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解读!央行取消境外参加行、海外清算行、QFII、RQFII额度限制和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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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研究院独家发布,作者 上海法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孙海波 持续解读中;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其他第三方网站转载
2016年2月17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以下简称“3号文”),正式取消境外参加行、海外清算行、QFII和RQFII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额度限制和资格审查。此法规总体体现央行继续保持资本项目开放的决心,在当前总体环境下,本着鼓励流入的思路,加快推进资本项目开放步伐。对此我们解读如下:
1、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范围进一步扩大,流程进一步简化
笔者总结之前的相关规定如下:
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境外机构可在核准的额度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69号)
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合格投资者资格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批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
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应当通过原件邮寄或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代理递交等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中国银行间市场投资备案表。
备案完成后,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决定投资规模。
和3号文对比,两点变化值得注意:
1).境外机构范围进一步扩大
从原来的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QFII和RQFII扩大到绝大部分境外金融机构。
2).流程进一步简化
此前央行在2015年7月14日曾公告允许境外央行、主权基金等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没有资格审查和额度约束。此次彻底放开所有类型的境外机构银行间市场准入。至此基本可以认为银发[2010]217号文对三类机构进入银行间市场的规则被彻底废止。不仅如此,此次将范围进一步拓展到QFII\RQFII范畴。
2015年7月份央行比较大幅度的开放动作是允许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在备案后进入银行间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其他交易;此次政策最大突破在于不需要额度批复,不需要资格准入。境外央行或主权基金备案后可以自己决定投资规模。这是对以往资本项目证券投资(包括股票和债券)管理方式的一个颠覆。
3).交易类型并未进一步放松
但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交易类型,3号文只说明“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并未像银发[2015]220号提及的,可以进行“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笔者认为现阶段除三类机构外,其他机构的交易类型没有明确或更进一步的放松。
2、关于“长期投资者”
注意央行文件措辞,主要针对长期投资者放开,但除此以外的投资者,仍会有一定额度管理。
那么如何定义长期投资者并没有明确解释,不过可以参考2015年7月份央行的解答,当时主要针对境外央行和主权财富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疑问进行的解读,内容如下:
如何理解“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应作为长期投资者”?
答:为维护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进行长期投资。这与境外央行类机构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开展一些短线的投资和头寸调整并不矛盾。对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其他的投资需求,《通知》并没有禁止。从国际经验看,央行和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基本上都是各国金融市场的长期投资者,也符合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长期投资者的定义,对此类投资者没有持有期限和最低持有量的要求。
3、关于“宏观审慎管理”
对央行表述: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此前针对放开境外央行和主权财富基金有过相关的问答表述,笔者应用在此:
如何理解“人民银行将根据双方对等性原则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对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管理”的涵义?
人民银行一直鼓励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到境内银行间市场投资。《通知》中提到的“对等性原则”并不意味着我行对境外央行类机构投资我银行间债券市场预设条件。从国际经验看,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在各国金融市场进行投资也都符合对等性原则和宏观审慎管理的要求,我们欢迎各国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中国的债券市场。
4、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也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仅存的丙类户结算模式,即境外金融机构仍然作为丙类户开户,需要通过甲类户进行结算交易。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类型客户比如信托、理财、企业都改为乙类户。其中企业选择北金所或柜台债券(非直接开户)进行债券交易。
5、但QFII\RQFII总体投资额度和资格审批不在央行,而是首先需要证监会资格审批,再获得外管局的额度审批。所以QFII\RQFII应该只是在外管局总体额度范围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再设置额外审批和限制。此前笔者的相关解读梳理如下:
2016年2月4日QFII新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1)、给出明确额度计算公式,增强QFII资金流入的透明度。取主权基金、境外央行等三类机构的额度限制,这一思路颇为类似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措施,也同样取消了资格准入和额度审批。
(2)、首次引入基础额度和新增额度概念,即QFII机构可以在明确计算公式基础上新增投资。
(3)、首次将QFII额度申请和RQFII挂钩,需要将已获取RQFII额度和QDII额度挂钩。
(4)、不再审查批准后汇入期限要求,之前要求: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
(5)、允许QFII开放式基金 按日申购、赎回。
(6)、大幅度缩短投资本金锁定期,之前规定: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目前锁定期统一缩短为三个月,不过新增锁定期计算时点的要求:“本金锁定期自合格投资者累计汇入投资本金达到等值2000万美元之日起计算”。
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 引用两部法规原文如下:
附法规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
为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便利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合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就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公告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成立;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因债券投资业务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中长期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并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兑。
四、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
五、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的,应当与结算代理人签署代理协议。
六、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应当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递交投资备案表。
七、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代理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代理境外机构投资的业务部门,且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在人员、系统、制度、资产等方面完全分离;
(二)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制度健全,具有完备的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等;
(三)具备开展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四)负责代理债券交易与结算管理的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已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五)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应当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备案工作;
(二)根据有关规定,协助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变更和注销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债券账户、结算资金专户、债券交易账户等账户;
(三)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指令,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四)在债券利息支付、本金兑付中,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事宜。
九、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的结算代理人可以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资产保管、会计核算与估值、报表处理等资产托管服务。
十、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结算代理人,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经营规范,有良好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二)具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及良好的托管业务能力,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三)分管托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业务人员已参加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四)托管业务制度健全,具有完备的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五)具有托管业务所需的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六)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十一、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设立服务项目和费用标准。相关服务费用由结算代理人和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商定。
