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关联交易4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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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要
1. 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共同控制另一方的情形属于关联方吗?重大影响如何理解?
2. 关联自然人如何判定?
3. “重要分行(分公司)”如何认定?
4. 关联法人或组织如何判定?
5. “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属于关联方吗?
6. 穿透及实质重于形式“可以认定”关联方如何执行?
7. 兄弟姐妹的认定口径包括哪些?
8. 关联交易类型有何变化?
9. 承销关联方债券属于关联交易吗?属于何种关联交易?
10. 银行投资关联方承销的债券属于关联交易吗?
11. 关联交易集中度指标有什么变化?
12. 同业业务豁免是否意味着其不属于关联交易?
13. 关联交易余额合并计算口径是什么?
14. 关联交易金额与关联交易余额有何区别,分别用来计算什么?
15. 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如何认定?
16. 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累计计算口径是单个年度累计还是跨年度累计?
17. 循环授信如何确定关联交易金额?
18. 同业投资关联方的资管产品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19. 存款类业务如何确定关联交易金额?
20. 银行是否可以向所有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贷款?
21. 银行未设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没有独立董事的机构如何进行关联交易管理?
22. 银行保险机构是否需要向银保监会办公系统报送报告?
23. 交易双方只有一方构成重大关联交易如何管理?
24. 豁免审议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否需要向监管报告?
25. 卖出以现金认购的关联方发行的股票是否需要审议和披露?
26. 地方政府平台及其下属公司是否可以豁免认定关联方?
27. 国有大行是否可以为境外子行提供融资担保?
28. 理财子公司的关联方如何认定?
29. 理财产品的关联方如何认定?
30. 理财产品端的关联方是否包括理财公司本机构?
31. 理财产品托管机构及相关机构认定为关联方对理财子公司有何影响?
32. 理财产品关联方认定中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如何理解?
33. 理财子公司存放在母行的存款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存在资源互换问题?
34. 理财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如何认定重大关联交易?
35. 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如何认定重大关联交易?
36. 理财产品关联方投资集中度有无要求?
37. 理财公司层面关联交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38. 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有何要求?
39. 理财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哪些?
40. 理财公司或其理财产品能否投资母行发行的金融债或二级资本债?
1. 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共同控制另一方的情形属于关联方吗?重大影响如何理解?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关联交易新规》细化了“关联方”定义,体现了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本质,将“控制”“重大影响”两种实质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纳入关联方判定。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新规列举了派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两种类型。
所谓“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核心认定原则依旧是“实质重于形式”,无论是直接控制、间接控制还是共同控制,只要符合决定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情形,都应该按照穿透原则认定“控制关系”,判定为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故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共同控制另一方的情形也属于关联方。
新规出台前存在股权代持等方式间接控制银行或保险机构股权的方式规避或突破关联交易监管限制的情形,也被判定为关联方。
2. 关联自然人如何判定?
《银行保险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①(一)、(二)基本延续《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自然人的判定,包括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主要股东五类,虽部分表述不同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但本质并无差别,进行部分细化。
②新增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主要原因是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可能自身持股比例很低,但是与其他股东一起仍构成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
③董监高类的关联自然人变化较大,新规首次将监事纳入关联自然人范畴,同时高管仅限重要分行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④参与核心业务的人员范畴大幅减少,此前3号令中所有参与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所有人员均需纳入关联自然人管理,《关联交易新规》增加了两个核心限制条件“大额授信”“审批或决策”,即一般金额较小的授信审批人员不属于关联方,只有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授信审批人员才属于关联方,且必须是核心业务具有审批权限决策的人员。
核心界定原则为存在较大关联交易风险的、具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同时综合考虑业务、岗位重要性因素。且银行保险机构需要将其认定标准随关联方制度一并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报送。
⑤缩小关联方自然人近亲属范畴,仅限于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父母,非直系亲属如叔伯、侄子都不属于关联自然人。但仍需按照穿透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也认定为关联方,如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3. “重要分行(分公司)”如何认定?
此处应如何界定“重要”?“重要分行”原则上以一级分行标准为基础,同时综合业务规模、利润贡献度、业务风险程度等指标进行界定。“重要分公司”以省级分公司标准为基础,同时综合保费、业务规模、利润贡献度、业务在母公司占比、业务风险程度等指标进行界定。实际范畴大幅缩减,尤其是认定标准由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进一步缩小了范围,在实操中不排除银行保险机构直接按照一级分行或省级分公司进行划分的可能。
4. 关联法人或组织如何判定?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①将持股5%以上或不足5%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纳入关联法人或组织范畴,同时向上穿透一层,也就是说前述非自然人股东的股东也是关联方,同时这些关联方所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机构也属于关联方。整体扩大了非自然人关联方的定义,因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可能有多家,这多家公司所控制的企业和附属机构可能会有几十家,均属于关联方。这种穿透原则同时也运用在银行关联交易的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监管比例调整、确认最终债务人、穿透识别关联交易等方面。
②将银行自身的子公司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公司纳入关联方管理。
③关联方法人并未排除银行同业,只是在关联交易额度控制的时候将关联同业业务进行排除。因为本质上符合关联方定义的同业机构也属于银行的关联方,并不能因为交易额度不受10%,15%和50%限制就直接把银行同业机构从关联交易定义里面彻底排除。所以仅在额度控制时排除银行之间的同业业务更为严谨。
5. “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属于关联方吗?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从以上条款结合关联交易新规第六条可以发现,新规中明确的关联方口径中并未包含控股5%以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仅有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否意味着这些自然人控股股东不是商业保险机构的关联方?从关联交易新规核心原则来看,持股5%以上的法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也要按照“穿透”或者“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关联方。未来监管可能会在第六条中明确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包含自然人。
6. 穿透及实质重于形式“可以认定”关联方如何执行?
