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哪些已经开放?及其要求
问答一: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哪些项目已经开放?每个开放项目对应的法规、准入要求和审批条件是什么?有无额度限制?
尽管最近媒体和各界有各种关于人民币外汇流入流出的各种猜测,币种还是本着明文法规的口径总结一些人民币资本项目改革以来的成果和项目。需要注意的是资本项目的金融活动基本原则是如果法规没有明确提及即视为尚未开放,从而无法开展,从实际的操作细节上来看,监管机构如果尚未做好充分准备也,监管处于空白的情况下开展业务也不显示,所以不能拿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来套用。
法规依据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额度限制
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前期费用不得超过其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
符合一带一路和走出去战略,但材料审核目前较为严格。
法规依据
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
准入要求
境内企业(除金融机构)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
放款人不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
自贸区为不超过所有者权益的50%;
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额度限制
放款人所在地外管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法规依据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
准入要求
QDII: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RQDII: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并以人民币开展境外证券投资的境内金融机构
额度限制
QDII:外管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并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法规依据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
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225号)
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87号)
禁止事项
不得使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在中国境内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战略投资上市公司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法规依据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6号)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令第90号)
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4号)
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管理操作指引(汇资函[2014]2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准入要求
QFII: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RQFII:
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香港地区的金融机构;
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额度限制
采取备案的方式;QFII针对基础额度内的投资额度备案;超过基础额度的再向外汇局审批
法规依据
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69号)
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
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
准入要求
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获得证监会核发合格投资者资格及外管局核批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在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目前鼓励流入大背景下,最新的央行公告2016年第3号取消进入银行间市场额度管理,取消资格审批,大幅度简化流程,拓宽投资者范围。
法规依据
四个自贸区(上海、广东、天津、福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5]8号)
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
三个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地区(中关村、张家港、前海):
关于在部分地区进行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汇复[2015]57号)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实施细则(深外管[2015]4号)
发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外汇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京汇[2015]42号)
其他11个地区(深圳前海、广州南沙、珠海横琴新区、青岛、泉州、厦门、昆山、苏州、中新天津、广西、云南和中哈霍尔果斯):各地出台的跨境人民币操作细则(详见法询金融出品的《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研究报告》)
准入要求
四个自贸区(上海、广东、天津、福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5]8号):
Ø 金融机构(在上海自贸区建立内部试验区分账核算管理制度的金融机构)
Ø 注册在上海自贸区的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
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
Ø 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
Ø 注册在四个自贸区的非金融企业
其他地区: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
额度限制
四个自贸区(上海、广东、天津、福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银总部发[2015]8号):分账核算境外融资≤上限
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其他地区:基本实行余额管理,具体区别详见法询金融出品的《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研究报告》
境外发债影响最大的是发改委去年9月份的2044号文,将此前的核准制改为事前备案制。明确允许资金回流,支持重大项目,资金在境内外自由支配。
监管范围从债券扩大到以本币或外币计价、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都要向国家发改委备案。原先不需要发改委审批的中资企业境外平台的发债行为也需要进行备案。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发行债券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核批准制度,对境内发行人的资质要求高且审批难度较大,实践中大部分境内企业会采取通过设立在境外的平台企业进行境外发债的模式,即间接发债模式。
间接发债模式可绕开原来发改委对企业发债主体资格及债项的审批,但境外发债得资金汇回境内使用需通过境内审批,资金回流直接申请外管批准可能性不大,一般通过其他渠道回流。如果作为发行人的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或所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拥有很少或完全没有资产,则其发债还需境内企业提供信用支持。2044号文放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债的监管,大幅降低境外直接发债的难度,让更多的企业受惠于境外资本市场。
法规依据
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2号)
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162号)
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
审批条件
备案登记制管理;通过企业发行外债的备案登记和信息报送,在宏观上实现对借用外债规模的监督管理
法规依据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0号)
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
准入要求
国际开发机构: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两家以上(含两家)评级公司评级,其中至少应有一家评级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经国务院批准予以豁免的除外;
(三)所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审批条件
国际开发机构:
发改委会同财政部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央行对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央行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支付进行管理;外管局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外汇专用账户及相关购汇、结汇进行管理;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部门分工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商业银行目前只有香港的中银香港和汇丰银行成功发行了两单,还有韩国政府发行的债券。总体看此类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没有明确的法规规范,遵从一个个案接触和批复的流程。
法规依据
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准入要求
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审批条件
内保外贷: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外保内贷: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禁止事项
内保外贷: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法规依据
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
准入要求
跨国企业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一)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额度限制
实行上限管理:
跨境人民币资金净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系数
宏观审慎政策系数值为0.5,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调控等的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结算银行和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净流入余额不超过上限。
但需要注意近期相关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候可能有额外的要求。
法规依据
关于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跨境办)
关于境内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汇[2010]228号)
准入要求
广州:由广州地区结算银行事前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跨境办提交备案资料;辖内其余地级市的结算银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跨境办备案后办理。对于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结算及人民币外债偿还汇出业务,则由各结算银行审核相关凭证,在确保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直接办理。
福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人民币、外币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境内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且以人民币形式提款的,无需就该笔外债资金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债专用账户。但人民币外债资金应由境内、外非居民账户划入,人民币外债账户行应严格监督账户资金的转入及转出,加强资金真实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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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和人民币跨境资金流动培训 (闭门研讨会)(2016年2月28日)上海站 上午:宏观部分(新环境下外汇和跨境人民币持续改革) 主讲人:孙海波 1、811汇改历程回顾 2、国内外债体系及企业外债结构调整 3、银行远期售汇风险准备金 4、跨境人民币改革和动态 5、QDII vs RQDII 6、境外存款征收存款准备金 7、外汇和跨境人民币清算路径选择及影响 案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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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注重实际操作层面细节和案例分享 主讲人:业内专家 一、经常项目
二、资本项目
三、跨境人民币 1.《关于规范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有关结售汇统计问题的通知》
- 货物贸易应计入; - 为境外参与行办理铺底资金人民币资金的买卖,计入; - 无法区分明细交易项目。
2.《深圳人行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结算业务流程的通知》 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同业存单境内发行人操作指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同业存单境外发行人操作指引》(银总部发[2015]72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 5.CIPS系统二期开发
四、跨境人民币 1.《关于调整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15):转定存的问题;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在境内代理行存放执行正常存款准备金率文件的通知》:RMB NOSTRO账户缴存存款准备金;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金融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43号):境外央行类机构可以参与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外汇交易 - 询价和竞价交易,可交易全部挂牌交易品种 - CFETS成员都自动具有代理资格; - 如从事衍生品交易。
4.《中国人民银行版办公厅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相关文件的通知》(银办发[2015]227号):允许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通过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不纳入人行账户管理系统管理): - 与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双边本币互换交易; - 投资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日常资金管理及其他合法资金往来,但不得支取现金。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远期售汇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273)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2015]250) - 境内代理行与境外参加行的购售的基础交易,可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 交易类型从即期扩展到远期。
五、相关案例讨论(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