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委托贷款
《通知》对委托贷款的定义与之接近,只是委托人更加具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意见稿》更加具体和规范化,“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政府部门、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规定“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该条杀伤力巨大,可能是正式办法始终未出台的原因之一。但人行统计制度和1104报表中均有“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填报项,也并未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排除在外,现实中很多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担当了委托人角色。
《通知》中受托人指贷款人,其统计的对象包括所有委托贷款。而《意见稿》规范的对象是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受托人自然仅限定为商业银行,并且明确管理的范围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是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机构委托贷款统计处不统一。自2013年起中外金融机构统计指标实现一体化,但考虑到外资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暂未要求外资机构报送委托贷款和委托存款数据。
三是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有待规范。个别机构在操作中采用累计方法对现金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即资金融出方不管是发放还是归还,都记委托贷款基金;资金融入方不管是新借入还是收回,都记委托贷款。这样其委托贷款余额实际是委托贷款的累积发生额
二是规范各类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处理。鉴于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存在较大差异。《通知》对这两类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处理分别作出规定。对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处理分别作出规定。对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要求金融机构应规范其会计核算方法与流程,设置核算该类委托贷款专门会计科目,对委托贷款本金的划拨、贷出、收回对称记账,确保期末账平息清,杜绝以发生额代替余额记账、单边记账、本金利息错配等现象。对一般委托贷款,《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应规范一般委托贷款的经营管理,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应作为贷款人与委托人及借款人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分别设置委托贷款本金、利息会计科目,逐笔进行委托贷款核算即结息处理。对每笔委托贷款的发放、收回、结息、收息等均应通过会计账务准确法院,确保一般委托贷款数据真实准确。
三是要求金融机构完善委托贷款信息治理。由于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基本不承担风险。因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的审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较为处方,对于委托贷款借款人的单位性质、资信情况和贷款用途等审查不严,贷后管理薄弱。为此,《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贷款代为发放、监督使用的职责,加强对委托贷款会计信息治理,切实提高核算数据质量,建立完善委托贷款台账管理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相关情况等信息。
四是明确银团贷款不计入委托贷款。针对部分金融机构将代为发放的银团贷款计入委托贷款的问题,《通知》明确金融机构发放的银团贷款纳入普通贷款核算,不得计入委托贷款。在银团贷款核算时,各参加行将本行实际出自金额计入“银团贷款”:牵头行(代理行)代理其他参加行发放贷款计入“代理发放银团贷款”项下,收到参加行委托贷款资金计入“银团贷款资金”。
首先,按业务性质,将委托贷款划分为“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业务和“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其次,按交易对手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划分为“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和“非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最后,按交易对手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进一步细分为“广义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及各类组织”、“个人”及“境外”。
长按二维码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