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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更新:同业业务监管政策和案例全面盘点

2016-03-17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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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金融监管研究院公众号独家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和网站转载


一、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业务定义

(一 )金融机构定义

在谈同业业务之前,先看看如何定义金融机构。目前对金融机构定义及其后续应用没有统一的说法。为方便统计,央行在2009年发布过《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将金融机构定义为: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1-银行、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4-农村资金互助社、

5-财务公司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1-信托公司、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3-金融租赁公司、

4-汽车金融公司

5-贷款公司、

6-货币经纪公司

E-证券业金融机构

 1-证券公司、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3-期货公司、

   4-投资咨询公司
  F-保险业金融机构
   1-财产保险公司、

   2-人身保险公司、

   3-再保险公司、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保险经纪公司、

   6-保险代理公司、

   7-保险公估公司、

   8-企业年金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1-交易所、2-登记结算类机构

H-金融控股公司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Z-其他
    1-小额贷款公司

尽管央行也属于金融机构,但从127号文角度,不属于“同业业务”范畴,所以上面没有将央行列举。央行于2014年9月份重新发布了制定和发布了84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与民间融资类机构交易统计的通知》;

此外,自从2009年后有一些新的市场形态出现,最典型的是证监会系统基金子公司,银监会新推出的消费金融公司。但现实中如果提及“金融机构”,如何界定范围,其解释口径也往往需要个案分析。

首先根据上述的央行的分类,首先要区分机构重要概念(为方便后续分析127号文,这里暂排除央行):

银行金融机构: 仅限于《金融机构代码规范》的C的银行+政策性银行,一般情况下也包括外国银行分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上面《金融机构代码规范》的C和D

非银行金融机构:去除C中的1-银行之外的其他所有机构

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上面的E、F、G、H

非金融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等

注意上述表述如果出现在一行三会发文中,多数情况下都会排出小贷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

尽管在2015年9月底央行联合三会和国家统计局发布了《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将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划分为其他货币银行服务的金融企业,将这三类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划分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金融信息服务。但这里划分笔者认为只是作为央行和统计局根据业务和产品特征进行统计目的。因为产品具备金融属性并不代表产品提供方的机构可以被划分为传统意义的金融机构。

关于“金融机构”定义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应用,监管君粗略列举一些初略分析仅供参考!

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2.《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额存单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

3.在资格准入方面,主要是发起成立方面,多数金融机构的发起人严格区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第三方支付则要求发起人为非金融机构。限制金融机构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同时也意味着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

4.金融机构母公司,作为金融控股集团如何归类?中国平安作为典型的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最终自愿归属保监会监管。但类似中信集团、光大集团、招商局集团则完全脱离“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归属”的讨论范畴,只是接受财政部作为出资人和中组部在人员任命方面的管理。

5. 银行理财销售未来新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管理的思路就是银行理财只能有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代销。

 

(二)同业业务定义

同业业务从习惯上讲包括交易对手为金融同业机构或者因交易承担的风险为同业风险。如果从这个思路出发,“同业业务”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银行间债券交易、转贴现,同业之间外汇及衍生品交易,也包括和境外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同业业务。

但本文提及“同业业务”四个字,我们特指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127号文中定义的“同业业务”是一个相对狭义的概念:指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这里排除了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或存放;也排除了虽然交易对手是同业但不具有同业融资或同业投资特征(一旦清算交割后没有同业风险)的交易,比如同业之间非金融债的交易。

“同业投资”的概念纳入了"特定目的载体",即监管层认为,只要是是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不论风险隔离做的好还是不好,都统一按照同业投资处理。这也是一个非常有特色的规定。一般而言如果SPV风险隔离非常好,比如信托计划和公募基金产品都是有明确的破产隔离保护和相应的上位法明确。但从央行角度仍然需要执行同业投资的规定,甚至SPV之间的交易也需要参照127号文执行。后面会提及,从禁止第三方担保就角度是理所应当将所有SPV纳入同业投资范畴,但从授信角度对SPV发行人而言则值得怀疑。

 

广义上还包括金融机构表外的资管业务,因篇幅限制,笔者在金融监管研究院2月24日发布的《2016年更新!各项资管投资、转让及混业(完整版)》一文有详述。

同业业务虽然广受关注,近年来监管方面也有不少动作,但从监管法规层面有章可循的监管文件并不多,以下为监管君大致整理的监管文件,供参考,若有遗漏也希望能进一步补充:

《商业银行法》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尚福林在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

