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新规来了!助贷整改大限将至!
刚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规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制度,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共同构成征信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依法从严加强征信监管。
新规值得关注点有:
1、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大幅度扩展征信的范畴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对于“信用信息”的定义表述有较大调整。
原来征求意见稿的表达是:
“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而到了正式稿,则变为:
“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和征求意见稿总体变化不大,“其他相关信息”的表述包罗万象给了央行非常大的解释权。总体而言征信新规大幅度扩展了信用信息的外延,从而把大量助贷业务也纳入征信范畴。
此外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实质提供征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意味着大量自身不获取个人信息但是通过第三方的数据进行建立风控模型并向银行提供服务,也和可能纳入征信范畴,需要持牌经营。但是此类机构一般规模太小,不能自己生产信用信息,央行也不可能给其发放个人征信牌照。
2、明确征信管理的边界。
新规定义的征信管理范畴不涉及非商业合作的信息服务。比如,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职责直接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或企业信息的,以及汽车经销商、房产营销中介等市场机构依法代金融机构收集客户信息但并不对客户信息分析处理营利的,不适用本办法。
互联网平台开展助贷等相关业务符合征信业务定义的,适用本办法。关键还是看助贷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范畴。总体而言如果自身不存储个人信用信息的助贷机构,只是做引流不属于征信;或者仅仅向金融机构提供风控模型的付出服务,自身不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只是协助金融机构进行处理也不属于征信。
线下引流的助贷机构类似平安普惠,如果自身不存储个人信用信息也可以豁免征信。但是普惠担保因为提供担保服务,也需要同时保存个人信用信息,如果不对这些信息处理进行分析处理盈利也可以豁免征信的认定。
所以未来平安普惠这种模式,核心是判断其赚得的是引流费用,还是信用分析的费用,如果只是赚引流费那么不属于征信,如果赚得的是信用分析的费用属于征信。
3、个人信用信息需要服务金融业务才属于征信
类似蚂蚁集团的芝麻信用,未来和下属子公司蚂蚁征信会错位展业。芝麻信用服务于商业场景(免押金、签证等);蚂蚁征信服务于金融场景。二者长远看可能会有重叠的应用场景,短期界限分明。
未来淘宝天猫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要和蚂蚁征信建立清晰的隔离墙,只有征信范围内的数据才能给到征信机构(个人授权前提下),然后所有金融信贷服务都只能用征信数据及其加工品(客户画像、评分),不能直接从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建立模型
4、联合贷机构如何认定?
从正式稿的表述看,似乎没有明确联合贷款机构可以豁免征信新规。但是从之前银保监会发布的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补充文件看,联合贷主要是银保监会来约束,已经要求30%出资比例,要求资金方单一集中度25%限制,所以笔者认为联合贷可能会豁免征信的要求,但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肯定同样适用,需要个人提前授权。
5、征信机构类似蚂蚁征信需要强制实施开放生态
这点其实从近期强制腾讯、阿里、头条等机构相互开放链接入口不得屏蔽也能看出来。央行也秉承同样思路,征信机构你也不能垄断。尤其是未来的蚂蚁征信,需要向全市场提供公平公允的服务。那么微众银行要来接入你蚂蚁征信,你也要提供和蚂蚁消费金融公司或者网商银行一样的服务。
6、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获取渠道和范围
类似蚂蚁征信和朴道征信其个人信用你信息获取肯定是从母公司为主,这就需要母公司依法获取个人的授权。蚂蚁集团需要从支付宝用户和淘宝的用户那里重新弹出窗口让个人授权。
但是因为征信需要遵从最小、必要原则,所以个人征信机构从母公司获取征信数据范围可能会阉割,没有过往助贷机构向金融机构推送的个人信息那么丰富。比如地址、交通、采购商品信息需要被隐藏,支付和消费账单进行汇总应该可以作为征信数据;尤其是涉及到行程足迹这样的敏感信息肯定不能授权用作征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原文这个条款就是指蚂蚁集团把数据给到蚂蚁征信的时候,范围要控制好,且需要向央行报备并接受风险评估核实。
7、未来助贷流程切割
未来大部分助贷将演变为征信+导流+贷后管理两个环节;也就是整个助贷流程可能会被切割开来,贷前本质上是批量个人信息查询服务不再是个人信用信息推送服务;当然这个批量查询收取查询费,金融机构可以一次性做百万级的查询和白名单授信。
然后更为重要的是导流服务,比如金融机构在蚂蚁征信查询授信结束之后,最重要的还是在淘宝商城购物时候给你做导流,购物的时候提示你是否需要用这家机构的分期?而且这个提示应该是多家机构供消费者选择(当然最终只有一家机构愿意做授信除外)。
金融机构需要自主风控,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不能仅仅依据一个蚂蚁征信的信用分做授信。为了提高客户体验,笔者认为提前预授信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是可能引入一家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当然这个担保根据此前银保监会的处罚(平安普惠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仍然需要提供多个担保机构供消费者选择,不能捆绑一家。担保机构也许已接入征信,或者是目公司的关联方。
8、未来大量助贷机构转型路径?
