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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通道不免责!管理人承担四大义务

2017-11-08 许继璋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声明丨本文解读部分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许继璋、院长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写在前面


本机构监管通报显示的倾向很明确:逐步禁止非标通道。

因为非标债权业务天生应该是信托或者银行的业务,而这些本来由银行开展的主业,如果让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做通道,自然是容易演变为监管套利。如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作为其通道,不符合金融回归本源的监管思路。

所以,本监管通报的整体思路,和2016年的银行理财征求意见稿一脉相承:即禁止非标银行理财嵌套其他资管计划,但事务管理类信托是唯一可以嵌套的类型。

在禁止监管套利通道的同时,将标准化的资产通道放开,确实是务实的态度。


本文纲要

一、证监最新监管通报

二、主要内容速读

三、监管通报原文

四、或受影响的通道业务(18种)


一、证监最新监管通报


为了引导行业正确认识通道业务的法律风险,严格履行管理人职责、回归资产管理主业。2017年11月6日,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发布了《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7年第11期)。

本通报以“通道有风险,通道不免责”为主题,正文通报了两起通道业务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并对通道业务管理人的责任进行了分析。

该通报总结了通道业务的定义具体特征,对从不同角度对通道业务进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对通道业务管理人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设立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和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这里,证监明确:

【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

  • 主要是银行等机构为规避投资范围、利率管制、信贷额度、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约束;

  • 或者信托等机构为规避证券开户限制、资金来源要求、股东登记等问题;

  • 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

【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

  • 主要以标准化资产的投资为主。

  • 这类业务主要是因为银行自身管理资金体量大,而询价对象有限、交易员数量不够,为此委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等作为通道。


通报内容系统全面,可以说是“证监口径”关于通道业务监管规定及态度最全的总结性文件,这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通道业务管理人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通报主要内容

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

1、两起司法案例。

一个是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案例,一个是法院的民事裁判案例,两个案例从不同的角度指出同一个事实:通道业务的管理人因当勤勉尽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通道业务四个特征

一是资金和资产“两头在外”,通道方(或称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

二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

三是投资风险通常由委托方承担;

四是管理费相对较低。


3、通道业务四个分类

  • 按照通道载体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通道业务和“一对多”通道业务;

  • 按照主导方不同,可以划分为委托人主导的通道业务与第三人主导的通道业务;

  • 按照设立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和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

    这里,证监明确:

    【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主要以标准化资产的投资为主。这类业务主要是因为银行自身管理资金体量大,而询价对象有限、交易员数量不够,为此委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等作为通道。

    这里的监管倾向很明显:逐步禁止非标通道。

  • 按照履行管理职责程度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完全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和部分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


4、管理人的责任及认定

首先明确了管理人有如下四大义务:

一是保证主体适格义务;

二是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三是诚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四是遵守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定或者规定义务,主要是合规以及配合监管等义务。

在法律责任方面,具体可以分为对委托人、对第三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四大块,并得出了认定管理人责任时应当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 合同免责条款对于管理人和委托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 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多采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通道业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 管理人的行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即担责。



三、通报原文




机构监管情况通报

(2017 年第11 期总第24 期)

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主办  2017 年11月6日

【编者按】为引导行业正确认识通道业务的法律风险,深刻理解“通道有风险、通道不免责”,严格履行管理人职责、回归资产管理主业,本期通报了两起通道业务管理人因未勤勉尽责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并对通道业务中管理人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供行业研究参考。


通道有风险,通道不免责


一、A 基金专户子公司、B 资管公司违规开展通道业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一)基本情况

C期货资管子公司设立资管产品,通过投资A基金专户子公司专户计划和某信托公司信托计划,再投向B资管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定向资管计划,最终投向港股市场。

受所投香港股票暴跌影响,C期货资管子公司5只资管产品净值大幅下跌、出现重大亏损。

事件发生后,相关证监局对A基金专户子公司、B资管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核查,两家公司分别存在以下问题:


1. A基金专户子公司存在的问题

(1)违反规定开展“一对多”通道业务

A基金专户子公司两只相关资管产品(分别成立于2015年、2016年)均为一对多专户产品,由C期货资管子公司直接下达投资指令,性质上属于通道业务,违反了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证监办〔2014〕26 号文)关于“基金子公司一对多专户产品不得开展通道业务”的规定。

