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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卡被盗刷银行将担责,全额罚息将成历史!丨关注


刷信用卡,按理来说“还息”很正常,但是银行会将已还金额一并算入利息中,你们说这不是“霸王条款”是什么?



如今,信用卡全额罚息将成历史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信用卡透支全额支付利息等条款的效力作出调整,过去有关全额支付利息方面的部分霸王条款或成历史。



征求意见稿即公布之日起至6月30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实施后对不同案件提出了不同的时间效力,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此外,银行卡被盗刷、网络盗刷问题也都有了明确的依据,这些都是跟消费者息息相关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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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情况下偿还透支额 法院予以支持

那么,如何理解全额罚息?举个栗子↓


假如账单日为每月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3日;假设本期账单内你仅有一笔消费,消费金额为1000元,商户请款时间为3月30日;那么,本期账单列印“本期应还金额”为1000元,“最低还款额”为100元。


不同情况下,循环利息分别为:


1、 若你于4月23日前,全额还清1000元,则在5月5日的对账单中循环利息=0;


2、若你于4月23日当天,只偿还最低还款额100元,则5月5日的对账单的循环利息为17.85元,具体计算如下:1000元×0.05%×24天(3月30日至4月22日)+(1000-100)元×0.05%×13天(4月23日至5月5日),循环利息= 17.85元。


也就是说,若不能按期还款,所收取的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上一月的全部账单金额从消费当天起至还款日前一天每日所产生的利息,二是剩余未还款金额从还款日当天起至还清日当天每日所产生的利息。


对于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提出两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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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


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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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二】


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关于全额付息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银行此类要求有强制性限制,限制银行以后不能设置此类条款,而是针对此类纠纷的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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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也有依据


此外,针对部分信用卡所存在的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方面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也作出明确依据。

◆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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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 这种情况可要求银卡承担损失


伪卡交易,是银行卡盗刷中的一种,是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通常是持卡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发卡行承担损失赔偿,如借记卡被盗刷是个人存款类财产丢失,要求发卡行支付本金和利息;信用卡盗刷则要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卡透支款本息等。


在通知义务方面提出两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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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一】


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卡行以持卡人未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手机短信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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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二】


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的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对单笔交易额超过200元的银行卡交易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该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在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方面,则要求发卡行在持卡人告知伪卡交易后,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提供对账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有关证据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文件还明确,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该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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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盗刷案件审理也明确依据


征求意见稿也针对网络盗刷纠纷中涉及的持卡人、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运营商等多涉事主体的责任予以明确。


在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方面,文件要求,持卡人主张存在网络盗刷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时间及其前后其持有银行卡以及其未进行网络交易、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持有银行卡所在地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异常交易记录、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设定的网络支付身份认证方式、使用的网络支付系统、设备等具有安全缺陷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据此请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征求意见稿还对先行赔付作出明确,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发卡行承诺先行赔付持卡人银行卡网络盗刷损失,持卡人据此请求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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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网、上海新消费

编辑:黄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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