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资讯】职业打假人买假茅台索赔10倍被驳
近日,某职业打假人购买十箱假冒茅台,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予以封存,欲以销售假冒产品为由令销售者退赔购物款项以及十倍赔偿金。经北京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购买者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打假人这一行为有利用法院为工具牟利之嫌,浪费了司法资源,故驳回其十倍赔偿诉求。
带着公证员买假酒 直接索要10倍赔偿
原告江小华(化名)诉称,其在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了贵州茅台酒10箱,共计60瓶,单瓶价格为950元,总价为5.7万元。后经贵州茅台厂家鉴定,上述茅台酒为假冒产品。江小华随即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物款5.7万元,并要求10倍赔偿57万元,此外还要求商家承担公证费。
经北京地区法院审理查明,江小华协同北京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茅台酒,后在公证员见证下,贵州茅台的打假员对江小华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被告则辩称,商品质量是生产者的责任,与销售者无关,江小华购买商品之前就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且购买后对涉案商品未进行使用就直接封存,可见其并非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
买家系职业打假人 涉数十起索赔官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江小华10倍的赔偿款。
《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索要价款十倍赔偿是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但是从被告抗辩中也可看到,江小华系职业打假人,且2014年至2017年期间,江小华涉及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的诉讼。本案中,结合江小华提前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后又协同公证人员去购买茅台酒的过程,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江小华购买涉案茅台酒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5.7万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原告10倍索赔的诉求。
被指通过诉讼牟利 原告上诉二审被驳
江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中“10倍价款赔偿”设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立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只能以销售者的违约责任进行追偿。可见,“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为适用10倍索赔的前提,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启动10倍赔偿。这是为了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
法院认为,江小华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的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地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退一步讲,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江小华完全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而非这种“知假买假”的手段。
二审法院驳回江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职业打假或遭遏制 相关法条将有变化
早在2014年,最高法曾经出台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于职业打假人比较有利。
去年6月,最高法曾对工商部门的建议作出回复:“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最高法要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虽然从近些年的判例看,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诉求大多得到了支持;其他领域中,由于难以认定购买者是职业打假人还是消费者,打假人的诉求也部分得到了支持。但以目前的形势看,限制职业打假,强调保护普通消费者权益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
职业打假人大量出现后,法院接收案件数量激增,法院被作为一种盈利工具,浪费了大量的法律资源。因为职业打假人目的在于牟利,只关注能打赢和成本小、风险小,而非惩治不良商家,这导致了大量案件着眼于商品标签、专利号问题等瑕疵,而非对普通消费者意义更大的质量问题。
即将正式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该规定如果付诸实践,意味着工商总局将不认可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很可能将导致职业打假群体的集体消失。
当然也有反对者指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需要,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可见在职业打假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和分歧。但是从江小华一案的判决中,或许我们也能看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某种态度上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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