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贷联动”需要突破怎样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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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商业银行法》第43条使得商业银行自身直接介入目标公司的股权投资不可能;同时,也不允许商业银行成立股权投资公司。
《商业银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任何违反《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商业银行投融资行为都自始当然地归于无效。根据《立法法》,任何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效力都低于《商业银行法》。
除非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进行修改,否则“投贷联动”并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目前已经有一些商业银行试图饶过《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以所谓“认股权+第三方代持”的方式为目标公司提供融资,即:商业银行与PE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为目标公司提供贷款,同时通过协议安排获得目标企业1%-2%的股权认股权,该认股权由与银行合作的创投公司持有,待企业上市或创投公司成功退出后,由银行与创投公司按照约定的比例以财务顾问费的方式分享企业股权溢价收益。
这类做法实质上是“名债实股”,在形式上试图规避《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而实质上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这些形式上的变通,实际上是一种对法律之间冲突的无奈折中,虽然在法律上存在冲突,但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妥协。
“投贷联动”模式下,商业银行子公司虽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普遍只是作为财务投资者存在,不谋求长期投资、不追求控股股东地位。
这样的安排使得商业银行子公司仅能够实现《公司法》上的小股东权利,即:商业银行子公司虽然可以提名董事会成员,参加股东会,参与被投资目标公司的日常经常管理,但并没有一锤定音的控制权。商业银行子公司虽然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对被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财务健康进行监控和评估,但没有决定性的话语权。
这样的公司治理瑕疵在于,商业银行及其子公司共同以债权和股权对目标公司进行的融资,但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即使日后商业银行对目标公司的运营不满意,除了根据融资条款要求目标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和股权转让退出之外,实际上商业银行和其子公司对目标公司及其管理层都没有更好的制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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