(2)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

A 基金专户子公司向未给予实质性投资建议的某投资顾问支付了数十万元投顾费,不符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的规定。


2. B资管公司存在的问题

(1)产品管理未勤勉尽责

B 资管公司两只相关资管产品均为定向资管产品,由C期货资管子公司直接下达投资指令,性质上属于通道业务。

B 资管公司在产品管理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进行有效风控,不符合《暂行规定》“不得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的规定。

(2)未落实异常交易监控机制

两只相关资管产品交易高度趋同,B资管公司未按规定落实异常交易监控分析,不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应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的规定。

(二)处理结果

A基金专户子公司、B资管公司开展资管通道业务,并且在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机制方面,存在不规范、不尽责的现象,分别对A基金专户子公司、B资管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对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及合规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二、D基金专户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未勤勉尽责,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6月,因E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锋)资金链出现问题,前期用于募资的WS系列资管计划无法按期兑付,李某刚、李某锋两人通过F私募机构(实际控制人李某刚),以参与某银行项目的名义,与D基金专户子公司合作发起设立JT系列资管计划,募集资金9.7亿元,认购F私募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

之后,李某刚、李某锋两人在明知某银行项目暂停的情况下,仍以参与该项目为名催促D基金专户子公司投资划款,后又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将约9.6亿元的募集资金分笔划出,用于兑付WS资管计划及偿还其他债务。

D基金专户子公司了解真实情况后,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冻结资金约6.5亿元。同时,D基金专户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

(二)法院裁判依据及结果

一审法院在判决相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认定被侵权人D基金专户子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资金安全、谨慎划拨资金是对资产管理人和专业投资机构勤勉履职和审慎投资的基本要求,也是开展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与普通投资者相比,专业投资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优势,理应尽到专业投资机构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资金运用等环节所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D基金专户子公司“在资金划拨方面未予足够审慎注意,存在疏忽,客观上为李某刚、李某锋及其控制的被告实施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故而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三、通道业务管理人法律责任分析

(一)通道业务的总体情况

通道业务最早是在2008 年前后以“银信合作”的形式出现,即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为通道,银行负责资金端的募集和资产端的投资指定,借助信托计划实现银行资金出表、规避监管指标约束等目的。

2012 年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扩大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的投资范围。此后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等新型通道业务逐渐兴起并快速发展壮大,总规模超过了银信合作。

根据基金业协会统计数据,截至2017 年6 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道业务总规模约21 万亿元,占资管业务总规模的67.2%,其中证券公司定向资管约13 万亿元,基金公司及子公司“一对一”专户7.9 万亿元,“一对多”专户仅部分历史存量产品,规模为1368 万元。同2016 年底相比,总规模下降4371 亿元,降幅2.04%。

理论上说,通道业务是相对于主动管理业务而言的,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目前没有统一定义。

银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在其下发文件中,对通道业务作了界定;人民银行和我会虽在文件中提及“通道业务”,但未作定义。

通常认为,通道业务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 一是资金和资产“两头在外”,通道方(或称为受托方)的资产管理业务仅作为委托资金流向委托方指定资产的“管道”;

  • 二是通道方(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投资指令开展业务,通常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

  • 三是投资风险通常由委托方承担;

  • 四是管理费相对较低。

经过多年发展,通道业务演变出多种类型,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

1.按照通道载体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通道业务和“一对多”通道业务

“一对一”通道业务是指通过定向资管计划或者“一对一”专户开展的通道业务;“一对多”通道业务是指通过集合资管计划或者“一对多”专户开展的通道业务。

需说明的是,2014年,我会明确禁止了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新开展“一对多”通道业务。


2.按照主导方不同,可以划分为委托人主导的通道业务与第三人主导的通道业务

委托人主导的通道业务,由委托人下达投资建议或指令给管理人, 管理人仅作表面合规性和风控阀值检查即执行投资建议或指令,甚至约定管理人必须执行委托人的投资指令。

第三方主导的通道业务,由第三方投资顾问作出投资决策;这一模式与一般意义上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有本质区别,后者投资顾问扮演的是“军师”角色,前者投资顾问扮演的是“主帅”角色,管理人只是名义上决策者,实质是投资指令的执行者。


