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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入伍直接为军士!新兵可自行到部队报到!《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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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

开始面向全网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
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2日
为期一个月


可能网友会问,为啥这时候修订《征兵工作条例》?


要解答这些问题,就得先简单介绍一下现行《征兵工作条例》的基本情况。现行《征兵工作条例》是1985年10月24日发布的,后于2001年9月进行修订。这份《条例》对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今年年初,《兵役法(修订草案)》,开始公开征求意见。这部法律制定和修订的目的,主要有4条:


为了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

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

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

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



《兵役法》要达成“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目的,主要就是依靠《征兵工作条例》,对征兵工作进行规范和加强的。


现行的《征兵工作条例》是2001年的版本,距今已有20年。20年的时间,国家和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国防和军队改革也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征兵工作,是时候迎来调整了!


那么,该如何调整呢?


那就是用法治的手段,来推动变革,通过将习惯性的做法,上升和固化为法规条文。具体说,就是通过修订《征兵工作条例》,来推动征兵工作的变革!


按照公开的报道,《征兵工作条例》的主要修改,主要聚焦6个方面。


第一,大学生征兵,成为重点。


《征兵工作条例》的修订,将紧贴“以大学生为重点征集对象”的目标要求,明确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兵员的征集。


明确大学在校生、应届毕业生可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这些,都可以视为给予大学生士兵的一种优待。学校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哪里的征兵政策更好,应征入伍的大学生,就可以选择从哪里入伍。


第二,高校征兵工作站,明确设立。


今年年初,在2021年征兵工作安排中明确:要继续强调要“加大高校毕业生征集力度”,要“走开技能型人才征集路子”“搞好部队急需兵员征集”。


这样的强调,其实就在释放信号:大学生征兵工作,越来越被重视。


这一次,在《征兵工作条例》里明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设立征兵工作站,负责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根据需要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学校征兵工作。


也就是说,每一所高等院校,都该有“征兵工作站”,如果有需要,还可以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


除了对大学生士兵征集的重视,这一次《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还体现了对“二次入伍”士兵的优待和认可。


具体来说,主要是:


第三,“二次入伍”,法规明确优待!


《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明确:


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


这句话,其实隐含了好几个关键信息:一是从法规条文的角度,让“二次入伍”合法、合理、合规。二是给予“二次入伍”的战友,一些服役方面的优待。


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服役单位的选择上——可以到老单位服役,其次是体现在岗位的优先——可以到原岗位服役,当然,成年人,还可以两者都要!


第四,让“二次入伍”者的服役利益,最大化!


这一点,首先是体现在《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中的最后半句话——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再次入伍的士兵),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


尽管《条例》没有明确什么才算是“具备任军士条件”,但是,这无疑是在强调:“二次入伍”,不一定要从义务兵开始干了!


看上去,本次《征兵工作条例》修订,最大的亮点是给予“二次入伍”的士兵,以认可和优待,实际上,其亮点还有很多。比如——


第五,新兵交接方式,将出现新变化!


之前,新兵都是要接的,也就是各个部队派人去接兵。


这次征求意见稿,可能就不是这样表述了,而是把“接兵”、“送兵”、“自行报到 ”结合起来!


依托军队专业训练机构或者军队院校设立新兵训练机构,成规模集中统一组织新兵训练的,由兵役机关派人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通常由部队派人接兵其他新兵通常由部队派人领兵


说说“新兵自行报到”吧——这将是我军最新出现的样式。


畅想一下——


别人只是拿个录取通知书去读大学,

你是拿着相关的材料,去部队当兵!多拉风啊!


现行《征兵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到军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征兵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人民军队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国家赋予的征兵任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四条 征兵工作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聚焦备战打仗,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标准,军地协同、政府主责,常态运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国家建立征兵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办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设立征兵工作站,负责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根据需要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学校征兵工作。


第六条 全国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公民户籍人口数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分布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有特别要求兵员的征集;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务;对遭受严重灾害等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调整征兵任务。对征集数量少的县、市、区,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统一组织征集或者划片集中征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征兵工作进行绩效考评,实施过程管理、动态监控、量化评估。


第八条 国家加强征兵信息化建设,将征兵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家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实现兵役机关与发展改革、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各级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兵役信息。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集对象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符合下列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法律规定的征集年龄;


(四)具备履行军队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文化程度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具体条件由国防部规定。


