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万亿委贷最严新规!金融人必读22个经典问答!
声明丨本文解读部分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孙海波 副院长刘诚燃 。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一、委贷新规20问答全解析
二、正式稿与征求稿对比
三、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委贷新规全文
委托贷款新规三年磨一剑,自此资管委贷卒,非标又被堵一条道路,震撼整个金融界,尤其结合最近10天监管密集发文,充分体会2018年监管决心。
但2017年4月份以后,银行业整个监管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制度补短板正式被纳入银监会工作规划中。进入2018年,更是以几乎每天一发的速度快速更新相应的监管内容。2018年1月5日,银监会正式印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距离征求意见稿发布快3年。
本文对《办法》金融从业者关心的20个问题提出了解答,也希望读者能够多参与提问,协助金融监管研究院补正相关问题。
更多关于近2年重大监管规则的问答,可以参考笔者主持编辑的资管政策360(收录750多问):
问题1:委托贷款征求意见稿为何3年后才正式发布?
委托贷款一直以来都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尽管多年以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曾经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过意见。但由于各方面条件不成熟,意见稿内容与现实中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存在较大落差,当时的环境下,各方反弹压力太大导致流产。但限制眼监管格局非常明显,风向转标非常明显,2017年4月,银监会7号文才重新将该办法纳入监管制度短板补齐项目。
问题2:委托贷款的来源和定义有何变化?
委托贷款的最早来源是1996年《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贷款通则》中其他的相关规定也要适用。
但由于时隔22年,整个银行的业务形态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在风控措施、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等方面亟需更新。但总体上,委托贷款是银行表外业务,属于民间借贷性质,这个定位不会变化。
2014年5月29日,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154号),根据统计的需求,将委托贷款定义为“指由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贷款划分为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一般委托贷款”。
《办法》所指更加具体和规范化,“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并对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进行了详细定义,防止监管套利。
有个细节就是监督使用前增加了“协助”,说明银行在委托贷款管理中对资金使用监督中只扮演次要角色,委托人是资金使用的主要监督人。
问题3:中国银行业委托贷款的发展历程是怎样的?
第一阶段:20世纪中叶至2000年
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班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发布为分界点,该文发布之前习惯称之“老委托”。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渡期,发放的委托贷款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
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
第二阶段:2000年至2003年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代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
第三阶段:2003年至今
委托贷款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一是企业、个人的投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委托贷款因其收益较高受到青睐。二是2003年前后现金管理类业务开始进入中国并逐步被国内商业银行接收,现金管理类委托贷款发展很快。三是受信贷规模调控等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开始大力发展委托贷款,规避金融调控的限制。
问题4: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为何不受《办法》规范?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鉴于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存在较大差异,《关于规范委托贷款统计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154号)对这两类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处理分别作出规定,并对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处理分别作出规定。
对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要求金融机构应规范其会计核算方法与流程,设置核算该类委托贷款专门会计科目,对委托贷款本金的划拨、贷出、收回对称记账,确保期末账平息清,杜绝以发生额代替余额记账、单边记账、本金利息错配等现象。
对一般委托贷款,《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应规范一般委托贷款的经营管理,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应作为贷款人与委托人及借款人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分别设置委托贷款本金、利息会计科目,逐笔进行委托贷款核算即结息处理。对每笔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结息、收息等均应通过会计账务准确法院,确保一般委托贷款数据真实准确。
问题5:《办法》最核心的影响是哪些条款?
一是正式禁止具备贷款资质的机构作为委托人。
所以银行作为委托人的模式彻底被封堵。此前不少业务模式是银行不同分行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发放委托贷款,或者不同银行之间通过委托贷款发放资金。《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意味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贷款公司等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均无法作为委托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委托贷款。
二是正式禁止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作为委托方。
所以任何资产管理产品募集的资金都不能再发放委托贷款。这等于封堵了当前很多资管产品非标投资的重要渠道。比如私募基金的非标投资很多通过委托贷款途径发放,通过银行做委贷和明股实债比在抵质押等部分风控措施上,部分登记机构接受程度更高。
该条款结合一行三会正在起草的大资管新规,未来通过多层嵌套间接实现放款的路径也基本被堵,所以整个非标投资的路径所剩无几,也就通过信托贷款发放仍然可行,但根据银信合作新规,未来银行作为资金信托委托人大幅度受限。
明股实债的投资也大幅度受限,主要是在结构化产品的设计上,严格限制杠杆率,且底层如果单一项目占比超过50%不得分级,开放式产品不能分级。此外资管产品投资非标需要严格期限匹配,大幅度限制了非标生存空间。
问题6:银行理财作为委托人是否同样受限?