3.按照设立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和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

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主要是银行等机构为了规避投资范围、利率管制、信贷额度、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约束,或者信托等机构为了规避证券开户限制、资金来源要求、股东登记等问题,借用通道开展业务,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

有一定正当需求的通道业务主要以标准化资产的投资为主。这类业务主要是因为银行自身管理资金体量大,而询价对象有限、交易员数量不够,为此委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等作为通道。

此类通道业务与“委外业务”的区别主要在于,委外业务的投资决策委托给受托人,此类通道业务仍由委托人作出投资决策。


4.按照履行管理职责程度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完全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和部分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

通道业务之所以称为通道,必然体现为管理人让渡了部分甚至全部管理人职责。

完全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是管理人纯粹作为通道,收取低廉费用,不作任何事前尽职调查、事中事后管理。

部分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通常是管理人让渡了投资决策等管理职责,但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尽职调查或者事中事后管理职责。

需说明的是,2017年6月我会通过新闻发布会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让渡管理责任的“通道业务”。

除上述外,通道业务还可作其他分类,比如按资金投向划分为信贷类、证券类、其他类通道业务等。考虑到不涉及法律责任的差异,不再一一列举。


(二)通道业务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分析管理人的法律责任,须以明确管理人的义务为前提。

1.管理人的义务

通道业务虽名为通道,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与一般资产管理业务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也不应该有区别

2015 年7 月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梳理《基金法》、我会监管规定和有关自律规则,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人的义务或者职责,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

  • 一是保证主体适格义务。即管理人应当保证其具备并且在合同期内维持相关业务资格,不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撤销或者暂停。

  • 二是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管理人,要勤勉履行管理职责,包括事前尽职调查(对项目、投资标的和资金来源等)、事中投资运作(投资和划款指令的审查、风控指标的把控、内幕信息的管理、利益冲突的防范等)和事后维护管理(风险跟踪监控,信息披露,风险处置等)。

  • 三是诚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四是遵守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定或者规定义务,主要是合规以及配合监管等义务。对于通道业务而言,合同约定义务可能不完整,但管理人应尽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等义务仍须全面履行。


2.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又包括对委托人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责任

管理人对委托人主要是合同责任,通常是违约责任[1]。根据资产管理合同是否约定了免责条款,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存在显著差异,需要区别分析:

[1]除违约责任外,合同责任还包括缔约过失等责任。鉴于理论化,实践中也不多见,此处不作分析。

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形。

《合同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遵循民商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允许民商事主体通过合同自由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践中,通道业务的管理人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尽职调查义务、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管理人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相对较为清晰,且较少发生争议,委托人一般不会就投资风险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前述分类中,“一对一”通道业务、委托人主导的通道业务、完全让渡管理职责的通道业务,通常都属于这一情形。

合同中未约定免责条款的情形。

风险承担主体通常不明确,在风险或者损失发生时,常常相互推诿责任,甚至各个环节所有主体都声称自己只是通道,拒绝承担责任。在缺乏明确约定和免责条款的情形下,管理人很大程度将面临由于法定职责未充分履行,被认定须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实践中,“一对多”通道业务、第三方投顾主导的通道业务等,多属于此类。


(2)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资管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通道业务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发生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时,资管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此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需要结合当事各方的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例如,通道业务可能被委托人或投资顾问利用成为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的工具,导致需要对第三方(市场其他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管理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或者投资顾问的违法行为,仍予以提供通道服务,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对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管理人并无过错,则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3)管理人的行政责任

资产管理业务作为受到严格监管的持牌金融业务,关系到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当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时,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因此,管理人还需向监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

判断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标准,是其是否依法履行了管理人应尽的管理职责。

因此,虽然在许多通道业务中,管理人通过与委托人约定免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免除了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当通道业务出现风险,对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行政责任。我会处理新沃基金专户业务风险事件,就是典型案例。