笔者推测几个思路:
(1)只提供风控服务和贷后管理服务,不接触客户信用信息;适合于此前本来也没有足够场景自己获取客户信息的机构;
(2)通过子公司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服务,被央行招安,比如蚂蚁集团;
(3)纯粹做导流服务,个人信用信息授权的情况下直接给到金融机构;自身不做个人信用信息的分析加工,收取导流服务费。适用于自身流量平台但是又没有征信牌照的机构。
(4)广大中小助贷机构而言,可能野路子,不展开。
以下为新规全文、答记者问以及征求反馈: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骗、胁迫、诱导;
(二)向信息主体收费;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九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在开办业务及合作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等形式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各自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信息来源、采集方式、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事项及其变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第十五条 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歧视性或者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异常行为的,及时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营业场所查询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在信用报告中添加异议标注和声明。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征信机构正式对外提供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前,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测试和评估验证程序,使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
征信机构提供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令〔2019〕第5号发布)等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欺诈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使用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宣传产品和服务;
(三)未经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同意,假借其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四)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五)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六)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涉及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征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者处理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业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具备三级或者三级以上安全保护能力;
(二)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三)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定期检查征信业务、系统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措施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障征信系统运行设施设备、安全控制设施设备以及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统日常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物理安全、通信网络安全、区域边界安全、计算环境安全、管理中心安全等,防范征信系统受到非法入侵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人员录用、离岗、考核、安全教育、培训和外部人员访问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员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限定公司内部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征信机构应当留存工作人员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操作记录,明确记载工作人员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时间、方式、内容及用途。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业务开展前将合作协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
(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
(三)异议处理流程;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每年对自身个人征信业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合规审计报告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征信内控制度建设,包括各项制度和相关规程的齐备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等;
(二)征信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异议与投诉处理、用户管理、其他事项合规性等;
(三)征信系统安全情况,包括信息技术制度、安全管理、系统开发等;
(四)与征信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依法对其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擅自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实质提供征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答:一直以来,人民银行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推动征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发展,在201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后,出台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多项规章制度,征信法制框架持续完善。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新技术在征信领域广泛应用,大量有效“替代数据”被采集、分析和应用于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征信已突破传统借贷信息共享的范围。同时,金融机构围绕小微企业融资和长尾客户普惠金融服务的征信需求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征信服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时代背景下,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能完全覆盖征信的新业态、新特征。
为更好地贯彻“征信为民”的发展理念,满足新时代征信业规范发展的需求,切实保障征信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人民银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并吸收各方意见,制定出台了《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答:《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信息安全等全流程合规管理为主线,以明确征信业务边界、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为重点。
一是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及征信管理的边界。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按照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等三个维度,将符合上述标准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这些信息的分析评价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征信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备案。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定义的征信管理范畴不涉及非商业合作的信息服务。比如,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职责直接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或企业信息的,以及汽车经销商、房产营销中介等市场机构依法代金融机构收集客户信息但并不对客户信息分析处理营利的,不适用本办法。互联网平台开展助贷等相关业务符合征信业务定义的,适用本办法。