第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条件的,可以直接招收为军士。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缓征、不征集的条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当地居住证3年以上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三章 征兵准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担负的征兵任务,在每次征兵开始前及时调整充实征兵办公室,并组织征兵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辅助开展征兵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网信、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常态化组织开展征兵宣传工作,引导公民积极应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掌握适龄男性公民数质量情况,为征兵做好准备。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采取网上登记方式进行,不具备网上登记条件的可以实地登记。本人因身体残疾、患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由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完成登记。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在公民兵役信息中予以注明,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公民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依照法律规定免服兵役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核准;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服兵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人员名单核定。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人员根据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指定医疗机构参加初检。初检主要对身高、体重、视力以及对裸露部位文身疤痕等身体明显不合格问题进行检查。初检不受户籍和应征地限制,初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选定初审初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预征对象基本情况。


预征对象应当保持与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联系,并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征对象所在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督促预征对象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成立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的体检指导组,有计划地组织预征对象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检机构实行资质审查认证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医院或者专业体检机构作为征兵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征兵体检机构资质认证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选定其他适合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检站。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征对象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征对象数质量情况确定。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进行现场审核,核实其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有关规定,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体格检查合格人数不足时,体检指导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适当增加送检人数。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员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五章 政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成立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的政治考核组,有计划地组织预征对象政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征对象本人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兵政治考核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初步考核、联合考核的步骤进行,对兵员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进行走访调查。组织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考核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签署政治考核结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政治考核合格人员逐个进行政治复核,保证新兵政治可靠。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打牢依法服兵役思想基础。役前教育的具体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审定新兵会议,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员的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综合衡量,分类考评排序,择优确定预定兵对象,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审定新兵的具体办法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审定新兵会议结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预定兵对象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预定兵对象,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预定兵对象中依次递补。


第三十二条 经公示没有发现问题的预定兵对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其户口和身份信息中注明服现役。新兵家属凭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领取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公民应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制度,维护公民应征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入伍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第三十五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现役期间按照规定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不得因其依法优先履行兵役义务而追究违约责任,有条件的可以延后其入职时间。


第七章 交接运输

第三十六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


依托军队专业训练机构或者军队院校设立新兵训练机构,成规模集中统一组织新兵训练的,由兵役机关派人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通常由部队派人接兵;其他新兵通常由部队派人领兵。


第三十七条 在征兵开始日的15日前,军级以上单位应当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划分补兵区域、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计划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八条 部队应当选派现役军人或者军队文职人员参加领兵、接兵工作,不得安排领兵或者接兵人员回其原籍县、市、区领兵或者接兵。


兵役机关应当选派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等征兵工作人员送兵,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通常为1∶30。


第三十九条 由兵役机关送兵的,通常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制定送兵计划,明确送兵任务;


(二)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新兵起运前完成新兵档案审核并密封,出发前组织新兵与送兵人员集体见面,清点人员,核对档案,并将新兵交接花名册交送兵人员;


(三)新兵训练机构应当在驻地附近交通便利的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接收点,负责接收新兵,并安全送达营区,于新兵到达营区24小时内与送兵人员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由新兵自行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有关事宜,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新兵名单、人数、到达时间等事项;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与新兵签订自行报到责任书,明确自行报到责任要求;


(三)新兵训练机构应当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机场设立报到处,组织接收报到新兵;


(四)自行报到新兵未能按时报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查明情况,非个人原因的,应当督促新兵尽快报到,并及时向新兵训练机构通报情况;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拒服兵役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部队派人领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领兵人员应当于新兵起运前7至10日内到达领兵地区,对新兵档案进行审核,与新兵集体见面,及时协商解决发现的问题;


(二)交接双方应当于新兵起运前1日,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或者双方商定的交通便利的地点,一次性完成交接。


第四十二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应当于征兵开始日前到达接兵地区,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工作,共同把好新兵质量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向接兵人员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三)交接双方应当在起运前完成新兵交接。


第四十三条 由兵役机关送兵、部队派人领兵或者接兵的,在兵役机关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交接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交接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为主负责处理。


新兵自行报到的,新兵在新兵训练机构报到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新兵在新兵训练机构报到后发生的问题以新兵训练机构为主负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新兵建立入伍档案材料。入伍档案材料包括: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以及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新兵是中国共产党党员或者中国共青团团员的,其党员或者团员档案材料一并装入新兵档案,组织介绍信由新兵本人携带。


第四十五条 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新兵档案审查,发现问题的,函告或者现地通知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解决,其中,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自收到新兵档案之日起5日内完成;部队派人领兵或者接兵的,于新兵起运48小时前完成。


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善新兵档案材料,其中,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自收到新兵训练机构公函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部队派人领兵或者接兵的,于新兵起运24小时前完成。