(4)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管理人自身行为触犯刑法,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 二是由于委托人或投资顾问等其他主体行为触犯刑法,管理人作为共犯或者从犯,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需说明的是,通道业务的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通常是第二种情形。按照《刑法》规定,如果管理人存在故意过错的,即明知委托人或者投资顾问等主导方利用“通道”从事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通道服务,则认定管理人与委托人或者投资顾问等主导方构成共同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管理人存在过失,即由于未勤勉尽责,应当知道却未能知道主导方利用“通道”从事犯罪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通常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管理人责任的认定原则

目前通道业务有关的司法案例[2]数量较少,司法实践尚未完全形成统一意见。

[2]此处涵盖信托、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通道业务相关案例,其在通道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基本一致。

从多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三点基本判断:

1.合同免责条款对于管理人和委托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通道业务,法院通常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合同约定有效,包括免责条款。

如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一起通道业务纠纷案中明确,“是否属于通道、通道业务是否违规违法不会对委托人、受托人作为管理人这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尊重双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浙江高院在一起信托通道业务案件中也采纳此观点。

需强调的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免责条款只在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即一旦管理人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管理人须先行承担,再按照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追偿。


2.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多采用较为严格的归责原则,“通道业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其中,管理人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管理人有无过错,只要有违约事实,就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管理人侵害第三方权益,则多数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考虑到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具有信息、地位等优势,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产生侵权纠纷时,如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勤勉尽责,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须承担侵权责任。

并且,无论在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中,管理人都难以主张通道业务而免责。

例如,在前述D基金专户子公司案例中,法院明确认定“与普通投资者相比,专业投资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优势”,D基金专户子公司“在资金划拨方面未予足够审慎义务,存在疏忽”,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再如,在某制药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之间纠纷案中,尽管信托公司主张该业务为通道业务,但法院仍认为“信托公司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3.管理人的行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即担责。

在上述A 基金专户子公司、B 资管公司违规开展通道业务案例中,A 基金专户子公司因存在违反规定开展“一对多”通道业务、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的过错,B 资管公司因存在未勤勉尽责,未进行有效风控、未落实异常交易监控机制的过错,均被我会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报:会领导。

发: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送: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四、或受影响的通道业务




1票据资管



票据资管计划业务,是指发起银行委托券商资产管理部门管理银行资金,券商将委托资金用于购买该行的贴现票据,并委托托收银行到期收回兑付资金,从中收取管理费等,实际交易环节还会加入一家甚至多家过桥银行。

另外,为了解决资管计划是否可以作为持有票据合法主体的问题,资管计划往往都使用受让票据收益权的模式

票据资管业务银行的目的,主要是将表内的票据资产腾挪到表外,从而减少信贷规模占用和降低资本计提,并且同时达到维护现有客户等目的。在这个模式中,券商资管计划就是个典型的通道。

在银监办发〔2015〕203号文《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就对此类业务做了风险提示,并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开展此类业务。

【11.25-26 北京】票据业务高级研修班

【12.16-17 厦门】票据业务高级研修班



2通过私募股权基金向房地产融资



目前,房地产融资受到各部委“围堵”:银行理财资金已经严禁流入房地产领域,房企在交易所或者发改委发债都受限,加之中基协备案4号限制私募资金投向热点城市住宅项目。

因此,近期房企融资需求、尤其拿地需求的回归,一方面是银行通过通道业务(通过代销等“表表外”方式)为房企拿地融资,另一方面,信托公司通过股加债、股权投资等方式为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

原来的模式,是银行理财资金通过嵌套券商资管,然后再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融资。然而备案4号禁止了私募资管计划通过非标方式(包括委托贷款)向房地产企业融资。因而目前,一般都是通过嵌套私募基金(有限合伙)进行股权投资(非明股实债),然后在基金层面或者项目层面进行回购或者担保安排以保障银行资金的本息安全,这种模式下,常常伴随着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房产企业进行股东借款或者委托贷款。



3通过产业基金和代销方式向城投公司放款



在国发43号文和新预算法之后,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信用和地方政府信用分离,平台公司负债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融资平台的融资渠道收到了严格的限制,平台公司的融资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目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模式,是通过产业基金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对接城投公司的项目,产业基金层面的资金来源则来自资管计划,而资管计划由托管行代销。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商业银行的资金借助了产业基金和代销的“通道”进入了城投公司,通过回购安排和安全垫的安排,实际上是一种债权投资,但是该种模式并未明确违反相关的规定。



