人银行客户与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事前、事中、事后为披露的时间节点。披露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投资者。
很多银行的到期公告的内容均是仅含有“到期日、收益率”等几个简单要素。同时,多家银行以“20%-80%”来设定某一类资产的投资范围,并允许投资范围再上下浮动10%,只有这样一份简单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并无其他详细信息,投资者作为理财产品持有人无法了解真实风险。
由于没有具体的披露细则,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足一直备受诟病。大部分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息在网站公布,且信息并不完善,能够真正建立起完整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披露机制的银行更是不多。
虽然监管部门在2008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通的通知》和2011年6月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信息披露做了相关要求,但在实际运作中,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如同“皇帝的新衣”。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对投资者信息知情权造成了侵犯,甚至会侵害到经济利益。
针对银行理财信息披露核心是如何选择性披露,以及如何定向披露。16年《征求意见稿》【未正式发布】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只需要向理财客户和监管机构进行信息披露,而不需要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官方网站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访问权限筛选披露的对象。
对于过往理财业绩的信息披露很容易和宣传销售混同,目前仍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范要求,银行仍然存在通过筛选来浮夸过往产品收益情况。因此也希望监管部门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信息披露出台一系列规范文件,同时约定统一的宣传资料文件格式、理财协议合同格式、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披露说明,充分提示风险,杜绝模糊含蓄的描述,也方便投资者根据相关要素做横向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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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委外管理
银行理财投资会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进行投资,类似于券商基金聘用投顾进行投资的模式。按照一般的理解,银行理财委外投资是将银行的理财资金委托给银行体系之外的基金、证券、保险和私募等机构,并由后者按照双方约定的投资规则进行主动性管理的业务模式。
在银行理财委外业务中,某些具备实力的银行也可能成为其他小型银行理财资金的投资管理人。委外业务的起源于近年来城商行和农商行的理财、自营资金规模加速增长,但由于这些银行自身投资团队成长无法匹配,委托投资就成为一条重要的资产配置渠道。
银行理财目前并不禁止委外的模式,只是需要一定的准入。
法规依据: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八、 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未生效)中仅增加了需“提前10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监会“的条件。
事实上,在今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不到一个月时间内,监管层针对商业银行委外投资连出重拳。在一季度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出多达363张罚单,4月以来银监会再度将针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大幅度升级。有关商业银行委外投资、违规加杠杆等方面,成为新一轮监管重点。
银监会与证监会两大管理部门针对委外投资的监管新政,一方面首次鲜明确立了收缩委外投资、缩降商业银行投资杠杆的立场;另一方面,加大了通过公募产品对接委外资金的难度。2017年G06报表修订版中新增“委托投资-协议方式”一项,以及资管产品中“自主管理”和“委托管理”分别统计,证明监管已经正式把委外投资纳入监管范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监管部门没有细化委外管理具体要求,但是一系列的市场操作反映出监管逐渐变严的信号,其他相关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也间接影响到委外管理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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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为何不能直接投资信贷资产
法规依据: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显然,这里是禁止银行理财沦为银行自营融资的工具,如果银行理财资金可以投资本行的信贷类资产,则意味着银行可以简单将自身存款转化为理财募集资金,将自身资产转化为表外资产,但此举属于风险隔离最差的一类资管类型。
但遗憾的是银监会并没有将上述禁止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投资发行银行自身信贷资产的规定做进一步扩展,所以后续很多人认为可以通过其他通道比如券商资管、基金专户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
笔者认为这样做也实质违反了银监会的精神,也希望地方监管局可以强化这个领域的执行口径。笔者认为全面禁止任何方式银行理财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ABS优先级值得探讨),是风险隔离的最基本要求,否则很容易模糊信用中介(银行自营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的界限。
但是2017年4月开始的监管风暴,严格执行监管精神的背景下,基本堵住了这个漏洞,理财投资劣后再多数地方监管局都是在禁止之列。
法规依据: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这是最直接的禁止性规定,很多人对这项规定不理解;其实翻译成白话文就是“银行理财如想投资信贷资产,只能间接投资”,似乎是在鼓励通道业务发展。
其实站在2010年的时间点,不得直接购买就意味着:银行只能通过信托。而对于银信合作,银监会有足够的监管文件进行规范,防止信托通道化,要求信托公司履行实际管理人义务。这样,从银监会角度,可以借助自己的另一个 “儿子”信托,来对银行理财进行很好的风险隔离。
但现实却是另一番景象:
(1)2013年起,券商资管和基金专户通道类业务大行其道,102号文的表述显然存在巨大漏洞,银行理财可以借助其他资管大肆通道化,尤其是基金子公司和定向资管的风险隔离作用非常弱。
(2)结合上面的资管通道,2015-2016年广泛流行的信贷资产收益权,也成功绕开了102号文的规定,因为银行普遍认为,信贷资产收益权不是法规限制的“信贷资产”。笔者也认为有一定道理,如果用于构造“收益权”的资管计划起到一定风险隔离作用,这样的解释也比较合理。不过2016年82号文进一步做了更严格的限制,使得存量资产出表遇阻(增量不受限)。
(3)即便是信托,仍然可以有一些措施将银信合作通道化模式不断翻新继续下去。比如财产权信托和原状返还的约定。
法规依据:
《关于印发王华庆纪委书记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监发[2011]76号 79 50591 79 39975 0 0 15438 0 0:00:03 0:00:02 0:00:01 15434)规定:面向大众募集资金的银行理财不能直接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上述规定首次对银行理财资金不得直接和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其实是第1点113号文的补充,可是遗憾,由于82号文全文都在讲信贷资产收益权,反而把“信贷资产”遗漏。
所以从明文规定看,仍然没有禁止银行理财通过信托之外的其他通道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尽管笔者认为地方监管局执行口径上应该从严。
此外通过银登中心进行各类资产挂牌转让,目前都是走信托通道,而无法直接进行信贷资产挂牌转让,原因就在于102号文约束,如果直接挂牌转让面临非常多的监管限制,会导致“银行理财摘牌能不纳入非标”这点小恩惠不值得一提。所以,未来理财新规出台时候能否用新的规则替代2010年的102号文,成为很多突破创新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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