以及部分级别较低的同业业务检查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全面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控遏制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同业业务的检查的部分

《关于存款口径调整后存款准备金政策和利率管理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87号)

二、127号文之前的同业业务监管综述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里给银行的“同业拆借”用途做了明确定义,却没有对“同业拆借”进行定义。尤其是这里的“同业拆借”有没有包括线下的同业借款。一般理解是将其等同于2007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关于“同业拆借”的定义。

 

2.2007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同业业务中线上拆借部分,值得注意的是这部法规主要是约束线上同业拆借的期限和额度,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类型进行差异化处理。比如银行最长拆借期限可为1年,但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最长期限为7天;这部法规明确允许中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参与银行间拆借市场。这也为后来银监会140号文开始整顿分行在银行间业务埋下伏笔。

 

3.关于线下同业借款,这一领域在127号文之前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只有2002年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当时人民银行还兼具银行业机构监管职责。征求意见稿只是按照期限进行划分,并认可同业借款纳入存贷比考核。但该办法最终并没有正式发布。所以银行业机构线下同业借款之前并没有期限及监管额度约束,同时又不属于3+1贷款约束范围,不受资金流向审查。

直到127号文出台,才明确“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且期限不超过3年”,但此时模糊之处在于,这里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金融机构具有这样同业拆借的业务资质。从实际监管执行情况看,多数简单将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都纳入可以同业借款范围。具体非银行金融机构参见本文第一部分。

4.同业业务创新和规范之路

在2008年之前同业业务比较简单,主要构成同业拆借,线下存放,及线上回购。但2009年开始,表内资产快速扩张,转移庞大的新增表内信贷资产需求迫切。一开始银行主要的转移渠道是通过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合作,通过不规范的回购隐藏表内信贷资产。在回购期间将信贷资产当同业资产的风险进行处理,节约信贷额度及风险计提。

银监会针对性地发布了《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以及《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严格规范真实转让和会计核算规范,尤其是2010年进一步要求对以往的银信合作业务强制转表。在此压力之下,所谓正门“信贷资产证券化”大规模开展障碍重重(多重而漫长的审批流程,发起人资本节约有限,额度控制,外加基础资产选择上的约束等),最终兴起票据回购(尤其是双回购模式),同业代付和非标资产三方回购业务(包括暗保),以进行同业业务出表的“创新”。(这里不做详述,将就此专门写文探讨)  

三.127号文部分案例讨论和思路

自2013年6月份起,由于同业业务流动性管理缺陷,分支行同业业务管理混乱,导致银行间流动性大幅波动。随后银监会着手起草同业业务的管理规则,但限于同业业务处于多头监管格局而难以推进,机构监管分别归三会,而银行间业务监管又归央行;同业账户开立规范也归央行监管。

经过漫长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8个月后终于由央行联合5部委发布127号文,较之前的《同业业务管理办法》更有针对性,不再是仅仅约束金融机构流动性,而是全面规范同业非标以及因此催生的庞大影子银行业务。具体体现在细化买入返售和同业代付业务规则,强调会计规范。

127号文主要针对2大领域,一是针对同业非标,仍然可以投,但是堵死买入返售和同业代付以及三方回购方式投资非标;而且标准化债权的买入返售卖出方也不得出表,这就大幅度增加了银行资本要求。二是针对同业融资,主要引入2个同业融资比例控制来限制同业杠杆扩张,几乎禁止境内同业代付。

这里讨论几个关注点,仅代表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 个人观点,欢迎进一步探讨纠正(有关140号文同业专营治理的规定和资本处理、计提等规定将在后续文章详述)。


1 转贴现是否应该纳入同业融资范畴?

从实质风险上看,买断式票据直贴和转贴现的贴入行都面临同业风险。从资本计提角度,承兑行需要按照100%的转换系数转为表内贷款的风险权重进行计算风险资产(当然保证金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可以抵扣一部分)。

票据直贴计入贷款管理,占用贴入行贷款额度和贷款统计,这是目前银行通行做法,而且直贴尽管实质是承兑行风险(根据票据法,承兑行仍然是第一责任人),但同时银行根据《贷款通则》也纳入“贷款管理”,防止贴现融资从整个银行体系角度看作为一笔贷款消失。所以实质上如果风险在同业的票据直贴不纳入同业业务范畴。直贴属于贸易融资,占用企业授信,在央行后来的回复中明确不纳入同业融资范畴。

 

对于转贴现,具有一定迷惑性 ,笔者认为,和直贴实质上是同类型(前提是不带回购条款的转贴现),只是和直贴相比,断开了和贴现企业的联系,也不受《贷款通则》约束,所以也和“同业业务”更加接近。交易对手为银行同业,更具迷惑性。但从同业业务本质看,转贴现仍然只是形成了前手以及承兑行对贴入行的承诺担保,并没有形成同业资产或负债。最终不应该纳入127号文下的同业业务范畴。


2 保险公司协议存款是否也要纳入到同业业务范畴?