十二、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投资业务,应当遵循中国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
十三、境外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结算代理人及时办理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事宜:
(一)机构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破产;
(二)产品终止或合同到期;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结算代理人应当遵守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资质审核,对符合资质规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方可受理其代理委托;
(二)向代理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充分介绍银行间债券市场情况,并向其提示风险;
(三)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做好相关市场分析、监测工作,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有关信息及投资业务开展情况;
(四)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规定,对代理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以及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当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以及投资备案表,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工作,加强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结算代理人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备案及投资的相关情况。
十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服务和监测工作,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业务开展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十七、境外机构投资者及结算代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十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本公告的有关规定。
十九、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照本公告执行。
二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2月17日
附件:此前2月4日外管局发布的QFII相关新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
颁布时间: 2016-02-04
实施时间: 2016-02-04
效力状态: 有效
为有序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外汇管理制度进行改革。
《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放宽单家QFII机构投资额度上限。不再对单家机构设置统一的投资额度上限,而是根据机构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资产规模的一定比例作为其获取投资额度(基础额度)的依据。二是简化额度审批管理。对QFII机构基础额度内的额度申请采取备案管理;超过基础额度的,才需外汇局审批。三是进一步便利资金汇出入。对QFII投资本金不再设置汇入期限要求;允许QFII开放式基金按日申购、赎回。四是将锁定期从一年缩短为三个月,保留资金分批、分期汇出要求,QFII每月汇出资金总规模不得超过境内资产的20%。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36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人。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简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标准如下:
(一)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外的,计算公式为:1亿美元+近三年平均资产规模*0.2%-已获取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折合美元计算,以下简称RQFII额度);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的,计算公式为:等值50亿元人民币+上年度资产规模*80%-已获取的RQFII额度(折合美元计算);
(三)不超过50亿美元(含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
(四)不低于2000万美元。
以上汇率折算参照申请之日上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基础额度内的投资额度备案,应向托管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填写《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1);
(二)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三)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托管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已获取的RQFII额度等证明性材料,并根据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资产境内外分布情况,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内,将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申请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备案表见附2)。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后将备案信息反馈给托管人。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增加额度的理由以及现有投资额度使用情况;
(二)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定期在政府网站(www.safe.gov.cn)公告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若申请增加投资额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取得的投资额度未超过基础额度的:若已取得的投资额度加上申请增加的投资额度之和仍未超过基础额度,按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若已取得的投资额度加上申请增加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按本规定第八条要求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二)已取得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要求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合格投资者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资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资金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合格投资者汇入资金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
本金锁定期自合格投资者累计汇入投资本金达到等值2000万美元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称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备案信息或批准文件,并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在托管人处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或开放式基金开立相应的外汇账户。
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人或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有关人民币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资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等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未经批准,合格投资者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外汇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在实际投资前3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账户。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在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分期、分批汇出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资者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本金及收益)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
开放式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人为其按日办理相关资金的汇入或汇出,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上年底基金境内总资产的20%。
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非开放式基金已实现的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得投资额度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因办理其他跨境或外汇收支业务已经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申请。
托管人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合格投资者有关产品信息(备案表见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产品信息登记。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托管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由新托管人负责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托管人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的要求,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管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超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或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受理相关业务:
(一)未按规定标准审核合格投资者资产及分布情况、基础额度,或虚报备案额度,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信息、材料或情况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七)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第2号修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15]88号)同时废止。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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