4扩大投资范围的通道



投资于债券类信托计划不能够进行回购操作,由于通过回购交易进行杠杆操作,从而提高投资收益,是惯常的债券投资交易模式,因此,如果不能进行回购交易,将降低此类产品的预期收益率。

为了能够达到回购交易的效果,部分债券投资类信托,会嵌套多个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因为后者是能够进行回购交易的。这样就实现了委托人得以进行回购交易的目的,也提高投资收益。

另外,券商集合资管嵌套定向资管或者基金专户,也属于典型的扩大集合资管的投资范围。不过这种模式,很容易被监管部门认定为是属于变相扩大集合资管的投资范围。



5规避银行仅能代销金融机构产品的通道



2016年,银监会发布代销新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代销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所以现实中,银行都是通过券商资管或基金子公司等通道,间接代销私募基金产品。

这是最近一年大型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部走通道的基本思路。

如本文“3、通过产业基金和代销方式向城投公司放款”中模式所示,产业基金上层嵌套券商资管的目的之一,就是便于通过商业银行代销募集资金。




6绕开银证合作500亿规模限制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银证合作中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


为此,实践中未达到此规定的银行,将通过“绕道”投资符合规定的银行理财产品,以实现利用券商定向资管对外进行投资。




7二级以下农村金融机构投资同业&理财投非标



根据银监办发[2014]215号《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的规定,如果银行监管评级达到三级但未达到二级,可以购买银行理财(保本或非保本),但不能买券商资管或信托计划等。

另外,银监合[2014]11号《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监管评级不达二级的机构自营和理财都不能投非标。

为突破上述规定的限制,有部分监管评级为三级的银行,会找达到二级的农村金融机构发行同业非保本理财,以投券商资管或者信托计划。具体模式如下图所示:

在这种模式中,笔者认为,银行理财就是典型的通道方,主要是为A银行规避评级限制和投向限制。

在这种模式下,债券等“标准化”资产则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是非标资产,按照穿透识别原则,就不符合银监合[2014]11号文中不得投资非标的规定。


8规避银信合作的通道


目前实践中,银行理财一般都是嵌套券商定向资管计划,然后再投信托的模式进行投资,而不是直接投资信托计划。

具体模式如下图所示:

在这种模式中,券商资管计划是个通道方,信托计划也可以理解为是个通道方。那为什么银行理财不直接投资信托计划,而要嫁接券商资管计划呢?这是由多方面素造成的。

总体而言,这种模式可以逃避监管,规避银信合作收到业务规模、风险管理及投资范围的监管限制(银监发[2009]111号,银监发[2010]72号,银监发[2013]8号,银监发[2014]99号),在监管上也可以实现“银监转证监再转银监”,加大监管难度。

另外,直接投资信托计划,信托风险资本计提高,信托报酬覆盖率低,故直接转向资管计划。


9规避“新八条底线”杠杆率限制的通道


2016年7月份发布的“新八条底线”对结构资管计划的杠杆倍数和投资顾问等均作了严格的规定,并且明确要求向下穿透底层资产核查杠杆倍数。

在此背景下,有从业人员提出要求通过上层嵌套信托的模式(如下图所示),规避新八条底线杠杆倍数的要求。然而,该方案在现实中行不通,虽然新八条底线没有明确需要向上穿透核查杠杆率,但在多个场合下,证监会都表示需要向上穿透核查杠杆倍数,这也是会议精神穿透或者说是执行口径


10非挂牌类ABS中的通道


私募ABS的叫法并不科学,银行间ABS也可以是非公开发行,而交易所的企业ABS一定是私募(证监会不允许企业ABS公开发行,认购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

所以通常所讲的“私募ABS”,更严谨的叫法是“非挂牌私募ABS。底层资产一般为信贷类资产、发起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证监会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几乎没有关系。

笔者认为,大部分非挂牌类ABS(私募ABS)并未承担太多的管理责任,实际上也是一种通道。对发起人银行以及银行投资者两方面角度而言,非挂牌类私募ABS最核心的诉求是降低资本占用。

如果能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9的要求,那么从投资人角度出发,银行自营资金投资ABS的优先级AA-以上评级,则只需要按照20%风险权重计提资本。