保险公司存款在银监会1104非现场监管报表属于一般存款并交纳存款准备金,这里是否应该纳入同业业务。从央行角度,因为1999年其发布的《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明确“协议存款”起存金额3000万以上,期限5年以上存款可以不受存款利率约束;所以央行偏向于不纳入同业业务(但保险公司活期和定期存款需要纳入同业业务)。但现实来看1104统计口径,所有保险公司存款都纳入一般存款,那么至少不会再纳入1/3同业负债和50%单一同业融出比例计算公式。

 

3 A银行借助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本行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将贷款业务转化为同业投资业务是否违规?

对于这点,争论颇多。首先看票据资管有没有法律依据,及券商或基金有没有发起票据资管的资格问题。资管计划是否可以作为持有票据的合法主体,存在争议,我赞同谨慎观点不可以。

再看穿透,虽然经过了“特定目的载体”,但按照127号文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不能逃避额度占用(包括贷款规模)和资本消耗等。

 

4. 特别注意同业投资、同业融资及非同业业务三者的区别。实际业务中常常有地方银监局/分局或者银行因为概念混淆而产生报送错误。其中同业投资和同业融资共同点是风险暴露都是同业风险(非企业风险);同业投资业务的交易对手和同业信用风险暴露主体分离,标准化的债券和CD都纳入同业投资范畴。同业融资是交易对手就是资金融出或融入方。那么非同业业务,比如企业债/短融/中票等的风险暴露对象就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企业(或者财政部/央行),所以即便交易对手是金融同业机构也不纳入127号文同业业务范畴。

 

5. 关于存款认定的问题:目前构造存款,案例1:通过A银行将资金委托第三方资管并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投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签订协议存款,将该笔资金以一般性存款的形式存放于A银行,从而实现“理财资金转为一般性存款”;或者基金子公司形式转存一般。此类出SPV存款转存在2015年10月份之前主要是为了美化存贷比指标,但目前存贷比取消之后,转存动力大幅削减,但仍然会有部分机构因为同业负债比例过高,无法满足同业融入低于总负债1/3的要求。


6. 结算性存款和非结算性存款区分和定义。由于127号文对结算性存款没有明确说法,后续沟通时,相关监管层官员都指向后来银发[2014]178号《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中的定义:“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

笔者从保守角度出发,一般如果以获取存款或融资收益为主的同业业务,可以排除在结算性同业存款之外。


7.关于178号文同业结算账户:178号文是针对开户规范,而不是针对同业业务监管。很多线下同业业务,可以不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操作,因此不受178号文约束,但仍然在127号文范畴。 


8、部分同业反馈关于127号文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是否意味着同业业务需要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依据法规为财政部《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应计提准备金,具体包括发放贷款和垫款、可供出售类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存放同业、拆出资金、抵债资产、其他应收款项等。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监管层制定127号文的出发点考虑,127号文主要为规范同业业务过程中多重嵌套(通过资管通道)逃避资本计提和贷款损失计提,一般通道有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券商或基金资管,保险资管等。因为大量存在这种情况,导致整个银行业数万亿的信贷资产从风险计提角度同业化,只按照同业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提资本,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所以这里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即强调穿透原则。127号文并不是在解读财政部2012年的法规。财金[2012]20号文第四条,有两种不同解读,一种是包括“一般准备”和“资产减值准备”;另外一种认为特指“一般准备”。即便是前一种解读,第四条也并不意味着强制对银行同业交易计提风险减值准备。


9、关于同业授信

140号文《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中明确: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要求一定对所有类型同业业务的交易对手进行授信。如果是公募基金和信托公司两种通道类型,并没有交易对手风险,如果对底层资产已经有授信或风险控制决策流程,并没有必要对信托或基金管理人进行授信(明确的信托法和基金法授予了破产隔离的地位)。

如果是金融债,主要看交易账户还是银行账户,金融债如果在交易账户笔者也认为没有必要法规层面强制对债券发行人授信,是否授信也是银行自身的决策流程(一般银行都会有同业准入流程),因为交易账户已经通过交易限额和Var值对风险予以限制和衡量,但其他类型同业投资项目(特定目的载体)应该需要对基础资产授信;无论是发行保本还是非保本理财资产端投资均需要授信,要穿透最终底层资产识别风险。

10、银行为资管计划提供存单质押的非信用担保(同业存放取得开户证实书)是否违法127号文关于禁止第三方金融机构为同业投资提供信用担保?

