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股东借款在何种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并解除股东资格?
案件基本情况
Basic situation of cases
某公司一股东以借款名义将其所缴纳的出资转出,经公司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返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该股东拒绝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有效。法院能否支持该公司的诉求?
由于本律师长期从事于股权法律服务领域的,全程经办本案的前期研究、商务谈判、方案设计、证据组织以及庭审代理,现为您详细介绍本案的背景起因,发展过程以及最终捍卫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权益的关键环节。
【案件背景】两大集团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的相关情况
上海A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股东A公司”)与上海B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股东B公司”)决定发起设立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目标公司”), C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4亿元,设立目标是通过目标公司持有上海某区的国有工业地块,用于经营XX行业的园区。
C目标公司章程规定发起人为股东A公司与股东B公司,股份比例为85%和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分为三期,其中首期于2013年5月前,股东A公司出资8500万元,股东B公司出资1500万。
2013年5月25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A公司与股东B公司已完成首期货币出资。
【案件起因】股东转出资金逾期不归还
2013年5月10日,股东A公司与股东B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同意C目标公司向股东B公司出借资金1500万元,利息为零利率,双方应及时签订《借款协议》和其他相关承诺等。
2013年5月30日,股东B公司与C目标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
1、根据2013年5月10日临时股东会议同意公司对外借款的决议,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协议;
2、C目标公司借款给股东B公司1500万元;
3、借款期限为10个月,如需续借,另行签署新协议;
4、本协议在C目标公司完成工商、税务登记及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后生效。
同日,股东B公司向股东A公司、C目标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
1、鉴于股东B公司与C目标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股东B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间不行使C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
2、股东B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委托由股东A公司委派的两名人员行使董事的全部权利,此委托在股东B公司还清借款前为不可撤销之委托。
2013年6月29日,C目标公司向股东B公司银行账户汇入1500万元,银行贷记凭证的用途为「借款」。股东B公司与C目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从未归还过借款,亦未另行签署新的《借款协议》。
【案情聚焦】股东拒不还款,且不同意被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提起诉讼
2015年7月4日,C目标公司向股东B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1500万元函》,内容为:2013年6月29日,股东B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将全部出资1500万元从被告账户转出,属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了C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股东B公司于收函后七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及利息,否则,C目标公司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纠纷。股东B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该份通知,但股东B公司未按函件要求期限内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6年1月12日下午,C目标公司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85%股份的股东A公司出席,15%股份的股东B公司缺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审议通过了关于解除股东B公司股东身份的议案。1月13日C目标公司向股东B公司邮寄了该股东大会决议,股东B公司于次日签收。
但股东B公司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拒绝配合C目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A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C目标公司2016年1月12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
各 方 观 点
All points of view
原告股东A公司:
认为150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抽逃出资,本案相关事实已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
被告C目标公司认为:
股东B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同意原告股东A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股东B公司抗辩称:
1500万元属于股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系争的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虽然寄给了股东B公司,但没有通知股东B公司在C目标公司的两位代表人,故股东B公司没有派人出席股东会议,无法行使表决权;系争的临时股东大会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正常的董事委托手续,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审 判 结 果
Trial result
最终,法院采纳了股东A公司、C目标公司的庭审意见。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在C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在股东B公司尚未支付首期出资款之前,两股东已约定以零利息向股东B股东出借款项,且金额同首期出资款。
此后,首期出资款在公司设立当月即以借款名义转回股东B公司账户,且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任何款项,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抽逃出资的规定。
股东B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系争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B公司主张会议通知需送达其在C目标公司的两位代表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股东B公司作为股东缺席了临时股东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C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C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情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C目标公司2016年1月12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同时法院释明,股东B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C目标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由他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律 师 评 析
Analysis of lawyers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公司法领域的三个经典和难点问题,即「抽逃出资」、「股东除名」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股东抽逃出资难认定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
本案中,双方系以股东借款名义抽逃出资,且办理过相关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和签订借款协议,确实存在较大争议。
解决方案:增加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作为依据
为实现诉讼目的,本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法院不应仅仅以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各方在「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两份同时签订的法律文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被告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具体如下:
1)就借款对价而言,股东B公司无需就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其真实的对价(条件)是在借款期间自行放弃全部股东权利;
2)就借款程序而言,在C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在股东B公司尚未实际支付首期出资款之前,股东之间即就借款提前达成一致,属于事先预谋;
3)就借款时间而言,股东B公司支付的首期出资款于C目标公司完成设立手续的当月即以借款的名义转回了股东B公司账户,显然不符合双方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目的,也不符合公司前期发展需要资金的商业规律;
4)就借款金额而言,股东B公司借款金额与其首期出资款金额相同;
5)就还款情况而言,上述借款到期后,股东B公司至今未向C目标公司归还过任何款项,且双方亦未未另行签订续借协议。
可见,股东B公司从C目标公司借款的行为,实质是以借款之名掩盖抽逃出资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复杂,缺一不可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现行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因此,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但股东除名毕竟是对不履行义务股东最严厉的处罚,在适用时应当十分审慎。
解决方案:依法合规行使股东除名规则
本律师在方案设计时,特别要求公司严格依照上述「股东除名规则」的构成要件,履行相应的程序并固定相关证据,如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
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决议的一种,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非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否则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故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存在法定的瑕疵时,其效力才可能被否定。
解决方案:确保股东大会在内容和程序上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
在本案中,本律师提示目标公司在准备股东大会决议时,要求目标公司确保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不存在法定瑕疵,以保证顺利解除股东B公司股东资格。
案 件 启 示
Enlightenment from cases
本律师认为,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和处理结果,在公司治理方面可给予各企业家如下启示:
▶ 了解有关股权和公司治理的法律知识和实践规则,提升依法依章程进行公司治理的管理意识;
▶ 注重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针对目标公司实际情况完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设计,而非简单适用公司登记机关的范本,以免在双方出现争议时无明确的规则或约定可以援引;
▶ 股东如确实需要和目标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咨询有关法律和会计专业人士后进行操作,以免构成“抽逃出资”,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完善目标公司的内控制度,监督各股东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并防止部分股东以各种非法形式挪用公司资金;
▶ 如股东双方争议已达到无法调解的程度,应及时收集和固定股东抽逃出资、挪用资金、违规担保或其他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证据,并提起相关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完
Joint-Win
30 November 2018