二是规范征信业务全流程。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和使用等征信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不得过度采集;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征信机构要对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要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并取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授权,不得滥用,等等。
三是强调信用信息安全和依法合规跨境使用。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强化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明确信息安全负责人、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内部人员信息安全管理,完善信息安全内控制度,防范信息泄露。《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允许在保障信息安全前提下,在跨境贸易、投融资等经济金融活动中依法合规使用信用信息。
四是提高征信业务公开透明度。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征信机构应客观展示对外提供的信用信息内容,建立评分类产品的评价标准,使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征信机构应将评分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等向人民银行报告,主动向社会公开采集信用信息的类别,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和内容,以及异议处理流程等。
答:通过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规范征信业务全流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将进一步提升征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水平,助推征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一是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定义及征信管理的边界,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市场对政策的不确定性预期,鼓励市场主体适应数字时代征信产品和服务变革需求,增加征信基础设施投资,更好地应用新兴科技推动征信业务创新发展。
二是将征信替代数据应用纳入监管,并强调从事征信业务需取得合法资质,可有效解决“无证驾驶”的问题,将原先游离于监管之外的新兴征信活动纳入法治监管的轨道,促进市场公平,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
三是对征信业务全流程进行更为具体的规范,既是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现有征信业法规制度的必要补充,也是《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在征信领域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将切实保护征信活动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强化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的合规要求,降低各参与方的合规风险和合规成本,促进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的专业化分工与协作,提升征信行业效率和征信活动市场主体的合规管理水平。
答:《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按照对个人信息依法保护、有限共享的原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规定全面衔接。
一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上保持一致。《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贯彻《个人信息保护法》“告知-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使用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等等。
二是强调对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权的保护。《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用信息需取得信息主体同意,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三是注重对个人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保护。《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四是强调对个人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权的保护。《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投诉。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办理异议事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依法依规处理投诉。
答:征信业在优化资源配置、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十四五”期间,人民银行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继续坚持征信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发展方向,以规范发展、创新提升为主线,以权益保护和信息安全为基本要求,着力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代化征信体系。
一是通过严肃监管规则促进征信业规范有序发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后,人民银行将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其他征信业制度规定,督促相关市场主体认真贯彻执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各项监管要求,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并对非法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和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二是通过市场化方式深化征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的目标,继续推进征信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扩展信用信息共享覆盖范围,构建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宽领域的征信体系。在巩固和发展好公共征信服务平台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要引导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有序发展市场化征信机构,增加多层次征信供给。严防资本在征信领域的无序扩张,维护征信供给的公平正义。
三是通过鼓励科技应用保障征信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对征信机构的合规要求,推动实现动态、可持续的征信监管科技,保障征信市场主体的各项合法权益,确保各类征信系统网络环境、技术构架安全可靠。鼓励征信机构依法应用新技术创新征信业务,在提升服务能力的同时,确保信息安全。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互联网平台、数据公司等机构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模式的调整,对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征信业务资质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市场机构给予了一定的业务整改过渡期,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23年6月底。
