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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闵论坛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与破产财产的认定

周邦伦 陆俐莎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2023-04-07



 摘要 

上海H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上海Q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受理破产申请并作出裁定。但此前H公司在广州因借贷纠纷已经过广州T法院判决,于是广州T法院在上海Q法院作出裁定后的第6天对H公司唯一的土地进行了拍卖,而上海Q法院通知广州T法院中止执行的通知函也是拍卖当天送达的,广州T法院为了将拍卖顺利进行下去,并没有理会上海Q法院的通知函,依然进行拍卖,最后土地被上海A公司拍得。

事后,广州T法院辩称通知函是在拍卖后一天送到承办案件的法官手中,拍卖本身没有过错,A公司作为第三人有权获得该土地。广州T法院同时与上海Q法院及上海YZ法院协商,拍卖款可以交给上海Q法院及H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但必须承认拍卖有效并指令A公司支付全部拍卖款给广州的拍卖公司,上海Q法院同意T法院的提议,并指令A公司支付了拍卖款。

目前土地已经由A公司所取得,广州T法院告知当初申请执行拍卖H公司土地的债权人W公司,其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广州T法院将拍卖款转交给上海Q法院及管理人。正当上海Q法院与管理人等待广州T法院将拍卖款从广州转移至上海之时,当初申请执行拍卖H公司土地的债权人W公司向T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广州T法院的告知函,并确认被拍卖的土地及拍卖款并不属于破产财产,广州T法院最后支持了执行申请人的异议。

【关键字】执行 破产 财产 管理人


一、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特性

(一)破产程序的特性

破产程序共有四个特性,第一是“程序独立”;第二是“破产财产独立”;第三是“公平偿债”;第四是“制约他法”。

1、程序独立,是指任何企业或公司,一经被申请破产,且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优先于普通民事程序,与该破产企业或公司任何有关的民事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所有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并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案件都应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破产财产独立,其意在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一切,均由破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进行接管,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任何公民、法人或是政府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连破产案件受理前正在执行的案件,只要在破产案件受理前还没有变现或是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3、公平偿债,意指破产企业所有的债权人,无论是否有申请过强制执行,均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破产法院最后确认债权并对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按法律规定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4、制约它法,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因其本身的特性,或多或少都对其他法律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中影响较大的应该就是法院执行程序,根据《民诉意见》第2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由此可见破产法有着制约它法的能力。

(二)执行程序的特性

比起破产法,执行就好比法本身的一部分,其虽非独立的部门法,却异常重要,属于法本身的一环,法理上谓之“法的执行”。简而言之,缺少执行,法本身就不完整,但是没有破产法,法依然是法。

执行程序的特性,第一是“强制力”;第二是“程序性”;第三是“独立性”;第四是“个别受偿性”。

1、强制力,指法的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具有强制力,可以强制执行。

2、程序性,指法的执行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来进行,这也暗含法律的实体正义是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的含义。

3、独立性,法的执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旦执行开始,将不受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政府机关的妨碍及干扰。

4、个别受偿性,通常执行法院只对执行申请负责,因此执行往往仅仅将执行财产受偿给执行申请人,且讲究不同执行法院之间先到先得的原则,具有债权的不平等性。

 

二、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经过上述对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当中,执行与破产最明显冲突在于双方的特点中都带有独立性,广州T法院需要在其执行案件中拍卖破产H公司的土地已获得款项用于清偿执行申请人的债权,而上海Q法院因破产程序具有公平偿债及破产财产独立的特点,需要将土地或是将土地拍卖款作为破产财产,收回到管理人处进行管理,并由Q法院对所有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至此,两大程序之间的冲突便由此产生。

虽然由于执行程序的强制性与独立性,通常情况下,任何第三方不能对执行案件进行干预,但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却有干预执行的权利,即根据前文所提及《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民诉意见》第244条的规定和本案的情形,广州T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执行。但是,本案冲突的焦点在于广州T法院认为上海Q法院的通知函实在拍卖后才收到的,土地拍卖后,广州T法院的执行案件就视为已经终结,而土地拍卖款应当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并非破产案件中的破产财产。而上海Q法院认为土地虽然已经进行了拍卖,但是拍卖款是在破产受理后才支付的,因此拍卖款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分配。

广州T法院和上海Q法院的理由,均看似合理,然而本质上还是对破产财产确认上存在分歧,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破产财产,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假如没有规定,通过现行法律该如何对这个问题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

 

三、破产财产的认定

在本案的情况下,关于破产财产应如何认定,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但即使是上述情况最相似的最高院答复,也仅规定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土地已经拍卖且买受人支付了对价,才认定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本案中买受人A公司在破产受理时并未支付对价,因此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任何一种已知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因此,《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定义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企业所有的资产均属于破产财产。根据该定义,区分企业破产财产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二是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

本案中,毫无疑问破产案件的受理在土地拍卖前,但是广州T法院认为上海Q法院通知函晚到了,导致拍卖已经发生,换言之,广州T法院认为在其不知道H公司破产前,上海Q法院作出的破产受理裁定并未生效,广州T法院依然可以进行执行程序,而不是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244条规定中止执行。

但是,笔者认为,《破产法》当中规定破产法院对于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应当作出裁定书,但并未规定该破产裁定需要在送达他人之后才能生效。因此,受理案件的裁定一经作出,应当立即生效,同时广州T法院本身作为法院系统的一份子,其并非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即使裁定需要送达,也并不需要以送达广州T法院作为裁定生效的依据。既然裁定在作出当天已经生效,而土地属于H公司这点毋庸置疑,那么土地属于上海Q法院受理H公司破产时H公司的财产,是一个顺理成章的法律事实。

而从实践来说,本案中的广州T法院虽然开始支持了执行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但之后管理人就该执行异议向其上级法院进行了复议,复议结果显示,其上级法院同样依靠上述法律逻辑同样推导出了相同的结果,认为该土地在上海Q法院受理H公司破产时属于H公司的财产,因此该土地属于破产财产。

 

四、结语

破产程序对于财产的处置,核心在于实现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而执行程序讲究的是实现其管辖权利范围内的债权受偿,其实这和执行法院本身的管辖具有局限性有关,假设执行只能由某一法院进行管辖,那么就能将债权人汇集到一个法院,也就不存在不同执行法院之间先到先得的问题。

破产法的一个功能就是债权的汇集,因此新的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执行案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转破产案件,从清偿债权角度来说,其实两种法律并没有什么冲突,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执行的性质有一定的债权清偿不平等性,但是这就和一个人的性命和一群人的性命是否同样重要为难题一样,这个问题本身是无解的,因为从道德上来讲,生命无论多少,都同样重要,而公民及法人的权利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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