这里主要是看是否违反了127号文“ 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以及对应的指标是否穿透识别。

1)一般模式是同业存单质押较为普遍(非银行同业的存单质押暂不考虑)。A银行如果将1亿元存放B银行,同时以此作为质押担保承担B银行同业投资的底层资产风险。

对B银行而言因为有同业存单风险缓释,最终的底层资产风险资本计提可以为零;不论从资本计提还是法律上B银行都需要对该笔同业存放做“特定化”处理,区别于一般同业账户,在基础资产到期前禁止A银行支配动用账户资金,合同明确质押合意。更多讨论属于法律层面金钱质押和账户质押的问题不再详述。

B银行只是风险资本100%缓释了,但其他指标比如拨备率(潜在)、集中度(受托行一般一级资本更高,问题不大)、在存贷比没有取消情况下,B银行仍然承担了存贷比指标压力;

对于A银行而言肯定穿透识别该笔存单所承担的底层资产实质风险,A银行资本计提肯定不能仅仅是20%或25%。所以A银行应该将底层资产入表。(这个环节没有认真执行才导致目前该模式可以节省资本),对B银行而言其实就是一笔需要穿透的同业投资。

即便A银行入表了,该笔交易是否合规?如果A银行可以入表我认为已经达成形式合规。

四、央行关于存贷款口径调整、及其和银监会存贷比差异

       在弄清楚央行此次调整之前首先得弄清楚一些概念,主要涉及《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关于金融机构分类,笔者将其总结为下图所示:

     

央行在2015年1月中旬发布了《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银发[2015]14号;事实上14号文覆盖了387号文关于存款口径调整的内容,更加系统地阐述了存款和贷款口径调整,而且表述上更加严谨。

其实弄清楚上述金融机构分类后,纷繁复杂的存贷口径调整就变得非常简单,一句话概括:存款口径新增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贷款口径新增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拆放。各项贷款口径只排除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即只排除银行和央行直接资金往来,银行和财务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投资各类资管,基金子公司产品都将被纳入各项贷款统计。银行拆放各类证券期货及信托公司、汽车金融、金融租赁、贷款公司也将纳入各项贷款统计。银行拆放小额贷款公司也被纳入各项贷款。

其中关于拆放SPV纳入“各项”贷款银行做法仍然不一致,从银监会角度也不会纳入各项贷款处理,但银行倾向于不纳入贷款核算,所以为避开法规的“拆放”字眼,商业银行可能按照“同业投资”进行核算,从而避开央行14号文的约束。 

银监会的存贷比体系目前已经从硬性的监管指标改变为监测指标。


附件1:《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研讨会》上海、深圳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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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业资管深圳班报名群(王伟、孙海波、奚洁、康朝辉);

武汉站报名群见文章开始部分

上海混业资管研讨会二维码如下:


或添加高莉洁(会务部)手机号&微信15121000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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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研讨会PE/法律实务培训

一、课程特色

在产品设计和业务对接过程中,不仅仅需要了解自身面临的监管约束,更需要对其他资管领域有所了解,为帮助相关机构在混业经营情况下更多的了解整个大资管的监管环境,我司于2016年3-4月在各个地区举办《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研讨会PE/法律实务培训》,以解决不同机构在同业共商监管和创新方面的迷惑,促进不同资管跨行业交流和合作。

二、参加对象

银行、证券、私募等金融机构业务人员为主,并邀请每个行业资深人士作为参会交流嘉宾(非演讲)。

三、培训时间、地点

报名时间

地点

上课时间

截止3月18日

深圳班

3月19-20日

截止3月31日

上海班

4月2-3日 

四、研讨会费用及享有的权益

参会费3000元/人;单独报名一天费用为1600元/人;( ※往返路费,住宿及接送机服务,均需自理,不包含在参会费内)

2天全程参会费包含的权益

1.尊享2天会议全程精彩内容;与主讲人面对面交流;

2.纸质版会议材料一套;