新规表述是任何受托管理的资金,肯定包括银行理财。如果银行理财委托信托设立资金信托,那么可以不受委托贷款规则限制,但银信合作恰恰是面临最严格监管规定。具体可以参见笔者之前的文章《彻底改变银信业务模式的55号文,最系统全面的解读!附10大案例》。
问题7:除信托贷款外,各类资管产品放款渠道是否有其他选项?
这里的答案需要依托后续监管对其他业务的监管严厉程度。本质上讲,委托贷款和其他民间借贷没有实质差异,核心就是解决风控和账户管理两项功能。其实这两项功能既可以拆开来单独实现,也可以通过托管+其他民间借贷形式变现实现。
所以其他选项高度依赖目前三会针对网贷、小贷公司、民间借贷、资管产品能否和非持牌金融机构合作、债权拆分、银行直销银行、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等的监管环境,后续笔者会专门就此展开讨论。
问题8:非标融资渠道被接连被堵之后,是不是信托从中收益,因为信托贷款仍然是合法的渠道?
笔者并不乐观。
首先,2018年的信托肯定不再是以往的信托,其灵活性和野蛮生长的特征会大幅度受挫。信托在合规审查会面临非常严格环境,如果是基金子公司或者私募基金借道信托发放信托贷款,根据新的资管新规虽仍然可以(只要嵌套层级不超过一层),但是后续实施细则针对信息披露,期限错配、结构化分层、资金用途会有更严格的约束。比如房地产如果走信托贷款吗,肯定需要严格执行432和热点城市限制,那么这样一来很多项目无法开展。
问题9:对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起到封堵漏洞的作用,影响有多大?
因为过去一年多,国家尤其对地方政府违规举债和房地产融资进行了一系列的严控措施。但是一直以来,银行资金仍然可以找到一些漏洞变相为地方政府和房地产输血。
其中委托贷款是最重要的一条漏洞,因为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审查和合规性要求没有那么严格。所以可以通过资管计划募集资金、再以委托贷款通过私募为通道的方式,向特定项目融资(该项目可能不符合表内贷款发放条件,在2017年三三四检查以后,表外理财也无法发放)。
但此次全面禁止了募集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是非常重要的逼迫金融资金回归本源的措施之一。
问题10:能否先由普通企业发放委托贷款,形成债权后再将债权收益权卖给SPV,SPV再向投资者销售?
这种模式以前在互联网金融非常普遍,但如果超过两百人,或者涉及到突破合格投资者要求,肯定是违规的。
如果SPV销售对象属于合格投资者,且完全在资管新规的框架内展业是否合规?只要一行三会联合起草的资管新规中的条款“资产管理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扩大化解释,不将“委托贷款”纳入到信贷资产范围,笔者认为有一定可行性。
当然,不排除资管新规正式稿可能对此类擦边球施加更多限制。
问题11:委托贷款能否用于归还关联方和股东借款?
这个问题其实主要涉及的是房地产或者项目资本金融资的一种变相措施。现实中,很多银行会走擦边球,先由股东借款或者关联方借款来为项目资本金融资,属于过桥性质。然后再向金融机构募集资金归还过桥资金。因为房地产监管非常严格,所以通过委托贷款这样操作相对风险更加低一些。
这个问题如果在新规严格执行之后,商业逻辑上就不存在了。因为如果禁止了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也禁止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那么意味着此类用于归还关联方或者股东借款的委托资金来源面临枯竭。如果是真正的民间资金,也大可不必如此周折,可以直接参与项目公司补充项目资本金。如果是为了规避类似项目资本金不到位的问题,通过这种归还过桥资金来迂回,相对而言笔者认为合规性强一些,因为毕竟受托行没有如此多的义务做背景审查。
问题12:永续委贷新规能否操作?
新规并没有涉及,这更多是后续强监管对擦边球银行的严厉整治的内容。
永续委贷为近年来业界常用的一种业务模式,借款人多为大型房地产企业。具体模式为:银行投资SPV并由SPV管理人作为委托方,通过银行向其授信客户发放委托贷款。该业务期限的永续性,决定了借款人通常将此类委贷纳入所有者权益而非负债核算,因此业界将此类业务称之为“名债实股”。
永续委贷的期限为:借款人宣布清算日或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本金到期日;赋予借款人单方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利率跳升机制。如果香港上市公司需与借款人合并报表,设置合适的利率上限有助于将永续委贷计入权益工具,避免被认定为利率过高逼迫发行人不得不赎回,从而被认定为金融负债。
《贷款通则》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因此自营贷款不具备成为“永续贷”的条件;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委托贷款应具有明确的期限,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取消委托贷款期限限制的批复》(银办函[2001]29号)同意取消对委托贷款委托期限的限制,委托贷款的期限可由委托人确定,为永续委贷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新规之后,笔者认为永续委贷如果被认定为权益类投资,那么显然违反了委托贷款资金用途规定;如果被认定为债权,应该和融资人双方确定一致,不能融资人认为是股权,从委托贷款和委托人角度都认定为债权。笔者认为后续操作空间不大。
问题13:银行相关信贷政策是否适用委托贷款?
