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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丨“新型”票据质押融资陷阱的风险防范及救济

熊艳红 肖雨佳 大成重庆办公室
2024-08-24

引言

自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票交所”)成立以来,基于票据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所赋予票据流通的便捷性,票据制度持续创新,市场基础设施也不断完善,在激发票据市场活力、发挥货币政策工具、提升金融市场流动性管理、缓解中小银行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困境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

与此同时,随着商事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商事主体对资金使用效率和流动资金储备率的需求不断增长,企业的融资需求日益强烈。面对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在企业普遍融资困难的背景下,电子汇票系统的便捷性和票据的特性却被不当利用。例如,部分地产企业开具大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缓解资金压力,最终却无法兑付,纷纷暴雷。还有部分不法群体,利用融资企业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易业务系统规则不熟悉以及票据无因性的制度特点,对不法欺诈行为进行“合法”包装,以提供票据融资为名,通过票据质押融资交易模式而不当获利。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新型”票据质押融资,甚至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针对该类“新型”票据质押融资频发的现象,笔者团队根据过往类案法律服务经验,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及救济建议。


该类“新型”票据质押融资的行为模式及在全国范围内的发生情况

(一)“新型”票据质押融资的行为模式

结合公开案例检索,类似“新型”票据质押融资的“业务模式”流程大致如下:

1.第一步:某公司(A公司)以提供票据质押融资为名,在无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由融资主体与其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融资主体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融资,并在此过程中收取融资款项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同时,约定不得对融资主体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

协议签订后,融资主体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协议相对方、第一手持票人A公司开具较大票面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A公司向融资主体支付少许质押融资款。待融资主体向A公司偿还上述质押融资款后,A公司同步向融资主体返还用于质押的所有票据。

2.第二步:A公司在仅支付远少于票面金额的“票据质押融资款”并取得票据后,利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操作便利性,在未经出票企业(即融资主体)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自身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该等“空壳公司”实际上背后可能是由同一群人控制,该等主体仅为“傀儡”)层层背书转让,或将收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助其他“票据中介”以一定折扣价格层层倒卖,并最终将票据控制在通过公示信息无法判断关联关系的“独立”持票人(X公司)手中。

3.第三步:票据到期后,最终持票人(X公司)向融资主体提示付款,在通常情况下承兑人应当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融资主体如拒绝兑付到期票据,则电子汇票系统公开披露信息将显示“票据违约”,对融资主体的声誉及融资信用造成严重影响,进而迫使融资主体尽快兑付票据;或者,该最终持票人(X公司)向融资主体提起诉讼,基于商业承兑汇票无因性的制度特性,在绝大部分融资主体难以通过公开渠道充分举证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持票人仅需承担较小的举证责任即可通过司法判决要求融资主体兑付票据,融资主体无奈承担额外损失。

在部分案例中,虽然司法机关可能对该等交易的合规性或者正当性存疑,但无因性作为票据制度的基石,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通常难以击破,司法机关往往只能遵循法律规定作出有利于最终持票人的判决。

(二)该类“新型”票据质押融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

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检索发现,全国多家企业均遭遇过类似情形,以城投平台为主的国有企业数量占比较大。在玉溪市某国有企业于2024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承兑票据不存在信用风险的公告、盐城市某国有企业于202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承兑票据不存在信用风险的公告、资阳市某国有企业于2024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承兑票据不存在信用风险的公告、枣庄市某国有企业于2023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承兑票据不存在信用风险的公告、洛阳市某国有企业于2023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承兑票据不存在信用风险的公告、黄石市某国有企业于2023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承兑票据不存在信用风险的公告、玉溪市某国有企业于2023年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承兑票据不存在信用风险的公告中,均陈述其进行的票据交易涉嫌诈骗,已就上述事项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上海票交所等公开渠道对涉及类似票据质押融资模式的案件进行检索发现,全国范围内至少已有数十个类似案例,其中涉及的国有企业众多,还不包括未能公开检索到的案例信息。


该等模式所涉及的法律风险

(一)作为出票人的企业可能承担额外经济损失

如前所述,该等不法群体利用电子票据交易平台的特点及企业急于融资的心态,基于法人主体独立地位和票据无因性的特性,以向企业提供票据融资为诱导,恶意进行票据交易,并以此不当获利。各出票企业在票据层层背书转让、不法群体刻意规避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通常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持票人和票据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或相关背书主体“知晓或应当知晓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时无真实交易背景”,进而在票据到期后需承担兑付责任,这将直接给企业带来额外经济损失。

(二)对出票企业的正常融资产生影响

根据上海票交所电子汇票系统管理规范,如出票企业在相关票据到期后拒绝兑付,则电子汇票系统公开披露信息将显示“票据违约”,在人民法院判决用户可以不履行票据义务或票据无效前,该公开信息一般无法消除,将对出票企业的声誉及融资信用造成严重影响。


防范“新型”票据质押融资陷阱的意见和建议

(一)票据业务开展过程中应严格审核业务合规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1]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建议企业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严格审核票据行为是否具备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开展的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而被不法群体利用票据交易不当获利。

(二)开展相关票据融资业务前应征询风控部门及律师意见

参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的规定,企业应严格按照合规规范开展融资业务,严控融资风险。结合前述情况,建议企业开展融资业务尤其是票据融资业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内部风控及合规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评估,及时征询风控部门及律师意见,保障票据融资业务安全合法,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新型”票据质押融资陷阱的救济

如不幸掉入“新型”票据质押融资诈骗的陷阱,企业应当积极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一)民事途径救济

对于最终持票人已经起诉要求企业兑付票据的案件,企业应积极应诉,通过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将主动权转到企业手中,将所有背书人追加为第三人以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举证票据开具时不真实的交易背景,公开渠道查询票据背书人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手段,尽最大可能请求法院确认最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对于仍未涉诉的票据,企业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要求最终持票人返还票据。但公开渠道查询的大量票据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显示,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仅从民事法律途径渠道,企业通常较难充分举证证明票据所涉主体涉嫌诈骗,进而将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有较大的可能性导致企业仍需兑付票据。

(二)刑事途径救济

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票据质押的融资方式,隐瞒骗取等值汇票的真实犯意,诱骗企业签订、履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利用“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得对外转让”之约定,致使企业陷入“涉案票据不会上市流通故而不具有票面价值”的错误认识,欺骗企业向其开具大额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收到汇票后立即进行流转或到期提示付款,最终实现以支付小额款项(即融资款)骗取大额财物(汇票的票面价值)的犯罪目的的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

参考前述全国范围内各企业发布的公告信息所披露的救济措施,结合“新型”票据质押融资案件通常牵涉背书主体众多、大量证据难以通过民事途径搜集取证等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较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在证据收集、穿透侦破案件事实等方面更具优势,通过刑事法律途径解决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打击不法行为。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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