3.享有同期同业及部分后续研讨会从业人员通讯录及微信交流群;

4.享有法询金融每周政策咨询期刊1个月免费服务(原订购价1800元/年)

5.享有专门为金融行业打造的智能法规数据库2个月免费服务(原订购费1400/年);

五、讲师介绍

主讲人:邹菁(上海站私募主讲人)、王伟(深圳站私募主讲人)、孙海波(银行主讲人)、奚洁(大资管监管主讲人)、康朝辉(深圳站信托主讲人)

附件2:127号文原文逐条深入解读回顾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监管评:这里定义了“同业业务”划分为同业投资和同业融资业务。同业融资还用于后面第十四点两项比例计算;不包括从境外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对外资银行而言是比较大的宽松,后面同业负债不超过总负债1/3的比例计算可以将外资银行从母行或海外联行的融入资金从同业融资比例计算中排除。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从法规层面明确对同业存款首次划分为“结算性”和“非结算性”,所谓结算性同业存款即大致可以理解为:同业往来账户中的资金。一般没有固定期限,都是用于短期结算目的;具体可以包括同业存款以外的保证金、托管账户资金、三方存管账户资金、代理结算等;监管层将具体定义指向178号文

还有隐含:不允许同业存款项下业务存放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将同业存款变相按一般性存款核算,该类业务一般通过同业委托存款方式比较多。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意味着纳入一般贷款表内核算,占用资本和信贷额度以及贷存比。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对于境内同业代付业务进行严格约束,原则上将同业代付局限于海外代付;除非一家银行从事境内贸易结算业务,但无法通过支付系统(即没有介入CNAPS)进行汇划,也在客户当地无分支机构;因此可以人文境内同业代付目前市场基本消失;

还有同业代付不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委托行未承担主要审查责任,未将代付同业款项与无指定用途的一般性同业拆借区别管理。此项之前法规体系就禁止。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卖出方不得出表,也是最严格的解决方案:体现在2点,一是投资标的限制在标准债权,二是卖出回购方不能出表;但对卖出回购出表仍然无法完全解决抽屉协议的问题;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对同业投资方向限制在2类“同业金融资产”和“特定目的载体”,同业金融资产只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工具,不包括交易的企业债和ABS. 但是同时保留同业非标通过“通道”进行投资,主要是信托计划和基金子公司;但没有明确是否效仿银监办发[2014]39号文关于理财的精神,严格按照“解包还原”原则处理。将所有理财计划统称为“特定目的载体”是否严谨值得商榷,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我们将特殊目的载体(SPV: 包括SPT, SPV)定义为完全实现破产隔离通道,银监会和央行采用了一个新词汇:特定目的载体。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三方买入返售业务模式,过往的三方买入反手模式总结详见之前“金融监管“去年10月份关于同业非标和理财非标的详细介绍;其实上面第五点已经从会计核算上否定了三方买入返售;非标业务以往模式都依赖于作为真丙方的银行资金来源,不过实际操作中现场检查组如何对业务链中多家金融机构同时进行检查核对仍然是难题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从法规层面《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只要求有授信额度控制,不得超额度交易,对分支机构有恰当授权;这里主要变化时总行统一授权,结合银监会发布的140号文,重点是建立同业专营部门,上收同业业务权限。且同业专营部门不得转授权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具体分析见本文前面重点问题探讨。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除同业借款外其他同业融资期限参考线上交易期限,由于同业借款无需按照3+1贷款审查贷款用途和受托支付,资金使用自由度高,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较为盛行但至于哪些业务可以纳入“同业借款”,需要回到上面第三点。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50%单一金融机构集中度指标一般符合监管比例问题不大,只是监控过程中较为复杂,尤其是纳入线上买入返售让本来简单的风险监控指标复杂化。因为买入返售,尤其是国债央票一类的类现金券种的买入返售并不占用银行给对方的授信(或极小),基于风险监管原则,也本不应该纳入50%比例。

在计算1/3比例时候,不包括风险权重为0的质押式卖出回购业务,因为此类业务的质押品特殊性。尤其是为了强化该类资产的流动性。如果央行自己都不承认其发行的票据卖出卖出回购的资金融入可以豁免,无疑是降低此类资产的流动性。

同业融出不包括表外授信。不包括同业投资业务如:ABS投资,债券投资,CD等。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至于不同特殊目的载体之间参照本通知,是非常模糊的提法,主要是基于不得有非标买入返售,期限,展期等考虑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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