过渡期内,人民银行将加强对相关机构的业务指导,分步骤推动实现平稳过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制定程序与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8〕第3号)要求,我行于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意见。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278条,大多数意见已采纳吸收,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议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边界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将“信用信息”定义修改为“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二、建议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保持一致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增加的主要内容包括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合作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信息使用者不得滥用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信用评价类产品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每年对其个人征信业务进行合规审计,以及对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网络安全要求等。
三、建议增加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权益保护措施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增加“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内容。
四、建议允许合理企业信用信息跨境传输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明确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五、建议简化监督检查内容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将监督检查事项简化为征信内控制度建设、征信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征信系统安全情况等内容。
六、建议针对现有业务设置一定过渡期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明确《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七、建议发放个人征信有限牌照、专项牌照
采纳情况:未予采纳。
个人征信有限牌照、专项牌照不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要求,没有上位法依据。
八、建议将有关机构纳入征信监管
采纳情况:部分采纳。
《办法》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行相关工作的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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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询信贷讲师团
【Y讲师】
从事银行信贷工作36年,其中工行8年、交行10年、光大银行18年,任省级行信贷处长和资产保全处长14年,在两个省级行任主管信贷副行长12年。
【C讲师】
中律联不良资产委员会主任,北京银行、上海银行个人类贷款合作律师,信达资产、华融资产入库律师,为金融机构的可疑类、损失类资产包的处置提供服务;为互联网金融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累计处置逾期类不良资产上千件,处置本金累计超过100亿,执行回款超亿元。
【Z讲师】
现任:某国有商业银行自贸区分行副行长
曾任:花旗银行投行部主经理、某国有商业银行分行理财中心主任、某国有商业银行分行二级分行行长、某国有商业银行分行信贷部总经理。Z老师拥有商业银行20余年信贷管理、风险控制的从业经历,在银行信贷审查、风险管理、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管理和实践经验。
【L讲师】
某大型城商行信贷评审部副总经理
【T讲师】
现任: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部,担任风控高级主管
曾任:某股份制银行湖北省分行从事客户经理、风险审查岗位
03
课程大纲
一.2021年信贷投向和行业风险识别与防范
1.1 宏观经济分析
1.1.1 行业发展趋势分析
1.1.2 波特五力分析法
1.2 房地产行业分析及审查要点
1.2.1 房地产行业风险及授信审查要点
1.2.2 我国房地产行业风险分析
1.2.3 影响我国房地产行业风险的主要因素
1.2.4 房地产开发贷款审查八大要点
1.2.5 小结
1.3 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审查与风控
1.3.1 商业银行向政府融资平台投融资的合规性审查
1.3.2 财金23号文对商业银行向国有企业投融资的影响
1.4 新兴行业分析及审查要点
1.4.1 新兴信息行业---通信技术
1.4.2 新兴信息行业----物联网
1.4.3 新兴信息行业----云计算
1.4.4 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趋势分析
1.4.5 新兴产业行业风险分析
1.5 行业调查报告撰写
1.5.1 调查报告撰写步骤
1.5.2 主要评价指标
1.5.3 小结
二.商业银行信贷全流程风险防范
2.1 课程引入
2.1.1 案例导入
2.1.2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表现形式
2.1.3 监管处罚案例
2.2 信贷全流程主要风险点防控
2.2.1 一般信贷业务流程图
2.2.2 信用等级评定,统一授信
2.2.3 贷款申请与受理
2.2.4 贷前调查
2.2.5 贷款审查
2.2.6 贷款审批
2.2.7 签订贷款合同
2.2.8 贷款发放
2.2.9 贷款支付
2.2.10 贷后管理
2.2.11 贷款收回
三.贷后管理操作与风险预警监控
3.1 案例引入
3.2 贷后管理框架体系
3.2.1 贷后管理为什么主要
3.2.2 贷后管理的重心
3.2.3 贷后管理体制
3.3 贷后操作检查要点
3.3.1 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
3.3.2 贷后检查
3.3.3 贷后监测与预警
3.3.4 信贷资产质量分类
3.3.5 贷款本息到期后处理
3.3.6 不良贷款管理
3.3.7 信贷档案管理
3.3.8 贷后风险预警实务
3.3.9 尽早识别风险预警信号
3.3.10 构建风险预警体系
3.3.11 构建风险先行指标和预警信号体系
3.4 预警监控案例展示
四.民法典背景下不良贷款清收方法及实操案例
4.1 清收不良贷款总体思路
4.2 清收处置不良12种方法、经典案例、实战操作
4.2.1 第一种方法:常规催收不良贷款
4.2.2 第二种方法:加固减退清收化解不良贷款
4.2.3 第三种方法:授信重组转化不良贷款
4.2.4 第四种方法:依法清收不良贷款,重点做好14个方面工作:
4.2.5 第五种方法:以物抵债清收不良贷款
4.2.6 第六种方法:呆账核销
4.2.7 第七种方法:单户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清收
4.2.8 第八种方法:超前识别和清收潜在不良贷款
4.2.9 第九种方法:利用互联网渠道,加快处置不良方法
4.2.10 第十种方法:批量处置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概念和原则,可转让不良范围和标准,转让规模,操作流程,工作重点,优劣势分析。
4.2.11 第十一种方法:不良贷款债转股。债转股模式,条件和标准,债转股种类,债转股定价,退出三种模式,债转股案例,债转股现状、规模、分布结构。
4.2.12 第十二种方法:不良贷款资产证券化。概念,特点,发展过程,操作流程和步骤,难点与对策。
4.3 企业逃废银行贷款五种模式及10个对策
4.3.1 企业逃废银行贷款五种模式
4.3.2 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原因和标志
4.3.3 银行防控企业逃废债应采取的10个办法
4.4 清收工作常遇81个问题及对策
4.5 处置不良资产应注意的四个方面事项
4.5.1 处置不良贷款避免新增加十个方面风险
4.5.2 注意六个方面事项,保护好自己
4.5.3 正确处理市场化处置和自主清收的关系
4.5.4 正确处理存量化解与源头治理的关系
五.消费类、个贷类不良资产投资与处置
5.1 市场现状
5.1.1 消费类不良:汽车金融、消费金融、网络贷款
5.1.2 个贷类不良: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个人经营
5.2 投资前景
5.3 政策解读
5.4 资产的获取
5.4.1 消费类不良资产
5.4.2 个贷类不良资产
5.5 处置痛点
5.6 处置方法
5.6.1 以物抵债
5.6.2 司法处置(清收):诉讼、谈判催收
5.6.3 批量转让、打包:银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试点实施方案要点解读
5.7 主要供应来源及需求交易方式分析
5.8 投资处置业务链条的搭建
5.8.1 交易结构与资金募集
5.8.2 银行、AMC合作
5.8.3 处置服务商的选择
5.9 其他常见风险与应对方式
六.地产债权类项目风控核心要点及问题资产处置案例
6.1 监管动态及趋势分析
6.1.1 热点话题
6.1.2 监管动态
6.1.3 违约趋势
6.2 项目风险预警信号
6.2.1 筛选维度
6.2.2 方案设计
6.2.3 预警信号
6.3 信托参与不良的模式
6.3.1 信托结构特点
6.3.2 信托相关法规
6.3.3 信托参与模式
6.4 问题资产处置案例
6.4.1 处置原则
6.4.2 处置方式
6.4.3 处置策略
6.4.4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