《银行保险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①由于股权比例、控制力是动态变化的,所以新规规定只要12个月内是关联方或者说未来12个月即将成为关联方的,在当前时刻都可以视同关联方,所以一旦进入关联方名单,后来因为股权变化、职位变动、婚姻关系变动根据新规也要12个月之后才能退出关联方名单。也就是说虽然离婚或者减持到5%以下,12个月内也可以认定为关联方。
②新增自然人穿透原则,虽不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但是关系比较密切的也可以纳入关联方,如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或虽然不是银行的董监高或者核心业务决策审批人员,但是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与银行或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也可以纳入关联方。
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可以认定为关联方中的“可以认定”在实操中应该如何执行?穿透原则并非强制,银行保险机构具有很强的自主性,银行保险机构基于对关联交易风险的判断,自主决定是否纳入关联方管理。同时可以结合交易行为的频次、交易风险的高低、利益转移风险的大小情况自主认定。所以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各机构界定“可以认定”关联方的口径并不相同,需加强主动管理,将关联交易风险较大的隐蔽关联方纳入管理。如果存在应纳入而未纳入关联方的情形,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也可以认定关联交易。
据法询智库统计,截至目前银保监会因关联方识别不到位已经开出37张罚单。被罚银行机构多为农商行,主要原因是农商行股权结构较为复杂,关联方识别的难度较大,难以确保识别的准确性。
7. 兄弟姐妹的认定口径包括哪些?
《银行保险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兄弟姐妹”引用《民法典》中的认定口径,包括同父母的成年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成年兄弟姐妹、成年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兄弟姐妹。
8. 关联交易类型有何变化?
新规则明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其类型包括授信类、资产转移类、服务类、存款和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授信类关联交易包含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也就是说银行理财资金给关联方提供融资,如果银行实际上不承担理财风险的,不属于关联交易,而新规却未将理财产品纳入。主要原因是对于已成立理财子公司的银行,存量理财产品已逐渐转移到理财子公司,实际由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理财业务逐渐清零,《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也进一步明确了理财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则。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新增信贷资产收(受)益权买卖;扩充服务类关联交易,新增咨询服务、信息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及受托销售等服务;明确存款属于关联交易。新增兜底项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可能导致银行机构发生利益转移的事项均属于关联交易,将复杂且具有隐蔽性的关联交易也纳入管理。
服务类关联交易由3号令的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扩展为商业银行提供或接收服务。也就是说在旧规中服务是有方向的,其他机构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属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而商业银行向其他机构提供服务不属于关联交易。新规规避了商业银行通过向关联方提供服务却不属于关联交易的情形,一视同仁,只要是发生利益的转移,无论是接收还是提供均属于银行关联交易。
9. 承销关联方债券属于关联交易吗?属于何种关联交易?
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列举的关联交易中没有债券承销或包销业务,根据授信类关联交易的定义,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都属于授信类关联交易。所以此处需要区分债券承销还是包销,如果是债券包销,商业银行实质上承担信用风险,应该纳入授信类关联交易,并计算授信集中度,如果不是包销则不属于授信类关联交易。
非包销的债券承销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新规在服务类关联交易中有受托销售,人行金融统计制度对债券承销的定义是金融机构作为承销商,接受发行人委托公开发售的各类债券,符合关联交易新规中受托销售的情形,所以银行承销关联方的债券(非包销)属于服务类关联交易。需要纳入关联交易管理。
10. 银行投资关联方承销的债券属于关联交易吗?