这意味着银行从资本角度,每发放1个亿普通企业贷款资本占用和每投资5个亿的ABS优先级资本占用是等同的。


11非典型的通道:商业银行“表表外”业务


通常所讲的通道业务,一般均由委托人承担投资风险,但是也有些非典型的通道业务,没有明确项目风险由委托方承担,但是项目由委托方确定、尽职调查,以及资金来源都来自银行。最典型的案例,是之前的“中诚信托诚至金开2号”案。

在该案例中,银行并不是信托计划的委托方,在信托合同上也并未约定投资风险,银行通过代销的方式(表表外业务)募集资金并投向指定的项目。

同时银行担任托管银行和资金监管银行,各方收取的佣金报酬为中诚信托2.5%,工商银行4.3%,其中资金保管费率0.5%,资金代理手续费1.5%年,财务顾问费2.3%,可见银行的收费远高于信托的收费。实际,这项目中的信托其实也是个通道。

在该信托计划出现兑付危机后,中诚信托和银行方面相互推诿,一方称该项目为通道业务,应当由银行承担责任;而银行称,项目合同上明确银行承担资金托管和信托资金收取的责任,项目是中诚信托自主尽调、自主审批设立、主动争取、自主管理的,并非所谓的银行通道业务。



12银行自营/理财参与股权投资或者有限合伙



商业银行受制于《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不能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目前银行若要投资有限合伙的优先级份额,或者说底层资产是股权(即使是明股实债),银行一般会在中间嵌套一个资管计划,以防止违反43条的规定。



13银行参与政府出资的产业基金须加通道



同样受制于受制于《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银行参与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时,也应当嵌套一个资管计划。



14债转股中的实施机构


国发[2016]54号《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

因此,债转股中商业银行债转股中必须要有个债转股实施机构。当然,这个实施机构本身是一个公司,而不是资管产品,是否属于通道也有争议。



15私募基金做债券质押回购等业务的通道


私募基金虽然能直接在交易所或者银行间市场开户,但是由于自身资质的原因,在债券质押回购等业务时金融机构一般不愿意直接与其作为交易对手,为此私募一般会通过资管计划持有债券并做质押回购等业务。



16单一信托作为增加流动性的通道


根据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期限不少于一年,而单一信托期限则没有限制。

而银行自营资金需要在1年之前就需要退出,因此,通过嵌套单一信托,可通过其他资金对接的方式实现提前退出。





17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涉及的信托



根据48号文的规定,信贷资产的收益权转让必须走信托通道。为此,银行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要在银登中心挂牌转让,必须嵌套一层信托计划。

通过下图这种模式,A银行(出让行)的银行贷款实现了全额回流,应认定为信贷资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因此不计提风险资本。并且,根据82号文的规定,B银行(受让行)理财资金实现资产配置不计入非标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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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满足开户需求的通道

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信托计划参与上市公司定增时,必须要以自有资金参与,而信托计划的资金作为募集资金,是不能直接参与的,并且信托公司在中证登开户时,会被要求提供自有资金证明。


为此,信托计划一般是通过基金资管或者券商定向资管,或者认购有限合伙企业LP份额的结构,来参与定增。

如果银行理财要投资交易所债券,一般是通过嵌套券商定向、或基金专户、或基金子公司的方式来开展的。银行对债券的范围、止损线等设立风控指标,具体则由产品管理人来执行,这种模式实际上属于委外。

然而,若银行理财通过券商定向或者基金专户直接投资交易所债券,在开户环节会被要求提供自有资金证明,而银行理财作为募集资金,不能开立证券账户。因此在实践中,银行理财一般先嵌套一层基金专户、券商定向或者信托计划,然后再嵌套一层券商定向或者基金专户投资债券市场。

这就形成了银行理财投资债券市场时的“双嵌套”模式。



拓展阅读:

  • 一行三会强化监管协调!15种通道业务大起底

  • 何谓“善意”通道?6种典型情形列举

  • 业内最理性思考!通道业务何去何从?


日期课程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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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19PPP、政府出资基金及产业引导基金架构、风控及案例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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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26新形势下政信业务创新模式、合规路径及实务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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