商业银行的表内贷款其实面临诸多监管约束,至于委托贷款,委贷行是否应该需要参考表内贷款的风控模式审查资金流向?这一直是困扰银行信贷部门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所谓“信贷政策”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属于风险管理,第二类属于宏观调控政策范畴。
对于第一类不应该要求参考表内信贷。委托贷款更多是一个账户管理和服务的概念,至于具体风险控制标准,应该是委托人自主确定。《办法》中也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代理投融资业务,受托银行不应承担信用风险。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都由委托人自行确定,受托银行在资金使用中起协助监督作用。
对于第二类其实是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到银行表内贷款政策体现,应该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参照。
问题14:已在本行有授信的委托人能否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
其实在实际操作中,落实这点会存在一些难点,因为对于稍微大一点的企业,其内部资金运作比较复杂。此前比较简单粗暴的做法是,如果委托人同时是受托银行的授信客户,那么就不能再向这家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对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办法》并未一刀切禁止。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在取得委托贷款后,其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问题15:商业银行能否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
本次正式稿删除了原来征求意见稿表述:“不得向有委托贷款余额的委托人新增授信”,也就是可以对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后续新增授信。
但实际上,授信客户此前或者后续的信贷资金都要符合“三法一指引”相关要求,需要指定用途,银行有义务防止资金挪用。
问题16: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
很多人认为:有限合伙制基金,从法律角度是一个独立企业法人,资金来源属于自有资金,从而做委托贷款是不是仍然可以行得通。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因为从一行三会的立法意图来看,不会仅仅因为一个法律形式就可以让其豁免。
从实质上看,有限合伙制基金仍然是在募集他人的资金,由管理人代为管理运作,属于“受托资金”范畴,同样不符合委托贷款的要求。
而且,这里和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没有关系。因为委托方需要证明自己的资金来源,如果仅仅是一个壳性质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便不是正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样无法证明资金来源合理性,LP募集资金无法自圆其说。
问题17:信托贷款是否属于委托贷款?
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发放信托贷款肯定不受该规则限制。
新规最后虽然有这样一句话:“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但我们一般看到的信托贷款不属于“委托贷款”业务。
但如果信托产品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则属于本次规则禁止的范围。
问题18:银监会如何对委托贷款进行监测统计?
银监会在非现场监管报表(1104)中有一张报表《G01_I表外业务情况表》,用于反映填报机构主要表外业务情况,包括委托贷款情况与一般委托贷款的行业投向情况。
问题19:人民银行如何对委托贷款进行监测统计?
人民银行数据大集中有张《A3411委托贷款专项统计表》,专门统计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情况,虽然表中一般委托贷款基金有如今被禁的委托人,但不代表不符合办法规定委托人可以继续向银行申请委托贷款。
问题20:人民银行还在哪些方面对委托贷款有限制?
人民银行将委托贷款增速纳入了MPA评估指标,委托贷款考核其增速与目标M2增速偏高程度,对N-SIFIs、R-SIFIs和CFIs三类机构而言,高于20个、22个和25个百分点则不达标,得0分,低于则为满分,意味着如果是负增长也是满分。目标M2增速为国家设定并公布的当年广义货币供应量增速目标。
委托贷款取《A3411委托贷款专项统计》[一、委托贷款](34R01),其实近年来委托贷款的大幅增加,主要是因为通道业务需要借助银行发放贷款,[1.受金融机构委托发放的委托贷款](34R04)由此以来快速增长。
问题21:银团贷款属不属于委托贷款?
金融机构发放的银团贷款纳入普通贷款核算,不得计入委托贷款。
在银团贷款核算时,各参加行将本行实际出自金额计入“银团贷款”,牵头行(代理行)代理其他参加行发放贷款计入“代理发放银团贷款”项下,收到参加行委托贷款资金计入“银团贷款资金”。
问题22: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有没有过渡期安排?
原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的表述是: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
新《办法》删除了这一条,按照法不溯往原则,存量违规委托贷款应不会被罚。
但如果是实质性承担信用风险,报表填报不规范,刻意规避监管,踩踏监管红线,仍然有可能因违反审慎性经营原则,而受到行政处罚。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委贷新规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