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号文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查清单
编者按: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下称“4号文”)。4号文发布的时间正值春节放假之前,因此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没有时间来研读理解文件。4号文的施行将对于整个私募基金行业造成巨大影响。就此,我们采用自查清单的体例对4号文进行分析,以便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更加清晰的理解自己的义务、风险所在并应对4号文的合规要求。
1.1 如果已经获得了纸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那么根据4号文,前述证明文件将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换言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已经被取消。
1.2 如果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尚未获得纸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那么以后也不会获得。
1.3 以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将通过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进行。查询的方式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和“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
2.1 如果在2016年2月5日之前未办理,那么需要尽快办理。值得注意的是,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管理人登记。换言之,以后单纯的注册基金管理公司并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壳公司策略将不再有效。
2.2 如果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已经登记,但登记不满12个月。如果该管理人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那么在2016年8月1日之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管理人登记。
2.3 如果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已经登记,且登记满12个月。如果该管理人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那么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管理人登记。从时间上来看,在短短的两个半月内完成内部架构的调整、可能的发行基金产品以及备案,对于该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压力将是非常大。
3.1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下称“报送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这个要求对于已经登记但是没有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尤其严格。
3.2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报送义务达两次的,则被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且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3.3 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将列入异常机构并暂停接受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4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将不予登记。
3.5 因此,基金业协会现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事实上是近期国家各部委建立的联合惩戒机制的一部分,是大数据下的新型监管模式。
4.1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
4.2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将不予登记。
5.1 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尚未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5.2 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上述要求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5.3 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5.4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5.5 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解释,如果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等相关字样,协会将不予登记。
5.6 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4号文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但是我们注意到4号文问答中提到“许多机构正在开展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甚至从事投行、P2P、众筹等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允许这些机构长期登记为管理人,既有悖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统计监测的制度设计初衷,也占用了有限的自律监管资源”。因此,我们理解,如果基金管理人兼营投行、P2P以及众筹等业务,很可能会被基金业协会质疑。
5.7 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因此,我们理解,如果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则其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
5.8 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根据2016年2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基金业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考虑到法律意见书是新设以及重大事项变更的强制性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刻不容缓。
6.1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6.2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6.3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6.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三)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四)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拟通过上述第(二)、(三)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6.5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自查相关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管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该机构相关高管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