新规中并未明确银行投资关联方承销期内承销的债券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但是如果是包销形式的承销,应该要纳入关联交易管理,非包销的承销债券笔者认为不属于关联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不过根据证监会的规则关联方承销内承销的债券和关联方发行的债券都属于关联交易的范畴。出于审慎角度考量,即使不把投资关联方承销的债券纳入关联交易管理,也需要限制投资规模。
11. 关联交易集中度指标有什么变化?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关联交易授信余额比例规定并无变化,仍然是10%、15%、50%三个指标,只是新规明确分母资本净额口径为上季末数据。同时新规豁免银行与银行同业业务的及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的关联交易授信余额管理及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据法询智库统计,由于对关联方授信比例超监管规定上限,银保监会共开出72张罚单,主要受罚机构为城农商行。一方面是受到此类机构股东较为分散导致关联方识别难度大,另一方面是关联交易存在一定的隐蔽性,甚至部分机构通过通道规避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关联交易新规正式实施一年有余,随着过渡期的结束,此类违规行为逐渐减少,2023年以来还未开出相关罚单。
12. 同业业务豁免是否意味着其不属于关联交易?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虽然规定银行机构与关联方银行开展同业业务不受关联方授信余额及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限制,但不能否定银行与关联方开展的同业业务属于关联交易,与同业开展关联交易既要遵守新规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也要遵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中关于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等方面的规定。
需要明确只有关联交易双方都是银行的同业业务关联交易才可以豁免授信余额比例限制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及重大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但是仍要按照一般关联交易进行管理。
13. 关联交易余额合并计算口径是什么?
关联交易余额是包含增、减项计算之后的累计额,为时点性金额,计算关联交易余额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存在控制关系的全部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合并计算,纳入该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关联交易授信余额(或保险资金账面余额、交易余额、融资余额)比例管理。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合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关联自然人的关联交易。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存在控制关系的自然人与法人的关联交易余额合并计算,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的标准。
14. 关联交易金额与关联交易余额有何区别,分别用来计算什么?
关联交易金额是发生额,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按照单个法人或单个自然人计算交易发生额。核心用途是判断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是否属于重大关联交易。而关联交易余额则为累计时点性金融。《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穿透合并计算的是关联交易余额而非关联交易金额,在计算银行的关联方授信余额时需要进行穿透合并计算。
需要注意《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失效)中重大关联交易的定义为“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此处5%指标的分子是交易余额。关联交易新规中的定义为“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此处的累计达到是指关联交易金额累计,而非关联交易余额,不需要按照十一条第二款穿透合并计算。
15. 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如何认定?
《新规》基本延续了单笔交易金额占资本净额1%以上及累计余额占资本净额5%以上的划定标准,新增达到一定标准重新认定重大关联交易。银行机构在关联交易金额首次达到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后,后续发生的交易需要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才需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在此期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一般关联交易管理。以此类推,达到标准即重新认定。
新规解决了此前首次达到重大关联交易后再进行授信或服务必然还是重大关联交易,需要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降低了实操复杂性。但是从关联交易风险防控的角度来看,如此规定可能会导致关联交易集中度较高。
此外,《新规》将一般关联交易从具体定义改为兜底项,所有的不符合重大关联交易认定的均属于一般关联交易。
16. 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累计计算口径是单个年度累计还是跨年度累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在对银行业机构和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定义时有细微差别,银行重大关联交易首次认定和重新认定的描述都是“累计达到”,而保险机构则为“年度累计”并强调是“一个年度内”。
需要注意银行机构在计算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关联交易金额跨年度持续累计,累计起始时间为新规正式实施的2022年3月1日。累计时按照交易类型分别累计,包括授信类、资产转移类、服务类以及存款类。如果由于季末资本净额变动导致连续两个季度内重复触及资本净额5%的标准时,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17. 循环授信如何确定关联交易金额?
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无论是信用卡、透支、还是循环贷款业务均按照签订协议写明的金额计算关联交易,该协议下的取款、还款均不需要认定为关联交易金额。
18. 同业投资设计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金融机构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分为两种情况:
①基础资产不涉及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的,按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②基础资产涉及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以投资金额计算关联交易金额。主要原因是基础资产涉及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那么银行要实质承担风险,需要将全部投资金额计入关联交易金额。
19. 存款类业务如何确定关联交易金额?
存款类业务以资金为基础进行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协议存款、协定存款业务原则上是以签订协议时存入的本金加上应支付的利息之和来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活期存款业务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是在新规中并未明确其计算口径。在实际业务中同一协议下约定后续产生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的还本付息无需认定为关联交易,只需按照存入资金时的协议金额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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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银行是否可以向所有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贷款?
21. 银行未设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没有独立董事的机构如何进行关联交易管理?
22. 银行保险机构是否需要向银保监会办公系统报送报告?
23. 交易双方只有一方构成重大关联交易如何管理?
24. 豁免审议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否需要向监管报告?
25. 卖出以现金认购的关联方发行的股票是否需要审议和披露?
26. 地方政府平台及其下属公司是否可以豁免认定关联方?
27. 国有大行是否可以为境外子行提供融资担保?
28. 理财子公司的关联方如何认定?
29. 理财产品的关联方如何认定?
30. 理财产品端的关联方是否包括理财公司本机构?
31. 理财产品托管机构及相关机构认定为关联方对理财子公司有何影响?
32. 理财产品关联方认定中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如何理解?
33. 理财子公司存放在母行的存款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存在资源互换问题?
34. 理财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如何认定重大关联交易?
35. 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如何认定重大关联交易?
36. 理财产品关联方投资集中度有无要求?
37. 理财公司层面关联交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38. 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有何要求?
39. 理财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哪些?
40. 理财公司或其理财产品能否投资母行发行的金融债或二级资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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