第四十六条 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编制的新兵交接花名册,清点人员,核对档案份数,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交接花名册上签名确认。交接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发现新兵人数、档案份数有问题的,应当协商解决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先行办理交接手续,而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新兵自行报到的,新兵训练机构应当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档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通过机要邮寄或者派人送交新兵训练机构。


第四十七条 新兵的被装,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调拨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新兵起运前发给新兵。


第四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制定新兵运输计划。


在征兵开始日的15日前,军级以上单位派出的联络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本单位新兵运输需求。


在征兵开始日后的5日内,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向联勤保障部队所属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提出本行政区域新兵运输需求。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力,保证新兵按期安全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部队,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编组,并进行安全教育和检查,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以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送兵接兵人员和新兵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军事代表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兵起运时组织欢送,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在新兵到达时组织欢迎。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一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新兵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新兵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自新兵起运之日起45天为检疫复查期。检疫复查期内,新兵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条件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作退回处理。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作退回处理的,须经军队医院检查证明,报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退回到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作退回处理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由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经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退回到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受伤或者患病的,军队医疗机构给予免费治疗。


新兵在检疫复查期内受伤或者患病,可以治愈、不影响服现役的,不作退回处理;检疫复查期内难以治愈,或者治愈后影响服现役的,由旅级以上单位在检疫复查期内函告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出院后作退回处理,退回时间不受检疫复查期限制,需要接续治疗的,旅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队医院(定点医院)出具的转诊或者转院证明,为退回人员开具接续治疗函,并按照规定给予军人保险补偿。


新兵在检疫复查期内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抚恤优待。


第五十四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符合条件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退回人员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凭旅级以上单位开具的接续治疗函,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予以帮扶。


第五十五条 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方式交接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到新兵训练机构,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办理交接手续,将人员领回。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新兵训练机构所在地的终级鉴定机构提出终级鉴定申请;终级鉴定机构对符合要求的鉴定申请项目,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经终级鉴定,对符合退回条件的人员,作退回处理;不符合退回条件的,继续服现役。


第五十六条 采取部队派人领兵、接兵以及新兵自行报到方式交接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派人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送回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自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人员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人员到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征集地的终级鉴定机构提出终级鉴定申请;终级鉴定机构对符合要求的鉴定申请项目,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经终级鉴定,对符合退回条件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回条件的,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予以带回。


第五十七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入伍批准书,收回入伍通知书,连同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一并归档封存,将其他个人档案材料退回有关部门,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服现役信息。


第五十八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新兵退回争议调解裁决和申诉机制。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与兵役机关对退回处理结果有争议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调解裁决申请,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自收到调解裁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裁定。新兵本人对退回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军队相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十条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退回处理,不得享有因被征集而产生的各项权益: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者记录,故意隐瞒的;


(二)入伍前患有精神类、神经系统严重疾病以及艾滋病(含病毒携带者)、恶性肿瘤等其他影响服现役的严重疾病,故意隐瞒的;


(三)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的。


按照前款规定作退回处理的,不受检疫复查期限制,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函告原征集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并注销入伍手续。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六十一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征兵工作经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办法,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新兵被装调拨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所需的费用,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负责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下发新兵被装所需的运输费列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六十三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从县、市、区新兵集中点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保障。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军事运输统一组织实施产生的运费,依照有关规定结算支付。


第六十四条 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新兵训练机构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送兵人员在新兵训练机构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列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六十五条 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回手续之前,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负责;办理退回手续之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


第六十六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实行城乡统一标准。跨行政区域统筹分配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和对政治、身体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兵任务所需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负责统筹的人民政府通过规定渠道予以保障。


第十章 战时征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要求组织战时征集。


第六十八条 战时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防部可以调整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年龄、身体、政治等条件以及征集程序和办法。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重点征集退出现役的军人,补充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


第六十九条 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根据战时兵员补充需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战时征集的条件、程序和办法组织征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为战时征集对象办理入伍手续后,由兵役机关负责将征集的兵员运送至与部队商定的交接地点;紧急情况下,兵役机关也可以通知战时征集对象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经部队检疫复查合格后补办入伍手续。


第七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兵役机关的战时征集通知后,必须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应征。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本行政区域战时征集对象,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战时征集对象;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为战时征集对象报到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新兵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行为的,按照扰乱兵役工作秩序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以及其他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罚意见,属于地方单位和人员的,由地方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属于军队单位和人员的,由军队相关单位办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现役军官的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征集公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全国征兵网、一号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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